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信宏(原名周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78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信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支票參張(支票號碼:EJ0000000號、EJ0000000號、EJ0000000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信宏(原名周彥宏)前於臉書社群網站結識陳杰榮、陳姵 慈夫妻,而為下列行為:
㈠周信宏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在臺北市八德路某 便利商店內,向陳杰榮、陳姵慈佯稱自己為律師,可協助處 理法律相關事務,致陳杰榮、陳姵慈陷於錯誤,與周信宏簽 訂委任契約,委託周信宏處理陳姵慈加盟「楊桃王子」之合 約糾紛,及代陳杰榮向陳彥仁催討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 債務,當場給付周信宏2萬8000元之報酬,並約定尾款1萬元 待陳彥仁清償債務後支付。周信宏即代陳姵慈撰寫存證信函 處理「楊桃王子」加盟問題,並以陳杰榮代理人身分,持陳 彥仁簽發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 院簡易庭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8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周信宏於107年10月間,就陳彥仁債務問題,代陳杰榮與陳彥 仁之父陳志仲達成協議,約定由陳志仲支付13萬元清償全部 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收受陳志仲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支票後,未告 知、轉交陳杰榮,逕將所收取之現金、支票全部侵占入己,
金額共計8萬元。嗣因陳杰榮與陳志仲聯繫確認,得知陳志 仲已將上開現金、支票交付周信宏,復經查詢周信宏並無律 師資格,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杰榮、陳姵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周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至64、83至84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杰榮、陳姵慈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他字第305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 86至99、100至105頁),並經證人陳志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述綦詳(他卷第39、80至81頁)。此外,復有陳杰榮與 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陳杰榮、陳姵慈與被告簽 訂之委任契約、陳彥仁書立之借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 庭107年度司票字第3844號民事裁定、被告與陳姵慈及被告 與陳杰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志仲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 、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之貼文翻拍照片、支票(票號:EJ00 00000、EJ0000000、EJ0000000、EJ0000000號)照片、臺灣 土地銀行三峽分行108年7月15日峽密字第1085000021號函暨 票號EJ0000000號支票提示人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 分行108年7月24日合金新泰字第1080002389號函暨票號EJ00 00000號、EJ0000000號支票背書人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3月19日儲字第1090066774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 11、13、15、17、21、23、25、43、58、62、66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3至5、7至9、249、259至260-4頁、原審卷第55至67頁) 。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 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 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㈡被告將附表所示現金、支票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以相同手法賡續實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 一之犯罪目的所為,其各次侵占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實屬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侵占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 於107年5月30日某時,在臺北市八德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內, 對陳姵慈、陳杰榮自稱「周信宏律師」,處理訴訟及非訟事 件經驗豐富,可以協助渠等以存證信函及聲請本票裁定等方 式處理債務,致渠等陷於錯誤,委由其協助撰寫存證信函、 代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非訟行為,雙方約定應給付3萬8 000元之委任費用,渠等允諾後即當場簽立委任契約,並先 交付2萬8000元之委任費用予被告收受。嗣因被告僅代理陳 杰榮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該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8
44號對債務人陳彥仁之民事裁定之非訟行為外,卻始終未撰 寫存證信函為陳姵慈催討債務,反由陳姵慈自行與第三人完 成清償協議後,渠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律師 法第48條第1項(即現行第127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業務罪嫌。
㈡(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 件,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 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 ,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 )。且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 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 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 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 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故未具律師資格者, 不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 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至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修法 說明,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 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包含民事非訟事件、 登記事件以及商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 人之監督及維護、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出版拍賣及證書保 存、信託事件,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 據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
㈢經查,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於107年5月30日在臺北市八 德路某便利商店內,與陳杰榮、陳姵慈簽訂委任契約,受託 處理陳姵慈加盟「楊桃王子」之合約糾紛,及代陳杰榮向陳 彥仁催討債務,當場收取2萬8000元報酬後,代陳姵慈撰寫 、寄發存證信函,並以陳杰榮代理人身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簡易庭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84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持陳 彥仁簽發之本票,代陳杰榮聲請本票裁定,惟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 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自屬 非訟事件法規定之非訟事件,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修正前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 。至被告收受2萬8000元報酬,雖另代陳姵慈撰寫、寄發存 證信函,然證人即告訴人陳杰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 我們和「楊桃王子」的合約是小事,他是律師,如果陪我們 開庭,每庭要5 萬元,對我們來說不划算,所以被告不會幫 我們出庭,只會從旁協助,我們自己開庭就可以了等語(原 審卷第8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說律師出庭費用很貴,隨便都要5、6萬元以上,所以他 不幫我們出庭打官司,但有什麼問題可以問他,他也可以幫 忙寫存證信函,這樣比較省錢等語(原審卷第101頁),可 知被告主觀上並無代陳姵慈為訴訟行為之意思,是其代為撰 寫、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亦非得以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之罪名相繩。
㈣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非律師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業務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及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關於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之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 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全部犯 行,並與告訴人陳杰榮、陳姵慈經調解成立,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27號調解筆錄存卷 為憑(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復曾受大學 教育(本院卷第47頁),非無謀生能力,其與陳杰榮、陳姵 慈於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為朋友,竟利用其等遇有法律問題, 冒充律師趁機詐取金錢,不僅未完成陳杰榮、陳姵慈之委託 ,更利用處理委任事務經手金錢之機會侵吞財物,使陳杰榮 、陳姵慈蒙受重大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 ,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所肇損害, 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杰榮 、陳姵慈經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陳杰榮、陳姵慈詐取金錢,得款2萬8000元, 及侵占附表所示現金、支票,為犯罪所得,其雖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陳杰榮、陳姵慈經調解成立,惟屆期並未按調 解內容履行支付,難認已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付日期 陳志仲交付之現金、支票 支票兌現日期 1 107年10月9日 現金3萬元 2 108年2月3日 現金5000元,面額2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EJ0000000號,已兌現) 108年3月6日 3 108年3月10日 現金1000元,面額1萬2000元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EJ0000000號、EJ0000000號,均已兌現) 10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