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9年度,2號
TPHM,109,金上更一,2,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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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平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84號、第1165
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信平部分撤銷。
劉信平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信平(下稱被告)係百 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順旅行社)實際負責人,該公 司為股票上市之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 ,民國100年11月1日股票上市,106年2月2日股票下市)票 務代理業者。復興航空於105年11月16日明確其無法繼續經 營,研議解散後,團控人員林彥君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9時 ,依臺灣區業務部協理朱光宙指示,將「隔(22)日全面航線 停飛1天」消息,通知各旅行社,俾利協助客戶處理航班遷 轉事宜;適逢百順旅行社窗口呂佳穎發現復興航空訂位系統 鎖死之異常情況,向副總經理林秋文報告,林秋文除了立刻 向被告報告外,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向復興航空北 海道線控人員陳立雯確認,得知異常原因為「復興航空將於 隔(22)日全面航線停飛1天」後,林秋文旋於21日上午10時3 7分,以電話將前揭訊息告知被告,被告因此屬於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 人」。又被告得知前揭消息後,因具長年經營國外旅遊業務 經驗,深知「航空公司全面航線停飛1天」情形,在航空業 界係屬重大異常情事,已預見復興航空必有重大利空消息, 且當時市場上尚未有任何新聞媒體報導或經復興航空公開證 實之重大訊息,為了不法規避損失,旋即使用百順旅行社59 .124.228.88號IP網路,於10時29分06秒(起訴書誤載為10 時29分56秒,應予更正)起第1筆委賣,自10時40分12秒起 放大委賣數量,直到11時53分39秒止,以每股5.04元至每股



5.47元不等之價格,分成79筆下單,其中更有10筆以跌停價 賣出,出脫其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000000 0號證券帳戶(下稱國泰證券帳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城東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元富證券帳戶)內 所持有之全部復興航空股票,合計出售數量為3,419仟股, 賣出金額達17,546,510元,賣出股數高達當日市場量之32.1 8%,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涉犯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述,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檢察 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則被告及 辯護人雖對於林秋文陳立雯之調詢、偵查供述,暨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檢送之股票價額試算



說明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㈠第222頁,本院卷㈢第175 至181頁),本院亦無庸再就證據能力之有無逐一論述說明 。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內線交易,無非以證人即復興航空董事長 林明昇、執行長劉東明、財務長楊炫儀業務部主任莊碧蓮業務部員工林立雯、百順旅行社副理林秋文等人之證詞, 以及證交所106年4月21日函檢送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 復興航空105年度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暨被告之 國泰證券帳戶、元富證券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述之 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坦承其係百順旅行社實際負責人,百順 旅行社為復興航空票務代理業者,且其自105年11月21日上 午10時29分06秒起至同日上午11時53分39秒止,將持有之復 興航空股票共3,419仟股全數售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內線交易犯行,辯稱: 伊於105年11月21日 出脫全數復興航空股票,乃基於旅行業者專業判斷所為,並 非從林秋文處獲悉「復興航空停航1天」之重大消息所致, 蓋被告雖曾於當日上午10時37分許與林秋文通話,但林秋文 在此之前並未與陳立雯取得聯繫,被告自不可能輾轉得知復 興航空內部消息;被告在當日上午11時36分27秒以前所賣出 