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9年度,14號
TPHM,109,金上重訴,14,2021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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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沐村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嘉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高瑞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信宏


選任辯護人 黃湘捷律師
龔新傑律師
陳群志律師
參 與 人 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前名稱: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沐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7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沐村自民國101年7月起,擔任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與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



滅,以下於合併前稱統源公司,合併後稱伯仲公司)負責人 ,因擬購買新隆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隆城公司)所 有、由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受託管 理、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標準銀行 )受託處分之新隆城購物廣場(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遂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並於102年2月25日代表統源公司 與華泰銀行、標準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由統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55,000,000 元(下稱9.55億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代表統源公 司與標準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簽訂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價金信託契約, 前述2份契約合稱為系爭2契約),約定由統源公司將上開買 賣價金信託予台新銀行設立之信託專戶保管及依指示處分。 詎徐沐村竟與時任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之蘇俊嘉,以及時任 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心經理之施信宏,3人共同意圖為統源 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銀行職員背信、詐欺銀行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沐村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將 系爭2契約內有關買賣價金9.55億元等處之記載,在影本上 均變更為1,550,000,000元(下稱15.5億元;系爭2契約各條 項之原始及變造內容,詳如附表一對照表所載),並於簽約 翌日即102年2月26日,將變造之系爭2契約影本(原件經安 泰銀行於偵查中提出後,附於偵查卷㈡第1至18-1頁,下稱19 頁契約影本)透過不知情之徐沐村特助陳相戎,在臺北市捷 運市府站附近之丹堤咖啡廳轉交予施信宏攜回安泰銀行,而 施信宏明知自己負有查核契約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之義務, 卻違背職務未加核對,即向不知情之主管陳建恆佯稱「已與 正本核對無誤」云云,並交予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據 以辦理放貸手續而行使;蘇俊嘉則配合徐沐村之請託,指示 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信託部後台人員,在安泰銀行人員來電照 會確認買賣價金時,答覆金額為15.5億元之不實情節,均足 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對於申貸案件動撥審核之正確性,因此共 同施用詐術,並違背銀行職員如實審核授信案件之忠實義務 ,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放貸,於102年3月8日撥款12 億元予統源公司,致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之財產。