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豫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50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豫前因與李瓘倫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5年3月 15日19時2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五甲路附近見面商討,李 瓘倫(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攜帶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 土造金屬滑套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子彈5顆(下稱 本案子彈,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之鄭博臨(所涉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傷害犯行,分別經最高法 院、原審論處罪刑確定)、朱柏榮(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 審論處罪刑確定)到場,許家豫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高雅珍前往相約地點,並於抵達後,獨 自從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並坐上李瓘倫所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座,在車內與李瓘倫等人協商債務。俟 雙方一言不合,在車內發生拉扯,朱柏榮持其所有之鐵鍊欲 勒許家豫之頸部,鄭博臨則持本案槍枝指向許家豫,並以防 狼噴霧劑噴向許家豫,許家豫逃至車外後,朱柏榮手持鐵鍊 追下車並拉扯許家豫,李瓘倫從駕駛座追下車並喊:「給他 死(臺語)」,鄭博臨則下車並持本案槍枝指向許家豫。許 家豫見情勢不利,遂從背後抱住鄭博臨欲奪取本案槍枝,朱 柏榮即持鐵鍊揮打許家豫之身體,李瓘倫亦在後拉扯許家豫 ,適朱柏榮邀集之林聖傑(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論處罪 刑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得銓到 場,林聖傑見狀旋即下車向前共同壓制許家豫,致許家豫跌
坐在地,並推擋、將身體壓在許家豫身上而阻止許家豫起身 ,李瓘倫、鄭博臨、朱柏榮及林聖傑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共 同限制許家豫之行動自由。之後,許家豫雖奪下本案槍枝, 惟仍遭朱柏榮、李瓘倫以身體繼續壓制在地,許家豫於其身 體遭現實不法侵害之際,明知若擊發手中之本案槍枝,極有 可能會造成在場之他人受傷,然為防衛其自己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逾越正當防 衛之必要程度及方法,以奪得之本案槍枝朝前方射擊2發子 彈,第1發子彈擊中站在許家豫前方之林聖傑,致林聖傑受 有胸部槍傷併左側氣血胸及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第2發子彈 則擊中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左前輪胎。其後李 瓘倫趁機奪回本案槍枝並交付予鄭博臨,許家豫被拉起身後 ,朱柏榮繼續拉扯許家豫,許家豫即伺機逃回其所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朱柏榮隨即伸手進入該車,欲拔取該車之鑰匙 ,許家豫與高雅珍則推擠朱柏榮,欲將其推下車,待朱柏榮 重心不穩滑落車外後,許家豫即駕車搭載高雅珍逃離現場, 許家豫因此受有額頭、鼻側、頭皮紅腫及右手手指、雙手肘 、雙腳膝蓋擦傷等傷害。鄭博臨隨後先搭乘李瓘倫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工業 區附近,將本案槍枝丟棄在馬路旁之草叢內,俟經警通知到 案說明後,又將本案槍枝撿回,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位 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城隍廟,將本案槍枝交付予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蘇澳分局)員警,蘇澳分局 員警則在事發現場查扣子彈3顆、彈殼2顆、鐵鍊1條及噴霧 瓦斯瓶1罐等物,另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所有人於更 換該車左前輪胎時,於胎內拾獲彈頭1顆後交付予蘇澳分局 員警。
二、案經林聖傑告訴及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許家豫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6 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 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另爭執同案被告李瓘倫、鄭博臨、朱柏榮於 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因本院 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 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0頁;原審卷一第196至201頁;本院 前審卷第305至308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聖傑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0至131 頁),復經證人吳得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高雅珍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瓘倫、朱 柏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臨於偵 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5頁反面至26、27 頁反面、30至32頁;偵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54頁反面至55 頁反面、59頁反面至60、66頁反面、71頁反面至72頁;原審 卷一第201頁反面至205、251至277頁;本院前審卷第305至3 07頁),並有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05 年3月16日、21日羅博醫診字第1603033872號診斷證明書、 被告受傷照片、法務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蘇 澳分局偵辦0315專案偵查報告及其檢附現場勘查照片、蘇澳 分局105年8月2日警澳偵字第1050010117號函及其檢附蘇澳 分局0315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示意圖、採驗紀 錄表、鑑定書、照片)、蘇澳分局108年3月14日警澳偵字第 1080003048號函及其檢附宜蘭縣政府案件明細表(日報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0、51至62、63頁;他卷第6
