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翔
辜鐙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宇翔、辜鐙誼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為個人信用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行提領,以達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詎楊宇翔、辜 鐙誼竟均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楊宇翔於民 國109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 ,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辜鐙 誼;辜鐙誼收受上揭帳戶後,再於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將上 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楊子鋆」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楊宇 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內容行 騙,致董素如、莊芝敏等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至楊宇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為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董素如、莊芝敏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素如、莊芝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宇翔、辜鐙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7至70頁、本院卷第72、76頁),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素如、莊芝敏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 之情節明確(偵卷第65至67、89至90頁)。此外,復有告訴 人董素如、莊芝敏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楊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楊宇翔、辜鐙誼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以 佐憑(偵卷第37至47、51至63、73至87、95至105頁)。綜 上證據及理由,已足堪認定被告楊宇翔、辜鐙誼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宇翔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辜鐙誼,再由辜鐙誼提 供予自稱為「楊子鋆」之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 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各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均各以1次交付 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單一犯罪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等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 告二人僅係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以證明被告二人
因此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款項,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為,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被告二人於提供帳戶之際,即有縱有人以被告楊宇翔之 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 辜鐙誼辯稱:我把楊宇翔的帳戶交給楊子鋆之後,我沒有辦 法控制他要如何使用;被告楊宇翔辯稱:我把的中信銀帳戶 交給辜鐙誼後,我對於這個帳戶就沒有其他作為等語。本院 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是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等因已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 依本件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配合詐騙集團之 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前開之說 明,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且其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查本件被告等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及提款卡、密碼,就該特定犯罪,縱使知悉可能係詐欺犯罪 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有幫助故意外,惟亦乏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等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人既遂其犯行之故意,亦即詐欺 行為人究竟係既遂抑或未遂,被告等主觀上根本無任何幫助 既遂故意且亦無法控制,更遑論被告等就此有任何主觀上認 識其中國信託帳戶於詐欺犯罪既遂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 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或上訴意旨認 有幫助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二人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 刑部分,均無違誤,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二人所 為,應另構成洗錢罪或幫助洗錢云云,並無理由,已如上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尚未與告訴人董素如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二人拘役30日之刑度, 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 適法妥當等語。惟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二人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犯罪手段,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因被告 二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應非難。再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非毫 無悔意冥頑之徒,併考量所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 被告二人均與告訴人莊芝敏達成和解等情,有原審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3至74頁),但尚未能與告訴人董素如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二人所犯情節,分別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審酌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 子,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處,堪稱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二人尚未與告訴人董素 如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或 存入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法及內容 1 董素如 109年7月28日 18時54分許 10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可下載金沙娛樂城APP投資,獲利頗豐之不實訊息予告訴人董素如,致告訴人董素如陷於錯誤匯款100,000元至前揭帳戶。 2 莊芝敏 109年7月29日 4時13分許 5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XM平台獲利頗豐之不實訊息予告訴人莊芝敏,致告訴人莊芝敏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轉帳50,000元至前揭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