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施信宏及其辯護人主張:徐沐村於104年10月26 日之偵查中供述(偵查卷㈠第103至105頁反面),檢察官僅就 其以被告所為之陳述內容,轉換身分為證人,並包裹式泛問 「上開所述是否都實在」而已,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傳聞例外之規定,且未賦予施信宏或其辯護人行使反 對詰問之機會,故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㈡第16至18頁 )。然: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通常都能遵守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且接受偵 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原則上檢察官依程序之訊問筆錄, 皆得為證據;又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 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 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於上開期日以被告身分訊問徐沐村後,再令其就 共犯之犯罪事實轉換身分為證人,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 ,並命朗讀結文後簽名之事實,業據該次訊問筆錄記載綦 詳(偵查卷㈠第104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憑(偵查卷㈠ 第106頁);且檢察官並非僅包裹式詢問「上開所述是否都 實在」而已,針對疑問之處亦繼續追問,復給予徐沐村就 先前供述補充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偵查卷㈠第104、105頁) ,足認徐沐村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適切轉化為 證人之證詞,施信宏及其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 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徐沐 村上開經具結之偵查中證詞,對施信宏而言,應有證據能 力。
  ⑵退步言之,縱認徐沐村前揭期日以共犯身分所為對於施信 宏犯罪之陳述,尚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 為證據之要件,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 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徐沐村於上開期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有辯護人全程在場陪同,足以保障其陳述之任意 性,並無遭不法取證或受不當外力干涉之虞;且徐沐村在 檢察官提示安泰銀行持有之契約影本供其檢視後,即主動 陳述統源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向安泰銀行申辦貸款之完整始 末,以及被告3人變造契約影本供安泰銀行動撥款項之緣 由及經過,內容甚為完整詳盡,而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當較為清晰,足見徐沐村該次陳述時之外在、客觀 條件均獲確保,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徐沐村嗣於原審10 8年8月27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時, 改稱:伊沒有與施信宏蘇俊嘉討論後變造買賣契約,透 過施信宏交給安泰銀行之買賣契約影本上價金是9.55億元 云云(原審卷㈡第7頁正反面),核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顯 已有避重就輕,刻意迴護之情形,與其上開之偵查中供述 具有實質上差異,無從依憑徐沐村之原審證詞勾稽出被告 3人向安泰銀行詐貸之全貌,足認徐沐村於104年10月26日 之偵查中供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一法理,仍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㈡施信宏及其辯護人又主張:徐沐村於104年10月14日原審羈押 訊問時之供述,未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無證據能 力(本院卷㈡第16、17頁)。然上開供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乃指訴訟上被告有 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施信宏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指,洵屬 對於證據適格與詰問權保障之混淆,要無可採。 ㈢施信宏及其辯護人另主張:安泰銀行所提出蓋有「經與正本 核對無誤」、「施信宏」、「許硯評」等印文之19頁契約影 本,其上「施信宏」之印文並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否 認該印文之形式真正等語(本院卷㈡第19、20頁)。然本院係 以「19頁契約影本」本身之存在,作為認定施信宏參與犯罪 之積極證據,至於其上「經與正本核對無誤」、「施信宏」 等印文究係何人蓋用,並不影響施信宏均應同負罪責之認定 (詳如後述),則施信宏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與證據能 力之判斷無涉。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徐沐村蘇俊嘉施信宏(以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



