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淙顥
許明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359號、108年度偵字第139
60、14738、22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淙顥與許明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下列工具,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凌晨5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莊 貴麟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其中自 製扁鑽2支、扳手1支、L型工具3支,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破壞夾娃娃機之金屬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㈡於107年11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 0號莊勛堯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某不詳金屬工具,破壞兌幣機之金屬鎖頭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機器內之現金10萬元。
㈢於107年11月16日凌晨1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曹伯銓(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曹柏銓)所經營之選物 販賣機店,移動店內之監視器鏡頭後、並欲以如附表所示之 工具(其中自製扁鑽2支、扳手1支、L型工具3支,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竊盜時,遭曹伯銓報警而當場查獲,遂未能得 逞。
㈣於107年11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巷00號1樓張孝悊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撬,破壞兌幣機之金屬鎖頭(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4,000元,並於得手後
騎乘不知情之王淙顥女友李秀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莊貴麟、莊勛堯、張孝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王淙顥、許明枝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而檢察官亦 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淙顥、許明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32、133頁、本院卷第143、144 、177、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貴麟、張孝悊、被害 人曹伯銓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359號卷〈下稱第32359號卷〉第32 、33、41至43、98、99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3960號卷〈 下稱第13960號卷〉第9、1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犯 嫌特徵比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為佐(見第32359號卷第44至4 8、50、53、54、100、104至109頁、第13960號卷第16至24 頁、原審卷一第182、187至189、199至218頁),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行竊工具扣案可稽。
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信。是以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2人於107年11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告訴人莊勛堯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渠等欲 下手行竊,而推由被告許明枝以手搬動店內監視器以轉移拍 攝方向之事實,業經原審於109年6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一第182、191至197頁),且為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本院卷第144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2人雖否認此部分竊盜既遂之犯罪事實,但除上揭事證外 ,復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勛堯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助理胡聖宏在107 年11月15日凌晨2時發現選物販賣機店裡的兌幣機遭人破 壞並取走裡面的金錢,就通知我前來處理,兌幣機的鎖與 我自己另外加裝的鎖頭都被破壞,損失的財物有10萬元的 零錢跟紙鈔,兌幣機內的錢箱最多只能放5萬元的10元硬 幣,另外會有5萬元的10元硬幣放在兌幣機內的其他空間 ,以備下次更換補充等語(見第32359號卷第36、96頁) ;於偵訊時證稱:事發處的兌幣機放5萬元的硬幣在錢箱 ,另外放5萬元預備,機器內總共有10萬元,我的兌幣機 是用防剪鎖,竊嫌先打開外面兩層外掛鎖,再破壞裡面的 鎖頭打開箱子拿錢,鎖頭一定要用工具才能撬開,不可能 是徒手打開等語(見第32359號卷第112頁及反面);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損失的總額是10萬元沒有錯,放在兌 幣機內的箱子及備用的箱子,10萬元有可能是硬幣、也有 可能是客人投入兌幣機內兌換零錢的鈔票,兌幣機外面有 兩個鎖頭,裡面有1個鎖頭,總共3個鎖頭,都是金屬製造 的防剪鎖,一定是用工具才能破壞,不可能徒手破壞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5頁)。經核告訴人莊勛堯所述關 於遭竊金錢存放之位置、數額及遭破壞鎖頭之樣式等節, 前後均屬一致,佐以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兌幣機之金屬製鎖 頭確有遭人破壞、撬開之情形,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 稽(見第32359號卷第56頁),足認告訴人莊勛堯所證遭 竊一事,應屬信而有徵。
⑵再者,觀諸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2人係於107年11 月14日晚間11時25分進入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渠等進入店 內後,左顧右盼、來回走動,並不時望向店內之兌幣機, 且被告許明枝旋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即移動店內監視 器拍攝方向,嗣被告2人迄至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始離開
該店。又店內監視器固然並未攝錄兌幣機遭竊取之過程, 然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渠等前往該店之目 的確為竊盜,且渠等步行至店內後即有四處張望、不斷觀 察欲行竊之兌幣機等舉措,無非係在等待合適之下手行竊 時機,另渠等為免行竊過程及容貌遭監視器攝錄而有遭警 循線查獲之可能,始會推由被告許明枝伸手移動監視器拍 攝之方向,而依告訴人莊勛堯前開證述,其係於107年11 月15日凌晨2時許發現上開選物販賣機店遭竊,與被告2人 離開該店之時間極為相近。綜依上情觀之,足見被告2人 至上開選物販賣機店著手竊盜之行為已然就緒,衡情實無 突然放棄行竊之理,而在被告許明枝將店內監視器拍攝方 向移開後,迄至渠等離開該店為止,亦有長達約10分鐘之 時間,業已足夠供渠等行竊之用,而實際上在渠等離開後 未久,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即被發覺遭竊,則本乎刑事科學 之經驗為判斷,自堪認定行竊該店之人即為被告2人無誤 。
