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51號
TPHM,110,上易,151,2021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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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培富被訴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自動設備得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告訴人凃敬柔遭被告侵占、使用之 本案卡片係告訴人向悠遊卡公司所申辦,且具有可供識別卡 號之卡片,付款消費後亦將留下該卡之刷卡紀錄,有本案卡 片消費紀錄在卷可參,實與單純不具「個性」之現金不同, 被告於侵占本案卡片後,復持之加以消費使用,尚實際引發 悠遊卡公司之損害,與未引發新法益侵害之「不罰之後行為 」不同,被告應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是原審以上開理由諭知被告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罪無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又縱如原審所認定被告持 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屬不罰 後行為,則可見原審判決已認為被告消費該悠遊卡內儲值金 之行為,已涵蓋在前侵占行為與罰範圍,故不另重複處罰, 該不罰之後消費儲值金行為應以吸收關係與前侵占行為論以 一罪,此時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自不應再就刑法第33 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於主文內諭知無罪, 方屬適法。是原審既認定被告持本案卡片消費,對於財產法 益之保護,並未再度侵犯或擴大本案卡片原所有人財產法益 之損害,而屬於侵占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為不罰之後行 為,足見原審認定刷本案卡片之部分,可獨立成罪,僅係因 為並無擴大財產法益之侵害,始認定為不罰之後行為,再者 ,被告於拾得本案卡片後消費,足見其於斯時「具體展現」 其侵占本案卡片內金錢之犯意,本件亦有可能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本案不論為原審認定之不罰後行為 或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之說明,均應於判決中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則原審認定被告所為 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諭知被告此部分有罪, 卻於侵占遺失物罪之有罪判決外,又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部分另為無罪諭知之主文,此部分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
三、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一 部縮減,而需由法院加以合一審判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倘案件係為數罪而有其中一部分經法院 審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時,自應就該部分於主文內為無罪之 宣示,而非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能無 悖於法律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持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之行為 ,與被告前經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依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應係認定為數罪而均提起公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 記載所起訴之二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稽,是在訴訟上即有二個訴權,且原審亦認定 分屬二行為,而就被告此被訴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部分 諭知無罪。又查被告係於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而 予侵占入己後,始起意持以消費,而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 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侵占該悠遊卡行為完成時,侵占遺失物 罪即已成立,縱於事後再持該悠遊卡消費,除難認係一行為 外,其侵占行為與持卡消費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且著 手實行階段不同,在時間差距上已可區分,各具獨立性,尤 難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檢察官上訴 泛稱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能再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宣示,或應於判決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 誤會。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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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