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343、352頁,本院卷㈡7、24至4 5、209、269、270頁,本院卷㈢第52、83、434至453頁,本 院卷㈣第64至6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至徐沐村其餘歷次調詢、偵查中供述,蘇俊嘉於調詢、偵查 中有關「徐沐村表示要給施信宏1千萬元」之供述,以及包 始怡、陳相戎陳建恆許硯評許雅庭之調詢中供述,暨 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3日調科參字第10423517700號函所 檢送之「徐沐村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因施信宏及其辯 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5至23頁),本院並未引為 認定施信宏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卷宗編號代碼詳如附表三所載 。
三、統源公司在原審107年12月17日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 於108年12月19日與伯仲公司合併而消滅,伯仲公司則為合 併後存續之公司,負責人仍為徐沐村乙節,有伯仲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伯仲公司及統源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表、董 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台中市政府108年12月26日府授經商 字第10807702350、1080770301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7 5至309頁),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由伯仲公司承受統源公 司之權利義務,本案參與人即應更正為伯仲公司,亦先予敘 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101、102間徐沐村為統源公司負責人 ,蘇俊嘉為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施信宏則為安泰銀行北二 區業務經理,統源公司於102年2月25日分別與華泰銀行、標 準銀行、台新銀行簽立系爭2契約,由統源公司以9.55億元 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委託台新銀行之信託專戶保管並 依指示處分,統源公司另以系爭2契約影本向安泰銀行申辦 貸款,嗣由安泰銀行核貸12億元予統源公司等情不諱。惟被 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除皆辯稱:其等並 未變造系爭2契約,安泰銀行核准放貸12億元,乃審酌系爭 不動產之鑑價結果及未來價值所為之專業決定,與契約所載 價格及真實與否無關,且統源公司已提供價值遠高於核貸金 額之擔保,嗣後復已如數清償完畢,足認安泰銀行並未陷於 錯誤,亦未受有損害等情以外,另分別辯解如下: ㈠徐沐村辯稱:其於104年10月26日、同年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



自白變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乙節,雖具任意性,但與事實不符 ,不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徐沐村當時透過陳相戎 交予施信宏之系爭2契約影本,均包含全部附件,頁數甚厚 ,然安泰銀行始終未能檢送完整之契約影本,所提出蓋有「 經與正本核對無誤」、「施信宏」、「許硯評」等印文之19 頁契約影本,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變造?如何提供予安泰 銀行授信人員?即非無疑;安泰銀行早在徐沐村於102年2月 25日代表統源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前,即經由其北二區 、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核定同意對統源公司授信,在預收 規劃服務費並出具承諾書之前提下,徐沐村實無單獨變造系 爭買賣契約而向安泰銀行詐欺之必要,更不可能要求施信宏 違背其經理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而成為背信罪之共犯;安泰銀 行就系爭不動產放款12億元及TMU(衍生性金融商品)0.6億 元之額度,自始係以其對系爭不動產之估價約18億元為主要 依據,根本未參考統源公司與標準銀行之買賣契約交易價格 ,自不可能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等語。 ㈡蘇俊嘉辯稱:目前實務見解認為銀行於核貸時,內部均會進 行實質之調查審核,絕無可能因貸款人提供不實價格之買賣 契約即陷於錯誤;蘇俊嘉告知杜玉芬買賣價金為15.5億元及 安泰銀行向杜玉芬等後台人員照會買賣價金之時點,均在安 泰公司撥款以後,足見蘇俊嘉將不實買賣價金15.5億元告知 杜玉芬,並不會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其並未與徐沐村、施 信宏共謀詐欺銀行或對銀行背信,自徐沐村處取得之2千萬 元並非犯罪所得等語。