之復興航空股票數量與價格,都是依照證交所揭露之「五檔 揭示價量資訊」內容決定,並非一個合理投資人知悉所謂重 大利空消息之賣法;又觀諸批踢踢實業坊網站當日上午11時 27分、11時38分之2篇發文及下方留言,均已直指復興航空 即將停航,股價已經下跌等情,則被告在11時36分27秒後開 始大量、快速出脫復興航空股票,乃依照網路揭露之公開資 訊所為,自不構成內線交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百順旅行社實際負責人,百順旅行社為復興航空票務 代理業者,且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9分06秒起開 始委賣復興航空股票,10時40分12秒起放大委賣數量,以每 股5.04元至每股5.45元不等之價格,分成76筆下單,其中更 有10筆以跌停價賣出,直到11時53分39秒止,將其持有之復 興航空股票3,419仟股全數售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105年度他字第11206號卷《下稱他字卷》㈡第35、36、47頁 ,原審卷㈠第60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65頁,本院卷㈠第239頁 ,本院卷㈢第225頁),並有被告之國泰證券帳戶開戶及客戶 交易明細表、元富證券帳戶開戶及歷史帳列印明細、證交所 105年11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50023002號函及檢送有關復興 航空股票105年10月21日至105年11月21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 書、證交所106年4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60006889號函暨檢送



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證交所提供之復興航空104年1月 至105年11月個股日成交資訊、百順旅行社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結果及網頁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㈡第50至58頁,他字卷㈢ 第71至95頁,他字卷㈤第32至47頁,106年度偵字第11384號 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21至128、130、132、153至190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興航空因103、104年間接連發生重大飛安事故,營運困窘 且連年虧損,董事長林明昇於105年11月16日決定不再經營 ,並於105年11月19日及20日召開主管會議,討論重整、解 散之後續配套措施,且為避免105年11月21日下午召開之臨 時董事會作出重整、解散等決議後,影響機組員情緒,引發 飛安風險,主管會議中遂決議「取消105年11月22日全線航 班」,並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由業務、線控人員開 始通知受影響之旅行社及乘客,嗣於同日晚間20時16分44秒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11月22日停航1天(下稱復 興航空停航1天)」等情,業據證人即復興航空董事長林明 昇、總經理劉東明、財務長楊炫儀業務部協理江許賢、國 內部北區航線業務蔡佩君、業務管理處總經理黃慧明、業務 部主任莊璧蓮、業務部協理朱光宙、線控陳立雯及林彥君等 人分別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㈠第33至35、39至4 3、46至48、94至104、106至112、129至131頁,他字卷㈡第9 8至102、104至117、121至125、133至135頁,他字卷㈤第107 、108頁,偵查卷第48至50、67、68頁),並有復興航空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116至118頁),上開事實亦堪予認定,且至遲於105年11 月20日主管會議結束時,「復興航空停航1天」之消息已經 明確。
 ㈢上揭「復興航空停航1天」之訊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所稱「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其公開時點之認定:  ⑴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關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促 進資訊公開,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 位,於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 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 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及保障投資人。