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47號
TPHM,110,上訴,1047,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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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駿

送達代收人 吳桂鈴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祺湧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名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怡茹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翔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元培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禮榮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齊

送達代收人 吳金榮
指定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治權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怡婕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院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79號、第6380
號、第6381號、第7083號、第7084號、第7085號、第7086號、第
7087號、第18297 號、第24249 號、第2475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 、5 、9 、20、29、36、37、45、51、53、58、6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 、5 、9 、10、12、15、19、26、27、30、31、35至37、44、45、47、49、53、55、58、6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5、18、21、23、33、37、38、44、45、47至49、55、5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11、16、19、20、24、27、28、31、35、36、51、5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22、26、39、41、43、46、54、56、57、6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3 、9 、10、12至14、17、25、29、30、32、34、5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6 、11、13、14、16、23、31至34、40、42、43、50、53、54、59、6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7 、8 、11、16至18、21、22、24、25、28、38、39至43、46、48、50至52、56、57、59、6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八所示。
犯罪事實




一、癸○與丁○○、丙○○、戊○○、甲○○、壬○○、庚○○、乙○○、辛○○ 、己○○等人( 下稱被告癸○等10人) 均明知硝西泮(耐妥眠 )(Nitrazepam)、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 inone 、CDMC)、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 、Mephedrone、4-MMC)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Eutylone)、2-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 deschlo roketamine)、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所列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由癸○發起、組織,以丁○○、丙○○、戊○ ○、甲○○、壬○○、庚○○、乙○○、辛○○、己○○等人為成員,共 同基於販賣含有上揭第三級之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共組對外 以「艾雷蒂巴黎甜點店」、「歐姆克甜點店」、「愛馬仕蛋 糕店」為名之販毒犯罪組織,由癸○負責出資,並指示丁○○ 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上游販毒者購買含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後,由丁○○將上開毒品交予丙○○、乙○○,並由丙○○、戊○○ 提供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 樓居處,作為該販 毒犯罪組織之掌機、交易毒品司機交接班及結帳處所。丙○○ 、乙○○在上開處所分裝毒品後,交由癸○、丁○○所先後邀集 加入該販毒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日班、夜班之毒品交易司機 壬○○、乙○○、甲○○、庚○○及兼任毒品交易司機辛○○等人販賣 ,癸○並購買不特定購毒者的資料,及以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 話人頭卡,供組織對外與買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公線之用, 再由丙○○、戊○○、辛○○、己○○以上開公線行動電話,將隱含 外送販賣毒品意思之「愛馬仕艾蕾蒂、歐姆克)蛋糕店」 傳送之販毒簡訊,內容為:『艾蕾蒂巴黎甜點店飽足感1 千  1.12千2.43千 3.6 改版「國王蔓越莓」800 買2 送1 24 H 專人服務:0000000000』、『歐姆克甜點店1 千0.82千1.43 千2.0改版「馬力歐」800 買2 送1 24H 專人服務:0000000 000』、『愛馬仕蛋糕店已更新10001.020001.630002.2 超級 馬力歐8002+1 24H專人服務:000000000000」等訊息,透過 簡訊方式發送與不特定多數人,並分別由掌機丙○○、戊○○、 辛○○與己○○等人負責接聽因知悉簡訊內容,撥打上開公線電 話號碼購買毒品或前曾向其等購買之買家的聯繫,並與對方 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後,再以「FACETIM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與集團內上開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值班司機聯繫,告知交 易地點、時間後,由值班司機攜帶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之地點, 以愷他命每包1.1 公克,價格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2.