 ㈢施信宏辯稱:安泰銀行提出之19頁契約影本上「經與正本核 對無誤」及「施信宏」之印文,並非其親自蓋用,核對影本 是否與正本相符之工作,亦非必須由其辦理不可;安泰銀行 提出之19頁契約影本是假原件,因為真正原件是包含全部契 約附件之影本,依安泰銀行法人金融授信保管袋管理要點之 規定,授信案件所有重要文件,包含債權憑證、約據等都應 送至法金授信部額度控管科(下稱「中台」)點收,並以保 管袋保存,然安泰銀行迄今提出之19頁契約影本,卻係向區 域中心借調出來,顯非當初核貸審查之文件,安泰銀行是指 鹿為馬,將本件貸款疏失之責任推卸給年資最淺之施信宏, 實則施信宏從未在系爭2契約影本上蓋章,係在本案爆發後 ,始知系爭2契約之買賣價金金額有遭變造之情事等語。二、蘇俊嘉於96年至102年2月間任職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並於 98年2月17日以其配偶周維禎舅母陳文鈺之名義,登記為負 責人而設立統源公司,嗣於101年7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徐沐村。統源公司於101年4月間擬購買系爭不動產,由徐沐



村主動向時任安泰銀行企金部北二區經理之施信宏接洽貸款 事宜,統源公司因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進行系爭不 動產鑑價、向安泰銀行申請核貸12億元、取得安泰銀行出具 之額度書及施信宏出具之承諾函,並於102年2月25日分別與 安泰銀行、標準銀行、台新銀行簽訂系爭2契約,安泰銀行 亦於102年2月27日出具第3份額度書准予放貸,並於102年3 月8日撥款12億元予統源公司等情(具體時序情節詳如附表 二所載),為被告3人自承在卷,並有統源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綜合對帳單、統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證據卷㈠第31、32、39至53頁),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及 出處」欄所載之各項文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三、徐沐村於102年2月26日將內裝有系爭2契約影本之紙袋交予 特助陳相戎,由陳相戎於當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捷運市 府站附近之丹堤咖啡廳交予施信宏,供施信宏帶回安泰銀行 辦理核貸事宜等情,業據徐沐村施信宏陳相戎許硯評 分別供述在卷(偵查卷㈠第58、126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34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9頁),並有安泰銀行提出之19頁契約影 本原件附卷可稽(偵查卷㈡第1至18-1頁)。上開19頁契約影本 經與華泰銀行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契約專卷第1至 73頁)、台新銀行持有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原審契約專 卷第85至169頁)進行比對,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將買賣價金 由9.55億元提升至15.5億元等經變造之處,有原審107年11 月1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佐(原審卷㈠第84頁)。又依前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7.5條約定(原審契約專卷第8頁),可知簽署 時係由當事人即華泰銀行、標準銀行及統源公司各持1份正 本,而調查局人員於104年10月13日搜索徐沐村經營之臺灣 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街000號1樓)時 ,亦確實扣得統源公司所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扣押物編號1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證據卷㈡第297至300 頁)。本院再將19頁契約影本中之買賣契約簽名頁(偵查卷㈡ 第18頁,原審契約專卷第82頁),與統源公司持有之扣案買 賣契約簽名頁(彩色影印附於本院卷㈡第129頁)進行比對,結 果二者「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斐商標準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統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大小章印文及簽名,其位置與筆跡均完全吻合,然與華泰 銀行持有之買賣契約簽名頁印文、簽名位置(原審契約專卷 第9頁),則有所不同等情,復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審理時 勘驗無誤(本院卷㈣69、70頁)。