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676號
TPHM,110,上易,676,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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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255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75號、第142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富來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即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即竊取兌幣機)部分均撤銷。
曾富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富來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凌晨2時44分許, 騎乘其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 盜犯行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至臺北市中正區 和平西路2段與莒光路口人行道上停放,再持來源不詳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之十字起子1支撬開毀壞停放於路邊汽車停車格之長 義有限公司(下稱長義公司)所有由陳彥至保管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鎖,並破壞毀損該車右邊副 駕駛座之右前車門玻璃,進入該車駕駛座後,再毀損該車鑰 匙孔及電門塑膠包覆外殼,將該外殼拆下後把電門電線拔下 ,以接電方式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㈡、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7日清晨5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往西方向 行駛至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附近停放,旋於同日7時23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彈珠台旁,以搖晃讓機臺鬆動之方 式,竊取盧俊穎所有置於該處之兌幣機1台(內有現金約新台幣 〈下同〉1萬元及調理機下座1台),得手後,將該兌幣機搬至上 開小貨車後車廂內,將兌幣機之鎖敲開,取走兌幣機內之現金 約1萬元及調理機下座1台,再將兌幣機棄置於小貨車後車廂 內,並將該車棄置於臺北市○○區○○街0號對面後離去,竊得之



款項供己花用完畢。
二、嗣陳彥至於109年4月7日8時許發現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竊 後,以電話報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 出所警員受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旋於同日中午尋獲上 開自用小貨車及兌幣機1台(已發還),並請鑑識人員採證; 盧俊穎則於109年4月8日22時許發現兌幣機失竊,調閱店內監 視器畫面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報警處 理,曾富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兌幣機竊盜案之 犯罪人為何人前,於109年4月10日19、20時許攜帶調理機下 座1台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向該所警員 自首該部分竊盜犯行,經警扣得調理機下座1台(已發還)及十 字起子1支、破壞剪1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盧俊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長義公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 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 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 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 、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 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 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上訴 人檢察官及被告曾富來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 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 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就上開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本院復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至、盧俊穎、長義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玉文陳同昭、林椿秉、巫紹銘、陳思妤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 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照片資料用紙所 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呈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109 年5 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11287號函所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流水編 號:0000000 、案件編號:Z000000000-00 ;流水編號:000 0000 、案件編號:Z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109 年5 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12415 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 年5 月27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13253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9年5月25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07658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 年9 月25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刑字第1093021027號函及附件、告訴人長義有限公司 之代表人吳玉文提出之匯豐三重廠結帳清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 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 出所竊盜案監視器畫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龍山派出所竊盜案現場畫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109 年6 月4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29594號



函及檢送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 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均屬之;且「其他 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是汽車既屬動產,雖其車窗 兼具有防閑功能,惟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 設備」含義尚屬有間。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 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 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 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其以一行為 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 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審卷第112頁),惟此僅屬 加重條件之增減,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被告所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之犯行,因與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就竊取兌幣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公 訴檢察官雖於原審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卷第112頁),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有使用任何工具拆卸兌幣機,且證人即承辦員 警陳思妤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兌幣機擺設位置是開放式地點 ,兌幣機前後左右都是空的,是固定在地上等語(109年度 偵字第14279號卷第155頁),並有照片在卷可佐(109年度 偵字第14279號卷第139至143頁),故被告於偵查供稱是以T



字型工具將鎖在牆上之兌幣機螺絲拆掉云云,亦顯與事實不 符,此外本案亦未扣得任何工具,故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攜帶 兇器為此部分犯行。而原審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更正此部分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 審卷第112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因兩 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法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 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106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宜蘭 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 ②嗣經宜蘭地院106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06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竊取兌幣機之行為,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故被告就此部 分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就⑴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 損安全設備竊盜罪;⑵被告竊取兌幣機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尚有未洽,已如前述 ,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 決,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 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 原審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原審卷第 124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現金1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1臺及兌幣機1臺(含調理機下座1臺),均業經發還各 該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109年5月22日北 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12415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及破壞剪1個,固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工具,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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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