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411號
TPHM,110,上訴,1411,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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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1月26日晚上9時許及102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之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7年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 第290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該署檢 察官乃於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6號案件撤銷緩 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6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後被告並未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是被告 係於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其縱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時, 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前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撤銷,是被告 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期 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又本 案固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之102年7月16日已繫屬原 審,然因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等情事變更,致其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前,業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是否適於 緩起訴處分,原判決以提起公訴時未及審酌修法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行使裁量權等語,容有誤會。遑論是 否給予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 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 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本 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2年7月16日繫屬,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條文、立法理由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40號裁定意旨,應依職權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 處分。又民國109年1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明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其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屬相當,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 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本次修法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定有過渡條款 ,惟該條文第2款前段僅規定:「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且其 立法理由雖說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旨, 然並未顧本次修法後之現行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係 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 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 軌制治療處遇,暨本次修正之該條例第24條之規定,已擴大 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 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



化緩起訴處遇精神。故法院若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 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 、勒戒,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而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 者,即應認起訴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判決不受理。是解釋 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 文,指就被告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 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判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290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99年10月7日至101年10月6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該署檢察官乃於100 年4月19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6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並 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8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上開附命緩起訴既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不能認為其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之處遇。因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26日晚上 9時許及102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之98年3月9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 定,但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㈡上訴意旨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 縱原審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亦應逕為觀察、勒戒之裁 定云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 載稱:「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 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惟法院於裁判時,首應 依憑現行有效之法律,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 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尚非單憑立法理由說明為據,參 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本旨及理由,施用毒品者第3犯( 或第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仍得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裁量權 ,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 法理由認是類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法院應依職 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旨,未將現行第24條第1項 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另與同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意旨是否相合,尚非無疑。是以,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逕為觀 察、勒戒之裁定云云,實難憑採。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屬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原判決以檢察官未及行使裁 量權而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容有誤會云云。惟被告於102 年1月26日晚上9時許及102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分別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於102年6月25日起訴,並於102年7 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7月16 日士檢朝確102毒偵321字第0644號函上收狀章戳之印文日期 可查(見審訴字卷第1至3頁),嗣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過渡規 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惟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案於審理中,即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而檢察官於起 訴前確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可能,剝奪被告可能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原審以本案欠缺訴訟條件 ,且檢察官未及審酌上開裁量權,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此 部分之指摘,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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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