綜合上開證據,可見安泰銀 行持有之19頁契約影本內容,係以統源公司持有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變造而來,則徐沐村於104年10月26日具結證稱: 「我是在台中用電腦把這份買賣契約書的價金改為15.5億元 」等情(偵查卷㈠第103頁反面),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系爭19頁契約影本乃經徐沐村變造後,再透過陳相戎轉交施 信宏,送至安泰銀行據以辦理核貸動撥事宜,亦堪予認定。四、徐沐村確以行使變造之19頁契約影本方式施用詐術,致安泰 銀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12億元予統源公司而受有損害,有 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統源公司固於簽訂系爭2契約前,即向安泰銀行申貸12億元, 並迭經安泰銀行於101年11月7日、102年1月25日出具授信中 期擔保放款額度12億元、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6千萬元 之額度書(附表二編號4、7)。然觀諸安泰銀行歷次所出具之 額度書內,均載有「本案額度不論是否已動用,本行(即安 泰銀行)仍保有隨時修改、補充、調整或終止之權利」及「 本案動用前,貴戶須先將本案標的之【買賣契約】、【交易 安全信託契約】影本交付予本行,經本行確認增建部分之過 戶約定,始得動撥本案款項限匯入該交易安全信託專戶」之 約定(原審函文專卷第191、193、200、202頁、證據卷㈠第1 78頁反面、179頁反面),足可說明安泰銀行於動撥款項之 際,仍應審查是否符合一定條件,非謂一經核發額度書,即 必須放貸予統源公司。
 ㈡證人即時任安泰銀行北二區營業部主管陳建恆於原審具結證 稱:安泰銀行就與買賣有關之融資案件,會以標的之鑑價金 額及買賣價格孰低為核貸金額之判斷依據;施信宏是統源公 司向安泰銀行申貸案之承辦人,開始洽談時,徐沐村即有跟 安泰銀行談及可能的買賣價金為15.5億元,施信宏於101年9 月間開始提案時,亦說明自統源公司處得到此等價金訊息, 因審核時尚未正式簽約,故安泰銀行係以系爭不動產估價之 18.87億元及可能之買賣價金15.5億元中較低之數額,來決 定核貸金額為12億元,但最後要確定實際價格在此數字才會 動撥;若安泰銀行知悉本案實際價金為9.55億元的話,因假 設核貸的基礎已經不同,這個案子就會停止不會撥款,後續 再作進一步的商業及風險判斷,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多少都 需重新判斷,但不會依照原訂的12億元核貸,因為不可能以 超過實際買賣價金之金額放貸等語(原審卷㈠第121至123、1 25、127至129頁)。
 ㈢證人即時任安泰銀行法金授信部審查科科長林尚瑞證稱:一 般銀行就不動產貸款額度之鑑估,非買賣案件會以不動產估 價額為主,買賣案件則須用外部估價額及買賣價額孰低為標 準,若核貸金額超過該較低數額即屬超貸,安泰銀行也是如



此,本案因統源公司第一次申貸時即有提到買賣價金在15億 元左右,安泰銀行即據此核准出具12億元之額度書,後續因 統源公司未提及價金有所變動,所以銀行沒有特別針對額度 再行審查,但若安泰銀行得知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價格僅為 9.55億元,因與原來送案的情境不同,等同基礎事實改變, 銀行便會停止動撥等語(原審卷㈠第177頁反面至179頁反面) 。
 ㈣施信宏亦於調詢時供陳:一開始徐沐村就告訴伊買賣金額是1 5.5億元,當時安泰銀行有要求統源公司找信義或宏大公司 (指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進行 鑑價,鑑價結果約20億元,但安泰銀行放款規定是以鑑價金 額及買賣金額孰低為基準,再依照客戶要求協議放貸金額, 客戶一定是要求借越多越好,伊遂建議金額可能是12或12.5 億元等語在卷(他字卷第171頁反面)。
 ㈤綜合上開證據,可知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金額雖約為18.87億元 ,有宏大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存卷可參(證據卷㈠第189至1 91頁),然安泰銀行作業上仍會以鑑價金額與統源公司申貸 時所陳稱之買賣價格相較後,取較低者作為核貸依據,且動 撥前如安泰銀行已知悉最終實際買賣價格僅9.55億元,必會 停止動撥並重新審查核貸與否,絕無仍將12億元貸放予統源 公司之理,已甚為明確。故被告3人辯稱:安泰銀行核准放 貸12億元,乃審酌系爭不動產之鑑價結果及未來價值所為之 專業決定,與契約所載價格及真實與否無關,故安泰銀行並 未陷於錯誤云云,顯非可採。
