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256號
TPHM,110,上訴,1256,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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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忠



邱柏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8號、109年
度偵字第5585、6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世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世忠邱柏誠係朋友,其2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 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竟貪圖每10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利益,由邱世忠依指示將其所申請之高雄仁武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世忠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更改為「000000」後,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在桃園市大 園區某便利商店,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邱柏誠 ,再由邱柏誠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蔡」之成年 男子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小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該詐術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李惠滿莊麗焿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邱世忠郵局帳戶內, 致李惠滿莊麗焿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因此無從追 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李惠 滿、莊麗焿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惟其等遭詐騙而存、匯入 之款項則幾近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惠滿莊麗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邱世忠邱柏誠(以 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2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邱世忠對於以上依指示更改密碼後,交由邱柏誠將其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小蔡」之人,嗣遭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李惠滿莊麗焿詐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邱世忠郵局 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雖均不否認,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 與這件案子,我一無所知云云。而邱柏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則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邱世忠申辦使用,嗣由邱世忠依指示將其提 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00」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邱 柏誠轉交「小蔡」之人,約定每10日可獲得1萬元之代價。 嗣李惠滿莊麗焿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 分別以各編號所示詐術內容詐欺後,將各該款項匯入邱世忠 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或供承在卷(見高雄警卷第3頁、偵緝88卷第29至30、65至6 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06至107頁、原審卷第83、117至119 、173頁、本院卷第54至55、60至61頁),並為證人即告訴 人李惠滿莊麗焿證述遭詐欺過程在卷(見高雄警卷第5至9 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年11月20日 高營字第1079502484號函所附邱世忠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李惠滿莊麗焿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莊麗 焿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及通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參(見高雄 警卷第25至29、12、19、20頁),以上事實首先予認定。 ㈡邱世忠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惟: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 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 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 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邱 世忠前於警詢中先稱係依臉書刊登之兼差廣告而以每10日可 獲得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依指示寄予 「張瑾晞」之人云云(見高雄警卷第3頁),嗣又改稱係交 予邱柏誠薪轉之用,並依邱柏誠朋友指示更改密碼為「0000 00」方便對方提款,邱柏誠說是「小蔡」要用的,後來「小 蔡」也沒有給我錢,我才去掛失云云(見偵緝卷第29至30頁 、原審卷第83頁),顯見其係為取得報酬、代價而將帳戶資 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等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而 給予報酬之作為顯與常情有違。
 ⒉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 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 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 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邱世忠前 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3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33頁), 邱世忠經此偵審過程尤應對於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用 途、目的詳細瞭解及確認,且除其於原審最後審理中為認罪 之陳述「我本來考慮不要交帳戶給邱柏誠,因為我想說交付 這個行為可能不太安全」、「我的確是在107年9月18日將我 的郵局帳戶資料交給邱柏誠」等語外(見原審卷第116至119 、175至176頁),依其他次否認犯行所為辯解提及:我有問 邱柏誠為何我的帳戶要借給人家,這樣到時候我要背耶,他 說小蔡會給我一筆錢;我不是願意的,可是是他先提出來的 ,我想一想,那是詐欺,所以我沒有同意,我在考慮等語( 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54頁),邱世忠所稱「到時候我 要背耶」、「那是詐欺」等詞,益徵其於提供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小蔡」之人使用之際,已可預見該名不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 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無 誤。邱世忠於本院審理中再改口否認而辯稱並沒有參與本案 犯行,對本案一無所知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2人成立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項核心問題:⒈一般洗 錢罪是否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一 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 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⒉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 必須「明知」或「知悉」(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 罪所得?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 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 「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 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 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 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 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 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 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 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 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 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 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 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 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 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惟: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 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邱世忠於依「小蔡」之人指示變更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並將存摺、提款卡交由邱柏誠交付「小蔡」之人後,該等帳 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 即,除非邱世忠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 則邱世忠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 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 名仍為邱世忠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 示由邱世忠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 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此,李惠滿莊麗焿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 控邱世忠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 際去向即經由匯入邱世忠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 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