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⑴被告2人均否認此部分竊盜既遂之犯行,皆辯稱:我們承認 此部分竊盜未遂的事實,因為我們確實有行竊的意思,但 後來還沒有偷就先離開了云云。
⑵然依下列說明,被告2人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依憑上揭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 認定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竊盜既遂犯行,被告2人空言為辯 ,已無足取。況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渠等何以先行離 去,皆係辯稱:因許明枝移開監視器後,發現對街有騎乘 機車的人往這邊觀看,故渠等才未下手行竊,就先離開云 云。然觀諸原審上揭勘驗結果,並無攝錄有機車騎士駐足 觀望之情形,且被告許明枝於移動店內監視器後,被告2 人尚於店內停留長達10分鐘之久,果若渠等於移動監視器 後,確有發現機車騎士駐足觀看一事,為免失風,本應逕 行離去,又豈有仍逗留於店內未即時離去之理,此實與常 情不符,益徵被告2人前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要 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人所辯俱無足取,是以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該條法定 刑原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故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所持之自製扁鑽、扳手、L型工具 、油壓剪、鐵撬及某不詳金屬工具,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 質,而可供破壞金屬鎖頭之用,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2人 於行竊過程中,既攜帶上揭兇器,依前開說明,即符合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竊盜加重要件。
㈢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渠等 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
㈤數罪併罰:
被告2人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然尚未取得財物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見解,以被告2人犯罪之事證明
確,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 分減輕其刑後,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危害 社會治安,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前已多次犯相同罪質 之竊盜罪,復再犯本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並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用之物,業據 渠等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相關主刑下 宣告沒收。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用之某不詳金屬工具 、油壓剪、鐵撬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積極 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③被 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竊得之100元、10萬元、4,000元 ,為渠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就 各次犯罪所得均平分各半〈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故依渠等 各別獲利之數額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後述相同見解,另就被告許明枝 被訴對告訴人林正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認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而以起訴之證 據不能證明被告許明枝確有被訴之犯行,乃為被告許明枝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亦核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屢於107年11月間多日多次, 至桃園市中壢區多家之選物販賣機店,破壞夾娃娃機之金屬 鎖頭後,竊取機器內之現金,原審僅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顯然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原審就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 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 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 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摭拾其中之片段 而任意指摘,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 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難足 取。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被告2人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渠等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狀況,應可依刑 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始 可達到刑罰處遇之矯正功效云云。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令被 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既在刑罰之外,額外限制被告之人 身自由,依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方能為之;亦即應視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 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 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方得併予宣告。