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少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晚間11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大樓之13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8年7月28日凌晨0 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黃少甫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104年1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而,本案被告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 市平鎮區某大樓之13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8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為警採尿 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此,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因犯該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3 年,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前揭說明, 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 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
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 偵查階段可選擇為戒瘾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是基於 我國目前訴訟進行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本院自不宜逕 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 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 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觀諸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109年度 毒抗字第140號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知 ,無論係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性質,均屬戒斷被告毒癮 之保安處分,因此執行戒斷毒癮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 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足,端 無於被告未能履行戒癮治療後,再重複對之施以觀察、勒戒 之必要,而應依法逕為起訴。然而,「附命緩起訴」後,3 年(原規定5年,下同)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 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公布 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 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 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 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緩起訴處分嗣後因被 告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即依法經撤銷等情,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於10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79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後被告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確 定後3年内,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揆諸上揭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 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 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 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 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 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 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 、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 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 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 」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 「3年後再犯」之意義。又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 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 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 (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 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 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 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 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 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 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 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 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 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 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 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 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 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 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 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究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 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 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 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 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 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 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綜上,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 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 ,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附命緩起訴」 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 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 「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 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 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 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 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 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 算3年之再犯期間。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亦因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修正,而失其所據。
㈢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 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1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76 號、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緩起訴處分嗣後因被告履行未完成 即依法經撤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而遭撤銷,被告實際
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視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 再犯期間。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為108年7月26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時間為108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内某時 ,距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4年12月22日 ,已逾3年,縱被告於其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 刑並執行,依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 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 或為其他適法處理,而非逕予起訴。詎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 訴,自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本案應 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毒抗字第140號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由檢察官逕行 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因認本件 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進而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認事用法未洽云云,顯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 意旨「放寬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之寬厚刑 事政策」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