⒊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提款者 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 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且依邱世忠所 供述:「邱柏誠朋友叫我要更改密碼,說要我改成6個0,我 原本的提款卡密碼是我身分證字號後6碼,他們說改之後比 較好提款」、「邱柏誠說要借我的薪資轉帳戶」、「是小蔡 要用(薪資轉帳)」、「我的帳戶裡面有3萬元也是被別人 領走的,…應該是在106年10月16日3萬元被小蔡領走」、「 錢是小蔡領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82至83、 118頁)、邱柏誠供稱:邱世忠把他的帳戶交給我,我再把 交給小蔡,帳戶裡面的錢不是我們拿的;小蔡說帳戶要存款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07頁),亦即其等對於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使用、「小蔡」之人欲以邱世忠帳戶、提款卡作 為存、提款使用等情確有認識、瞭解,則其等對於將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 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 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小蔡」之人 指示變更密碼、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則其2人對於詐欺集團 成員藉由邱世忠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 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均堪認定,邱柏誠就此部 分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意見而為自白,而邱世忠否認有何幫助 洗錢犯意、辯稱其沒有參與、一無所知云云,並非可採。惟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係為洗錢罪之正犯(參起訴書第4頁之 二第1至2行),容有誤會,然此於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業已更 正之(參上訴書第3頁之⒊)。
㈣綜上所述,邱世忠持前詞否認上開犯行,委無可採;邱柏誠 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邱世忠將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 由邱柏誠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供其等詐騙被害人財物、提領以掩飾犯罪所得本質 與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 提供、轉交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 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2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件之詐騙方式,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李惠滿莊麗焿於警詢指訴之 情節,亦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 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此說明。又正犯與幫助犯、既 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 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件檢察官雖係以被 告2人涉犯洗錢罪嫌之正犯提起公訴,本院改論處被告2人幫 助洗錢罪,並無罪名變更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亦無妨礙,亦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 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是被告2人雖一同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仍應各負幫助犯責任,無從論以 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 正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2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㈤邱世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 簡字第5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然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 欺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 相當之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邱世忠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就被訴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已自白(見原審卷第117、175至176 頁),邱柏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亦已自 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17、175至176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2人提供邱世忠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 取得其內款項,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應該當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另犯幫助洗錢罪,經 本院析述如前,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而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於提供帳戶之際應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併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審論未審酌及此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三、爰審酌邱柏誠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而邱世忠除有如公共危險及 另因竊盜案件各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外,更有因相同罪質 、犯罪手法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有 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前引判決可參,素行未端;其2人所為助 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 損失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然被告2人於原審 審理時業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和解書、 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份足查(見原審 卷第187至193頁),邱柏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犯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而邱世忠仍對自己所為不知反省,兼衡 邱世忠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為貧寒,邱柏誠 自陳曾患鼻咽癌(見高雄警卷第1頁詢問筆錄記載、偵緝卷 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邱柏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均如上所述,應認其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因此



所受損失,又告訴人2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無意見 ,有前述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是認 邱柏誠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2人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 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 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 ,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 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 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 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 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 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查,本件被告2人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由他人使用,而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 難認告訴人2人匯入邱世忠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2人犯幫 助洗錢罪之標的為其2人所有,自無庸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況縱認前揭規定尚不限於被告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 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 ,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 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 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沒收規定 ,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2人於 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就其等匯入邱世忠 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已全額賠償,其2人於犯罪後仍積極賠償 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全額,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關於 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標的部分仍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說明 。
㈡關於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原雖與「小蔡」之人約 定每10日可獲得1萬元報酬,如前所認定,惟其2人均供承並 未自「小蔡」處拿到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83、106、1 18頁),是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 自亦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雖係 邱世忠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如予諭知沒收,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鈺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李惠滿 107年9月25日上午10時5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李惠滿,佯稱係其姪女欲借錢周轉云云,致李惠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07年9月25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三重介壽路郵局臨櫃匯款。 6萬元 邱世忠上開郵局帳戶 2 莊麗焿 107年9月27日下午5時2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莊麗焿,佯稱係其友人王增榮欲借錢周轉云云,致莊麗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07年9月28日下午1 時2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臺南土城郵局臨櫃匯款。 3萬元 邱世忠上開郵局帳戶 上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總計共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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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