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與告訴人朱○○前為夫妻,二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重 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5年3、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客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腰椎側彎 合併狹窄症之重傷害。復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106年6月 5日後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在上址客廳旁工作室,毆打 告訴人右眼,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及右眼虹膜膨出 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 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 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 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 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之證述、手機簡訊截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月10日長庚林字 第0000000000號函、藍主仕眼科診所109年1月13日大愛(藍 )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重傷罪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肆、本院查:
一、無罪部分
㈠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先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5年3、4月 毆打,造成我腰椎側彎合併狹窄症,地點是在○○街00巷0號1 樓客廳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7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 頁);復於110年1月1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3、4月 間,在○○街住處講到被告的小三,被告就不高興了,就拿我 做生意的秤子,100斤的秤子,從我後腰打下去,我就躺在 地上,一直說我很痛,我一直哭。那個秤子是鐵的,100斤 的。我就一直忍痛、打止痛針,後來才去林口長庚醫院住院 。我在這次遭被告打脊椎之前,我的脊椎沒有去看過醫生或 是退化,我從來都不曾後背痛,是遭被告打過才後背痛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02至304、307頁)。雖告訴人均為被告於1 05年3、4月毆打致成其受有腰椎側彎合併狹窄症之證述一致 ,然而前後對如何受毆打之方式所述已有出入。參以被告持 秤攻擊告訴人之程度非輕,告訴人理應早於偵查中全盤托出 ,但於距案發較近之偵查中未曾論及,且告訴人更早於106 年7月5日因被告於106年5月14日上午5時40分毆打聲請保護 令案件調查中,經承審法官詢問除該次毆打外,有無其他家 庭暴力行為,告訴人僅提及106年6月21日被告出拳打其眼睛 ,曾經開脊椎回家之後,被告就打我等語(見原審106年度 家護字第900號卷,第51至52頁),亦未就被告於105年3、4 月間,持秤子猛力毆打告訴人之脊椎因而開刀之事隻字論及 ,以告訴人於家暴令聲請當時仍能陳述脊椎開刀後又遭被告 毆打之事,當無記憶缺陷之處,何況告訴人脊椎開刀是否被 告所為,攸關其是否受被告家暴而得核發保護令,甚至106 年5月中旬距告訴人自稱105年3、4月間遭毆打不過一年餘, 告訴人仍未為片語之詞論及,以上諸情亦乖離常理甚鉅。是 以被告是否確如告訴人所指於105年3、4月間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腰椎側彎合併狹窄症,告訴人指述不惟前後 不一,更有悖常情,疑竇叢生,尚難置信。
㈡告訴人固另舉107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被告傳送給告訴人 之簡訊「你的脊椎,怎樣,要我提供給妳,意見嗎?」;10 7年5月30日下午4時38分許,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打傷妳 的龍骨:是我這世人,最大怨嘆.來世還妳」(見原審卷一 第65、71至73頁),且於108年3月14日偵查證稱:被告在10
7年4月間因為我一句話,被告不高興就打我的腰,我的背部 就是腰,造成我背部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復 提出107年8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查卷第6頁)。 綜觀告訴人此番107年4月間遭被告毆打之證述、107年8月20 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發送簡訊之時間傳訊之107年5月11日中 午12時及同月30日下午4時38分,距離告訴人指陳被告之105 年3、4月毆打時間相隔二年有餘,充其量僅能認告訴人指述 之107年4月遭毆有關,無從率為被告突於兩年後對告訴人自 白105年3、4月毆傷。