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清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甲○○毀損他人物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及乙○○恐嚇 危害安全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甲○○部分:
㈠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其他上訴駁回。
㈢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乙○○部分:
㈠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其他上訴駁回。
㈢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同居兄弟,與丁○○及丙○○分別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4樓公寓住戶,雙方素有嫌隙,詎甲○○、乙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4月26日20時50分許,在丙○○ 前開4樓住處外,持不詳之人所有鐵棒敲打丙○○住處大門長 達約5分鐘,同時不斷咒罵「幹你娘」云云(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㈡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22時30分至23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4日23時17分許),在其住處公寓1樓門外,持不 詳之人所有不明物品劃破而損壞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足以生損害於丙○○。 ㈢適丙○○自該公寓1樓外出時,見其機車座墊遭損壞,甲○○仍持 不明物品站立車旁,並朝其方向跑來,丙○○即向甲○○噴灑防 狼噴霧,並轉身呼救,上樓欲返回4樓住處,甲○○則尾隨上 樓,而與聞聲下樓之丁○○在該公寓2樓半(起訴書誤載為3樓 )樓梯間相遇,丁○○即出手壓制甲○○,丙○○此時再度向甲○○ 噴灑防狼噴霧,甲○○欲掙脫壓制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胡亂 揮擊方式攻擊丁○○,致丁○○受有雙側前臂、雙側上臂開放性 傷口、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㈣甲○○因前述遭丙○○噴灑防狼噴霧,致眼睛灼熱無法睜開,乃 大聲呼喊「救命」,乙○○聽聞後,即持其所有屬於管制刀械 之長刀1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衝下樓,而與甫掙脫丁○○壓制 欲返家清洗眼部之甲○○於4樓半樓梯間錯身,乙○○見狀即基 於傷害之犯意,自3樓樓梯跳下至2樓半樓梯間,以長刀揮擊 丁○○後頸部及背部處1下,致丁○○受有頸後部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丙○○因見乙○○出手傷害丁○○,乃對乙○○噴灑防狼噴霧 ,乙○○隨即遭丁○○以左手肘壓制在牆,嗣遭據報到場之員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長刀1把。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茲就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先 論述如下:
⒈板橋中興醫院於109年5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 15頁):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 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 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 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 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 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 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 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 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 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 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板橋中興醫院於109年5月 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審諸板橋中興醫院與告訴人丁○○僅係一般醫 院與病患關係,與丁○○、乙○○間亦無恩怨仇隙或親誼關係, 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 核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載皆為丁○○所受傷害,與 本案相關,具備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乙○○空言主張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 云,然未具體明確指出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核屬 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
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 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 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 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 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 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 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 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 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 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 