4 公克2,000 元、3.6 公克為3,000 元、毒品咖啡包每包80 0 元,買二送一之價額與買家交易毒品。販售毒品之司機每 販售1 包愷他命,司機可獲150 元至350 元不等之報酬、掌 機可獲50至150 元不等之報酬;毒品咖啡包每包司機則均可 獲報酬200 元,掌機可獲得100 至200 不等之報酬(如附表 一所載),販賣毒品所得扣除司機、掌機報酬、購買毒品、 人頭電話卡及購毒者資料等成本後之利潤,則由癸○、丙○○ 、戊○○平分。癸○等10人即以上開組織分工模式,自108 年8 月間起迄109 年2 月間止,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掌機, 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公線電話,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甘書凡羅瑋銘宋玉齡廖美玲陳暄函鍾鎮宇邱柏霖、詹 昀諺、邱楷儒馮耀宏簡志修陳易鍊林富源等買家所 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電話通話後,再由掌機與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值班司機聯繫,由其等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 色TOYOTA牌CAMARY型)、0000-00號(黑色福特)、0000-00 號(黑色鈴木SOLIO )、0000-00號(白色TOYOTA牌)、00 00-00(紅色普通重型機車) 、0000-00( 黑色賓士) 、0000- 00( 本田FIT)等自用小客車與機車,前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地點,與買家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交易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咖啡包得逞。
二、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即丙○○、戊○○、 己○○、辛○○居所;於109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 號○ 樓即壬○○居所;於109 年2 月18日下午 3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即甲○○居所;於10 9 年2 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 號即庚○○居所;於109 年2 月19日下午3 時57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即乙○○居所;於109 年6 月12日上 午9時7 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於109 年8 月4 日 上午10時2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執行搜索、 拘提及附帶搜索,並扣得毒品咖啡包334 包、愷他命18包、 電子磅秤4 台、記帳本6 本、記帳單3 張、帳冊1 本、塑膠 夾鏈袋12包及行動電話8 支等物(詳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 ),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 採為證據。」,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癸○、丁○○、丙○○、戊○○、甲○○、壬○○、庚○○、乙○○ 、辛○○、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09至 110頁),經查被告癸○等10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自白犯行( 原審㈡卷審判筆錄第135 至136 頁),關於被告癸○等10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同 案被告即證人、購毒者之證述、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等 資料(見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在卷足以佐憑 ;另就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同案被告即證人、購毒者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可以佐證,與 被告癸○等10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互核相符。此外 ,附有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暨鑑定書在卷可憑( 詳細出處參照附表三至七「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足 認被告癸○等10人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證相符,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之鬆嚴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犯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 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此為一般社會通念可得 而知。被告癸○等10人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僅係 一般交易關係,尚無特殊情誼,衡情,自均無可能甘冒販賣 毒品重罪,平白無端從事前開販賣毒品予附表二各編號之購 毒者而未從中牟利之理;況被告癸○等10人就所得報酬與如 何分取利潤,亦均供述如上證據所示。是被告癸○等10人就 上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應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 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大約是108年11月左右開始加入販賣毒 品集團,因為我住在那邊,去拿毒品就可以不要付租金,去 拿毒品回來就交給乙○○,乙○○再將毒品帶回去交給丙○○(偵1 8297卷一第94頁);同案被告即證人丙○○在偵查中也證稱: 癸○跟丁○○有在招募販毒集團的司機,且提錢去購買毒品, 讓我們把毒品賣給購毒者(偵18297卷一第232頁);同案被告 即證人癸○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丁○○去跟上游拿毒品後, 再將毒品交給丙○○等人販賣給不特定的購毒者等語(偵24249 頁第318頁),渠等所證稱之情節互核一致,足證被告丁○○是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件販毒集團,並參與販賣毒品的構 成要件行為,且獲得免付租金之利益,顯係共犯無訛。是被 告丁○○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丁○○所為應成立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並無理由。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丙○○、戊○○、甲○○、壬○○、庚○○、辛○○及己○○ 等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接受被告癸○之指揮前往交易毒 品,被告陳祺湧則於被告癸○之授意下,向不詳上游拿取欲 出售之毒品後,交予丙○○與乙○○分裝出售,每成功交易愷他 命與咖啡包可抽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報酬,並將交易毒 品之報酬餘款上繳予被告癸○,已足認本件販毒集團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其成員達三人以上至為明確,且係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該當於組 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是被告癸○ 等10人分別發起(癸○)、參與(癸○以外其餘被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亦堪認定。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癸○等10人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所犯之罪名: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癸○等10人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3 、4 項及第11條第5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3 、4 項及第11條第5 項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 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將法定刑 中得併科罰金部分均予以提高罰金數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即須以該條例相繩。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癸○等10人、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丙 ○○、戊○○、甲○○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項及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另關於犯販賣 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部分,依舊法係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 規定,係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亦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癸○等人,亦應適用舊法規定。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罪。被告丁○○、丙○○、戊○○、甲○○、壬○○、庚○○、 乙○○、辛○○、己○○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㈡罪之吸收關係:
被告等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詳如附表三所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等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 級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癸○等10人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之分 工,其等各自提供工作處所、出資、向上游拿取毒品、接聽 公線(掌機)與前往交易(司機)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 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均有 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且被告癸○等10人就本案如 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自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就其等參與之犯行部分,分別論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關於行 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販毒犯罪組織,或參與販毒 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 依相同原則處理。是本件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此種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販賣毒品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 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癸○、丁○○、己○○、乙○○就附表二編 號2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4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6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被告庚○○、戊○○就附表二編號26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5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為其等各自發起、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故被告癸○等10人,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係集合三人以上之成員,從事販賣毒品持續 牟利,而組成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就其等分別所犯發起、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分別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 犯行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就各被告等人如 附表二編號7 至10、28至30、32之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除 編號6 部分已論述如上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罪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被告癸○、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均61罪);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1 、5 、9 、20、29 、36、37、45、51、53、58、60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2罪) ;被告戊○○所犯附表編號1 、5 、9 、12、15、19、26、2 7、30、31、35至37、44、45、47、49、53、55、58、60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2罪) ;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2 至4 、7 、8 、11、16至18、21、22、24、25、28、38、39至43 、46、48、50至52、56、57、59、6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9罪) ;被告辛○○所犯附表編號6 、11、13、14、16、23、3 1至34、40、42、43、50、53、54、59、61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18罪) 、被告壬○○所犯附表編號1 、2、4 至8 、11、 16、19、20、24、27、28、31、35、36、51、52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19罪) ;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3 、9 、10、12 至14、17、25、29、30、32、34、50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3罪) ;被告庚○○所犯附表編號22、26、39、41、43、46、5 4、56、57、60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罪) ;被告甲○○所犯 附表編號15、18、21、23、33、37、38、44、45、47至49、 55、58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4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戊○○部分 漏載附表二編號10;就被告壬○○部分誤載編號22,容有未洽 ,均應予更正。
 ㈥累犯部分: 
  被告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 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20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民 國102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4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丁○○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2 案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癸○、丁○○ 前均有如上開前案科刑與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件係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二人先後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足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守法觀念不