經查,被告2人除本案4件 竊盜犯行外,雖均另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故渠等屢屢為竊盜犯行,且時間密集接近,自甚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2人行竊之財物均非至鉅,且均係趁夜間或凌 晨無人注意之際為之,並非公然或侵入他人家戶行竊,渠等 主、客觀惡性並非至惡不赦,復於入監前均具有正當工作( 見本院卷第179頁),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且被告 王淙顥應執行另案罪刑至120年3月16日,被告許明枝應執行 另案罪刑至112年1月8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倘再加上本案有期徒刑1年6月之罪刑,渠等勢必將執行 更久之刑期,而經執行長期徒刑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 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渠等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 本院認無再對被告2人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檢察官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對被告2人宣付強制工作,亦無 足取。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復就被告許明枝被訴對告訴人林正龍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云云(詳 如後揭四㈡⒉⑷所載)。惟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 、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告許明 枝被訴對告訴人林正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 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其所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非可採(理由 詳見後述),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 其此部分上訴同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並請 求宣告強制工作,且指摘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有所不當,俱非 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枝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1月7日凌晨5時16分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至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昇龍選物販賣機店,破壞兌幣機,竊取告訴 人林正龍所有兌幣機內之現金約2萬1,200元之零錢箱,因認 被告許明枝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認被告許明枝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 為論據:
⑴被告許明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正龍(起訴書誤載為張孝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另案 網路新聞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⑷檢察官復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作為被告許明枝涉有前揭 罪嫌之論據:
被告許明枝於107年11月14日、16日行竊時所著之鴨舌帽 、有白色條紋之黑色球鞋與107年11月27日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108年1月7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昇龍選物販賣機店行竊時所穿著之帽子、 鞋子相同,該身形身著式樣相同絕非偶然,而是犯案時所 穿之衣著一致性,行竊者沒有換裝行竊而且犯案習性、態 樣等情況證據均有一致性,故原審遽認此部分無罪尚非無 誤。
⒊訊據被告許明枝堅決否認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做這件事,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⒋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明枝犯罪,茲分 述如下:
⑴觀諸原審於109年6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之結果,可知店內監視器雖有攝錄2名行竊者之竊盜過程 ,然囿於攝錄之距離較遠及解析度不佳,實無法清楚辨認 該等行竊者之容貌(更遑論渠等均戴口罩、鴨舌帽,亦對 容貌有所遮掩而難辨),甚且連渠等所穿著之衣物、鞋子 等外觀,亦無法詳細呈現,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一第182、219至224頁)。再者,行竊者所搭乘遭 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即108年1月7日 晚間9時許經員警尋獲後,旋採集車內(左後車窗內側表 面)所遺留之指紋送驗,結果並未發現與該指紋相符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80004407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4738號卷〈下稱第14738號卷〉第29、31頁)。由上以觀, 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既無法辨識行竊者是否為被告許明枝 ,且行竊者所搭乘之車輛復未採集到被告許明枝之指紋, 自無從認定被告許明枝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⑵檢察官雖提出另案網路新聞畫面為佐(見第14738號卷第21 頁),然即使認該畫面中之人為被告許明枝,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許明枝有參與另案竊盜之犯行,亦無法密切連結被 告許明枝確有為本次被訴竊盜犯行之事實。又告訴人林正 龍於警詢中固證稱:另案網路新聞畫面中竊嫌之犯案手法 、衣著特徵均與本次竊盜案相符,因此我要對被告許明枝 提出告訴云云(見第14738號卷第19頁),然此無非僅係 告訴人林正龍單方面推測之詞,尚乏其他證據資以補強, 亦難執此逕為不利被告許明枝之認定。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次行竊者之穿著,與被告許明枝 於前開論罪部分之各次穿著(鴨舌帽、鞋子)相同,且犯 罪態樣、習性具有一致性,絕非偶然,原審判決被告許明 枝無罪,尚非無誤云云。然綜觀原審勘驗前開論罪部分與 本次竊盜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行竊者或均有戴 鴨舌帽及穿白色紋路之鞋子等情,然戴鴨舌帽行竊及市面 上鞋子具有白色紋路之款式者並非少見,自難遽以此等枝 節或屬相同,即率認本次行竊者確為被告許明枝。又依一 般審判實務經驗,前往選物販賣機店竊取兌幣機內之財物 者,其可能採取遮掩容貌以規避查緝之手法大抵相同,自 難泛以本次行竊者之行竊態樣與習性與被告許明枝前開論 罪部分具有一致性云云,即逕認被告許明枝確有本次行竊 之犯行。是以,檢察官徒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 自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許明枝確有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許明枝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明枝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 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許明枝犯罪,自應為其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 1 王淙顥 3M手套2 雙、扳手1 支 2 許明枝 L 型工具3 支、自製扁鑽2 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