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4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天儀以一行為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 害債權之犯意,況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本即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第三人,無可供告訴 人強制執行之價值,而未損及告訴人之債權,但被告坦承所 為於客觀上有疏失,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云云。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姜春蘭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浩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詢問時之供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法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47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3紙 、被告及黃鈞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民國108年6月10 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125947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過戶申請登 記書、申請補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黃浩鈞之三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5月7日北 監車字第1090121317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 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動保查詢資料,暨所調取原審法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473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等證據資料,認
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 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且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⒈系爭車輛原為被告之妻劉梅貞所有,劉梅貞於107年4月16日 過世後,被告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至 同年9月19日再過戶至黃浩鈞名下,依證人黃浩鈞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略以:劉梅貞生前雖曾說要將系爭車輛分配給伊, 但並未立遺囑指明處理方式;系爭車輛於劉梅貞生前及過世 後,甚至過戶給伊後,主要均由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在107 年9月過戶給伊,係被告決定的時間,伊沒有要求,是被告 跟伊說劉梅貞過世之後,系爭車輛要留給伊,就叫伊去辦理 過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1-142、144-146頁)。是以, 縱使劉梅貞生前曾口頭表示系爭車輛要分歸證人黃浩鈞,但 劉梅貞並未依法立遺囑指定處分方式,「遺願」並無法律效 力,對繼承人如何分配遺產不具拘束力。而在劉梅貞過世後 ,被告既已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自己所有,黃浩 鈞亦未表示反對及要求應過戶給自己,顯見其等已就被告分 得此部分遺產(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達成共識,而無依照 上開劉梅貞「遺願」分配之意。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約 5個月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逕行處分系爭車輛,委由 證人黃浩鈞至桃園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致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黃天儀名下之系爭車輛過 戶登記予黃浩鈞」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 資料電腦檔案上,以此方式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予黃浩鈞 ,使告訴人因而無法對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聲請,被告所為 當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被告 辯稱主觀上無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⒉另按損害債權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僅須基於損害 他人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對於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利益,即具有一般性危險, 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對債權人之債權造成無法受償之實 害或危險為必要。被告前此雖因積欠案外人洪吟芳借款,而 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洪吟芳,惟上開動產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數額,嗣可能因清償、和解而減少,告訴人受償 機會仍有增加之可能,且告訴人亦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0 條之1第3項、第70條第4項、第5項、第71條之規定,聲明於 系爭車輛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 其費用,而對該車聲請強制執行,暨於拍賣未果時聲明承受 ,藉此取得原物以實現部分債權,而被告處分系爭車輛,致
告訴人無從以拍賣該車之方式取償,被告所為上開處分行為 ,即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不因系爭車輛原即有設定動產抵 押權予第三人,而有不同認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原已設定 動產抵押權給予他人,無可供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價值,而未 損及告訴人之債權云云,同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 酌被告於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將系爭車輛虛偽過戶至黃浩鈞名下,不僅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3月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於量刑基礎無變動之 情況下,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 刑有所不當、違法或請求再從輕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無 足取,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儀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天儀因積欠姜春蘭借款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而簽發面 額共計400萬元之本票3紙(詳如附表所示)為擔保,經姜春 蘭依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以10 7年度司票字第4737號裁定上開本票3紙准許強制執行,該裁 定於同年9月4日送達債務人黃天儀,並於同年9月17日確定 在案。詎黃天儀明知姜春蘭已取得前揭執行名義,自己處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姜春蘭債權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犯意,佯稱欲將自己繼承配偶劉梅貞遺產而取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轉讓所 有權給兒子黃浩鈞,並於同年9月19日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及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交予不知情之黃浩鈞(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由黃浩鈞持該等資料前往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辦理系爭車 輛過戶事宜,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黃 天儀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黃浩鈞」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電腦檔案上,黃天儀即以前開方 式處分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及姜春蘭之債權。
二、案經姜春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黃天儀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 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 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9月30日審判筆錄 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會把車子過戶 給兒子是配合我太太劉梅貞的遺願,系爭車輛是劉梅貞留下 來的,她生前就說過車子以後要給孩子一人一台,並指定系 爭車輛要分給黃浩鈞,過戶只是要配合劉梅貞的遺願,沒有 損害告訴人債權的意思,且系爭車輛從好幾年前就設定抵押 給洪吟芳,因為我有向洪吟芳借款,所以有設定抵押給她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於107年9月19日辦理系爭車輛過 戶時,該車之行情價不到10萬元,卻已設定20萬元之動產抵 押權給第三人洪吟芳,並無可供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價值,客 觀上並未損及告訴人之債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姜春蘭借款數百萬元而簽發面額共計400萬 元之本票3紙(詳如附表所示)為擔保,經告訴人依法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 737號裁定上開本票3紙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