至13頁;偵卷第79至91、96至97、134至161頁;原審卷一第 290至291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337頁),且經原審、本院 前審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 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8頁正反面;本院前審 卷第263頁;本院卷第68至70、73至91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 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開槍前有想過有射傷人甚至死亡之 可能,但沒有這樣伊會逃不了,那種情況下,伊手被壓在地 上,伊是連續亂按,伊沒有任何武器,只能這樣,沒有這樣 ,伊沒辦法爬起來等語(見偵卷第76頁);復於原審羈押訊 問時供稱:伊想擊發槍枝嚇唬他們,伊擊發這兩發,沒有要 針對哪個人,伊手是被壓制在頭部上方的地上,根本無法想 要對準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開槍的時候,有看到李瓘倫、朱柏榮、鄭博臨都在伊的 前面,伊開槍的目的,只是要警告他們、放開伊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98頁);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 人之直接犯意,然被告明知若擊發手中之本案槍枝,極有可 能會造成在場之他人受傷,且其自承當時因遭同案被告朱柏 榕等人壓制在地,無法瞄準及控制槍枝之方向,然為防衛其 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執意為之,足見告訴人縱因之 受傷,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為防衛其自己之生 命、身體安全,仍擊發手中之本案槍枝,其對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主觀上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擊發手中之 本案槍枝,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上開對告訴人 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應負傷害罪責,堪以認定 。
㈣關於被告是否得主張正當防衛:
⒈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 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 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 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 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 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 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 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 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 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 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 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 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 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 ,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 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發生始末,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瓘倫等人先在車內 發生拉扯,同案被告朱柏榮持其所有之鐵鍊欲勒被告之頸 部,同案被告鄭博臨則持本案槍枝指向被告,並以防狼噴 霧劑噴向被告,被告逃至車外後,同案朱柏榮手持鐵鍊追 下車並拉扯被告,同案被告李瓘倫從駕駛座追下車並喊: 「給他死(臺語)」,同案被告鄭博臨下車並持本案槍枝 指向被告;被告乃從背後抱住同案被告鄭博臨欲奪取本案 槍枝,同案被告朱柏榮即持鐵鍊揮打被告之身體,同案被 告李瓘倫亦在後拉扯被告,告訴人林聖傑到場後,旋即下 車向前共同壓制被告,致被告跌坐在地,並推擋、將身體 壓在被告身上而阻止被告起身。之後,被告雖奪下本案槍 枝,惟仍遭同案被告朱柏榮、李瓘倫以身體繼續壓制在地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見同案被告李瓘倫、鄭博臨朱 柏榮、告訴人確係先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共同限制被告之 行動自由無訛,則同案被告李瓘倫、鄭博臨、朱柏榮、告 訴人之行為確屬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是被告後續擊發