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 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 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 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 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 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 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 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 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 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 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丙○○提出109年4月26日錄音檔案光碟(置於卷外),係其於 案發當時聽聞乙○○在其住處外面以鐵棍敲打並咒罵時,自行 以錄音設備錄製而成(見偵查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49 頁),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屬私人取證 ,不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且係丙○○在 其住處內將案發當時所聽聞之乙○○於其住處外對其與丁○○2 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等相關不法情節,加以錄音蒐證,此並 無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再者,錄音之過程並無何 暴力、刑求之情,更無違背乙○○表見行為之任意性,且該錄 音內容及背景均連貫,確屬乙○○所發出之人聲及製造之金屬 敲擊聲音無訛,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尚無證據顯示攝影之內 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從而,丙○○所提出錄音檔案光碟 應具有證據能力。乙○○空言抗辯該錄音檔案係偽造云云,亦 無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公訴 人、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 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⒈甲○○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 ⑴關於毀損部分,僅有丙○○之指述及其機車座墊被破壞的照片 為證,而丙○○之前與我曾發生過衝突,故丙○○指訴動機已有 可疑。又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並沒有看到我有拿刀,無從 以此即認丙○○所述為真,且我遭丙○○以防狼噴霧攻擊,事發 當下只想趕快跑回家沖洗,不可能將毀損用的刀具收妥再跑 走,故原判決徒以丁○○證述我當時身上攜帶不明之物作為補 強證據,顯然無視於丙○○與丁○○間陳述矛盾,實屬速斷。 ⑵關於傷害部分,丁○○雖有證稱遭我拿燒金紙的桶子砸中,然 丙○○於警詢、偵訊時就此均隻字未提,顯見丁○○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時有加油添醋之嫌。又丁○○先稱不知道其所受傷害 為何人造成,再次詢問時,才回答其餘的傷都是之前跟我扭 打造成,顯是遭引導所為推測之詞。且我遭丙○○以辣椒水攻 擊後,已無攻擊能力,足證丁○○所受傷害並非我所造成。況 丁○○於警詢時稱:甲○○徒手跟我拉扯,沒有特定傷害的地方 等語。足證我遭噴辣椒水當下無意傷害丁○○,因急於回家而 與丁○○發生拉扯,並無傷害故意云云。
⒉乙○○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辯解略以:我沒有 恐嚇,也沒有傷害,都是丙○○、丁○○他們自導自演,而且影 片並沒有看到人和臉,應該判我無罪云云。
㈡本院查:
⒈甲○○與乙○○為同居兄弟,與丁○○及丙○○分別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4樓公寓住戶,雙方素有嫌隙之事實,為甲 ○○、乙○○所是認(見偵查卷第9、10頁,原審卷第153頁), 並經丁○○、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 137至145頁,本院卷第141至149頁),首堪認定。 ⒉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109年4月26日20時50分許,我在屋內,丁○○當時 在洗澡,乙○○在我住家大門,一邊罵三字經叫囂,一邊手持 鐵棒不斷敲打我住家大門,持續約5分鐘之方式恐嚇,使我 心生畏懼。應該是我之前有對他提出刑事告訴,所以他收到 判決書後就來恐嚇,相關聲音我有錄下來等語明確(見偵查 卷第17、55頁,本院卷第148、149頁),又丙○○提出前述長 度為1分22秒之錄音檔案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 乙○○說話有特殊鼻音,與該檔案中說話者之聲音相符,可認 該錄音檔不斷說話及咒罵「幹你娘」云云之人為乙○○,且持 續有金屬敲擊聲並伴隨金屬掉落聲等情,有原審109年12月2 日勘驗筆錄、附件及錄影光碟1片可憑(見原審卷第91、95 頁),並與卷附蒐證錄影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相符(見
偵查卷第27頁)。復參以,乙○○於原審勘驗上開錄音檔案後 亦供稱:我是因為要保護自己,才會有如前開勘驗之錄音內 容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均足以證明丙○○前開所 述乙○○於其住處大門外咒罵三字經及持鐵棒敲打大門等情為 真。堪認乙○○確實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咒罵「幹 你娘」云云,同時持不詳之人所有鐵棒敲打丙○○住處大門長 達約5分鐘之方式,恐嚇丙○○之事實。
⑵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 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咒罵「幹你娘」云 云,並持不詳之人所有鐵棒敲打丙○○住處大門長達約5分鐘 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鐵棒屬金屬製成之物,衡情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一定之危害,且被告同時咒罵夾 雜了「幹你娘」等詞彙,可見措辭激烈且情緒激動,衡情已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害怕乙○○會持該鐵棒危害其生命、身體 安全,丙○○於偵訊時亦證稱:因為乙○○是在我家門口,一邊 叫囂一邊拿東西敲擊,我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 是乙○○前開之行為,自足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無 訛。
