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217號
TPHM,110,上易,217,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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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平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所述不實,且被告平日接觸 的多是大陸同鄉的看護工,也都以家鄉話交談,普通話至今 仍不是很靈光,也從未用髒話跟人吵架,更沒學過告訴人所 提五字經罵人的惡言,告訴人及證人吳鳳玲所指控之事,純 屬捏造和偽證之述,且當日被告遭告訴人毆打之時,正與遠 在美國的妹妹電話視訊,被告妹妹對當時狀況清楚了解,可 併列為證人云云。
三、本院查:
  被告如何因不滿告訴人乙○○要求其在病房外走道公共沙發區 降低電話交談音量或至病房區外為之,而以「肏你媽的屄」 之穢語侮辱告訴人一事,分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證人即陽 明醫院6樓6A外科病房助理員吳鳳玲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80頁、第86、87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互核相符。 而證人吳鳳玲與被告素無怨尤,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真正,應無誣指構陷之必要;遑論證人吳鳳玲 亦詳述就告訴人為被告辱罵後旋乃出手毆打傷害之情,殊無 迴護偏頗之可能,證人吳鳳玲所為被告在6A外科病房之走道 沙發區因以平板手機擴音通話音量頗大,經告訴人出言制止 ,而回罵「肏你媽的屄」之證言甚為可信。該處為公眾得出



入之處所,且斟以「肏你媽的屄」本義為「以男子性器官插 入你母親陰道」,以此貶抑、毀損受話者之人格,是被告所 犯公然侮辱犯行明確,告訴人之指訴,信而有徵。至被告聲 請傳喚其胞妹云云,不惟本案事證已明,況被告自警詢、偵 查迄至原審,從未論及其胞妹全程目擊(見偵卷第11至16、8 0頁、原審卷第99至101、120至140頁),且其胞妹僅為行動 電話通訊對象,既難清楚聽聞,又有親誼難能期其客觀公正 ,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從事看護人員工作,乙○○則為同一看護公司之管理主 任,雙方因此認識。甲○○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下午1 時40 分許,因裝設心導管手術,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住院觀察,而在該 醫院6 樓6A外科病房區走道(下稱本案走道)之沙發上,使 用平板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擴音方式通電話,適乙○○至陽明 醫院巡察,見狀遂上前要求甲○○調降音量或至病房區外講電 話,二人即起口角爭執,詎甲○○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走 道上,以「肏你媽的屄」(起訴書音譯載為「操你媽的B 」 )之穢語,大聲辱罵乙○○,而公然侮辱之。乙○○聽聞後,竟 即徒手毆打甲○○致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改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吳鳳玲均係被告甲○○以外之 人,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以屬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檢察官復 未舉證證明該等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之警 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吳鳳玲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89頁),且檢察 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 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自由意 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 述,本具證據能力。再證人吳鳳玲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見本 院卷第127 至133 、143 頁),依上說明,該證人之偵訊證 述,本院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



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 為相關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 人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除有法律上 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 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 無證據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 訊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上開「特信性」與 「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一法理,即 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 實務需要,以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一致之法律見解」(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爭 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以被告兼告訴人身分 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惟證人即告 訴人以被告兼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以被告 兼告訴人身分在場同時接受訊問,檢察官均已先依法告知權 利事項,並由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對檢察官之提問,告訴人 及被告均有詳加說明、辯解,且筆錄係交閱無訛後始為簽名 ,該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所為,迄本院辯論終 結,告訴人亦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 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 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由此受訊問之內部及外 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 ,況被告於告訴人偵訊陳述時亦同在庭並有表示意見,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未聲請詰問告訴人(見本院 卷第99、136 頁),顯然捨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本院並將 該偵訊筆錄依法提示而完足合法之調查,則告訴人前開偵訊 供述,依上說明,自得認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34 至13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 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前從事看護人員工作,告訴人則為同一看護公司之 管理主任,雙方因此認識;又被告因裝設心導管手術,在陽 明醫院住院觀察,而於上開時、地,使用平板手機以通訊軟 體LINE擴音方式通電話時,適告訴人巡察經過該處,而與被 告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並徒手毆打被告致傷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屬實(見偵卷第11、12、15、8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見偵卷第80頁)、證人吳鳳玲(見偵卷第87頁,本 院卷第129 頁)所述相關情節相符,並有陽明醫院6 樓監視 錄影器光碟1 片(置於偵卷存放袋),及錄影畫面截圖7 張 (見偵卷第45至51頁)、被告之陽明醫院108 年7 月13日驗 傷診斷證明書及同年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24頁 )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走 到休息區的沙發處講電話,告訴人看到我就叫我滾出去,我 說我今天不會聽你的,他就打我,我沒有罵他「肏你媽的屄 」,證人吳鳳玲當時並不在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調降電話音量或至 病房區外講電話,而以「肏你媽的屄」之穢語喝叱告訴人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見偵卷第80頁)明確,核與目 擊證人即陽明醫院6 樓6A外科病房助理員吳鳳玲證述之案發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 而參諸證人吳鳳玲於偵、審中證述:6A外科病房區有一個大 門,兩側都是病房,有沙發區讓他們坐及休息,一共有6 張 沙發,前面3 張、後面3 張,被告坐在最前面那張沙發,當 時被告一人開平板手機且擴音音量很大聲,本來我想去制止 被告,但是後面有人叫我,我就跑到後面病房,且後面病房 還是可以聽到被告的聲音,其實我很多次想去制止,我想說 被告等下講完就結束,最後一次我要去制止時,看到告訴人 剛好走進來到被告前面,我已走到本案走道,距離他們還差 4 、5 步,約2 張沙發,告訴人被聲音吸引,轉頭看且跟被 告說「妳聲音一定要開這麼大嗎」、「妳要講可以,大家都 在休息,妳可不可以去外面講」,被告說「要你管」、「我 現在不歸你管」、「你憑什麼管我」,告訴人說「妳這麼大 聲,我就是有權利管妳」、「我就是要管妳」,被告又挑釁 說「你憑什麼要管我」、「你憑什麼管我」、「因為你現在 也不是我的主管」、「肏你媽的屄」,被告本來是坐著,告 訴人站著,被告罵「肏你媽的屄」時,還抬頭對著告訴人, 然後告訴人就用左手一拳打過去,被告愣了一下,趴在沙發 上放聲大哭(同上卷頁)等語,已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之原因、處所及周遭環境、對話內容、被告遭告訴人毆打及



