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潤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0七年三月間某日之恐嚇犯行無罪部分撤銷。潘潤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潤輝與丁乙倫為朋友關係,原於民國106年10月間約定欲 共同投資開設餐廳,嗣因投資衍生糾紛,潘潤輝認丁乙倫遲 遲未能妥善解決問題,於107年3月間某日,撥打通訊軟體LI NE電話聯繫丁乙倫,因見丁乙倫仍未備妥賠償款項,遂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丁乙倫恫嚇以:「已 經給你時間,現在是想要怎麼樣,不然要捅你3刀,你沒死 ,這件事情就算結束」等加害丁乙倫生命、身體之語,使丁 乙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丁乙倫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潘潤輝分別涉犯於107年3月間某日、107 年4月23日、107年6月間某日對告訴人丁乙倫恐嚇等罪嫌。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107年4月23日該次恐嚇犯行判處拘役30 日,另就被訴107年3月間某日、107年6月間某日之恐嚇罪嫌 分別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上開諭知無罪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是就被告107年4月23日該次恐嚇犯行經判處 罪刑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定。本院第二審 審判範圍,即為檢察官提起上訴即被告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即被訴107年3月間某日、107年6月間某日恐嚇等部分), 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53至55、62至6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與丁乙倫間因投資而有糾紛乙節,固不否認,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這個時間已久,我不太記 得內容,這個對話完之後我們有通話,我記得應該不是他說 的這樣,如果我有威脅他,他應該直接去報警云云。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倫證述:106年2月底在大安路的酒吧,被 告說我不投資造成他很大的損失,要求我簽本票跟現金保管 條,現金保管條的期限是1個月,被告在107年3月間打LINE 電話給我,問我錢準備好了沒,我說沒有,被告就在電話中 罵我三字經,說我跟他莊肖維,說他已經給我時間,我又不 拿錢給他,現在我是想要怎麼樣,不然他要捅我3刀,我沒 死,這件事就算結束,我聽了心裡很害怕。被告提出的借款 約定書、本票等資料就是我前述在大安路酒吧遭被告以我不 投資造成他損失為理由簽下的文書等語(見他卷第28至29頁 、偵緝續卷第58、6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107年2月22日借 款約定書、收據、本票、被告與丁乙倫LINE對話紀錄、丁乙 倫母親(Nancy Huang)傳送予被告之Facebook聊天室對話 紀錄等可參(見偵緝卷第38至54頁)。觀之被告與丁乙倫LI NE對話紀錄,於107年2月21日丁乙倫告知「兄弟,我想開店 的事還是暫停吧,我想了很久或許這是最好的結果。我知道 我一定要付出絕對的代價。但是我願意去承擔這件事。我也 知道其實你對我的很多的不滿…」,以及丁乙倫母親於107年 3月24日傳送訊息「…不投資日本餐廳是他爸爸的決定,因為 我們也沒錢!造成你們股東一些損失金額!在此跟你說對不 起!但我很誠心希望你可以跟我聊嗎?」核與丁乙倫前述其
與被告2人間因投資餐廳、丁乙倫中途退出造成被告不滿而 被要求賠償損失之前因後果大致相符。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辯稱:107年3月間我有氣憤的撥打LINE給 丁乙倫,但實際上講什麼我也不太記得;因為時間久遠不記 得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65頁),然其先前 歷次供述則稱:「(問:有無在107年3月用LINE打給告訴人 ,並稱『已經給你時間,現在想要怎麼樣,不然捅你三刀, 你沒死,這件事就算結束』?)