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
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 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86 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記載,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車輛與被害人程水來 (下逕稱姓名)機車之車倒位置相距位置前方18.1公尺,然 未計算機車後方有刮地痕3.5公尺之時間差距? ㈡依照民國73年12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7條 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者之公私立醫院診所應登記送醫者及 受傷者之姓名、住址、送醫者如為車輛駕駛人並登記其駕照 號碼及所駕車輛別、號牌並通知警察機關?
㈢原確定判決記載:「況程水來已80歲,又無照駕駛,送醫時 血壓收縮壓達200毫米汞柱,舒張壓達110毫米汞柱,屬中風 現象...」、「此外,本院另行函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腦神經外科,函覆略以:輕微之頭部外傷...可以造 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在卷可稽... 」、「次查,程水來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 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符合刑法第10條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 、「零程水來雖於88年1月12日死亡,惟其死亡時間距車禍 事故發生已1年9個月...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 日開立死亡證字第00-00-00號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㈣原確定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弟247條、第379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提示86年4月12日程水來急診就醫時,醫
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㈤耕莘醫院孫明傑醫生(下逕稱姓名)開立耕莘醫院86年6月7日 耕莘醫院務字第2883號診斷證明書、86年12月4日耕醫病歷第 0798號函記載程水來之病況前後不一、矛盾,孫明傑違反醫 師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之規定。 ㈥另聲請調查證據,查104年12月28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健保北字第000000000號記戴主旨:「有關台端函詢程水來 先生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宜案」,業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3 時15分向檢察官傳偵訊問時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調查。 並檢具104年12月28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1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後段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輔佐人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 該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39頁)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㈠:
原確定判決已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說明聲請人車 輛停車位置為程水來機車車倒位置前方18.1公尺之車道內, 認定被告察覺擦撞機車後緊急停車所致乙情(詳見原確定判 決第4頁理由二)。聲請意旨以證據顯示機車後方有刮地痕3. 5公尺,原審判決未說明機車自行倒地位置是否在倒地處後 方3.5公尺以上處,徒以汽車與機車倒地位置差距18.1公尺 認定被告知悉發生碰撞而停車,容有未洽為由聲請再審,然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汽車與程水來發生碰撞之理由多端,除汽 車未在車道內停車外,並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汽車 右後照鏡因擦撞後折、被告汽車前門擦撞痕、機車刮地痕走 向等為據,且刮地痕長3.5公尺,不能推翻被告是在機車倒 地位置前方18.1公尺車道內之位置停車,顯不足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就此部分之再審,核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㈡至㈥之事由及所檢具之證據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04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書函,聲請 人前多次以相同理由、檢附上開書函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 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而迭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4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7 、10、14、19、41、52、58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25、 40、45、52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28、38、44、48、56 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24、33 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前案
紀錄表、各該裁定在卷足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 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