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儒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9號、第28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坤儒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謝坤儒因具有B型人格特質,並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出現精神病症狀,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08年12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當時向郝思亮承租位於○○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0樓00室租屋處,明知該址內尚有其他2個房間分租吳玴柔、黃品瑜居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其承租之27室內南側(即外推陽台增建處),以明火引燃紙張等易燃物品,致火勢延燒房間牆面、天花板,幸經吳玴柔、黃品瑜即時察覺通知警局轉報○○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到場撲滅火勢,僅造成27室起居室上方輕鋼架天花板靠北側受燒燻黑、靠南側輕鋼架天花板及混凝土橫樑受燒燒白、東、西側牆面靠北側受燒燻黑、靠南側受燒燒白、外推陽台增建處上方輕鋼架天花板靠西側殘留部分支架、靠東側受燒燒失、靠東側牆面受燒變色、對外鋁窗窗框受燒變形及燒失,未燒燬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而未遂。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坤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郝思亮、證人吳玴柔、 黃品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3509號卷第13 至14、21至22、25至26頁,偵字第2824號卷第123至125 頁)
,復有○○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偵字第2824卷第7至96頁,偵字第3509號卷第29至3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目的物之效用喪失而 言,是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 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而放火燃燒住宅或 建築物,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 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者,應成立 放火未遂罪。本件火災發生地點即○○市○○區○○街0段00巷0弄 00號為地下0層、地上0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被告承租 之該址0樓00室房內,以外推陽台增建處受燒情形較為嚴重 ,且房間南側即外推陽台增建處靠西側天花板僅殘存部分支 架,靠東側天花板有燒失情形,靠東側對外窗框復有受燒變 形及燒失情形,惟經消防人員據報立即到場撲滅火勢,致27 室內僅部分輕鋼架天花板、鋁窗窗框遭燒失及天花板、橫樑 、牆面受燒變色,主要樑柱、牆面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均 未燒燬,房屋本身亦未喪失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 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 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 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及刑 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或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前案為詐欺罪,本案為放火罪,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 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反省悔 過之意,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 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及時遭撲滅,未致 房屋重要構成部分遭燒燬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於108年12月5日發現27室 房內電腦電風扇變成新的,我懷疑是監聽器,將電風扇拆開 發現內有晶片,就對晶片稱「你死定了」等語(偵字第2824 號卷第111頁,原審訴字卷第466頁)。證人鄧曉雲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同住於上址27室,被告於108年1 2月7日案發前一週,指稱遭人闖入住處,但我未發現房內物 品有遭人動過之痕跡,我認為僅屬被告幻覺,且被告從本案 發生前一週起,即有睡眠狀況不佳之情形,睡1、2個小時就 會驚醒,被告表示因為一直作夢驚醒等語(偵字第3509號卷 第17至18頁,原審訴字卷第571至572、575至576頁)。堪認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日,已出現遭人入侵住處、裝設監聽器 等幻覺,且睡眠狀況不佳等情形。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於108年12月7日中午11時 許,在27室內使用電腦時,聽到房外走廊有聲音,並從27室 房門下方看到外面共用走廊有1雙男生的腿坐在其房門外, 及聽見男生喘氣聲,當時鄧曉雲在27室內睡覺,我遂在房內 持棒球棒輕敲房門,該男生立即站起跑出該址,我走出房門 ,看見共用走廊天花板多了2個圓形裝置,我就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向警方表示住處遭人入侵, 請警察到場協助,約10、15分鐘後,我接獲警員來電表示已 到該址門外,就打開該址大門,讓2名制服員警進入該址內 共用走廊處,我向警員說明發現有人入侵後,警員要我提醒 房東通知中興保全來檢查後離去,我就返回27室,鄧曉雲於 同日下午2、3時許外出上班,我獨自留在27室使用電腦,於 同日下午3、4時許,我在房內聽見共用走廊有數人腳步聲, 且房門有敲門聲音,我詢問是何人,對方未回應,我自房門 下方看見門外有3雙男生的腿,我聽見有人開房門之聲響, 遂在房內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向警表示有人要闖 入房間,請派警員到場協助,約15至20分鐘後,我接獲1通 未顯示號碼之來電,對方在電話中自稱是警察,我回應稱先 前報警好幾次,從來沒有警察會以未顯示號碼之來電撥打電 話,對方未予回應即掛斷電話,我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 0,卻發現在房外之男子電話響起,我立即將電話掛斷,並 透過房間窗戶朝外大喊「救命啊,請幫我報警」,之後,3