至告訴人雖於105年3月16日前往曉民 診所就醫時,病歷記載「lowerbackpainATTACKrecently」 (見原審卷一第159頁),但係遭何人、何方式攻擊均屬不 明,亦難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告訴人因診斷患有腰椎側彎合併狹窄症,於105年7月6日在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施 行椎板切除,脊椎融合,骨釘固定併椎體間護架植入手術, 於同年7月15日出院一事,有該院107年7月30日診字第0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67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反面)。又罹患 脊椎側彎合併脊椎狹窄症會導致其脊椎活動度受限、行走不 便、移動距離受限;且臨床上脊柱側彎合併脊椎狹窄一旦發 生後,將可能會隨著病人年紀增長而進展得更加嚴重,即使 經過適當的手術治療,因年紀而產生的退化性變化仍然可能 造成類似症狀,故依朱○○之病情研判,其病症治癒之可能性 較低,此有該院109年9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109年1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二第239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2 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7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所罹患 脊椎側彎合併脊椎狹窄症之所以難治,係因年齡增長之退化 性變化為其主要因素,並非係遭毆打所導致,則此年齡退化 性變化之因果介入,已不足認告訴人之傷害係由被告行為所 致之刑法規定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㈣腰椎狹窄(俗稱腰椎骨刺)是中老年人相當常見的脊椎退化 性疾病,成因主要是長年姿勢不良及勞動所造成;退化性脊 椎側彎就是指發生在成年人因為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旋轉 性滑脫所引起的脊椎側彎,且同時有下背痛,神經性間歇性 跛行及下肢坐骨神經痛情形,才以外科手術來矯正。另臨床 上脊椎狹窄症可能之成因很多,大部分與脊椎構造異常或不 穩定有關,常見原因包括退化性脊椎滑脫或側彎、外傷性椎 間盤突出等,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4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頁)。
⒈查告訴人於90年4月25日開始因下背疼痛、且麻木感覺傳向右 腿長達數個月,而持續前往正倫診所就醫,91年、92年、93 年、94年、97年、100年、101年、102年、104年均因上開病 症前往正倫診所就醫,此有正倫診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 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66頁)。可見告訴人早有退 化性脊椎疾患。另告訴人於104年7月2日因下背疼痛持續前 往曉民診所就診,104年7月15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14 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 20日均因下背部疼痛就醫。而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同年 3月28日、同年5月6日就診時,背部之疼痛位置並無任何改 變。另在105年8月8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 12月2日(無下肢麻木)、同年12月21日(無下肢麻木)、1 06年1月4日(無下肢麻木)、同年10月30日(因跌倒)、同 年12月27日亦因相同病症前往就醫,而107年8月20日仍因背 部疼痛前往就醫,告訴人於該次自述「被老公推倒造成背部 疼痛」,復有曉民診所109年7月7日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就診 病歷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4頁)。告訴人於 105年4月25日前往英群骨科診所就醫,並表示下背疼痛業已 數月,亦有英群骨科診所109年7月英群骨科字第00000000號 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 53頁);又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 ,主訴下背痛,且麻木傳向右小腿約6個月,此有該院109年 9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存卷 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1頁)。依上開病歷資料所示, 告訴人在其所證稱之105年3、4月間,遭被告毆打脊椎前, 就已因下背部疼痛而持續就醫,且告訴人前往林口長庚醫院 開刀前,其主訴之病症與其長期在正倫診所就醫之病症實屬 一致;另就告訴人所診斷出之腰椎側彎合併狹窄症之外顯疼 痛部位包含背部、腰部及臀部,與告訴人因背痛就醫之部位 相同,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9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足考(見原審卷二第239頁)。準此交互以觀, 告訴人早自90年起已有相關退化性脊椎症狀,持續就診至10 5年4月間,其於105年7月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診斷之腰椎側 彎合併狹窄症之成因,已無從推論係被告毆打所致。 ⒉斟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做粿,做生意已經40年了 ,我是用摩托車抬去市場在攤位賣,都坐在小板凳上賣。