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42號
TPHM,110,上易,442,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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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龍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143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4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更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8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 定,與其上開另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 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撤銷原 判決改處有期徒刑2月、2月、8月確定,與其另犯過失傷害 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07年8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警惕 ,與鄭志勇(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日上午,由林 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志勇,前往



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4樓之振興醫院員工宿舍,推由 林文龍在外把守,鄭志勇則負責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 毀損門鎖後,侵入林伶芳位於該處之住所內欲竊取財物,惟 因察覺屋內有人而逃離乃未得逞,經林伶芳發現門鎖遭毀損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伶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文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正犯鄭志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鄭志勇家中施用 毒品時已謀議行竊,抵達現場亦再次商議,被告林文龍對行 竊之事知之甚詳,由其持固定鉗破壞鎖頭侵入告訴人住處行 竊等情(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細觀鄭志勇自警詢、偵 查、原審迄本院均為共同竊盜之大致相符證述,證言自屬實 在。被告林文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從未爭執鄭志勇 證言之真正,並簽名承認犯罪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 審卷第98-99、101-105頁),被告所辯鄭志勇證言不可信云 云,殊不可取。參以告訴人林伶芳於警詢中之指訴遭人破壞 門鎖侵入住宅欲行竊(見偵卷第37、38頁);且其家中監視器 畫面被告鄭志勇進入室內時間已近一分鐘,入內即有四處張 望,後雖因察覺屋內有人自行離去,離去時已戴上手套;另 被告2人自外側停車場步入宿舍區,分別於上午9時17分步入 後方住宅區,未達1分鐘隨即匆忙離開,並在外圍逗留約3分 鐘,再行步入後方宿舍,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士林地 檢署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46、11 3-119頁),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不惟與上開證人所 述情節不符,更與其於原審自白並簽名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事矛盾,其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⒈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 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龍與鄭志勇共同行 竊當時所持固定鉗,雖未扣案,然固定鉗本為堅硬之金屬尖 銳器具,且既可破壞門鎖,亦可見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 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且共同被告鄭志勇係持固定鉗破 壞門鎖後入內行竊,則顯屬以正常開鎖以外之不正當方式, 使告訴人林伶芳住處之門扇失其原有防盜功能以入內行竊, 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相符。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林文龍與鄭志勇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⒊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林文龍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 第82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2月、2月、8月確定,與其 另犯過失傷害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參酌其有犯罪事實所載多次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中亦有竊盜執行完畢,被告本次再 犯竊盜,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甚差,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⑵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為竊盜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審酌被 告人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欲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 為實無足取,念被告林文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林文龍未婚,尚有中 風母親由其扶養,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6,00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05頁),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及分工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及諭知易刑標準。復說明被告與鄭志勇共同竊盜所 持用之固定鉗,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且未扣案,不 予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及不應適用累犯加重云云,均論述如上 ,要屬無稽,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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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