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314號
TPHM,110,上易,314,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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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建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213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建清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建清林孝輯(經原審另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見劉朝 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大門未鎖,竟共同侵入該屋 內,竊取劉朝茂所有放置於屋內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存摺6本(郵局1本、合作 金庫銀行1本、玉山商業銀行2本、土地銀行2本)、黑色皮 夾1個(價值100元,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1張、郵局金 融卡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 、墨鏡1副(價值300元)、印章1個等物。得手後正欲離開 之際,適逢劉朝茂返家,阮建清見狀乃將上開除黑色皮夾外 之其他竊得財物,放到林孝輯所駕向不知情之黃建生借來之 000-000車號機車上,惟林孝輯情急之下無法發動該機車, 遂將該機車棄置現場(該機車上所尋回財物已發還劉朝茂) ,由阮建清騎乘000-000車號機車搭載林孝輯逃離。嗣劉朝 茂報警後,在警員尚未掌握犯嫌身分前,阮建清林孝輯即 於同日下午3時許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 派出所自首,並由林孝輯繳回該黑色皮夾(含其內財物), 再經警通知劉朝茂取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90至9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建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987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 10頁、第123至125頁;原審卷第74頁、第78至80頁;本院卷 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孝輯於警詢所述(見偵卷 第11至14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朝茂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5至20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25至29頁、第35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33、39頁)、機車車籍資料表(見偵卷第97、99頁)、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1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被告與林孝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兩案)、詐欺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後於103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至104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㈡、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包含竊盜前科,惟其 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於出監後5年內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因此悛悔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且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四、本案被害人劉朝茂報案後,警方於當日到場時雖即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以釐清案情,且現場遺留000-000車號機車,但 警方當日尚未通知該機車車主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無法掌握 犯嫌身分,阮建清林孝輯即於同日下午4時左右(本院按 :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所載,應為當日下午3時 許,見偵卷第13頁、第35頁)主動向派出所自首本起竊盜案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3月29日新北警峽 刑字第1103611028號函所附承辦警員李佳蓉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查本案現場雖遺留000-000車 號機車,但該車車主為黃建生,且依黃建生於案發當日晚間 7時許之警詢筆錄所述,當日是將機車借給林孝輯(見偵卷 第24頁),是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許到派出所自承犯行時, 警方既尚未通知黃建生到案說明,自無從循線察知被告與本 案之關聯,對被告涉犯本案即無合理懷疑可言,從而被告顯 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 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勇 於面對司法,且與共犯林孝輯繳回所竊得之黑色皮夾(含其 內財物),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五、被告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前所述,被告本案應符合自首要 件,原審漏未審酌此節,亦未敘明若符合自首要件,何以未 減輕其刑之理由,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部分,即有理由,本院爰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竟未知悔悟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竊盜犯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對被 害人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威脅,所竊取財物價值中現金及行動 電話、皮夾部分雖僅約數千元,但另包含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暨證件、印章,仍造成被害人存款遭盜領之風險 ,幸於當場及被告自首時已繳回全部贓物,被害人之損失非 重,兼衡被告與林孝輯間之分工地位,犯後坦承犯行,且繳 回全部竊得財物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劉朝茂具狀表示



:被告再三向被害人道歉,犯後態度良好,願意原諒被告, 不再追究被告,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9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以受僱送便當為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參見前引贓物 認領保管單),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 院爰不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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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