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50號
TPHM,110,上訴,150,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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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游雯卿」署押壹枚及「游雯卿」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志宏與游雯卿前為情侶,莊志宏因向明威企業社當鋪(下 稱明威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於民國104年10 月23日某時許,將原借名登記於其友人湯宥森名下、實際上 由莊志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 明威當鋪;嗣於106年12月間,莊志宏因向游雯卿借貸22萬 元以清償其積欠明威當鋪之債務,欲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至 游雯卿名下,以供其向游雯卿借貸22萬元之擔保,遂於106 年12月28日持游雯卿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經游雯卿同 意其刻印之「游雯卿」印章,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至游雯卿 名下。
二、詎莊志宏明知未經游雯卿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利用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 記後、尚未返還游雯卿上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 機會,於107年1月3日某時許,佯裝獲得游雯卿之授權,在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下稱桃園監理站)後門附近,將「游雯卿」印 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經湯宥森同意使用之雙證件正本等資 料交與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唐秀霞,委託唐秀霞辦理上開車輛 過戶借名登記至湯宥森名下事宜,唐秀霞乃於同日某時許至 桃園監理站,依照莊志宏委託內容,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偽 造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1份,並持之向桃園監理站承辦 公務員辦理上開小客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將上開小客車所有人自游雯卿變更登記為湯宥森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及辦 理換發上開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作業,均足生損害於游雯卿及 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湯宥森涉犯偽造文書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7 4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游雯卿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莊志宏(下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 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63至67、89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6、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雯卿(見他3092卷第 1頁正反面、56頁正反面,偵29744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 ,訴1065卷第63至67頁)、證人湯宥森(見偵29744卷第20 頁反面至21頁)、證人唐秀霞(見偵29744卷第30至31頁) (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桃園監理站 107年5月17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094746號函暨車號0000-00 號過戶資料1份(見他3092卷第30至37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5月18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73312號



函暨車號0000-00號過戶資料1份(見他3092卷第38至42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7年5月18日竹 監壢站字第1070100224號函暨車號0000-00 號過戶登記書及 相關資料(見他3092卷第43至47頁)、委託書1份(見偵297 44卷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又游雯卿證稱:上開車輛最早車主為湯宥森,後陸續過戶給 明威當鋪及我,最後又過戶給湯宥森,但實際使用人均為被 告,湯宥森只是人頭等語(見他3092卷第56頁反面),勾稽 湯宥森證稱:上開車輛被告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但都是被告 在使用,本次忘記被告有無告知上開車輛又要過戶到我名下 之事,...我也沒有多問,我跟游雯卿完全不熟等語(見偵2 9744卷第20頁反面、21頁),堪認湯宥森知悉107年1月3日 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一事,惟不知游雯卿是否知情等 情,則湯宥森應非本案之被害人,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上並無法律 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按汽車過 戶登記應由讓與人(原車主)與受讓人(新車主)共同填具 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原領之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 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足見監理機關受理過



戶登記之申請時,僅就應備證件是否相符進行形式審查,並 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唐秀霞偽造游雯卿之署押、印文、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 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唐秀霞實行上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五、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14、4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 管束,於102年11月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侵害之法 益、罪質與前案相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一切情狀及 所應負擔之罪責,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 警惕,謹慎行事,反而漠視法紀而再犯,足徵其具有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與游雯卿調解 成立,且已匯款21萬9,955元賠償金與游雯卿(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 錄,詎不知悔改,其明知未得游雯卿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 不知情之唐秀霞,在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書偽造游雯卿之署押 及印文,並將偽造過戶登記書交與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而 行使之,而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至湯宥森名下,足以危害游 雯卿之財產權益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 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並與游雯卿調解成立,且已匯款21萬9,955元賠償金與游 雯卿,然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剩餘8萬餘元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



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77、81、83、97頁)附卷足 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轉為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游雯卿所受損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從事打零工、家庭成員為父母及1名19歲女兒等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唐秀霞於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如附 表所示「游雯卿」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該偽造本案車輛過戶登 記書1份,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違禁物,且已 交由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收執,而非被告所有,自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 備註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㈠「游雯卿」署押1枚 ㈡「游雯卿」印文1枚 位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見他3092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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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