⑶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勘驗的光碟中看不到人和臉,是丙○○自導自演云云。然上開 錄音檔案光碟係丙○○於案發當時聽聞乙○○在其住處外面以鐵 棍敲打並咒罵時,自行以錄音設備錄製而成,經丙○○證述在 卷。則丙○○所錄製者既為聲音,而非影像,且其係於住處內 錄製,自無攝得於住處外之行為人臉孔外貌之可能。況上開 錄音檔案光碟內容連貫,並無虛偽、變造情事,且經原審勘 驗確屬乙○○所發出之人聲及製造之金屬敲擊聲音無訛,均如 前述。故乙○○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⒊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甲○○毀損部分:
⑴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109年5月3日22時30分至23時許,我從住處下樓 要去買消夜,就看見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 被割開,整個被破壞,甲○○手上拿著不明物品站在我的機車 旁邊,他看到我之後,手持不明物品朝我的方向走來,我便 向他噴灑防狼噴霧,但沒有噴到他,之後我立刻呼喊救命, 並轉身跑上樓,甲○○便尾隨我上樓,丁○○聽到我喊救命,就 衝下來到2樓樓梯間要制止甲○○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6、1 7、55頁,本院卷第141至147頁),核與丁○○所證:當天我 聽到丙○○尖叫及喊救命聲就衝下去,看到甲○○我就上前壓制 他,並與他發生扭打,他身上有帶1個東西,我不知道那是
什麼,後來警察到場之後,便一同下樓查看,發現丙○○機車 座墊被割破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3、55頁,原審卷第139 、140頁),並有丙○○隨即報案,經警拍攝機車座墊損壞之 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故由丁○○所述甲○○ 當時身上攜帶不明物品,及前開丙○○機車座墊損壞之照片, 均足以補強丙○○前開所述為真。丙○○雖未親眼目睹甲○○破壞 其機車座墊的瞬間,然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晚,我 騎機車返家後,上樓放包包,旋即下樓,前後不到半小時時 間,就已經看到我的機車座墊破掉,甲○○持不明物品站在我 機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故由丙○○離開機車甚 為短暫之時間內,其機車座墊即遭人破壞,而甲○○適於該短 暫時間內手持不明物品站在該機車旁邊,甲○○之行為與機車 座墊遭破壞之時間、地點高度密接之情況下,足徵甲○○確有 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以不詳物品損壞丙○○之機車座 墊之行為。起訴書指甲○○係持不詳刀具乙節,則因與丙○○及 丁○○前開所述不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辯護人雖為甲○○辯護以:此部分僅有丙○○之指述,且丙○○並 無親眼目睹甲○○破壞機車座墊,欠缺補強證據佐證,且甲○○ 如持有刀械,其當日依丁○○所述與丁○○發生扭打時,丁○○必 然也受有刀傷,且丁○○也表示甲○○是徒手毆打,顯見丙○○稱 甲○○拿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 ,除經丙○○指述外,並有丁○○之證述及上開員警於案發後不 久即拍攝之機車座墊毀損照片足以補強丙○○所述為真,亦足 以證明甲○○有本件毀損犯行,詳如前述。至於甲○○於案發當 晚確實手持1不明物品乙節,業據丙○○、丁○○證述在卷,雖 因當時丙○○機車停放處之騎樓燈光較為昏暗,且甲○○以手握 住,致丙○○無法確認甲○○於案發時手中所持物品是否為刀具 (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丁○○亦不知甲○○所持物品為何 (見偵查卷第55頁),然尚無從僅以甲○○所持物品未能證明 為刀具乙節,而認其無本件毀損犯行。故辯護人上開辯解, 均屬無據。
⒋上開事實欄一㈢、㈣所載甲○○、乙○○傷害部分: ⑴上開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事實,業經丁○○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丁○○證稱:我聽到丙○○叫聲就衝下去, 看到甲○○我就上前壓制他,並與他發生扭打,甲○○是以隨便 亂揮方式攻擊我,他身上有帶1個東西,我不清楚是什麼, 他還有隨手拿雜物間燒金紙的桶子砸向我,後來甲○○就往樓 上逃,而我閃過之後,要追甲○○時,乙○○就拿著黑色長刀衝 下來並打我頸部與背部處,我來不及躲被打中跌倒,而乙○○ 也跌倒;整個過程我跟甲○○扭打時間比較久,乙○○來的時候
,警察已經快到了,又乙○○只打我一下,隨即被我以左手手 肘壓制住胸口,壓制時我的身體跟他有一段距離,而且一壓 制他我就發現左前臂很疼痛,我是忍著痛壓他的,所以經我 仔細回想,乙○○對我造成的只有頸後部的傷,其餘的傷都是 之前跟甲○○扭打造成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55頁,原審 卷第139、141、143至145頁)。並有各項證據足以補強丁○○ 所述為真,茲臚列如下:
①丙○○證稱:我發現機車座墊被甲○○劃破,我就拿防狼噴霧噴 灑,之後立刻呼救往樓上跑,甲○○也尾隨上樓,丁○○即與甲 ○○在2樓樓梯間遭遇,並要抓甲○○,丁○○與甲○○就有肢體衝 突,後來甲○○大聲喊叫,乙○○就跑下到2樓樓梯間,拿長刀 打丁○○,我很害怕於是也對乙○○噴灑辣椒水,乙○○因為被辣 椒水噴到而無法抵抗,就被丁○○壓制了,之後我就打電話報 警,警察到場後有扣到乙○○所有長刀1把等語相符(見偵查 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1至150頁)。
②丁○○於案發後,旋即前往板橋中興醫院就醫,經診斷發現丁○ ○確有「雙側前臂、雙側上臂開放性傷口、頸後部開放性傷 口、前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有該院於109年5月3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3 2、33頁)。
③案發當日,員警據報前往,經警以密錄器拍攝丁○○與乙○○發 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並經原審109年12月2日當庭勘驗無訛,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可稽(見 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91、96頁)。
