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209號
TPHM,109,交上訴,209,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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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華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清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清華於民國107年8月10日23時31分許,駕駛鍾慶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慶樺沿桃園市龜山區萬 壽路1段內側車道由桃園市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 同路1段492號前路面劃有黃色斜紋槽化線之路段時,原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槽化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跨越黃色斜紋槽化線,並逆向行駛,適有劉怡宣( 起訴書誤載為劉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對向外側車道駛至,卻不及閃避,鄭清華之自用小 客車遂撞擊劉怡宣機車之車頭,致劉怡宣人車倒地,劉怡宣 因此受有會陰、骨盆、下頷下部頓力傷、骨盆開放性骨折及 兩側下肢、肺挫傷(疑似顱底骨折)、低血容性合併神經性 休克,經送醫後於翌(11)日17時51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劉怡宣之父劉宗駿、母鍾寓茹(原名鍾佩珈)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91、131~135 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 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相字第1008號卷第4頁背面~5、46頁、原 審卷第303~304頁、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鍾慶樺、於 警、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除光線部分外)、㈡各1份、肇事 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28張、現場周邊監視器錄影與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周邊監視器錄影與行車紀錄器鏡頭擷 取照片3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 表1份與所附勘察照片(含現場路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5 0張在卷可稽(相字第1008號卷第21~33頁背面、相字第1429 號卷第35~50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槽化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即應注意上開規定。又本案路段係劃有黃色 斜紋槽化線,被告應遵守標線行駛,不得跨越,而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槽化線, 並逆向行入對向之外側車道,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害 人劉怡宣因此受有會陰、骨盆、下頷下部頓力傷、骨盆開放 性骨折及兩側下肢、肺挫傷(疑似顱底骨折)、低血容性合 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不治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 明確,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各1份、相驗照片49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被害人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劉怡宣之死亡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6條 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276條規定並未更動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 定刑種類,僅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業務過失致死之處罰



,並提高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由法官依 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首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之 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但本院認 不能證明被告有服用第一、二級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 實(詳後「四」之說明)。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告知被告相關罪名(本院卷第129、130頁),保障 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是所謂自首,乃指犯罪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偵查機關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本案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前往現 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相字第 1008號卷第38頁),惟證人即製作上開紀錄表之警員張瑋鑫 於偵查時證稱:其非第一時間到現場,只是事後匯整資料等 語(偵字卷第21頁)。而證人即警員李旻翰於警詢時陳稱: 案發時,伊正好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之7-ELEVEN便利 商店騎樓講電話,是聽到聲音回頭看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 相字第1008號卷第14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案發後7-EL EVEN便利商店人員有打電話報警,伊在場看到雙方是一輛自 小客車及機車,有看到小客車駕駛是男性,他下車先看自己 車損,再去看倒地的被害人。在第二台救護車來後,小客車 駕駛才上救護車等語(偵字卷第32頁),足見案發後,警員 李旻翰已先看到被告從肇事之自用小客車下車情形,可知被 告為肇事人,則被告已無從在偵查人員知悉前申告其犯罪, 自不符合自首要件,故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尚非可採,附此敘明。四、起訴意旨以:被告係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某時,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 為上開駕駛行為,並致劉怡宣死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罪嫌。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在 本案事故前施用毒品,辯稱:因發生車禍受傷很痛,且撞死 人很害怕,才施用毒品,此次係第一次施用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2、3款,均有「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於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必須具有 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應屬具體危險犯, 而該條第1項第1款則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 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應屬抽象危險犯。亦 即,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該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推斷達於上開標準時 即具有危險性,但該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仍須法院以 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 ,用以認定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 從而,是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必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 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 相繩。
 ㈡被告為警於107年8月12日17時15分至20分許實施採尿,經檢 驗檢出其尿液中含安非他命濃度為565ng/mL(按尿液中所含 毒品濃度以ng/mL表示,閾值則係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 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原判決記載「閾值為565」, 應為誤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8ng/mL、可待因濃度



為694ng/mL、嗎啡濃度為8366ng/mL之情,有調查筆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他字第1008號卷第74~77頁),固可認定被告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惟被告既否認於本件事故 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 事,則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先予敘 明。
 ㈢檢察官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1日北總內字第1090003 594號函可知,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平均半衰期(即濃度下 降一半所需時間)23.6小時,吸入一般劑型的甲基安非他命 尿液之半衰期則為10.7小時,通常藥物在歷經5個半衰期後 ,就無法再被檢驗到;而海洛因的半衰期(即血中濃度下降 一半所需時間)約為9分鐘,理論上經過1至2小時後,血中 、尿液中應無法測得海洛因,海洛因之代謝物6-乙醯嗎啡雖 有較長的半衰期,其半衰期約38分鐘,但若經過數小時後, 應該也無法測得。至於6-乙醯嗎啡的代謝物嗎啡的半衰期則 相對較長,因此使用海洛因後,1至2天內常有可能在尿液中 僅驗到嗎啡,但卻驗不到海洛因或6-乙醯嗎啡(原審卷第18 7頁),因此被告可能是在採尿前的(10.7-23.6)小時×5=(5 3.5-118)小時,曾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且因被告尿液中甲 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顯著高於安非他命之濃度,所以其使用甲 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應該會少於上述估計數字(亦即53.5-118 小時),且亦可能在採尿前的1至2天內曾使用過海洛因云云 。惟按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小時後可於尿液中測 得最高值,於24小時後趨於代謝末期,經由靜脈單次注射海 洛因後,經3至4小時可於尿液中測得最高濃度,於24小時嗎 啡及可待因濃度已趨近於代謝末期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8年8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800039630號函存卷可稽(偵 字卷第71頁)。另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80% 經尿液排出,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70%在24小 時內經尿液排出,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 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281 頁)。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7年8月10日23時31分許 ,是若被告有肇事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施用時 間應在上開時間之前。又警員係於107年8月12日17時15分對 被告執行採尿,若被告於肇事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其施用時間至採尿時,至少已經過41時34分以上,此一 所經時間,固在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測得陽性之最