 ㈥徐沐村復於104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稱:「後來施信宏說他們 (指安泰銀行)內部開會,說這個授信案可能會在15億左右 ,我跟施信宏說,這個案子還需要一些嚴謹的程序要完成… 這時間就拖了很久,安泰銀行答應我這個案子,必須要把這 個額度留下來,因為當時是在101年10月左右,已經接近年 底。…因為接近年底,額度也留下來,安泰銀行那邊希望我 們趕快把這個案子確定下來,我問施信宏說是否確定可以拿 到15億左右的額度,施信宏說原則上可以,我就跟標準銀行 繼續接觸,標準銀行說我的資本額不夠,又說他們很重視洗 錢防制法的管制,所以MOU中有說除了增資以外,我買賣的 價金必須要有正當合法的資金來源證明,我把這些事情跟施 信宏說,所以他們就跟安泰銀行給我一個有效的額度書,後 來安泰銀行同意給我12億附帶很多條件的額度書,時間應該 是在101年11月7日,我同意了」、「(可否請你直接說明安 泰銀行是否在授信前就知道你的實際買賣金額為9.55億?) 施信宏知道,我有告訴他,我就問他這樣子怎麼辦,因為你



們已經答應給我12億的額度,他說他會跟長官討論想辦法請 我配合」、「施信宏就是說拿影本給他,我請施信宏跟蘇俊 嘉決定好給我一個數字,後來我有聽他們的建議,我是在台 中用電腦把這份契約書的買賣價金改為15.5億」等語明確( 偵查卷㈠第103頁反面)。蘇俊嘉亦於原審證稱:伊在調詢時 表示「我曾向徐沐村表示,安泰銀行將會以鑑價及實際買賣 金額孰者為低作為實際核貸額度,如果買價金額不到12億元 ,將無法獲得12億元的貸款」、「徐沐村事前確實有詢問我 要如何可以獲得全數12億元的核貸金額,我向他建議不要將 焦點放在買賣價金,而是以鑑價金額當成核貸評估標準,具 體方式就是向安泰銀行說明買賣價格不對外公開,並說服安 泰銀行採信」等語均屬實在,因為安泰銀行的核貸通知裡面 ,並沒有把買賣價金的金額寫成動撥條件,依一般銀行實務 ,這種買賣價金未確定的情況,如果假設銀行核准撥貸,在 撥貸書上面的動撥條件一定會載明要看到買賣契約正本及買 賣價金金額為多少以上才能夠動撥等情綦詳(原審卷㈠第199 頁反面、201頁正反面)。再對照附表二所示時序,系爭不 動產經宏大事務所估價約18.87億元後,統源公司即屢向安 泰銀行申請貸款12億元,且在簽訂系爭2契約以前,即迭獲 安泰銀行出具授信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2億元之額度書乙節, 業如前述,可見在統源公司最終以9.55億元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際,徐沐村對於按此金額將無法取得安泰銀行前所核准之 12億元貸款額度一事,早已知之甚詳,方會向蘇俊嘉施信 宏詢問該如何處理,益徵徐沐村前揭於104年10月26日自承 「我是在台中用電腦把這份買賣契約書的價金改為15.5億元 」等情,絕非子虛,徐沐村確實有變造系爭2契約之動機, 且確實意圖為統源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行使變造之19頁契約 影本方式施用詐術,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致貸款12億元予 統源公司而受有損害甚明。
五、被告3人就行使變造系爭2契約,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而詐欺安 泰銀行之犯罪事實,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論述如 下:
 ㈠徐沐村於104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所以蘇俊 嘉事前就知道你要拿給安泰銀行的契約書金額是15.5億?) 他應該是最早知道的,我很信任蘇俊嘉,標準銀行說要信託 保證時,我就自己去找了台新銀行的蘇俊嘉,在信託程序中 一定要知道資金相關」、「我在電話中有跟蘇俊嘉說過,說 安泰銀行需要我們對數字作修正,在和標準銀行簽約之前就 跟蘇俊嘉說過這件事情,在102年2月25日和標準銀行簽約後 ,要將契約書影本給安泰銀行前,就有跟蘇俊嘉討論這件事



情」、「(問:你是如何跟蘇俊嘉討論?)我是電話中跟他 說安泰銀行那邊有說數字要修正,他說好。後來蘇俊嘉跟施 信宏應該是有討論過,正常來說應該是由他們告訴我討論的 15.5億這個數字」等語明確(偵查卷㈠第104、105頁);核 與蘇俊嘉自承:「…但銀行實務放款價格多係參照實際買賣 價金,我建議徐沐村向安泰銀行溝通以鑑價報告價金為依據 ,102年1月增資金額到位(指統源公司依安泰銀行要求增資 至2億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後,徐沐村才開始執 行實際買賣,我知道買賣實際金額為9.55億元,但徐沐村告 知我他意圖變造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當徐沐村變 造買賣價金已成為既定事實後,我也抱持僥倖心態,認為我 們絕對可以透過將標的物以高價賣出償還超貸的款項,因此 才指示杜玉芬以不實的金額答覆安泰銀行的查證」、「我有 跟徐沐村講因為銀行作業內規一定是估價跟買賣價金取低者 為核貸標準,當時徐沐村還沒跟標準(指標準銀行)談好買 賣價格,我請他跟安泰銀行溝通以估價為基準會比較有利, 後期慢慢安泰銀行要附買賣契約,我說這契約無法貸到12億 元」、「(統源公司與標準銀行簽訂買賣契約,約定9.55億 元價金你何時知道?)簽約前。…簽約是102年2月25日,我 應該一星期前知道這個價格」、「102年2月25日簽買賣契約 跟信託契約後,徐沐村打電話給我,說安泰銀行如果打電話 到台新銀行照會買賣價金,幫忙講15.5億元,我在這個時間 點並不完全確認,但有懷疑徐沐村變造買賣價金金額」等情 (他字卷第128頁正反面、161、162頁;此部分僅作為認定 蘇俊嘉參與犯罪之積極證據,與施信宏之罪責認定無關,下 列所引用之蘇俊嘉調詢、偵查供述均同),大致相符。 ㈡蘇俊嘉明知系爭2契約買賣價金為9.55億元,卻仍受徐沐村委 託,指示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杜玉芬,於接獲安泰銀行動撥 款項前之照會電話時,答覆買賣價金為15.5億元之事實,除 據蘇俊嘉自承如上,並供陳:「(你到底怎麼跟杜玉芬講的 ?)我跟她說客戶這邊請我們幫忙說照會買賣價金是15.5億 元,杜玉芬就純粹幫忙」、「(徐沐村是打電話或當面跟你 說照會時要講15.5億元?)打電話。應該是要撥款當天打的 ,撥款前會先照會」、「(是何人要你協助在安泰銀行照會 時將買賣價金提高為15.5億元?)徐沐村」等情以外(他字 卷第163正反面、164頁),另據⑴陳建恆於原審證稱:安泰 銀行雖然已經決定核給統源公司12億元貸款額度,但在動撥 前伊還是請安泰銀行北二區業務人員許雅庭(原名許又婕) 以電話向台新銀行照會本件之買賣價金及資金流向帳戶,這 是一般銀行之必要程序,必須確認這些資料是正確的等語(