詳細文字我不記得,但我有 傳類似的訊息」、「我打LINE語音通話給丁乙倫,我應該沒 有這樣說,我是說我錢不要了,你自己懲罰你自己」、「因 為丁乙倫有跟我說什麼時候要還我錢…但時間到了他都沒有 還,我當時很生氣,我傳訊息給他的意思是說我錢不要了, 我應該是寫『你自己去死一死』類似的內容,我不是要恐嚇他 」、「是丁乙倫說他要讓我捅幾刀來抵債,我才會這樣講」 等語(見偵緝卷第23、35至36頁、偵緝續卷第88至90頁), 被告對於丁乙倫未依約履行承諾而氣憤不已並於上開期間撥 打LINE電話給丁乙倫乙節始終坦認在卷,且最初之供述對於 曾經有如此對話亦不爭執,而與丁乙倫上開證述相符。被告 其後雖改口或以其陳述之內容文字並非如此,或以此文字係 丁乙倫自己所說,其僅係附和丁乙倫之詞等語為辯,而否認 有恐嚇之犯行,然已足見其與丁乙倫間LINE對話確實有此等 涉及丁乙倫生命、身體之言語內容無誤。參以其自承當時很 氣憤,以及前開丁乙倫母親107年3月24日傳送之訊息內容將 丁乙倫中途退出不參與投資之責轉向丁乙倫父親,顯然試圖 轉移被告對丁乙倫不滿之情,益徵被告當時對於丁乙倫顯然 已經極度不滿,在此情形下,被告對於丁乙倫一直未能履行 承諾賠償其所指之損失,致口出前開內容以表明既然丁乙倫 無法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失,則其將以「捅你三刀,你沒死 ,這件事就算結束」來結束此事,實與被告當時對於丁乙倫 不滿的情緒相符,堪認丁乙倫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㈢由被告提出與丁乙倫之LINE對話紀錄,其2人於3、4月間確實 仍續有聯繫,丁乙倫並於107年3月25日傳送「我媽昨天自己 聯絡上你」之詞(偵緝卷第52至53頁),而與上開丁乙倫母 親於107年3月24日傳送訊息之情相符,且丁乙倫直至107年6 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告訴(見他卷第1頁)。然由丁乙倫 告訴之內容即本件被告被訴犯行分別為107年3月間某日、10 7年4月23日、107年6月間某日,顯見被告為此投資糾紛因丁 乙倫始終無法給與被告滿意之交代而一再以各種方式接觸丁 乙倫,或表達心中不滿,則丁乙倫於此過程中與被告仍有聯
繫,或由其他長輩洽被告冀圖能有解決問題之方式,但因始 終未能解決,丁乙倫方具狀提起告訴,亦難謂與常情有悖, 尚不能以丁乙倫未於案發後即時報警、提告,或仍持續由第 三人出面代為聯繫解決問題而指丁乙倫上開證述不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其後否認前開犯行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 刑均為新臺幣9,000元;而修正後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 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 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 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就被告被訴107年3月間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查,本案綜合丁乙倫之證述及被告之 供述,參以被告與丁乙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丁乙倫母親傳 送與被告之訊息、被告所提出丁乙倫簽署之文書等資料,足 以認定被告確實曾以上開方式、內容恐嚇丁乙倫,已如前述 。原判決以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LINE對話紀錄之文字 訊息中並無「捅刀」、「死亡」之詞,據以否定其證詞之可 信,忽略被告曾經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丁乙倫之指訴相符 ,且由其他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時之情緒已經憤憤不平而極 度不滿,均足佐丁乙倫之證述為可採,遽就被告此部分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 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與告訴人間原
為朋友關係,僅因投資糾紛之細故而為前開犯行,並非可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見本院 卷第56頁),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從洽 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從事股票投資、美髮 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親等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6月間某日,夥同一姓名、年籍 不詳之黑衣男子,至丁乙倫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住處樓 下,找尋丁乙倫不著,而對社區保全及總幹事要求轉知丁乙 倫:「他妹在澳洲,他們哪個醫院我都栽啦,我跟他認識十 幾年了,他們住國泰拉,阿他也都知道,他那個長輩跟我說 沒用啦,因為他兒子犯錯,我給他一條路走,是他自己不來 面對我,我朋友義憤每天在門口我也不知道,我今天親自來 ,這邊分局的我也有熟,真的都很熟啦,這些屁事,錢都不 是事,事情才是事,阿如果要逼急我,我不會這樣做啦,對 不對,出入口這麼好找。」