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36號
TPHM,110,上易,436,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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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元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談元凱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談元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 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次)、4 月(8次)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次)確定;上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36號裁定應合 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出監而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談元凱於108年8月間,因手機遊戲 化名「冰心貝貝」而結識同為玩家之王仲先,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分別犯意,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 暱稱「嘉韻」、「工讀生」之香港女性自稱,於108年8月間 至12月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108年8月19日,以LINE訊息對王仲先佯稱:我遭家人逼迫要 至大陸相親,欲逃至臺灣,會由友人「廖思淇」至香港將我 帶往臺灣,因而需要現金借款及在臺灣可以使用之門號、手 機,且佯稱為免王仲先往來疲累,希望王仲先將其車牌號碼 00-00 號之大型重型機車留在高雄,「廖思淇」將安排談元 凱代為收取並保管機車等語,致王仲先陷於錯誤,於108 年 8 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 統聯楠梓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IPHONE8



PLUS白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黑色全 罩安全帽、車牌號碼00-00 號之大型重型機車1 部及機車鑰 匙1把予談元凱
 ⒉於108年10月14日,以LINE訊息對王仲先佯稱:為答謝談元凱 保管上開大型重型機車,需交3 萬元謝禮談元凱等語,致 王仲先陷於錯誤,同意代為墊付,於108 年10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京站百貨公司內,交付3 萬元予談元凱
 ⒊於108年11月2日,以LINE訊息對王仲先佯稱:其家人希望能 答謝談元凱代為保管機車,希望王仲先為其代墊5 萬元謝禮談元凱等語,致王仲先陷於錯誤,同意代為墊付,於108 年11月3 日晚間9時3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外某處, 交付5萬元予談元凱
 ⒋於108年12月1日,以LINE訊息對王仲先佯稱:希望王仲先能 與其假裝要結婚而購買戒指以取信家人,並稱已購買2 人戒 指,價金尚差12萬元,希望王仲先能代為墊付等語,致王仲 先陷於錯誤,同意代為墊付,而於108 年12月3 日下午6時3 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統聯楠梓站,交付12萬元予談元凱
 ⒌於108年12月27日,以LINE訊息對王仲先佯稱:因談元凱為其 代付戒指價金,且年底前需用錢,希望王仲先能代為支付及 借貸等語,因王仲先察覺有異,先於108年12月29日下午1時 許先前往警局報案,並於108 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與談 元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號京站百貨公司外,談元 凱則攜帶其於高雄市市區以1600元購得之戒指前往,到場後 ,並對王仲先詐稱該只戒指是於點睛品購得,價值37萬元, 並將戒指交與王仲先王仲先則交付員警事先準備裝有假鈔 一疊之紙袋,交付後談元凱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上開戒指、戒指盒。
二、案經王仲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60至63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仲先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 單、被告與告訴人王仲先之LINE翻拍照片、109 年2 月21日 告訴人王仲先之刑事補充資料、109 年9 月17日士林地院之 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王仲先之手機簡訊資料料(本院卷第1 00、134頁、偵卷第51、57至61、63至85、87至88、127、12 9 至140 頁;原審卷第177、179、221至229頁) ,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上揭5 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4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3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8罪)、5月(共5罪);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上開各罪 經同法院以104年聲字第4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於107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 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同為財產犯罪之竊盜犯罪,且被 告甫執行完畢尚未逾1年,即對告訴人詐欺數次,足見其符 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 情節情節、斟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侵害、被告之年齡、社會



經驗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事實欄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遭 警方查獲而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係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 述,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及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 洽。
 ⒉再按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為求個案裁判 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且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67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後,迄 今未徵得告訴人王仲先之諒解,且並未賠償告訴人王仲先( 本院卷第30至3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實際填補,衡諸 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犯罪後又未賠償 告訴人,原審就事實欄⒈至⒌部分,被告分別詐得之財物為事 實欄⒈為重型機車1台、IPHONE8 PLUS手機1支、安全帽1頂, 事實欄⒉、⒊、則分別為3萬元、5萬元,事實欄⒋為12萬元, 事實欄⒌為詐欺18萬元未遂,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⒈至⒌僅 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5月、3月,其中⒈、⒋部分 ,財物價值、金額均較高,雖其中重型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 ,然相較被告歷次詐得之財物觀之,原審就事實欄⒈、⒋所量 處之刑,即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 ,應認原審就事實欄⒈、⒋部分裁量之刑度尚非允當,是檢察 官就此部分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至事實欄⒉、⒊、⒌部分,雖原審漏為依累犯加重,為 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然認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允 當,是檢察官就事實欄⒉、⒊、⒌部分指原判決量刑過輕,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⒈ 部分,但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 需,竟以詐欺手法詐取財產,及被告自陳原本只想騙告訴人



重型機車,騙到重型機車後開銷太大,而繼續騙告訴人之犯 罪動機(偵卷第99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 兼衡被告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入監執行前於夜市設攤,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36 頁 ),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爰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酌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 實欄⒈ 至⒌ 所示詐騙告訴人之用,另戒指1 個(含盒)為被 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⒌ 所示詐騙告訴人之用,屬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卷第 13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各次詐欺告訴人所得之現金、手機、安全帽(詳如附 表三)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⒈所示詐得之大型重型機車,雖屬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7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後段、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詐欺所 得,惟係告訴人王仲先所申請登記,且屬個人專屬物品,經 掛失、補發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告訴人另指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遭被告使用後, 受有電信費、APPLE STORE 費用等損失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213 至 214 頁)。惟附表一編號1 詐欺方式欄,就被告詐騙告訴人 經過,僅提及被告佯稱需要在臺灣可以使用之門號、手機等 語,附表一編號1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欄僅記載告訴人交付 IPHONE 8 PLUS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被告 ,未敘及被告使用告訴人上開門號通話、於APPLESTORE 購 買商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此部分不在起訴之範圍,且與 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不具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自無從審 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宣告刑 1 108 年8 月19日(即事實欄⒈) 談元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08 年10月15日(即事實欄⒉) 談元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 年11月3 日(即事實欄⒊) 談元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 年12月3 日(即事實欄⒋) 談元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8 年12月29日(即事實欄⒌) 談元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 XS MAX 行動 電話壹支 2 TIFFANY 戒指壹個(含盒)
附表三:
編號 未扣案物名稱 1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2 IPHONE8 行動電話壹支 3 安全帽壹頂 4 新臺幣參萬元 5 新臺幣伍萬元 6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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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