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75號
TPHM,110,上易,575,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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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47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3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諭知被告陳 勻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安妮與被告陳勻已經認識10年 ,兩人關於提供帳戶的對話,至少延續3天之久,且就購買 安非他命價金新台幣3500元的款額是否清償尚待釐清,足證 林安妮指稱:「我聽聲音,確定是被告陳勻」並無誤認,確 實可信。被告於告訴人盧桐秋匯款之後,證人林安妮帳戶已 成為警示帳戶,仍指示林安妮前往郵局表示:「我的老闆, 盧桐秋匯了一筆22萬貸款,為何我領不出來?」證人林安妮 並且明確證稱:「我還看到她,被告當面跟我說『我的錢在 我女友那裡,我要跟我女友講一下要還錢』」足證指示證人 林安妮提供帳戶之「EQ」就是被告。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證人林安妮的互動情形,雖可證明被告 確實具有犯罪嫌疑,檢察官因而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參照)然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必須達到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實的程度,才得據為有罪 認定。證人林安妮固然指稱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是被告;然 查,其二人於本案的關係相當於共犯性質,被告之否認與證 人林安妮的指證,何者與事實相符,仍須依憑證據補強。檢 察官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林安妮受「EQ」之人以微 信通訊軟體指示,傳送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給「  EQ」並且該人傳送簡訊要求證人林安妮領取由告訴人匯入之 22萬元等事實。「EQ」固然有可能是被告;但是,如何認定 「EQ」就是被告,就證據而言聯結點尚未能證實。自難據以 推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四、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罪行明確,因此維持原



審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推由被告先於民國108年4月1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林 安妮佯稱:其將以匯款方式返還欠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故需伊提供郵局帳號云云,致林安妮陷於錯誤,拍攝並 傳送伊所有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封面相片予被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於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盧桐 秋佯稱:其為盧桐秋之友人「王正榮」,因需款孔急欲借錢 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 47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民生 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2萬元匯入至本案帳戶,嗣告訴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倖經報警並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而未遭提領,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 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林安妮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林安妮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EQ」之人之通訊 軟體訊息紀錄及語音訊息譯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 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詐欺犯行,並辯稱:其未要林安 妮交付本案帳戶,該等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簡訊均非其所傳 送,亦未使用EQ作為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或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其未積欠林安妮款項,更無上開被訴詐欺等犯行等 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 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為伊之友人「王正榮」,因需款孔 急而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 日11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民 生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2萬元匯入至本案帳戶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0531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明確,並有第一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5頁、 第37頁)、本案帳戶存簿、印章及金融卡之照片(見偵卷第 4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據證人林安妮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EQ」之人(下稱「EQ」 )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暨語音訊息譯文、手機簡訊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58頁)所示,僅能證明證人林安妮 受「EQ」以微信通訊軟體之指示,於108年4月2日上午10時 許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予「EQ」,且該 人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傳送簡訊給證人 林安妮,要伊領取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22萬元之事實 。然被告否認前揭訊息、簡訊、暱稱「EQ」之微信通訊軟體 帳戶及本案門號為其所傳送及使用,故本案應予釐清之處, 乃在於被告示否為暱稱「EQ」之人?經細譯前揭通訊軟體訊 息紀錄暨語音訊息譯文中,僅見該人自稱為「EQ」,雖證人 林安妮傳送「陳勻你現在馬上打給我」之訊息,然該人聞訊 後僅覆稱:「幹拎娘」、「靠北你接電話」、「你在講什麼 王八蛋死騙子」等語,亦未明確表示為被告本人,再綜以該 微信通訊軟體之帳戶資料(見偵卷第43頁)及本案門號之申 登人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同未能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犯 行有何關連,是難憑上開資料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證人林安妮雖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於4月1日以償還 3,000元為由而要伊提供本案帳戶,伊自微信通訊軟體語音 及電話中聲音辨識出「EQ」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頁、 第112頁、第121頁),惟伊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面向伊 說:「我的錢在我女朋友那裡,我要跟我女友講一下要還錢 」後,即接獲電話而離開,2天後就打電話給伊詢問要如何 還錢,並稱要匯款,後來就在微信上面談論等語(見偵卷第 121頁),足見證人林安妮因被告甫於日前向伊告以欲還款 乙事,故於獲悉來電者表示欲還款時,僅以電話及語音訊息 之聲音認為被告本人,而未以其他方式再為確認來電者之身 份。再佐以本案詐欺集團冒稱為告訴人友人而施用詐術之犯 罪手法,實難排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方式向證人林安妮 冒稱為被告之可能,自難僅以證人林安妮接獲電話及語音訊 息後憑藉上開印象之主觀臆測,即推認被告即為「EQ」本人 。
(四)依前揭語音訊息譯文中雖可見「EQ」曾向證人林安妮稱:「 又怎樣又像上次一樣說我又沒轉」、「你要為了那3,000元 在那邊吵吵鬧鬧的」等語(見偵卷第57頁、第58頁),所述 情節雖與證人林安妮前揭關於被告積欠3,000元之證述相符



,且依被告與證人林安妮之臉書訊息紀錄(見偵卷第135頁 、第157頁)所示,證人林安妮曾於108年3月6日以3,500元 之價格出售並交付「褲子」予被告,被告則表示原以為該物 為「K」,結果是「安非他命」,甚至雙方就「被告是否已 將3,500元匯入證人林安妮所指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乙節發生爭執。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確 未匯入3,500元至該帳戶(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亦 有「積欠證人林安妮3,500元之債務」及「前因轉帳完成與 否,而與證人林安妮發生爭執」之情,而與「EQ」於語音訊 息中提及「因3,000元轉帳是否成功而爭執」乙情近似。然 被告辯稱:其業以其他債權抵償並交付現金,早已將向證人 林安妮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3,500元全數清償,反係證人林 安妮又欲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則被 告是否尚如證人林安妮所述及「EQ」語音訊息所指「積欠證 人林安妮款項」乙節,已非無疑,復酌以證人林安妮所證述 「3,000元」之欠款金額與上開「3,500元」之價金金額仍有 出入,且依本案台新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 可見該帳戶於108年3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多達12筆款項轉 入,足認證人林安妮所使用該帳戶供他人轉帳匯入款項之次 數甚多,即難僅以被告與「EQ」曾與證人林安妮間有上述雷 同之財務上互動,即認被告即為「EQ」本人,更不足據以推 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綜以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事證, 僅能證明「EQ」曾指示證人林安妮提供本案帳戶,實不足以 為被告即為「EQ」本人之判斷,進而率以上開詐欺罪嫌相繩 。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所辯固未可採,然本案檢察官所提 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於客觀 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 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被訴詐欺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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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