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碧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緩起訴」雙執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 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 (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 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 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3年(原規定5年,下同)内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巳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 成效,自得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或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 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 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 ,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 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07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107年8月16日晚間6時50 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8年2月1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526號、107年度毒偵字 第70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可參。後被告竟於前 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内之109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揆諸上揭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由檢察官 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 決以上開理由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有悖上開最高法院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有未洽。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有明文。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依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 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 項(即應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 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 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由此可知,本次修 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抑或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 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 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 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第23 條第2 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處理,本次修法未明 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
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 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 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 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 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 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 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 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 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於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 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倘係3 犯以上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檢察官應「為觀察 、勒戒之聲請」;如尚在3 年以內,始應「依法追訴」。 ㈡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明定「本法第20條 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 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規定之適用,且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3 年後再犯」及「 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 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視其情形為「初犯」、「3 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 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雖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 (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然觀之該條文既非規定為應「依法起訴」 ,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 」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定「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 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應認尚包括檢察官適用修正 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觀察、勒戒程 序。此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情形,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配合解釋 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所稱「 依法追訴」,與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而認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稱「依法追訴」,必須排除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前項緩起訴處分(即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 因非一,其經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 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應強 行解釋為「應依法起訴」,而逕認不得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
㈢經查: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526號、第705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8年3月4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並 於108年3月4日確定,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回復未為緩起 訴處分前之狀態,戒癮治療未完成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
⒉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7日偵查終結起 訴,然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 年8月24日始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章戳日期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而被告因施用毒品 之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5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 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就未再有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即109 年4月17日 ),距其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5年7月5日),已逾 3 年,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09 年7 月15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據前揭說明,檢察官應按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處理,亦即應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而非逕予起訴。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規定,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核並 無違誤,亦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 號裁定所述「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 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 決,擇一適用」意旨並無違背,應予維持。檢察官猶以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