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允斌
選任辯護人 廖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金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允斌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然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予以審酌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能力欠佳,因見報紙求才廣告 而前去應徵,未加詢問,只求穩定薪資收入,而被告為警查 獲時,「工作」僅4至5日,交通費用多為自己墊支,就被告 個人而言,全無因詐欺而獲得利益,被告所為雖應予懲戒, 但考量處最低之1年刑期仍有刑罰反映失衡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改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度云云。
三、本院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 。查本件被告正值壯年,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為貪 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獲取不法所得,雖尚未分得犯罪所得,然詐欺集團犯罪 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仍對於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衡酌其生活、經濟狀況相較其犯罪情狀,實難 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件應無情輕法重 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並不相符。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 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況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所量處有期徒 刑1年1月,幾近法定最低本刑,實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 ,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允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廖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徐允 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告訴 人出具之收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5日準備程序、同 年1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鄭 丞傑」、「邱先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 述,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收取告訴人曾意筑遭詐 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 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鄭丞傑」、「邱先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 定,於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等案件 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 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已當庭先賠償告訴人1萬 元,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 之收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為 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卷〈下 稱本院卷〉110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 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 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⒈本案被告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所收取之款項共計3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其所領取之款項,已 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169號卷第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 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本院 卷110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 告業已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實際提款之款項,係屬洗錢之 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 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