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國錦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國錦有罪部分均撤銷。
彭國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彭國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才生,並收訖價金(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毒品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國錦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 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二、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原審卷 第194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卷頁 」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 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 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 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 作,若謂被告未居間牟利,顯違常情。被告出售附表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且已 實際收取價金,堪認其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綜 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民國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則販賣行為之 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均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 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李才生1人,且毒品交易之數量 、金額均非甚鉅,其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 ,又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悛悔之意,衡酌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惡性亦非重大, 倘科以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2次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 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 易字第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 ,嗣於105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 6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 至42頁),然被告本件犯行(106年1月4日、同年1月19日)係 於該案執行完畢(106年2月3日)前所為,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累犯,原判決誤就被告本件犯 行論以累犯,顯有違誤。㈡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酌減其刑,亦 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非但 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 毒品具成癮性,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販賣毒品之 次數及對象尚少、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其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子、幫家裡賣麵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審酌 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沒收
㈠被告持以與李才生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3,000元、5,000元係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在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毒品數量 證據名稱及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才生 106年1月4日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⒈證人李才生於 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偵卷第16 至17、157至15 9頁,原審卷第 75至79頁) ⒉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與手機 門號000000000 0號編號A4-2號 通聯譯文(偵卷 第29頁) 彭國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李才生 106年1月19日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 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⒈證人李才生於 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偵卷第16 至17、157至15 9頁,原審卷第 75至79頁) ⒉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與手機 門號000000000 0號編號A4-2號 通聯譯文(偵卷 第29頁) 彭國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