足,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被告癸○、丁○○及其辯護人主張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與上開刑法累犯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不符,自無足採。
㈦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癸○、丁○○、丙○○、戊○○、甲○○、壬○○、庚○○、乙○○、 辛○○、己○○均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癸○、丁○○同時有加重 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又被告丙○○、戊○○、辛○○、乙○○、 壬○○、甲○○、庚○○於偵查中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癸 ○、丁○○等情,除據檢察官為請求外(見起訴書第15頁), 並經上揭被告分別供述在卷(見偵6380號卷第291 頁至第29 4 頁、第301 頁至第304 頁、偵6379號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偵24249 號卷第156 頁、偵7086號卷第151 頁至第156 頁、偵24249 號卷第185 頁至第192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偵6381號卷第268 頁、偵24249 號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再者,本案檢察官係先就被告丙○○、戊○○、辛○○、乙 ○○、壬○○、甲○○及庚○○等人分別為拘提、搜索後,乃循線查 獲被告癸○與丁○○,已述於前,是本案被告丙○○、戊○○、辛○ ○、乙○○、壬○○、甲○○、庚○○等人於偵查中均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被告癸○、丁○○無訛,其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其刑。又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前駿等10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就犯罪組織罪為自白,已如前述,雖其等所犯發 起、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依刑法第 55條但書既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為符衡平,輕罪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於量 刑時自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甲說見解),是就本案被告各發起、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輕罪部分既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本 院於量刑時自應併予以考量,附此敘明。
㈧被告己○○予以酌減之說明:
⒈被告己○○坦認犯行,尚具悔悟之意,而被告擔任集團之掌機 角色,販賣之毒品數量與所得報酬均非重大,所犯係因為其 胞姊即被告戊○○分擔家計,扶養中風之父親(原審卷㈡審判 筆錄第138 頁),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犯罪情節與惡性亦 難謂重大;再者,被告丙○○、戊○○、辛○○、乙○○、壬○○、甲 ○○、庚○○等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刑度,已如上述,然審酌被告己○○係因對於組織之上層不熟



悉,雖其坦認犯行並配合偵辦,惟係案發後才知道毒品上游 為癸○、賴祺湧,致未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 見7087號偵卷第228頁),考量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綜合上情堪認縱使僅判處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予 遞減。
 ⒉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符合自首之規 定,應有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張 怡捷在警詢之前,早已為警方鎖定偵辦並由檢察官簽發拘票 逕行拘提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9聲搜字第125號搜 索票,在張怡捷當時位於桃園市○○市○○路000巷0○0號○樓住 處搜索,且查獲本案相關扣案證物,有拘票、搜索票及警詢 筆錄等相關卷證在卷可稽(見偵7087號卷第5頁、13至102頁) ,顯然警方早已知悉被告己○○所涉之犯罪事實,則被告己○○ 於受拘提、搜索逮捕後向警方坦承犯行,僅屬自白,核與自 首之要件必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要件不符, 並無理由。 
㈨其餘被告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癸○等9人對此 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等未克遵法令規定,行為對於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相當之危害,不可謂為輕微,且被 告癸○等10人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戊○○、辛○○、乙○○、壬○○、甲○○ 、庚○○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後之刑



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至被告癸○、丁○○為本案犯罪之 主要發起或出資取得毒品來源之角色,犯罪情節較為嚴重, 渠等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犯罪之情狀有何 顯可憫恕之可言,揆諸刑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被告癸○、 丁○○、丙○○、戊○○、辛○○、乙○○、壬○○、甲○○、庚○○上訴意 旨主張,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並無理由。
三、保安處分部分:
㈠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 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 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 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 原則等與解釋意旨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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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