所謂「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5項規定,指「涉及公司 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 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因此依此授權,於99年12月22日修正 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 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是倘有符合 上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情事,且已達明確程度,即應認屬 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又上開管理辦法之立法及修正理由所稱之「美國聯邦最高 法院判決」、「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 能產生的影響作綜合判斷」,其用意皆在於劃定「消息成 立」而非「事實發生」之界限,以排除謠傳或臆測之資訊 ,如內部人實際知悉之資訊已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之程度,重大消息即屬明確,並不以「 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高度發生機率,做為消息 明確的時點,如此方足以保障資訊不對等之一般投資大眾 ,並維護我國資本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知悉之重大消息為「復興航空停航1天」 ,而全部航線停飛1天對於航空公司而言,乃嚴重減少收 入之停工行為,對公司營業必有相當影響,合於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 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 司營業有影響」所定情形,依前揭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之「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
  ⑶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財務、業務 之重大消息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而 言」,業經依該條項授權金管會訂定之99年12月22日管理 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重 大消息,如因故已先由他人予以公布、報導、揭露時,亦 應經該公司依前揭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方式予以公 開,或至少應經該公司以自己名義予以證實或說明,始可 認為該等重大消息已經公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復興航空於105年11月21 日晚間20時16分44秒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 11月22日停航1天」,即為該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在未 公開及公開後18小時內,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列之人,當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復興航 空公司股票。
 ㈣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認林秋文係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 時許,撥打電話向陳立雯確認,得知復興航空訂位系統鎖死 之異常原因為「復興航空停航1天」後,於同日上午10時37



分許,撥打電話將上開消息告知被告,因認被告屬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 人」。然查:
  ⑴林秋文確曾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使用語音通 訊功能與被告對話49秒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 本院108年12月18日之勘驗結果相互吻合(本院107年度金 上訴字第45號卷《下稱上訴卷》㈡第178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研字第1098020820號函 檢送之數位鑑識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至7頁) ,堪予認定。
  ⑵林秋文於105年11月25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陳:11月21日 伊在眼科診所聽到有人說復興航空不曉得為何不能訂位, 就打電話給陳立雯,但陳立雯沒有接,後來陳立雯回撥, 說明天可能會不飛,伊就在10時37分以LINE語音通話,告 知被告「復興航空明天可能不飛,但要等高階主管開完會 才能正式宣布」等語(他字卷㈡第137、138頁);再於同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5年11月21日陳立雯是否有 主動聯繫你,告知你復興航空22日停飛1日之事?)是我 主動問他,時間約在10點多,我主動打電話給陳立雯」、 「…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陳立雯問他復興航空訂位系統是否 有問題,陳立雯說他被召回公司,並說明天可能不飛,我 問何時確定,他說要等高階主管開完會後,出來宣布才確 定」、「(你早上10點許就知道可能不飛的消息,你是否 有在第一時間回被告公司老闆劉信平?)