手中之本案槍枝,確屬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安全之正 當防衛行為,應堪認定。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擊發本案槍枝時,正在施加侵害 者係以身體壓制之同案被告朱柏榮及在旁拉扯之同案被告 李瓘倫,渠等始為被告得以防衛之對象,至於告訴人則早 已脫離、袖手站在前方,顯非被告得以防衛之對象,自無 從適用正當防衛規定以阻卻其傷害之違法性云云。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從李瓘倫車輛下車 後,對方就下車追打伊,鄭博臨還拿本案槍枝指著伊,然 後另1輛白色自小客車跟著到場,好像有2名男子下來,伊 為了阻止他們、為了自衛就動手搶本案槍枝,然後在扭打 中,伊從鄭博臨搶到本案槍枝,之後伊被壓在地上,就隨 便擊發,想嚇退他們,伊在擊發時手被壓制,根本無法對 準何人,在擊發後,伊就聽到對方在喊打到人了,伊有看 到有1個人倒下去,接著鄭博臨與朱柏榮就把本案槍枝搶 回去等語(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75、76、100頁;原 審卷一第197至19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柏榮於偵查 中證稱:伊看到林聖傑與吳得銓到場時,該把槍枝已被被 告搶走,伊以雙手緊握他所持槍之手,並大喊告訴人與吳 得銓來幫忙,要將被告手裡的槍搶回來,當時伊以雙手緊 握被告所持槍之手,然後就聽到槍聲,一開始伊還不知道 告訴人中彈,這時被告不斷要繼續扣板機,然後又擊發1 聲射中在旁一部卡車,這時伊就聽到有人說告訴人中彈等 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又觀之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顯示:於【錄影時間 19:28:26至19:28:29】鄭博臨起身時左手仍與被告持 續拉扯,經朱柏榮自被告後方壓制被告,李瓘倫伸手拉扯 ,告訴人並揮動右手攻擊被告,鄭博臨始掙脫其左手,但 其手上已無槍枝。鄭博臨掙脫後,與吳得銓位於畫面正前 方偏右側,被告與朱柏榮則因重心不穩扭打跌坐至畫面左 側,李瓘倫見狀即俯身向前俟機拉扯,告訴人則站立於被 告身側。被告與朱柏榮向畫面左側跌坐時,可見被告右手 與朱柏榮左手同時握住槍枝。於【錄影時間19:28:30至 19:28:31】朱柏榮壓制在被告身上,被告與朱柏榮拉扯 間出現閃光伴隨槍響。告訴人於槍響後隨即往畫面下方倒 下,並翻身滾至畫面右側後,可見朱柏榮以右手抵住被告 頭頂,左手掐住被告喉嚨之方式壓制被告,被告左手被壓 制在朱柏榮左手臂之下,並未握有任何物體,因行車紀錄 器角度關係,無法視得被告右手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可見於被告第1次
擊發本案槍枝前數秒時,同案被告朱柏榮仍壓制被告並與 被告扭打、同案被告鄭博臨、李瓘倫均有拉扯被告之舉動 ,告訴人更係揮動右手攻擊被告,而於被告擊發本案槍枝 ,因而擊中告訴人時,同案被告朱柏榮仍壓制在被告身上 ,足認於被告擊發本案槍枝時,其遭同案被告李瓘倫、鄭 博臨、朱柏榮及告訴人強制惡害致身體法益受侵害狀態尚 在繼續中,同案被告李瓘倫、鄭博臨、朱柏榮及告訴人對 其不法之侵害尚未完全終結或終局放棄,自難謂不法之侵 害業已過去,是被告於現在不法侵害期間,基於防衛自己 生命、身體安全,擊發其自同案被告鄭博臨手中奪取之本 案槍枝,因而擊中加害人之一之告訴人,以避免遭侵害, 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可能的本能反應,確屬為排除現在 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無訛。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主張 本案被告前開所為並不適用正當防衛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
⒋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 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 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防 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 ,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 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 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 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 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遭同案 被告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及告訴人推擠拉扯、以身體 壓制其以致其跌坐在地,其於數人拉扯間從同案被告鄭博 臨手中搶得本案槍枝,斯時同案鄭博臨、朱柏榮仍與其拉 扯、爭搶本案槍枝,同案被告朱柏榮之雙手並同時握在被 告持槍之手上,斯時其正受到侵害而處於危險中,其為防 衛自己生命、身體安全,擊發自同案被告鄭博臨手中奪取 之本案槍枝,因而擊中告訴人,實屬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 之正當防衛行為,業經認定如前,然同案被告鄭博臨雖先 前曾多次持本案槍枝指向被告,惟均未實際開槍,同案被 告李瓘倫及告訴人更均未持任何武器,僅憑徒手拉扯、攻 擊及壓制被告,而被告斯時僅受有額頭、鼻側、頭皮紅腫 及右手手指、雙手肘、雙腳膝蓋擦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 重,顯見同案被告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及告訴人實際 上並無殺害被告性命之意,被告為擺脫同案被告鄭博臨、 李瓘倫及朱柏榮等人之壓制,衡情本得以徒手或以槍托朝 同案被告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及告訴人揮擊之方式以
排除侵害,然被告捨此不為,而採取擊發本案槍枝之方式 排除侵害,致告訴人受傷,其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必要程度 ,參諸前揭說明,自屬防衛過當,而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 法。