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956號
自 訴 人 范景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良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景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並準用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
二、查被告李清良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依前揭規定 ,自訴人范景濬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