等語,以藉由告知知悉丁乙倫親 人生活動態、住居地動線等方式恫嚇丁乙倫,使丁乙倫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又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丁乙倫之指述、上 開錄音光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 時間與店裡員工一起去找丁乙倫未果,而與其住處社區保全 、總幹事有前揭對話乙節,惟否認有何恐嚇之意,辯稱:因 為他們問我來的理由,我是告訴他們我來的理由,因為丁乙 倫電話都不接,我也沒有說要怎樣,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8日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 丁乙倫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住處樓下,對該社區總幹事 及保全陳稱:「他們哪個醫院我都知道啦」、「我跟他認識 十幾年,國泰啦」、「他都找一個長輩跟我說,都沒效啦, 你就知道,因為他兒子犯錯,兒子要受理啦,阿我給他一條 路走,是他自己要來面對我,不是我來找他,阿不然就是年 輕人,我朋友義憤,每天在門口,我也不知道,對不對,阿 我今天都親自來,這邊分局的我也很熟啦,真的都很熟啦, 這些都屁事,這種我跟你講,錢不是事,事情才是事」、「 他妹妹在澳洲」、「阿如果要逼死,我不會這樣做啦,對不 對,出入口這麼好找」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勘驗筆 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4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 審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通篇未涉及具體加害丁乙倫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且細譯被告上開言論 語意脈絡,「B女(即社區總幹事):潘先生吼,你要不要 留電話,我再請那個,如果有回來,我請他們跟你聯絡。…B 女:因為他們,最近我也不知道他們住哪個醫院,他們也不 講…A男(即被告):他們哪個醫院我都知道啦,我都知道啦 (台語)…B女:他住哪裡?A男:我跟他認識十幾年,國泰啦 ,啊我認識他們十幾年了啦。」、「B女:你,你要來找他 ,拍你們兩個照片給他們看。A男:他知道誰找他啦,他都 知道啦。(台語)B女:我沒有丁先生的聯絡方式。A男:你 跟他媽,他全家都知道這件事情,他也有找幾個長輩跟我說 ,沒有用啦,他們也有找一個警察跟我說(台語),…」、 「A男:今天也給你們,我先講喔,麻煩你們也不好意思,… 阿只是也麻煩你們告知,最好讓他聯絡我,不然我要再來我 也麻煩。C男(即社區保全):在我們的角度,因為任何人 訪客,我們都必須跟他說。(台語)A男:我知道,這是SOP 。B女:大哥,潘先生,可不可以借我拍照,我LINE給那個 ,不是,他如果要我調監視器,我們都剛來監視器不太會用
。A男:他有啦(台語),他也都知道,他都找一個長輩跟 我說,都沒效啦,你就知道(台語),因為他兒子犯錯,兒 子要受理啦,阿我給他一條路走,是他自己要來面對我,不 是我來找他,阿不然就是年輕人,我朋友義憤,每天在門口 ,我也不知道,對不對,阿我今天都親自來,這邊分局的我 也很熟啦,真的都很熟啦,這些都屁事,這種我跟你講,錢 不是事,事情才是事。B女:趕快解決事情是比較開啦。C男 :阿那他們私人的問題。(台語)B女:阿如果你有可以留 下電話,因為他上次有交代,如果你們再來,如果可以我就 留下你們電話。A男:他有,好好好,他還要處理。B女:他 是有誠心要處理事情,不然他不會來交代。A男:他有我電 話阿。… B女:寫全名跟那個電話,阿留打得通的,不要留 那個打不通的。A男:就是我這支啦,我這個人出來走跳, 從來都有通啦,我姓潘啦,你跟他講說我潘先生,他就知道 啦。主管,我跟你講,我都可以講他全家我認識多久。… A 男:他妹妹在澳洲。B女:你都比我們瞭解,我不瞭解。A男 :他全家我認識15年,阿是他兒子做錯事才這樣啦。」、「 A男:對,阿他兒子會怕,請他媽媽一起來嘛,阿我們約一 個公共場合都可以啦,這我想表達的啦。B女:就是有第三 方、第四方的人在都沒有問題。A男:都沒有問題啊,他如 果要找警察來也可以。(台語)」、「B女:前天才跟我講 說,如果有人要來找他兒子,要請他留下姓名電話,不然他 不知道跟誰聯絡,他有這樣跟我交代。A男:他有我電話阿 。