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 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條文為:「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 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然其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而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擊發本案槍枝,造成告訴人胸部等部位受有傷害,對告訴 人危害性不輕,且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此部分犯罪 ,因認尚不宜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諭知免除其刑,故僅依 該條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載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 應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排除同案被告鄭博臨、李 瓘倫、朱柏榮及告訴人所為前開不法侵害,防衛自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因一時失慮防衛過當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亦有 不是,並衡酌告訴人及被告各別所受之傷勢輕重,及被告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目前在貨運行 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
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規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原審雖於判決所犯法條未引用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然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二、對於被告 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 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 除者,其理由。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六、諭知 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定有明文。從而,判決理由內,如已就被告是否 符合防衛過當刑罰減輕事由,引用相關實體條文予以說理, 即應認已於判決內記載所適用之法律,縱未於據上論斷欄記 載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亦難認違法。查原判決已於理由 欄甲之參之四部分就有無刑罰減輕事由及引用防衛過當之法 條,已具體敘明本案被告為上揭犯行,雖屬正當防衛,惟防 衛行為已屬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原判決誤載為刑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20頁),是其於據 上論斷欄中,雖未引用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猶難認有何 違法失當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末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3月15日19時20分許,在宜蘭縣 蘇澳鎮五甲路附近,見情勢不利,從背後抱住同案被告鄭博 臨欲奪取本案槍枝,同案被告朱柏榮即持鐵鏈揮打被告之身 體1次,同案被告李瓘倫亦在後拉扯被告,槍枝為被告奪下 後,同案被告朱柏榮、李瓘倫以身體壓制被告,適有告訴人 經同案被告朱柏榮通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仔 吳得銓到場,告訴人下車幫忙壓制被告,被告被壓制在地時 ,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改造槍枝、子 彈之不確定故意,持奪得之手槍朝前方射擊2發,第1發擊中 站於被告前方之告訴人,第2發擊中停放於旁之卡車輪胎, 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槍傷併左側氣血胸及第4助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 得銓、高雅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25326號鑑定書、105年6月 7日刑鑑字第1050028379號鑑定書、105年5月10日刑生字第1 050027344號鑑定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蘇澳分局0315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羅東博愛醫院105年3 月16日羅博醫診字第1603033872號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自同案被告鄭博臨手 中搶得本案槍枝,並以本案槍枝射擊2發子彈,第1發子彈擊 中站於其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槍傷併左側氣血 胸及第4肋骨骨折之傷害,第2發子彈擊中停放在旁之卡車輪 胎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辯稱:本案槍枝不是伊帶的,
伊否認持有本案槍枝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奪下本案槍枝後,仍遭同案被告朱柏榮、李瓘倫以身體 繼續壓制在地,被告於其身體遭現實不法侵害之際,明知若 擊發手中之本案槍枝,極有可能會造成在場之他人受傷,然 為防衛其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以逾越正當防衛之必 要程度及方法,以奪得之本案槍枝朝前方射擊2發子彈,第1 發子彈擊中站在被告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槍傷 併左側氣血胸及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第2發子彈則擊中停放 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左前輪胎。其後同案被告李瓘 倫趁機奪回本案槍枝並交付予同案被告鄭博臨等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述,應堪認定。