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然 (原名陶煥五)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易森(原名陶家森)
葉治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鼎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陶然、陶易森、葉治平、周鼎均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陶然、陶易森、葉治平、周鼎(下稱被告陶然 、陶易森、葉治平、周鼎)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函令限制出境、出海,迄民國108年1 2月19日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規定施行,因斯時 本案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 項規定,於109年1月22日重為處分,而函令被告4人自同年1 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有各該函(稿)、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3594號卷㈡第970-1頁至970-31頁、第989頁,本院更二審 卷第97至101頁)。嗣本案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上開 重為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本院復於109年9月 16日裁定被告4人自同年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亦有 本院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66至469頁)。茲因上開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 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並參酌檢察官、被告4人暨渠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4人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高買證券等罪嫌,經原審依同法第171第1項 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名,分別判處被告陶然有期徒刑5年、被 告陶易森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葉治平有期徒刑3年2月、被 告周鼎有期徒刑6年,堪認渠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原判 決認定被告4人共同利用31名投資人共94個證券帳戶,由共 犯即另案被告秦庠鈺提供新臺幣(下同)17億餘元鉅額資金 ,自10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以連續高價買入及 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格,顯 見渠等確有相當管道得以輕易調度鉅額資金以供運用,基於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4人在面臨重罪訴追、處 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尋覓資金管道以逃亡境外、規避刑責 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限制渠等出境、出海,此對 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 。至被告周鼎暨其辯護人雖謂:被告周鼎已認罪,歷次開庭 均配合到庭應訊,目前患有巴金森氏症,無法自行站立,亦 無法自理生活,實無逃匿之可能云云。然被告配合到庭調查 ,本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應遵行事項,案未確定,實難憑此遽 其屆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又答辯內容如何,純屬訴訟權之行使,尚難執為是否逃匿 之論據,另罹患疾病或身體狀況不佳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 由,仍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及經濟因素, 是被告周鼎暨其辯護人執上開事由辯謂被告周鼎不可能逃亡 海外云云,並不足取。綜上,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4人被訴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高買證券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 非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93之3第2項後段規定,其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 逾10年;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 上開109年1月22日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係重新起算, 不受同項但書所定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之限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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