④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8至22、31頁)及乙○○ 持以傷害丁○○之長刀1把扣案可證。扣案之長刀1把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初步檢視及內政部警政署複驗,均認確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無訛,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暨鑑驗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1 09年9月22日警署保字第109013431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 政署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扣案長刀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 偵查卷第69至71頁,原審審訴卷第113至119頁)。 ⑤故由丁○○、丙○○及上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密錄器錄影翻 拍照片及扣案之長刀等可知,丁○○於案發當日確有與甲○○、 乙○○分別發生肢體衝突,且觀諸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3張所示丁○○傷勢情形及部位,可知其所受傷害並非日常生 活不慎碰撞或跌倒所可能造成,應係丁○○與甲○○、乙○○分別 發生肢體衝突所致無訛,足徵甲○○、乙○○確實有如事實欄一 ㈢、㈣所載分別有傷害丁○○之犯行。
⑥至於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而言,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查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丁○○與甲○○拉扯完之後,乙○○始 自樓梯衝下來至2樓半樓梯間,而被告2人在4樓半樓梯間擦 身而過,亦即乙○○攻擊丁○○時,甲○○已不在現場;又乙○○係 聽聞甲○○呼喊救命乃下樓,然甲○○僅有呼喊救命兩聲而已等 情,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且經丙○○、丁○○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90、141至144、146、151、152、154頁);復參以, 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事出偶然,難認甲○○、乙○○已事前洞悉 而有共同傷害丁○○之謀議。綜合上情,自難認被告2人就事 實欄一㈢、㈣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所載此部 分被告2人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辯護人雖為甲○○辯護以:甲○○在1樓時就被噴了辣椒水,已喪 失攻擊能力;甲○○倘與丁○○發生扭打,且甲○○拿金桶丟丁○○ ,則丙○○何以於警、偵訊時隻字未提,可見丁○○有加油添醋 之情;且丁○○於警詢時說跟甲○○發生拉扯時沒有特定造常傷 害的地方,於原審審理時先回答不清楚商是何人造成,其後 又證稱甲○○扭打時間較久,其餘傷勢都是甲○○所造成,顯係 引導所為推測之詞云云。惟查:
①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樓有對甲○○噴灑防狼噴霧,但 沒有噴到甲○○等語,足見並無辯護人所指:甲○○在1樓遭噴 防狼噴霧失去攻擊能力之情。
②甲○○於樓梯間有持金桶攻擊丁○○,但未造成傷害乙節,業據 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雖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對 此部分事實並無印象,然其亦證稱:丁○○確實有與甲○○發生 肢體衝突,但當時很混亂,案發樓梯間確實擺放許多金桶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則以案發當時混亂之情,致 丙○○未能注意甲○○有無持金桶攻擊丁○○乙節,尚符常情。況 本院並未認甲○○丟擲金桶之行為構成犯罪,縱丙○○未能證明 此部分事實,亦無從以此推論甲○○無本案傷害行為。 ③丁○○於原審審理時,接受辯護人詰問:你於警詢時說甲○○沒 有特定傷害的地方,與你方才所述不一樣,有何意見?時, 業已說明:警詢時沒想那麼多,因為案發當時面對1個拿東 西的人很緊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況丁○○就甲○○於 案發當天是徒手毆打其身體成傷之基本事實陳述,前後並無 不符,雖就其當日所受傷害,何部分為乙○○所致?何部分為 甲○○所致?因案發當時係遭甲○○、乙○○2人先後傷害,且時 日久遠,而於原審審理之初,略有遺忘,然於原審交互詰問
程序進行中,逐漸回憶起案發經過情形,最終確認乙○○對其 所造成的傷勢僅有頸後部的傷,其餘的傷都是之前跟甲○○扭 打造成等情,且與丁○○所述-甲○○是以隨便亂揮方式攻擊, 扭打的時間較長,乙○○則是持長刀毆打丁○○頸、背部1下, 即遭丁○○制服之傷害過程相符,應屬可信,尚不得因丁○○最 後回想起傷害係何人所致之陳述與其先前記憶模糊時所為陳 述稍有不符,即遽認丁○○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可採 信。
④故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⑶乙○○雖辯稱:我沒有傷害丁○○,是丁○○自導自演云云。然乙○ ○確實有持長刀傷害丁○○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僅 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甲○○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毀損及傷害等 行為,乙○○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㈠、㈣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 害等行為,渠等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查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又其如事實欄一㈢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其如事實欄一㈣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甲 ○○如事實一欄㈢先後傷害之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 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
㈣甲○○、乙○○分別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 分論併罰。