長時間範圍內,但被告該次採尿檢出其尿液中含安非他命濃 度為5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8ng/mL、可待因濃 度為694ng/mL、嗎啡濃度為8366ng/mL之情,業據前述,較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確認檢驗甲基安 非他命為陽性之最低閾值,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須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確認檢驗海洛 因為陽性之最低閾值,嗎啡須300ng/mL(可待因須300ng/mL )以上者高出甚多,足見被告尿液中檢出高濃度之第一、二 級毒品,應係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之代謝高峰 期之期間內所施用,是被告所辯較可採信。
 ㈣檢察官復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份為據。惟該檢驗報告係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偵查 中採尿之檢驗報告,與本案發生時間已距1年多,與本案無 關連性,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於肇事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證明。
 ㈤再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於被告送醫治療過程中,雖有請醫 院對被告抽血檢驗,但僅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而未檢驗毒品 殘留項目,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被告血液) 1份可查(相字第1008號卷第39頁)。嗣原審法院欲以上開 血液,再次檢驗該血液中有無毒品成分,惟因經過相當時日 ,被告就醫當時之檢體均已銷毀,故無從提供檢體或再進行 其他檢驗之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4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276號函足參(原審卷第79 頁),故亦無法以被告急診就醫時所採血液,再次檢驗以認 定被告於肇事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㈥檢察官復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在交通事故發生前,經過 天橋後,不知為何,就突然眼前一片黑影,直到碰撞發生才 醒過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快到案發地點,突然 間就看不到,不知道人;伊沒有腦部或眼睛之疾病等語,可 證被告本身並未患有會影響眼睛視力之疾病。而依前揭臺北 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1日北總內字第1090003594號函可知,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對於安全駕駛車輛有所影響,且 也會影響視力。再依本件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行經案 發地點前,是突然從對向車道逆向衝入被害人劉怡宣所行之 車道,被告既然自承其並無有影響視力之疾病,可見被告駛 至案發地點前,會有突然眼前一片黑之情形,應係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所致云云。惟上開函文已明確表示:「根 據美國的Micromedex毒藥物資料庫,甲基安非他命通常會導 致散瞳,進而影響視力。其理論機轉為散瞳後,原先因瞳孔 小而被隱蔽的眼睛屈光不正的問題就會被顯現出來(眼睛屈



光不正:Refractive error,係指因眼球形狀而讓光無法成 功聚焦在視網膜上的問題)。散瞳的情況下,也會讓光線進 入眼睛,可能因此導致視覺過亮而影響視力。海洛因一般會 造成縮瞳,但是在混合使用其他可能散瞳藥物的情況下,仍 可能會導致散瞳。另外,文獻也指出吸食海洛因之人可能產 生複視的狀況,並進而影響視力。再者,若使用藥物後產生 視覺幻視,當然也會影響視力。至於『突然間眼前一片黑』之 情況,應屬於使用藥品後昏厥前所看到的景像。目前文獻上 並沒有直接證據提到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會產生突然 間眼前一片黑之情況」等語(原審卷第188頁),故檢察官 前揭所指,與該函文意旨不符,自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㈦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被告於107年8月12日17 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係於107年8月12日中午某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 為,有該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051號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19~121頁),足見檢察官亦認定:依該次所採 集之尿液,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為107 年8月12日某時而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再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稱:107年8月11日是伊第一次施用毒品,之前未曾施用 過,因車禍受傷很痛,又因撞死人很害怕,才臨時施用一次 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復對照被告之前案紀錄,本 案發生前其確實未有任何毒品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於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未施用 毒品,車禍發生後因心情不好才施用毒品一節,非無可採。 ㈧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有施用毒 品之事實,檢察官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尚 無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法院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同一社會事實,審理 結果,若認為成立犯罪,無論係依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論擬, 或以檢察官起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不當,因而變更起訴 法條,改依其他法條及罪名為科刑判決者,因法院既已就被 告被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為有罪之評價,並予以論罪科刑, 可見法院就該被訴之犯罪事實,為確認國家對其刑罰權存在 之判決,自不得再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該被起訴之犯罪嫌疑事 實而另予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 則無異就被告被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一方面既為有罪之論 斷,另方面又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判決評價及理由矛盾之違



誤。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罪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但修正前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2項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者並無加重結果犯之關係。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起訴,原判決既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於 肇事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乃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修正前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上述說明,自不得再 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但原判決卻誤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與其認定之 有罪部分(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有加重結果犯一罪 關係,並以被告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為由,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判決評價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94條第1項前段 )關於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部分,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行駛時之一般注意義 務,本件被告係違規跨越黃色斜紋槽化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 事,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無贅引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一般規定,認定被告過 失之必要。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與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於經 驗法則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復為不同之評價,且未提出任 何新證據以資調查審認,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黃色斜紋槽化線駛入 對向車道而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其致被害人劉怡宣 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又被告犯後固 坦承犯行,但未與劉怡宣之父劉宗駿達成和解;另雖與劉怡 宣之母鍾寓茹達成和解,惟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空調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提起上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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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