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9年度,44號
TPHM,109,金上重訴,44,2021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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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青


選任辯護人 梅玉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明青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明青(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上訴 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同時諭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65萬元沒收及追徵後,被告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5月19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聽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 所得達1億元以上)、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價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如上,其



未扣案犯罪所得亦達265萬元,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 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 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 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實未逾必要程 度。綜合上情,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性俱仍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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