原審卷㈠第122頁反面、123頁);⑵許雅庭於原審證稱:就本 件統源公司貸款案,伊曾2次撥打電話向台新銀行人員進行 照會,一次是在撥款前,銀行實務通常在撥款前都會以電話 做一個金額、帳戶是否正確之確認,另一次是在撥款後,伊 在調詢時所稱「本行處理例行融資貸款業務,於撥款前,都 會以電話向對方銀行進行確認及查詢,3月8日撥款後,因當 時不動產買賣開始實施實價登錄,公司發現核貸統源公司的 款項,與實價登錄金額不符,所以主管陳建恆指示我再向台 新銀行查詢確實的買賣價金」等情確屬實在,證據卷㈠第308 、309頁之電話錄音譯文,是撥款後伊第2次向台新銀行電話 照會買賣價金之對話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145頁反面至148 頁);⑶杜玉芬於原審證稱:「(你於與安泰銀行人員進行 照會時,為何要配合蘇俊嘉,向安泰銀行佯稱『統源公司購 買新隆城廣場向安泰銀行申貸』乙案之買賣價金為15.5億元 ?)因為蘇俊嘉是PM(指業務經理),交易是他談的,他告 訴我們今日安泰銀行會打來照會,我們OP基本上都會照辦」 、「(你有無詢問蘇俊嘉,為何要佯稱『統源公司購買新隆 城廣場向安泰銀行申貸』乙案之買賣價金為15.5億元?)我 記得我們當初有問蘇俊嘉為何會多進金額,蘇俊嘉說多進金 額比少進金額好」、「(依照你之前調查局詢問時的筆錄內 容及錄音譯文,你在照會的過程當中跟安泰銀行人員確認買 賣價金是15.5億元,又稱這金額是蘇俊嘉告訴你的,要你這 樣跟安泰銀行人員照會,是否如此?)對」等語(原審卷㈠ 第150、152頁);而觀諸卷附許雅庭杜玉芬進行照會之電 話錄音譯文(證據卷㈠第308、309頁),亦顯示杜玉芬確實 依照蘇俊嘉指示,答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5.5億元等情 無訛。
 ㈢蘇俊嘉復於調詢時供陳:「我協助配合徐沐村完成前述不法 情事,徐沐村並未明確向我提出酬金,但徐沐村曾向我表示 未來『新隆城購物商場』售出後的盈餘會分配給我40%,另外 ,貸款核撥下來後,徐沐村曾問我他有多的錢,問我有無需 要,我回答他我需要還所得稅的罰款,因此徐沐村就透過伯 仲公司匯款2千萬元到我太太周維禎的帳戶,我也收下該筆2 千萬的款項」、「2千萬元都是我與家人私用,雖然徐沐村 沒有明說,但我必須承認該2千萬元都是自詐貸安泰銀行貸 款中朋分之利益」等情不諱(他字卷第128頁反面、129頁) ,核與卷附之台新銀行102年3月14日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指 示書、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國泰世 華銀行102 年3月15日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等文件(證 據卷㈠第265頁反面、275 、280 、290頁反面),顯示安泰



銀行於102年3月8日動撥12億元予統源公司後,統源公司旋 於同年月14日以前揭指示書,將其中112,864,067元(包含 匯費1,160元)轉匯至該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15日轉匯128,111,707元至負 責人亦為徐沐村之伯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4千萬元並轉匯2千萬 元至蘇俊嘉配偶周維禎之匯豐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相互吻合。再佐以統源公司乃蘇俊嘉於98年2 月17日設立,嗣於101年7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徐沐村, 業如前述,蘇俊嘉復自承:於本案貸款核撥後之102年3月間 ,其即自台新銀行離職,改擔任統源公司財務部副總一職, 每月薪資20萬元,所駕駛之保時捷凱燕汽車亦係由統源公司 代付租賃費用等語在卷(他字卷第123頁反面、偵查卷㈠第83 頁反面、84頁反面),益見蘇俊嘉徐沐村、統源公司之關 連甚深,並已實際分得詐貸利潤,其就徐沐村以不法方式向 安泰銀行詐貸一事,絕非毫無所悉。蘇俊嘉嗣後改稱:該2 千萬元是向徐沐村之借款,並非詐貸款項之朋分云云,要無 可採。
 ㈣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蘇俊嘉對於系爭不動產最終買賣價金為9 .55億元,按此金額無法取得安泰銀行額度書所核准之12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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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隆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