有。我掛了陳立 雯的電話,馬上就打給劉信平」等語(他字卷㈡第140頁正 反面)。經原審勘驗林秋文上開偵查錄影光碟,發現林秋 文偵查中曾當庭檢視其手機,並稱:伊手機上面有一個10 點37分跟劉信平的聯絡電話,在此之前跟陳立雯的聯絡, 剛好可能被伊搞不見還是怎樣,所以沒有看見,10點42分 有再打給陳立雯,但陳立雯沒有接,10點42分之前有打一 通給陳立雯,忘記是電話還是用Line,反正就是有打,伊 那天早上,就只有打電話給陳立雯而已,就是問了她那件 事情而已,但伊忘記為什麼要刪掉這些事等語(原審卷㈠ 第121頁反面至124頁)。則依林秋文上開供述,其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7分以LINE與被告通話之前,似因先 與陳立雯通話,得悉「復興航空翌日可能停飛」之事,遂 轉知被告,並在同年月25日接受檢調訊問前,將該則與陳 立雯之通話紀錄刪除。
  ⑶然林秋文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05年11月21日上午伊在診所 看眼科時,聽到身旁有人說復興航空訂位系統被鎖死,伊



在10點多時有打電話給陳立雯,但陳立雯一直沒接;當天 上午伊打電話給被告,是告知復興航空訂位系統鎖死之事 ,被告要伊再和復興航空窗口確認,當時並不知道復興航 空停飛之事;直到11點才和陳立雯聯繫上,伊問陳立雯何復興航空訂位系統鎖死,陳立雯就說11月22日班機可能 不飛,但還不確定,要下午才會知道;伊回到百順旅行社 因為已經超過中午12點半,所以沒有立刻告訴被告,直到 下午2點才跟被告說復興航空明天可能不飛;當時調詢人 員很凶,一直說如果沒有刪除對話紀錄,就不會和伊所述 對不起來,伊也很緊張,才會說有刪除當日上午與陳立雯 之通訊紀錄,實際上應該沒有等語(原審卷㈡第102頁反面 至110頁)。
  ⑷經本院將林秋文當時持用之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以查明林秋文是否刪除105年11月21日之通訊 紀錄,結果當日並無任何刪除還原紀錄,且林秋文在105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與被告通話以前,確無任何與 陳立雯之語音或文字通訊紀錄,其係在10時42分08秒、10 時51分31秒、10時53分26秒,撥打3通電話給陳立雯均未 獲回應,迄11時01分07秒許始與陳立雯通話7分7秒之事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8日刑研字第1090 083827號函檢送之數位鑑識報告、同局109年12月23日刑 研字第1098020820號函暨檢送之當日通聯紀錄、通訊軟體 LINE、WhatsAPP、Facebook Messenger及Skype對話紀錄 列印資料存卷供憑(本院卷㈠第293至300、323頁,本院卷 ㈡第5至339頁),與本院108年12月18日勘驗林秋文手機之 結果(上訴卷㈡第177頁),互核相符。佐以經原審勘驗林 秋文上開調詢錄音光碟之結果,可見林秋文提供手機予調 查員檢視時,調查員確實一再質疑林秋文刪除11月21日之 通訊紀錄,林秋文雖屢屢回答「沒有刪」、「我真的忘記 」等語並試圖解釋,仍未獲採信,因此順著調查員之疑問 ,回稱「可能不小心刪還是怎樣我不知道,但是我真的沒 有印象中是這樣子啦,但是我、我只能,真的是我可以肯 定是,我有打電話給老闆這件事」等語,有原審製作之勘 驗筆錄附卷可考(原審卷㈠第108至112、124至131頁)。 綜合上開證據,足認林秋文於原審證稱其係在105年11月2 1日上午11時才與陳立雯聯繫上,且未刪除與陳立雯之通 聯紀錄等情,方為真實可採,則林秋文在10時37分致電被 告以前,既未曾與陳立雯通話,其於調詢、偵查中有關「 係先自陳立雯處得悉『復興航空明天可能不飛』之訊息,旋 於10時37分轉告被告」之證詞,即顯有瑕疵可指,難以遽



信為真。
  ⑸陳立雯之偵訊筆錄固記載:「(林秋文說,他在11月21日上 午10點多有打電話給你,你有告訴他可能不飛?)是,那 時我人已經離開辦公室了,林秋文問我說,復興航空是只 停飛22日一天?還是之後都不飛了?我跟他說,公司早上 是告訴我們22日不飛,因為百順沒有團,所以我沒有主動 通知他們」、「(你記得林秋文幾點打電話給你?) 差 不多10點多。因為當天公司跟我們這樣講的時候我也很緊 張,我要遞優退,我就趕快先去勞動局,想瞭解我的權益 ,且我父親過世,我都還沒請喪葬補助,所以我先去勞動 局,那時林秋文打了1通電話,我沒有接到,我是先回家 之後,因為林秋文電話打的很頻繁,我就接了電話,並且 和他有上述的對話」等情(他字卷㈤第107頁反面、108頁 )。然經原審勘驗上開偵查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檢察官 依林秋文「11月21日上午10點多有打電話」之供述詢問陳 立雯時,陳立雯係回答「對,她有打給我,但是我沒接到 為什麼,因為雨下很大,我已經趕著回去了」等語,此節 並未記載於筆錄,且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與林秋文之通話 時間時,陳立雯更強調「其實我如果印象沒有記錯,我覺 得超過10點多耶」,並說明其係先去勞動局瞭解辦理優退 及父親喪葬補助事宜,回到家已經10點多,又趕著回家與 女兒吃飯,所以沒接到林秋文第一通電話等情(原審卷㈠ 第105頁反面至107頁),可見上揭偵查筆錄有關「林秋文 係於上午10時許打電話給陳立雯陳立雯因此告知22日停 飛1天」之記載,與陳立雯之供述原意顯有出入,自非認 定林秋文曾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與陳立雯通話之 適合證據。