我 在90年4月間前往正倫診所就診主訴後背痛,且麻木感覺傳 向右腿長達數月,是因為車禍所引起的,我騎摩托車大大小 小發生幾次車禍我忘記了,我下背痛就是常常車禍,不然就 是做到腰酸背痛,下背痛多年就都沒有看好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06至312頁)。其因坐在小板凳長年姿勢不良及勞動, 又曾經數次車禍外力撞擊,實難排除被告因而患有長期退化 性脊椎疾病。而上開因車禍造成之外傷、因工作或年紀造成 之退化性脊椎滑脫、側彎既均為腰椎側彎合併狹窄症之原因 ,則告訴人經診斷之腰椎側彎合併狹窄症,亦難論與告訴人 所指被告之攻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從而,被告有無於105年3、4月間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指 述,難認有據。又告訴人早已患有退化性脊椎疾病,且腰椎 側彎合併狹窄症之難治亦因年齡之退化進程所致,均難認與 被告所為有何因果關係。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情,依據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對被告以重傷罪相繩,應就此部分 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刑法重傷害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 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第4項各款之程度者 ,則其犯罪仍係未遂。倘行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 應分別是否已致被害人於重傷,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或第2 項後半段處斷。又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 之標準所採之判斷方式,仍應就動機、原因、受傷部位、傷 痕多寡、對抗比例、傷勢輕重之綜合觀察。
㈡被告堅詞否認於106年6月5日至21日間毆傷告訴人,然告訴人 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6月5日離婚後某日,在○○街家中客廳 旁工作室,被被告打到右眼等情(見偵查卷第13、14頁),及 提出載有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就診之106年6月30日藍主仕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佐諸藍主 仕眼科診所之就醫紀錄於106年6月21日載有「這幾天被先生 打到」(見偵續卷第67頁)。可認被告於106年6月21日之前應 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但106年6月21日及之前二人如何發生衝 突,毆打過程,告訴人並未述及。被告以何動機毆打告訴人 ,且毆打次數為何,何以毆擊眼睛,告訴人均無詳述。惟就 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係106年6月30日在家中被告因小三問題以 拳頭毆打眼睛(見偵查卷第25頁),且被告曾自承106年5月14 日因一時情緒失控動手(見原審106年度家護字第900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等情以觀,被告或係婚外情問題,因情緒失控 毆打告訴人,諒不致生打瞎告訴人之故意,被告是否有重傷 害犯意,容值生疑。加以告訴人指述106年6月21日「這幾天 遭被告毆打」,毆打次數似非僅一次,亦難以告訴人可能多 次受毆累積傷勢,驟論被告之毆打具有重傷害犯意。另被告
雖曾傳簡訊與告訴人「妳的眼睛問題,我的眼角膜眼,妳擇 日,我給妳,費用我借錢花」等語(見偵續卷第138頁),亦 僅就告訴人眼睛問題願支付費用,無法認定被告重傷犯意之 憑據,此外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重 傷害犯意而毆打,實不足以受傷之眼睛部位推論被告有重傷 犯意,至多論以普通傷害犯意。
㈢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前往藍主仕眼科診所就醫,並檢出右 眼眼球挫傷、右眼虹膜澎出之傷害,遂於該診所內施行手術 將虹膜復位,當時檢出之視力為0.5,爾後分別於106年10月 13日及106年10月18日回診時,測得右眼視力為0.3,另於10 8年11月16日回診時,檢查右眼視力為0.2等節,此有藍主仕 眼科診所106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29日大愛(藍 )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8年7月26日大愛(藍)醫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109年1月13 日大愛(藍)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 第5、20頁、偵續卷第49至73、143頁),另經原審委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告訴人之右眼予以 鑑定,鑑定意見略以:告訴人於白內障手術前,右眼視力可 能約0.1至0.2,但於106年6月17日術後一週為0.5,顯示白 內障手術應有達到視力提升之效果,另現今告訴人右眼最佳 矯正視力為0.2,此有該院109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覆意見表附卷足參 (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4頁)。據此,告訴人於106年6月21 日前往藍主仕眼科診所就醫,並檢出右眼眼球挫傷、右眼虹 膜澎出之傷害而施予手術後至今,其右眼視力自0.5降至0.2 。