又上開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⒈證 物部分:⑴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8),認係口徑9mm制式子 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9),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 mm)制式彈殼;⑶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11),認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⑷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12),認係口徑9mm制式 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⑸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13),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 x19mm)制式彈殼,底火皿有破裂情形;⑹送鑑彈頭1顆(現 場編號16),認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剩 3條來復線)與鉛心碎片;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試 射彈頭、殼比對部分: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之試射彈殼、頭,與蘇澳分局(鑑識科)送鑑105年3月 17日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03 15蘇澳槍擊案」之彈殼2顆(現場編號9、13)、彈頭1顆( 現場編號16)比對結果,其中彈殼1顆(現場編號9)之彈底 特徵紋痕相符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殼1顆(現場 編號13)之及彈頭1顆(現場編號16)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均 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 5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25326號鑑定書、105年6月7日刑 鑑字第1050028379號鑑定書、10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5 190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至125、145至146頁 ;原審卷一第121頁);參酌被告所擊發之2顆子彈,其中第
1顆子彈擊發後擊中告訴人後,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槍傷併 左側氣血胸及第4肋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而第2顆子彈 擊發後,擊中並穿透一旁之卡車輪胎,使該輪胎洩氣等情, 亦有卷附照片3張可佐(見偵卷第155頁),堪認被告所擊發 之2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見上開扣案之本案槍彈 ,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稱之槍砲、彈藥。
二、惟本件仍應審究被告是否確已持有本案槍彈。茲說明如下: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 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 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 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 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臨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車上就搶到 這把槍,被告就要跑,槍這時在伊手上,被告跑出車外時, 朱柏榮跟被告拉扯,伊左手拿著槍,被告應該是怕危險、想 跑,被告跟朱柏榮在車外拉扯時,伊跑到被告的後面,被告 有看到伊,就過來搶槍,在拉扯時被告搶到槍,搶到槍後, 被告怕危險,就直接開搶,後來告訴人喊說他中槍,伊跟朱 柏榮在跟被告拉扯搶槍,伊把槍拿回來,被告就跑回他的車 上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柏榮於 偵查中證稱:伊看到告訴人與吳得銓到場時,該把槍枝已被 被告搶走,伊以雙手緊握他所持槍之手,並大喊告訴人與吳 得銓來幫忙,要將被告手裡的槍搶回來,當時伊以雙手緊握 被告所持槍之手,然後就聽到槍聲,一開始伊還不知道告訴 人中彈,這時被告不斷要繼續扣板機,然後又擊發1聲射中 在旁一部卡車,這時伊就聽到有人說告訴人中彈等語(見偵 卷第54至5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辯 :伊從李瓘倫車輛下車後,對方就下車追打伊,鄭博臨還拿 本案槍枝指著伊,然後另1輛白色自小客車跟著到場,好像 有2名男子下來,伊為了阻止他們、為了自衛就動手搶本案 槍枝,然後在扭打中伊從鄭博臨搶到本案槍枝,之後伊被壓 在地上,就隨便擊發,想嚇退他們,伊在擊發時手被壓制, 根本無法對準何人,在擊發後伊就聽到對方在喊打到人了, 伊有看到有1個人倒下去,接著鄭博臨與朱柏榮就把本案槍 枝搶回去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75至76、100 頁;原審卷一第197至199頁);再參酌前引之原審、本院前
審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顯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係遭同案被告鄭博臨、李 瓘倫、朱柏榮及告訴人等人推擠拉扯,及以身體壓制,致其 跌坐在地,其於數人拉扯間從同案被告鄭博臨手中搶得本案 槍枝,於坐倒在地之情況下擊發2槍,本案槍枝隨即又遭同 案被告鄭博臨等人搶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前審勘 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8頁 正反面;本院前審卷第263頁;本院卷第68至70、73至91頁 ),足認被告自同案被告鄭博臨手上搶到本案槍枝,其手上 握有本案槍枝,於同案被告鄭博臨、朱柏榮與其拉扯、爭搶 本案槍枝時,同案被告朱柏榮之雙手並同時握在被告持槍之 手上,被告乃扣板機擊發2槍,擊發後,本案槍枝隨即遭同 案被告鄭博臨、朱柏榮等人搶回,則被告雖自同案被告鄭博 臨手上搶到本案槍枝,但同案被告鄭博臨、朱柏榮尚與被告 拉扯、爭搶本案槍枝,且同案被告朱柏榮之雙手並同時握在 被告持槍之手上,被告持槍之手既遭同案被告朱柏榮握住, 顯見被告並未完全控制本案槍枝,其客觀上是否已將本案槍 枝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下而該當「持有」之要件, 顯屬有疑。更遑論被告主觀上係因怕有危險,而動手搶同案 被告鄭博臨手上之本案槍枝,且僅短暫經手,擊發2槍,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