B女:他剛好休假,阿不知道阿,反正這樣交代,我們就 這樣做阿。…A男:他真的有想要解決事情,阿就是面對而已 。B女:他有稍微跟我講了一下下,所以我知道。A男:阿如 果要逼死,我不會這樣做啦,對不對,出入口這麼好找。B 女:你的意思我已經聽清楚了,我會轉達,阿請他們跟你聯 絡。…」,實係針對社區總幹事所詢問有關其到場之原因及 與丁乙倫間關係等事項之回應,並非無端之詞,且最終被告 請總幹事轉知丁乙倫與其聯繫、雙方可相約在公共場所商談 事宜,並可偕同家人或警察到場等節,其後即行離去,又被 告所稱「他妹在澳洲」、「他們哪個醫院我都知道啦」等語 更係在表明其與丁乙倫及其家人熟識多年之關係。公訴意旨 擷取部分語句重新整合,而未綜觀前後對話,實有斷章取義 之嫌,是難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係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 。從而,被告辯稱其只是回答保全、總幹事詢問為何前往之 理由等語,並非無據。
㈢況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同此。 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 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固屬之,然若行為人將 加害之旨告知第三人,卻未表達由第三人轉知被害人之意, 自難謂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相合。而細閱前開原審勘驗筆 錄即被告與丁乙倫住處社區保全、總幹事之對話內容,被告 僅係希望該社區保全、總幹事轉知丁乙倫與其聯繫,並無要 求其等轉述有關「丁乙倫親人生活動態」及「住居地路線」 等內容予丁乙倫知悉之情,公訴意旨指被告對社區保全及總 幹事要求轉知丁乙倫前開言論一情,已與上開勘驗結果未符 。且丁乙倫證稱:107年6月8日被告帶同1名黑衣男子到我家 樓下,當時我不在家,大樓管理員有通知家人,這個內容當 時都有錄音錄影,我後來有去看監視器等語(見他卷第29至 30頁),益見丁乙倫係透過事後查閱錄音、錄影始知悉前開 內容,並非由被告當面告知或指示第三人轉知而得。益徵被 告客觀上並無以直接或委由第三人轉知之間接方式將公訴意 旨所指內容「通知」丁乙倫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從預見其言 論遭人私下錄音而為丁乙倫所查知,依前揭說明,自難逕以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內容,其既無表述使丁乙倫心生 畏懼內容之情,亦未直接通知或委由第三人轉知其遭擷取之 部分話語之意,被告否認有恐嚇犯行,非不可採信。是檢察 官所舉前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涉及前揭恐嚇犯行,不能使 本院就此部分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 告被訴此部分恐嚇罪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107年6月間某日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有監視錄影音檔及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足證,被告特意至丁乙倫住處樓下,對該社區總 幹事及保全為上開言詞,其目的就是要透過其等轉知讓丁乙 倫知悉,而以確定間接之方式對丁乙倫為惡害通知,被告恐 嚇犯行明確,原審未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惟:公訴意旨所摘錄上開內容並非被告完整之語意 ,而有斷章取義之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所為前揭 言詞實係依該社區總幹事詢問來意及與其相談被告與丁乙倫 情誼關係所為之內容,而被告多次委請社區總幹事轉知丁乙 倫之內容僅係請丁乙倫與其聯繫,並無任何要求總幹事將公
訴意旨上開擷取之語句轉告丁乙倫之情,亦如本院說明如上 。檢察官未究明被告與該社區保全、總幹事對話之完整內容 ,仍逕以斷章取義之詞指被告涉犯恐嚇犯行,而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實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 足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已如前述, 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 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關於被告被訴107年6月間恐嚇部 分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