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打開其房間門闖入房間,逼問電腦密碼等 語(偵字第2824號卷第111頁,原審訴字卷第462至464頁) 。證人鄧曉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8年12月6 日晚 間10、11時許,接我下班返回前址,我洗完澡後,見被告在 拆解連結電腦之小型電風扇,並拿1個會發亮之圓形裝置, 指稱遭人置入竊聽器,被告情緒變得恐慌、不穩定,抱著桌 上型電腦螢幕表示「有人要入侵我的電腦」,我在旁安撫, 但被告仍處於恐慌情緒一直抱著電腦,並左右轉頭張望,我 於108年12月7日凌晨3、4時許睡覺,於同日上午6、7 時許 醒來時,見被告坐在電腦前發呆,問被告為何不睡覺,被告 未予回應,當時被告表情很恐慌,我繼續去睡覺,直到同日 中午11、12時許起床時,被告仍坐在原處發呆,之後我向被 告表示要出門上班,被告未予回應,嗣我於同日晚間接獲警 察來電,始知住處發生火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71至572、 575至576頁)。又被告於108年12月7日中午12時24分、26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110報案指稱 遭人侵入住處剪斷電線,請求警員到場協助等詞後,警員湯 嘉宸等2人據報前往被告租屋處,湯嘉宸於同日中午12時37 分許到場,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電話, 被告開啟該址大門後,表示租屋處遭人入侵,並帶同湯嘉宸 進入該址共用走廊查看,湯嘉宸檢視現場無破壞痕跡,遂詢 問被告有無他人入侵之證據可提供,被告自稱有錄到有人入 侵之影像,並出示行動電話予湯嘉宸,但湯嘉宸當場檢視被 告提供之錄影畫面,僅見被告自行拍攝租屋處內情形之影像 ,未見任何人之身影,湯嘉宸向被告表示未見任何人在錄影 檔案內,被告未予回應,湯嘉宸請被告向房東反應是否加裝 監視器並更新門鎖後離去;嗣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 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指稱「剛剛有人闖進來了 」後,警員石永軒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 到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電話,但因石 永軒有設定隱藏電話號碼,被告無法得知來電號碼,被告接 聽電話表示不相信石永軒是警察,石永軒在電話中表示其身 著警員制服,被告可查看確認,被告卻掛斷電話,石永軒再 撥打被告電話即未獲接聽,僅得先行返回警局;之後,警方 於同日下午5時14分、47分、49分許,分別接獲被告租屋處 附近住處報案指稱有人在喊救命,但石永軒據報前往現場時 未聽見呼救聲,亦未見異常狀況等情,業據證人湯嘉宸、石 永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578、580 至585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市政府警察局10 9年6月20日○○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原審就報案電話錄音 之勘驗結果、○○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7月8日○○警淡 刑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在 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477、499至505、517至521、543至54 7頁)。另證人吳玴葇、黃品瑜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 12月7日下午4、5時許,即聽見被告獨自在房間內大聲吼叫 「救命,幫我報警」、「你要不要聽聽看我後面是誰罩的」 、「我有拿刀和球棒站在門口」、「不會讓你好過」、「玉 石俱焚」,過程中未聽到其他人聲音等語(偵字第3509號卷 第22、26頁,偵字第2824號卷第123 頁)。足見被告自108 年12月7日凌晨起,出現遭人入侵租屋處裝設監聽器之幻覺 ,復有呆坐數小時、在房內大吼大叫、自言自語等異常行為 ,復僅因警員來電未顯示號碼,即質疑對方非警察,堪認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及反應、行為舉止確 與常人有異。
⒊被告自98年起,因過度焦慮、憂鬱、失眠,至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精神科就診,經診 斷為廣泛性焦慮症;又經原審囑託三總北投分院對被告實施 精神鑑定,被告在鑑定會談中,主動掀衣展示左腹傷疤,並 拿出筆記表示自己有記錄多筆詐騙集團網路IP位址作為佐證 ,會談內容前後時有不一致之狀況,陳述語氣較為急躁,談 及他人傷害自己的意圖及行動時情緒較激動,依據會談結果 、本案卷宗、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結果認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開始感覺遭受他人跟蹤監控,懷疑租屋處遭 人入侵及架設監視器,持續有被害想法及焦慮不安與警戒情 緒中,對環境及他人言行敏感,易過度反應(多次報警求助 ,警察到場協助後又覺得對方不是警察),面臨衝突時衝動 控制不佳,思考彈性差,對現實情境及社會判斷能力偏弱, 於行為時因B型人格特質,並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出現精神 病症狀,評估已影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其認知及 判斷能力顯著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三總北投分院109年6月2日三投行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09年11月5 日 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原審訴字卷第241至458、613至622頁)。