  ⑹陳立雯復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復興航空業務處副主任, 負責團體機位之控管、開票,11月21日當天伊休假,要送 小孩去車站,一直到10點40分快11點中途有人打電話,但 都沒有接,接到林秋文電話應該快11點了;林秋文打來是 問伊是否明天不飛,因為早上公司網路整個無法訂位;復 興航空人員應該沒有聯絡百順旅行社,因為伊印象中隔天 (指11月22日)他們沒有團,伊也沒通知等情綦詳(原審 卷㈡第116至117頁反面),核與前述林秋文在10時42分08 秒、10時51分31秒、10時53分26秒,撥打3通電話給陳立 雯均未獲回應,迄11時01分07秒許始與陳立雯通話之事實 ,相互吻合,益見林秋文確係在當日11時許始與陳立雯聯 繫上並進行對話無訛。
  ⑺再者,復興航空雖自105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即由業務



人員開始通知受影響之旅行社及乘客,然因百順旅行社10 5年11月22日並未出團,故未在105年11月21日上午通知百 順旅行社乙節,業據陳立雯、林彥君、朱光宙分別證述明 確(偵查卷第49頁反面、68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17頁反面 )。又林秋文於當日10時37分與被告通話之前,雖曾於10 時24分42秒許有1通復興航空行銷處推廣人員陳玟玲之來 電未接,林秋文旋於10時25分10秒許致電陳玟玲而通話12 秒,有前述鑑識還原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 頁),然陳玟玲已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負責舉辦旅展、航 線推廣等活動,105年11月21日上午在公司內接到通知隔 日停飛,主管要求趕快進行手邊事務之後續處理,伊遂與 所承辦活動有關之公司接洽,包括百順旅行社,因為林秋 文後天要參加伊所舉辦之活動,但沒有聯繫上,10時25分 10秒許那通應該是通訊品質關係,只有「喂喂喂」沒有真 的講到話,伊是下午才與林秋文聯繫上等情綦詳(原審卷 ㈡第129至131頁),亦與林秋文於調詢時供稱:伊是看到 有陳玟玲之未接來電,所以回撥,但印象中沒有講什麼, 因為只有12秒,好像說晚點再說等情(原審卷㈠第130頁) ,互核相符,益徵難以遽認林秋文在105年11月21日上午1 0時37分許致電被告以前,已由復興航空內部人員獲悉停 航1天之事,則被告辯稱:林秋文當日上午10時37分許之 通話,僅告知復興航空訂位系統鎖死之事,沒有說停航1 天等情(他字卷㈡第42、47頁反面、48頁反面,本院卷㈢第 225頁),當非子虛。
  ⑻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林秋文在105年 11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致電被告以前,已因職業而獲悉「 復興航空停航1天」之重大消息,則檢察官遽認被告因林 秋文該通電話之告知,亦成為基於職業而知悉該等重大消 息之內部人,尚嫌速斷。
 ㈤林秋文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與陳立雯通話後,雖因此 知悉復興航空翌日可能停航1天,然林秋文其後並未再與被 告有任何語音或文字對話,亦有前述鑑識還原紀錄列印資料 附卷供憑(本院卷㈡第7至340頁),堪認林秋文於原審證稱 :伊直到下午2點才跟被告說復興航空明天可能不飛乙節, 尚非全然無據。再者,依陳立雯陳玟玲及林彥君之前揭證 詞,可知自105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起,復興航空人員已開 始通知受影響之旅行社、乘客或活動參與者;陳立雯復於原 審證稱:伊得知要停航1天之消息後,認為停航會很麻煩, 所以曾於11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打電話給先生,要其請假 幫忙處理小孩看診之事等情(原審卷㈡117頁反面、118頁)



;再觀諸被告提供之批踢踢實業坊網頁列印資料(上訴卷㈠ 第394至436頁),11月21日上午11時27分即有「某家航空公 司發生危機惹QQ」、「準備全面停航」、「下午會發新聞稿 」之貼文,下方討論串自同時間起,亦屢有「復???」、 「復航嗎」、「復興嗎」之回應;遑論105年11月21日上午 蘋果日報網路即時新聞亦有「復興航空遭爆將停業」之相關 報導,復興航空因此於同日下午13時24分29秒許,在公開資 訊觀測站發布「本公司對於今(21)日網路對於營運流言, 予以鄭重否認,絕無此事」之訊息,另有復興航空重大訊息 澄清稿相關資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17頁反面,附件九卷 第79頁)。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復興航空停航1天確實影響 層面廣大,牽涉人數甚多,消息極有可能快速外流,且停航 1天甚至停業之消息,亦確已自11月21日上午開始,即在業 界、旅客、公眾間流傳、討論,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 法證明被告係基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關 係而知悉該等重大消息,自亦不能排除被告係依據市場傳聞 結合自身經驗判斷,決定全數出脫名下復興航空股票之合理 可能,則縱算被告自當日上午10時29分06秒起開始委賣復興 航空股票,並自10時40分12秒起放大委賣數量,其中10筆更 係以跌停價賣出,最終共售出3,419仟股,賣出股數高達當 日市場量之32.18%,惟被告既非上開條文所指之內部人,不 受「在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 賣股票之限制,即不能逕以內線交易罪相繩。
