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凌晨4 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前2、3天,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之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 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 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下列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甚或 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 附命緩起訴」處分),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形,而受影響: ⒈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 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 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 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 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 」,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 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 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 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 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制度,確立「附命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 ,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 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 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 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 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 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 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 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 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 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 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 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 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 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 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 ,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 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 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 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 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 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 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 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⒊基此,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 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 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 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⒋關於被告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未完成戒癮治 療是否等同曾受觀察、勒戒處遇之說明(所謂「等同」係指 將不同事物視為相同,或當做相同事物看待之意):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非與戒癮治療實質有關之事項,例 如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 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3款之「對治療機構人員 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而被撤銷時,被告根本沒有 機會接受檢驗其戒癮治療的實效,此時如直接對被告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 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得強解為應 「依法起訴」。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 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其原因若係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有「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1、2款所列情 形(即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 、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 治療逾3次)之一,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若符合初 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接受完整療程 之觀察、勒戒處分。此在被告係初犯,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 察、勒戒之情形,更有其必要。何況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 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 庭及社會生活,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 所可比擬,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實效。況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 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 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回歸刑事處 罰程序。
⑵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已 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行 之雙軌模式,「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之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 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上述 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 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 。而依「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 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 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附 命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被告同意參加「 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 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 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 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 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 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 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 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法時新增第24條「附命緩 起訴」處分制度,希望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 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 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如前述,立法者有意在「附命 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 態度。此制度建立以來,就雙軌各自衍生之相關問題,最高 法院所採的法律見解寬嚴約略一致。惟最高法院最近就其中 一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關之「3年後再犯 」所持見解,既已跳脫既往窠臼,重新評價所謂「3年後再 犯」之意義,而採對被告寬厚之解釋方法。與此同時,對於 另一軌,即「附命緩起訴」處分,亦宜採相同態度,方不致 對於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被告採寬厚之見解, 然對於適用另一軌,即「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採嚴苛
之解釋,認被告即使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仍等同已接受 「觀察、勒戒」之處遇,致最高法院對雙軌各自衍生之相關 問題,解釋嚴苛不一,厚此薄彼,使適用不同程序之被告, 遭受不同的對待,當非所宜,且如此解釋亦與立法原意背道 而馳。
⑷最高法院依先前統一見解作成之肯定說相關裁判,在當時的 時空背景,雖有其立論基礎。惟上開見解,已因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最高法院最 近所持見解,引起相關效應,致原先所採的肯定說見解,在 目前的時空環境,不但在法理上有待斟酌,並造成最高法院 對於雙軌所衍生的相關問題,解釋嚴苛不一,已不合時宜。 因此,原先認「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未能履行所定條件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之見解,確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被告所受「附命 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無從認被告 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9日起至108年10月8日 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4月25日、107年8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多次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而未完 成戒癮治療,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89號 撤銷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 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其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上開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因 「戒癮治療」未完成,前開附命緩起訴被撤銷,自與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於10 9年5月12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既未曾接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之紀錄,亦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多次 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 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詎檢察官逕就本案 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本件公 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多 次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開附命緩起訴因而遭撤銷後 提起公訴,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從 而,被告於前開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5月12日凌晨 4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前2、3天,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尚嫌未洽,請予 撤銷改判等語。
㈢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等實務上 見解,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因不合時宜,不宜 再予援用,已詳述如前。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經行政院以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 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 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本件被告前開戒癮治療程序並未 完成,其所受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回復為原附命緩起訴不 存在之狀態,自不能視同已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理 甚明。
㈣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