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70號
TPHM,110,上更一,70,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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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53號),提起上訴,於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辰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受李彥甫(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邀約,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 意,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擔任領取提款卡轉交上游共犯(俗 稱取簿手),並與李彥甫吳承炘(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他所屬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彥甫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 聯絡林韋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提供領貨資訊,指 示林韋辰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林韋辰隨 即於108 年6 月21日9 時23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之統一超商汐旺門市領取包裹,內含彭亮宇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1 張,再與李彥甫一 同前往某旅館內將該提款卡轉交某集團上游成員。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即於同年6 月24日14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葉月惠 佯稱為好友蕭秀梅急需借款,使葉月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旋由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持前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彰 化銀行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而將上開匯款提領一空。嗣 經警方於108 年7 月16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路2 段、民生路口拘獲林韋辰,並扣得其所有持用之蘋果牌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 「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 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 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 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 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 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 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 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 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 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被 告以外之證人即被害人彭亮宇葉月惠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 ,及其他文書證據,如監視器、手機翻拍相片等,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 ,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 ,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 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 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 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 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 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 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 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 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 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 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 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述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 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 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 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審理中曾 一度自白的內容相符,就被害人遭詐騙經過等情,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彭亮宇葉月惠分別於警詢指述在卷(參見偵查卷 第53至55頁、第60至61頁),且有7-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單(參見偵卷第57頁)、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偵卷 第62頁)、郵局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參見偵 卷第63至6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69至74頁) 、被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76至123 頁)在卷可 證,並有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持手機1支扣案足證。另有被 告與邀其參與的李彥甫間的微信對話內容,李彥甫(即暱稱 「L 」者)對被告稱:我也是被逼急了,正常工作不做,跑 來做偏財;我特地安排最最最安全的三線、但交接也最麻煩



的事情給你們,讓你們去加減賺生活費,如果連這個還要嫌 東嫌西,煩來煩去,我真的不知道還能丟什麼小外快讓你們 賺,三線是我平常的位置,它已經是最安全的了,就是交接 麻煩,頭腦要保持清晰,回報機制要做好,就這樣而已等語 (參見偵卷第86頁、第108頁),且有指示被告、周姓、吳 姓共犯前往特定地點收取款項、移轉款項所在地點、將部分 得手之現金款項匯出、留下部分現金作為報酬等情(參見偵 卷第89至113頁)。參以本件是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向葉月 惠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轉帳,其後再由車手持被告轉 交上游之提款卡,依上游指示前往提款,再上繳提領所得款 項之情。足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實 施詐欺不法犯行,且由多線分工完成取款、交款、給付報酬 之持續性、牟利性組織,且該組織內至少有李彥甫、周姓、 吳姓等3 名以上共犯,其固僅直接聽命於李彥甫,亦無礙其 對於所從事者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行為之認知;而被告所為已 屬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部 分行為,被告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 以規避查緝之洗錢犯意。
三、綜上所述,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 ,足認被告的部分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對結果,本件為被告加入系爭詐 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 的洗錢罪。被告與李彥甫吳承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無訛,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 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 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 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 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 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 有別。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闡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 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 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 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 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 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依上開解釋,舉凡參與犯罪組織者



,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 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 非僅係結果狀態之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 非狀態犯。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 ,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本案被告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以 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洗錢等行為 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 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 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虞,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7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付強制工 作之必要: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前述所 稱「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是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 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 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 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 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 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 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基於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 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 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 三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 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經查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 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惟就必要性原則言, 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 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 歸社會營運正常生活者。訊據被告自承於犯本案及現在均有 正當工作,目前在作鐵工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始終無業 ,恃犯罪維生者,且被告前並無另涉犯參與詐欺集團紀錄, 本案屬初犯,被害人有2人,且被告僅獲得有限報酬,多數 贓款均轉交詐欺集團,即令被告於本件犯後,如其自承尚有 至少兩次至中永和、板橋等地領取包裹犯行,以其查獲參與 詐欺集團之時間僅不及1個月,參與時間非長,兼衡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者,參與程度非深 ,屬末端非核心的角色,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 但其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尚非重大,難認係好以犯罪 為習性之徒,且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本院對被告宣告有期 徒刑1年(詳後述),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亦 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故尚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 ,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如併宣告強制工作,無異 對相同犯行,復加以實質上刑罰效果之處罰,有違必要性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虞。綜上所述,對本件被告除為有期徒刑之 諭知外,如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恐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 之檢驗,因認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附此 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想像競合犯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 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 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 處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規 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 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 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 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



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惟同條第3 項卻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 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 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業如前述最高法院大法 庭裁定。
三、因而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就被告整體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科刑時,為調和上開各罪之法律效 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 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 ,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 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 該規定之立法本旨。
四、原判決認被告所犯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並自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抑,及法律不能割裂適用等,認為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論罪,自應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而 宣告強制工作3年。忽略自合憲解釋原則檢視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情,違反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 裁定意旨,其適用法律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 被告上訴另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以 被告尚參與其他犯行觀之,本件並非偶一突發犯罪,難認有 情堪憫恕之情,上訴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的金 錢多為努力工作的積蓄,一夕之間遭騙造成家庭問題或生活 困難,更破壞社會人與人間的信賴關係,仍不思以正途取財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詐騙所 得金額總額為10萬元;又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 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且被告於原審已與被 害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前次本院審理第二審期間提出 已全數給付完畢之證據(參見本院前審即109年上訴字第468 號卷第208、214頁),是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全數損害,足



認已有悔意的良好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持用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繫共犯李彥甫之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 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自 警詢以來即供稱所獲2,000 元報酬,為7月15日之犯罪所得 ,與本案無涉(參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52頁),復未領 取或經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案 獲得之犯罪所得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應 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自 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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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