㈣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 ,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 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 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依據告訴人在藍主仕眼科診所之就醫紀錄及前 開回覆意見表所示,告訴人之右眼視力雖已減損,但上開鑑 定報告中亦明確函覆:(一)朱女士現今之視力狀況不佳, 與一般眼睛健康之正常視力有明顯差距,一般仍可透過適當 追蹤治療而得以維持及改善,此視力差距判斷主要來自其本 身年齡及疾病相關之原因(告訴人之散曈眼底檢查顯示雙眼 均有點狀出血,為基礎之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之變化)。(二 )根據病歷紀錄,朱女士於受傷治療後,最後一次視力檢測
紀錄為106年10月18日,右眼為零點三,左眼為零點五,與 現今之視力狀況並未達到明顯之差距,根據病歷紀錄,朱女 士虹膜復位及傷口癒合情況均順利,並未造成眼球結構上不 可挽回之損害,雖有可能仍造成視力減損,但未達大幅減損 視力機能之程度,亦有前揭回覆意見表於卷可查。據此,告 訴人之右眼視力雖不能回復原狀但只減衰,尚未達嚴重減損 其視能之程度,實與重傷之要件有所不符。基此,縱然被告 於106年6月5日後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確實有毆打告訴 人之右眼,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及右眼虹膜膨出之 傷害,惟依據卷存相關證據判斷,本案尚無從遽認上開傷勢 業已達重傷之程度。
㈤是以,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有重傷害犯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害 未達毀敗眼睛之重傷程度,起訴書認被告就此係涉犯刑法第 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容有誤會,本件被告縱然確有傷害 告訴人,應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部分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詳後述)。
㈥從而,本案被告縱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係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 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既記載告訴人於 106年6月5日後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遭被告傷害,則告訴 人至遲於106年12月21日前即應對被告提出告訴,然告訴人 於107年8月14日方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此有陳報狀在卷可參 (見原審107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卷第13頁),顯已逾告訴期 間,爰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105年3、4月間某日重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另被訴106年6月5日至21日後某日重傷害部分諭知公訴 不受理,原判決雖漏未就被告不具重傷害犯意論述,惟經 本院認定被告僅有普通傷害犯意如上,是理由雖稍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尚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以不應僅因告訴人就本件持秤毆打細節未交代 清楚或省略片段情節,遽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被告於1 07年4月間攻擊伊腰部、背部等語,與被告於105年3月、4 月間毆打行為係針對脊椎部位有別,原審誤將被告2次不同
行為混淆視之;藍主任眼科診所109年1月13日大愛(藍) 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研判視力退化是不可逆而無法治 療,與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9年12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院外機 關鑑定回覆意見表所載:但未達大幅減損其視能之程度相 異,亦應傳喚鑑定之鑑定人。
三、然告訴人就105年3、4月間某日是否遭被告毆打,在偵查、 原審及原審家事法庭均有不同論述,究竟實情為何,檢察 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已難單以告訴人單一、齟 齬又不符常理之說詞認定。另人之脊椎係人體內部結構, 其外在相應部位為腰及背,並無混淆之處。藍主任眼科診 所雖函覆研判視力「退化」是不可逆而無法治療,臺大醫 院109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 理院外機關鑑定回覆意見表亦載有:視力差距(按:與一般正 常視力)主要來自本身年齡及疾病相關之原因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263頁),堪認告訴人現有眼球視力機能未達大幅減 損,但欲治療至與一般視力相同,因視力退化當然不可能 ,二者回覆自無矛盾之處。告訴人早有長期勞動姿勢不良 及遭車禍之腰、背部疾患,長庚醫院評估可能係退化性、 外傷性原因,事證亦明,檢察官傳喚看診醫師或鑑定人自 無必要。此外被告無罪及公訴不受理之理由均已詳述如上 ,檢察官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