送達被告,並於同年9月17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同年9月19 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交予 其子黃浩鈞,指示黃浩鈞持該等資料前往桃園監理站,辦理 系爭車輛過戶予黃浩鈞之事宜,致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黃天儀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黃浩鈞」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電腦檔案上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春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人黃浩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7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被告及黃鈞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擷圖、桃園監理站108年6月10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125947號 函暨所附系爭車輛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申請補登記書影本 、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黃浩鈞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448號偵查卷第5-10頁、第35-39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5月7日北監車字 第1090121317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 車車主歷史查詢、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5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票字第473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
㈡被告雖辯稱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黃浩鈞只是為了配合過世配偶 劉梅貞之遺願,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損害告訴人 債權之犯意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原為被告之妻劉梅貞所有 ,劉梅貞於107年4月16日過世後,被告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 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至同年9月19日始將該車過戶至黃浩 鈞名下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系爭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 151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7-18頁、易字卷第50頁)附卷可 考,且證人黃浩鈞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媽媽劉梅貞生前有 說過系爭車輛要分配給我,但她沒有立遺囑指定車子如何處 理,劉梅貞生前,系爭車輛主要是被告在用,劉梅貞過世之 後,該車也是被告在用,車子過戶給我之後,是被告在用, 我偶爾會用,我主要都是騎機車,系爭車輛在107年9 月辦 過戶給我,是被告決定的時間,我沒有跟被告要求車子過戶 到我名下,是被告跟我說劉梅貞過世之後,這輛車子要留給 我,就叫我去辦理過戶等語(見易字卷第141-142頁、第144 -146頁),是以,縱使劉梅貞生前曾口頭表示系爭車輛要分 給黃浩鈞,因劉梅貞並未依法立遺囑指定系爭車輛如何處分 ,其「遺願」自無法律上效力,對繼承人如何分配遺產不具
拘束力。在劉梅貞過世後,被告既已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車 輛過戶至自己名下,黃浩鈞亦未提出反對(未向被告要求將 該車過戶給自己),顯見其等已就被告分得此部分遺產(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達成共識,並無依照「遺願」分配之打 算,被告竟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約5個月後,自己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在無其他特殊緣由發生(除即將受強制執行以 外)之情形下突然處分系爭車輛,將該車所有權轉讓予黃浩 鈞,使告訴人因而無法對該車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被告所為 應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並無將該車所有權轉讓予 黃浩鈞之真意。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過戶時之行情價不到10萬元 ,卻已設定2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給第三人洪吟芳,並無可供 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價值,客觀上並未損及告訴人之債權云云 。然按損害債權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僅須基於損 害他人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對於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利益,即具有一般性危險 ,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對債權人之債權造成無法受償之 實害或危險為必要。查被告因積欠案外人洪吟芳借款,雙方 約定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故該車曾於104年10月29日申請 設定3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洪吟芳,於107年4月23日申請註 銷後,同年5月8日再申請設定2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洪吟芳 ,又於同年9月19日申請註銷,復於同年9月21日申請設定20 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洪吟芳(兩次均係因所有權人有變動, 故先申請註銷再重新申請設定動產抵押權)等事實,固據證 人洪吟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車輛動保查詢資 料、上開各次動產抵押設定或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交通部 公路總局公告、107年5月4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見 易字卷第51頁、第67頁、第69頁、第71-72頁、審易字卷第7 3-74頁)在卷可考,惟上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 嗣可能因清償、和解而減少,是告訴人受償機會仍有增加之 可能,且告訴人亦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3項、第 70條第4項、第5項、第71條之規定,聲明於系爭車輛賣得價 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而對該 車聲請強制執行,暨於拍賣未果時聲明承受,藉此取得原物 以實現部分債權,而被告處分系爭車輛,致告訴人無從以拍 賣該車之方式取償,被告所為上開處分行為,即已損害告訴 人之債權,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56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上開 條文原本所定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 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文字明確 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 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黃浩鈞辦理不 實之汽車所有權過戶登記,以實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辦理過戶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損害債權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 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車輛虛偽過戶至黃浩鈞 名下,不僅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亦 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黃國宸、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姜春蘭聲請本票裁定所持之本票(面額: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日 面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號 1 106年7月1日 100萬元 107年7月30日 107年7月30日 533951 2 106年7月1日 100萬元 107年7月30日 107年7月30日 533952 3 106年7月1日 200萬元 107年7月30日 107年7月30日 0000000 共計400萬元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