足見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確因前述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本件案發時,該址內其他2個房 間之承租人吳玴柔、黃品瑜察覺異味,經查看後發現該址27 室附近有冒出火煙情形,疑似有人在裡面,隨即報警轉知○○ 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搶救,搶救人員(即○○市政府消防局 之消防人員及○○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之警員)到達現場時, 外觀可見紅橘色火煙及白煙竄出情形,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 臥室,燃燒面積10平方公尺,無延燒情形,起火戶大門已由 住戶打開,總電源為開啟情形,搶救時現場有關係人,關係 人身分為房客,言行舉止正常,現場救出被告身上有自殘割 腕情形,並表示火勢係由其所引燃等情,有○○市政府警察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考(偵字第2824號卷第15至23頁)。則吳 玴柔、黃品瑜報案時,並未指明嫌疑人,且被告於警消人員 前往現場時,即表示火勢係其所引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達現場處理之警消人 員表明其為本件火災放火之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五、爰審酌被告所為放火行為之危險性甚高,惟其係因前述精神 障礙,致認知、判斷、反應與常人有異而為本案犯行,復因 火勢及時遭撲滅,未致延燒至其他房間或建物;又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行,嗣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 衡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業 ,薪水微薄,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有前開成 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 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六、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 2項定有明文。因監護處分,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
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 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治療之措施,並有拘束身體、 自由等處置,屬於對被告不利之處分,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始得為監護處分之宣告 。被告固因B型人格特質,並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出現精神 病症狀,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而為本案犯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經原審囑託 三總北投分院就被告再犯可能性進行鑑定評估,鑑定意見建 議被告須定時接受精神科治療與服用藥物,以避免因所罹患 之精神疾病發作而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三 總北投分院109年12月14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631至640 頁 )。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故意傷害他人或與本案相類之公 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 35至39頁);證人鄧曉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未曾發生過攻擊他人之行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76 至577頁);證人湯嘉宸、石永軒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 於本案發生前,未處理過與被告相關之案件,僅於本案發生 後,接獲被告自述遭人傷害之報案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81 、585頁),要難遽認被告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 又被告經○○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訪視並安排心理諮商,被告確 有如期接受諮商;且被告長期在三總北投分院身心科就診, 自108年至109年10月26日均有持續在該院回診,常因藥物服 用完畢而提早回診,現服用藥物Seropquel(思樂康)可治 療精神病症狀,Remeron(樂活優)、Alpragin(安寶寧) 及Propranolol(心律錠)可治療焦慮相關症狀,目前病況 穩定等情,有○○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24日○○衛心字第109 2499747號函、三總北投分院109年6月2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 000000號、109年12月28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被告病歷、醫師說明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43至458 、661、665至682頁),堪信被告目前持續在精神科就診及 服藥,服用之藥物可治療精神病、焦慮相關症狀,且病況穩 定,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難認 有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