㈤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 提起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二罪,均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 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屬公共危 險,而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罪,然其甫受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未達半年,復再為本案2罪,足見前開案件有 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各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 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 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認乙○○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同時有以「打給 打死阿」等語恫嚇丙○○,因認乙○○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丙○○雖於偵查中指 稱:我有錄到乙○○當時說「要給我死」等語,惟經原審當庭 勘驗丙○○所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光碟,發現:乙○○當時 有咒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打人喊救人(均台語)、給 我去告、你就給我去告」云云,但未聽聞乙○○口出「打死打 死啊」等情,有原審109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 原審卷第91、95、96頁)。足見乙○○於案發當時並無以「打 死打死啊」云等語恫嚇丙○○,尚無從僅以丙○○上開單一指述 ,遽認乙○○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業經論罪科行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㈢、㈣犯行部分,本於同上見解,審 酌被告2人均不知理性解決糾紛,有關爭端之解決,應以和 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2人卻分別以胡亂揮擊、持長 刀攻擊方式分別傷害丁○○,造成其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生實 害非微,且尚未與丁○○和解,亦未獲其原諒;惟念被告2人 分別係因遭丁○○壓制、聽聞甲○○呼叫,一時失控而分別為事 實欄一㈢、㈣部分犯行,亦因此受有相當傷害,兼衡其等分別 之素行、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長刀1把為乙○○所有,並 供其犯事實欄一㈣所載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乙○○、丁○○
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91、144、149頁),且有原審109年1 2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91、96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2人提起上訴,空言否認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 至甲○○之辯護人另以原審依累犯規定就甲○○部分加重其刑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導致刑罰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虞,予以裁量加 重,並無違法可言。故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原審認乙○○、甲○○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部分罪證明確,而 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⑴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公訴意旨認乙○○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有口出「打給打 死阿」等語恫嚇丙○○,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等語。原判決就乙○○此部分行為既未認定是否構成犯罪 ,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⑵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手持不明物品損壞丙○○之 機車座墊乙節,業據丙○○、丁○○證述如前,原判決認甲○○係 持不詳之人所有不明刀具為毀損犯行,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容有未恰。
⒉被告2人提起上訴,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 ,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乙○○恐嚇危害安全、甲○○毀損部分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爰審酌甲○○、乙○○均不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先前與丙○○、 丁○○有刑事糾紛,即懷恨在心,乙○○以鐵棒敲擊丙○○、丁○○ 住處大門方式,藉以恫嚇丙○○,導致其畏懼害怕,並危害社 會治安;甲○○則恣意劃破丙○○機車座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罪後仍毫無 悔意,迄未與丙○○、丁○○和解,亦未獲其2人之原諒,兼衡 甲○○前有如理由欄三㈤所載科刑執行紀錄,乙○○則有傷害前 科,素行不佳,及甲○○、乙○○自述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均在工地擔任臨時工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36頁), 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 處如主文欄二㈠、三㈠所示之刑,並分別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
,各定應執行如主文欄二㈢、三㈢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乙○○如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鐵棒、甲○○如事實欄一㈡犯行所 用之不詳物品,卷內均無證據足認係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被告甲○○、乙○○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