 ㈥卷附之數位鑑識還原紀錄列印資料,雖顯示林秋文於105年11 月21日上午10時35分51秒,曾傳送「復興要停?」之文字訊 息予暱稱「少爺」之案外人汪祥龍,且汪祥龍於10時38分03 秒及05秒傳送「明天停?」、「還是今天停」之訊息時,林 秋文旋於10時38分34秒回覆「明天」等語(本院卷㈡217至21 9頁),惟林秋文業於原審證稱:「我問汪祥龍時,並不確 定明天是否停飛,因為當天我手上有1個團體有飛出去,所 以我不是問今天,我是問汪祥龍明天,我是問汪祥龍有無聽 到明天可能要停飛的消息」、「我是真的不知道他(指復興 航空)要停飛。我是請少爺去八卦一下,看是否有這件事情 」等情明確(原審卷㈡第195頁反面、196頁);而細審上開 還原紀錄列印資料,林秋文在傳送「復興要停?」之訊息前 ,確係先表示「去八卦一下」,且在汪祥龍傳送「明天停? 」、「還是今天停」之訊息以前,林秋文於10時37分19秒即 已傳送「明天」2字予汪祥龍,足認林秋文證稱:傳送「明 天」2字係請汪祥龍去打聽復興航空是否明天停飛乙節,核 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自不能逕以林秋文傳送之上開



訊息內容,即遽指其斯時必已知悉「復興航空停航1天」之 事。又林秋文雖曾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2時49分09秒許,傳 送「我9:30就接到通知」之訊息予暱稱「游憶雯」之人( 本院卷㈡第125頁),惟此則訊息僅寥寥數字,尚難理解其所 謂「通知」究指何人、何事,且對照林秋文與「游憶雯」等 群組內人員之前後通訊內容(本院卷㈡第97至147頁),可見 林秋文於下午2時12分37秒、2時28分15秒許,仍先後傳送「 現在復興都沒發布消息」、「復興還沒宣布,他沒辦法決定 」之訊息(本院卷㈡第115、122頁),益彰林秋文於原審證 稱「其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與陳立雯聯繫上,得悉『 復興航空明天可能不飛』之消息,但陳立雯說還不確定,要 下午才會知道」等情,亦非臨訟迴護被告之虛詞。是檢察官 徒憑林秋文汪祥龍游憶雯之前述對話紀錄,即遽論林秋 文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即已經由復興航空人員 通知而明確知悉「11月22日停航1天」之事(本院卷㈢246、2 47頁),洵非可採。
 ㈦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伊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點多(指10時 37分許)接獲林秋文來電,告知復興航空訂位系統鎖死,便 決定將持有之復興航空股票全數售出等語(他字卷㈡第47頁 反面、48頁)。然訂位系統鎖死之可能原因甚多,與復興航 空決議「停航1天」對營業所生影響,難以相提並論,此觀 諸陳立雯於原審證稱:同事說在網路上看到復興航空機位鎖 住,沒多久後開放,然後又鎖住(原審卷㈡第120頁反面), 以及莊碧蓮證稱:9點多時有業者打到客服中心詢問為何系 統不能訂票,客服部門當時回應係因系統當機故障等情(他 字卷㈡第134頁),即臻明瞭。是以「復興航空訂位系統鎖死 」一事,尚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項所稱「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亦無證據足認林秋文係因復 興航空內部人員之告知而獲悉,故被告縱使係因林秋文來電 告知「復興航空訂位系統鎖死」,而決定全數出售其持有之 復興航空股票,此與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 ㈧至百順旅行社因105年11月22日未出團,故復興航空人員並未 在105年11月21日上午通知翌日停航乙節,已據陳立雯、林 彥君、朱光宙分別證述明確,業如前述,陳立雯復具結證稱 :「我是用SKYPE通知他們(指百順旅行社)開票、記得匯 錢,北檢也有找到我的SKYPE,跟明天的機位都沒有關係」 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17頁),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陳立 雯有何以SKYPE通訊軟體通知林秋文「復興航空停航1天」之 情事,則檢察官單憑莊碧蓮有關「林秋文陳立雯會另外用 SKYPE聯繫」之證詞(他字卷㈡第135頁),逕予主張不能因



林秋文手機送驗發現「並無刪除通訊紀錄」之勘驗結果,即 認林秋文未自復興航空內部人員獲悉停飛消息云云(本院卷 ㈢第246至248頁),亦顯屬無據。
 ㈨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因職業關係而獲悉 「復興航空停航1天」之重大消息,則其聲請勘驗被告瀏覽 批踢踢實業坊網站留言資料所使用之電腦、手機等載體,以 查明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究竟有無登錄上開 網站之情事(本院卷㈠第277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因 職業關係獲悉「復興航空停航1天」之重大消息而出售股票 ,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論科, 容有未當。被告堅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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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館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