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40號
TPHM,110,上易,540,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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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思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73號、第70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思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叁小時。
事 實
一、何思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行為:
(一)民國109年4月10日9時3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五路與文 興路口,見MARSHALL CHARLES STUART(英國籍中文譯名 查爾斯,以下以中文譯名稱)所有之腳踏車2台停放在該路 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之金屬製鐵剪1支(長約20公分,未扣案 ),破壞該腳踏車之鎖頭,竊取上開腳踏車2台【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請不知情之黃健庭駕駛小 貨車載運離開現場,並於同日23時許透過臉書,以1萬元價 格將2台腳踏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二)109年4月10日1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0地號 即新竹市北新竹火車站橋下停車場,見張睿杰所有之腳踏車 1台停放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 後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李 明駿,復由李明駿轉售予不知情之劉怡良(業由張睿杰領回 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查爾斯張睿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何思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073卷第5頁反面至6頁、29頁 正、反面、偵7054卷第5頁反面至6頁、原審卷第66、72頁、 本院卷第4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查爾斯張睿杰、 證人黃健庭、李明駿劉怡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6073卷第7至9頁反面、偵7054卷第7頁反面至8頁、9頁反 面、11頁反面),並有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 出所警員108年10月6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腳踏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手繪剪刀圖(見偵6073卷第4、12至20、30頁)、⑵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109年6月4日偵查報告、監視器 畫面截圖、手機對話截圖、蝦皮商品及對話截圖、腳踏車照 片(見偵7054卷第3至4、22至38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行竊時所持之金屬製鐵剪1支雖未扣案 ,然從告訴人查爾斯之腳踏車金屬鎖可遭剪斷之情形以觀, 核屬質地堅硬之材質,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險,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 當,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竊盜查爾斯所有之2台腳踏 車時,即起意要一併竊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 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為前揭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觀諸被告竊盜之緣 由及經過,未見其客觀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不 得已之情堪憫恕等情狀,且依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之竊盜罪,法定本刑分別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無量處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6月、2月猶嫌過重等情,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 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21號判處罪刑確定, 竟不知警惕及合法正當方式賺錢,正值壯年,選擇以不方法 法獲取他人財物,竊得財物為他人代步工具,除了造成別人 財產權損失外,亦受有生活交通之不便利,再觀被告本案所 犯2罪之時間間隔未超過3小時,犯罪地點還跨越了頭前溪( 新竹縣與新竹市之分界),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不斐 (均上萬元),並迅速於犯罪既遂後同日完成銷贓,犯罪過 程相當熟練,難信其供稱本案臨時起意犯案云云為真實。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了胞兄醫療及生活費需要才犯案云 云(見原審易卷第68頁),惟其於警詢時卻供稱變賣腳踏車 所得贓款都拿去繳貸款跟生活開銷等語(見偵6073卷第6頁 、偵7054卷第6頁),難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犯罪動機為 真。是被告為了解決自己不明的經濟需求,不法侵害他人財 產權的行為相當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實際已賠 償告訴人張睿杰1萬元;另對於告訴人查爾斯所受損害表示 有賠償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科技業的行政人員,平均月入3萬 元,跟胞姊共同負擔胞兄的醫療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竊盜二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6月、3月,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 :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查爾斯之腳踏車2台,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睿杰 之腳踏車嗣經尋獲而返還予告訴人張睿杰,業據告訴人張睿 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7054卷第14頁反面),且被告另 賠償告訴人張睿杰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綜合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衡酌,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允當,應予 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給予從輕量刑等語。查依被告犯罪情狀尚難認 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憾,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 自無從再依該條酌減其刑,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即非有據;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業於判 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 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可言。原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執前開各詞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即非可採,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尚有年逾80歲之老父,並因有 重病癱瘓於護理之家長期臥床之胞兄賴其為生活、經濟上之 支助(見原審卷第76之11至76之14頁),家庭境況不佳,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 人張睿杰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1萬元賠償金,有原審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6頁),另雖願意賠償告訴 人查爾斯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查爾斯始終未能到庭而無法和 解,犯後具有悔意,復念及被告正值青壯,受有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仍有可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



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其入監 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因 被告僅為貪圖私利即輕忽法紀而為本案犯行,為促使被告能 反省,並強化其守法重紀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 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3小時,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二)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沒收新制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雖非從 刑,而係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處分,但就緩刑宣告而言,當 同無暫緩執行之效,換言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並不 因沒收新制之改變而受影響,乃當然之法理,此從2種制度 設計之立法目的不同且不相衝突,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審法院就被 告所宣告沒收之物,均不受被告受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影響, 均無暫緩執行之問題,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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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