如何毆打等案發細節,均能鉅細靡遺一致具體陳述,且其中 關於被告坐在沙發通電話、該沙發之位置、通電話之方式、 告訴人左手揮拳打過去、打了一拳、被告遭毆後大哭等細節 ,亦核與被告供述:我坐在護理站對面的沙發講電話,我是 用LINE擴音方式,告訴人直接用拳頭揮過來打我右臉頰,打 第二下時旁邊護理人員制止他,我被打摀著嘴一直哭(見本 院卷第137 、138 、133 頁,偵卷第12頁)等語相符;併衡 諸證人吳鳳玲既為陽明醫院6A外科病房助理員,本即可能經 過本案走道,而被告亦供承:當時我被打摀著嘴一直哭,聽 到旁邊的人說好像有助理聽到我在罵人(見本院卷第133 頁 )等語,且證人吳鳳玲與被告、告訴人均素昧平生,至多因 工作地點均在陽明醫院而有見過而已,除經證人吳鳳玲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128 、131 頁) 外,亦為被 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無宿怨仇隙,其於偵、審中亦均經 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況 且證人吳鳳玲亦就告訴人毆傷被告之情形,併為詳細供證, 顯無刻意偏頗一方之情形,足見證人吳鳳玲確實在場目擊親 聞本件案發經過,其所述自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有對告訴 人詈罵「肏你媽的屄」,及辯稱證人吳鳳玲當時不在場云云 ,均不可採。
㈡至被告雖又辯稱:我於104 年間與告訴人女友有糾紛過,告 訴人叫我不能去陽明醫院,案發當天告訴人看到我就叫我滾 出去,我不要,他就打我(見本院卷第98、99、138 頁)云 云。然告訴人否認有被告所稱104 年間之糾紛(見本院卷第 140 頁),而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或指明有何證明方法 供本院調查,以踐行其立證負擔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參照),則其空言辯稱:曾於 104 年間與告訴人女友發生糾紛云云,已無從憑信。況且, 縱認被告所稱糾紛之情為真,至多亦僅能認為係告訴人毆打 被告之可能遠因之一,本不足以排除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之可 能,而依上開積極事證,既已堪認定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口 出惡言無疑,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之糾紛,自難據以為其 有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僅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 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 之程度,即足當之。查本案走道在病房外面,該病房區有一 大門,兩側都是病房,從護理站就可看到走道沙發,病人及



家屬都會使用休息,平常醫院相關人員亦均會經過,且未限 制何人始能經過該走道,乃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開放空間乙情,除經告訴人及證人吳鳳珠分別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80、87頁,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外,並有陽 明醫院6 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 張(見偵卷第45至51頁)在 卷可稽;且衡諸「肏你媽的屄」之語彙,依社會通念及一般 人之認知,係對女性之冒犯、性暗示,實有不雅、輕衊之意 ,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 及社會評價;再被告之所以會口出此穢語,係因不滿告訴人 要求其調降電話音量或至病房區外講電話而為,既在與告訴 人口角對立之狀態下,在屬開放空間之本案走道上公然口出 穢語,藉此表達不滿、詈斥之意,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 。是被告之所為,乃公然侮辱之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其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固已於108 年12月3 日 修正,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其修正前規 定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而依 其立法理由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 邏輯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 ,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 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自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 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雖因在 醫院院區講電話之方式,與告訴人有所齟齬爭吵,而欲表心 中不滿,然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走道上 ,以不當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仍屬不該,兼衡被告亦遭告 訴人毆打之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狡展圖卸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曾為同事之舊識 ,及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在大陸地區有 2 名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無子女、從事看護工作,日薪新



臺幣2,200 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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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