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梃堯
選任辯護人 黃姵菁律師(法扶律師)
楊閔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航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526、66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18號、第12356號、第1
7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刀子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於原審法院以107年訴字第1 024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時,因丙○○供稱其使用的毒品 是向乙○○購買而來,乙○○為求脫免罪責,多次聯繫丙○○尋求 其翻供未能獲應允,於是轉而尋求也認識丙○○的丁○○協助,
但丙○○不知道丁○○認識乙○○。2人先推由丁○○於民國108年3 月9日22時40分前某時,由丁○○以先前與丙○○交易毒品不純 ,丙○○應負責任為由等情,聯繫丙○○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的柯達大飯店臺北長安店(下稱柯達飯店)。乙○○、 丁○○復與甲○○及黃奕嘉(後2人不知乙○○、丁○○欲向丙○○索 取財物,黃奕嘉所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9月,未上訴而確定),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甲○○攜帶未扣案甩棍1支及黃奕嘉攜帶外觀類 似真槍之槍枝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業經原 審判決宣告沒收與追徵在案),與乙○○先行前往柯達飯店11 09號房(下稱A房)廁所內施用毒品並等待丙○○前來。丙○○ 於108年3月9日22時40分抵達柯達飯店後,由不知情之丁○○ 女友周嘉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樓帶丙○○前往A 房。丙○○進入A房後,丁○○即手持主觀上欲用以傷害,客觀 上也可供兇器使用,長約20至30公分之未扣案刀子1把,搶 奪丙○○手機,出拳毆打丙○○,但未成傷,且質問丙○○為何於 前案供出丁○○的好朋友乙○○,隨即呼喚乙○○等3人從廁所走 出,甲○○及黃奕嘉走出廁所後分別持上述甩棍及槍枝在旁助 勢,限制丙○○行動,以此方式妨害丙○○的人身自由。丁○○並 持前述刀子作勢敲打丙○○,並為控制丙○○而搶走丙○○隨身攜 帶的包包。與此同時,乙○○、丁○○雖明知丙○○在前案所言若 屬實,於法律上的據實指證並無義務賠償乙○○,但仍以「社 會事」角度認為丙○○如此作為會致乙○○遭追訴判刑,自應有 所賠償,見該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與 丁○○另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對方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 盜的犯意聯絡,由丁○○以持刀方式對丙○○施以強暴、脅迫, 致其不能抗拒,由丁○○將10萬元強行取走,並當場分給乙○○ 4萬5千元。
二、乙○○等4人接續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另 行安排上址柯達飯店位於8樓的樓809號房(下稱B房),由 乙○○、甲○○及黃奕嘉帶同丙○○前往。期間由乙○○要求丙○○為 其翻供,甲○○則代為書寫丙○○應翻供的證詞自白書,黃奕嘉 則在一旁把玩手槍,另不知情之施銘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亦前來B房關心發生何事,但隨即離去。丙○○因仍 畏懼乙○○等4人上述各種持有兇器限制其行動自由的作為, 雖明知自己無義務賠償,仍簽立上述自白書以求脫身,甲○○ 及黃奕嘉則於丙○○簽立自白書後,分別丁○○及乙○○處收取各 5千元作為前述妨害自由及代書自白書代價後離去。而乙○○ 、丁○○2人則承前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再帶同丙○ ○回到A房,利用丙○○先前已受強暴、脅迫、行動自由受限之
情狀,要求丙○○要再提出因前案指控乙○○之賠償,丙○○因仍 畏懼被告2人前述行為致使不能抗拒,乃允諾再賠償20至30 萬元予乙○○、丁○○,直至108年3月10日上午6時許,丙○○才 自丁○○處取回已不含現金10萬元的隨身包包及手機,離開柯 達飯店。因丙○○於翌日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乙 ○○、丁○○始未能再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 「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 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 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二)查被告乙○○、丁○○、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甲○○及其 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 偵查訊問筆錄,包括偵查中檢察官對於被告乙○○、丁○○聲請 羈押,於偵查法官前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 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 等人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部分自 白陳述筆錄,及否認犯罪事實之陳述,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 製作,又與事實相符,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我國於民國92年9 月1 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 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 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5 ,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 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 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 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 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
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3 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 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及之5 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 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 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 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 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 ,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 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 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 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仍 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 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 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 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 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 ore 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 Theory), 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 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 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 ,刑事訴訟講義(二),2003年6 月,初版,第304 頁以下 )。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
(二)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 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 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 本憲法第37條第2 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德國刑事 訴訟法第239 條)。西元1950年11月4 日簽署、1953年9 月 3 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 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Rights and Fundamen tal Freedom)第6 條第3 項第4 款及聯合國於1966年12月1 6日通過、1976年3 月23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 s)第14條第3 項第5 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
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 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 上,不但為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 條第1 項 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 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384 號解釋、 第582 號解釋參見。釋字第582 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 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2 號、第482 號、第512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 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 ,及該國聯 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 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三)最高法院自94年7 月間起,顯因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之影 響,陸續著有多起判決(至少已有15則,且非出自同庭之判 決),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保之方式,實質 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 ,而認(【】為本院所自行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 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 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 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 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 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 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 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 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 ,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2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 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 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 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 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 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 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述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 證據(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565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 第3637號、4558號、4609號、5026號、5160號、5256號、61 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3432號、4437號、5822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870 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四)綜上所述,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 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159 條之5 ,因被告不爭執之 「同意性」要件,以及第159 條之4 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 159 條之1 及之3 之例外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2非典型之 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 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 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 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 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 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 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 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證人、鑑定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 ,除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 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 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 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 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 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 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 ,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 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 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
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證人 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 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除外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248 條第1 項之 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 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1 項必須與同法第196 條結合;第2 項必須與第248 條第1 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 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159 條之1 ,即可能發 生違憲之結果。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同意性」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且非以不具其他例 外事由為前提,而係獨立的例外事由,蓋傳聞法則在阻絕審 判外不利被告之證言進入審判庭,惟如具真實性,或被告基 於當事人進行原則下的處分權主義,而自願放棄抗辯,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法院自無不許之理,惟基於公益及被告利益 之考量,尤其在無辯護人之被告,法院更應審慎確定被告所 以同意之真意,且尚需考量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具「適當性」 之要件,如法院認不適當,仍得不許作為證據,以調和委由 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同意之可能不當侵害被告之情事。(六)查被告乙○○、丁○○及甲○○3人與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原均同意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即他共同被告,證人 施翔元、周嘉玟、施銘育及黃奕嘉之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 筆錄的證據能力。惟於審判期日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又復 行爭執上述證人等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其餘偵訊筆錄或原 審訊問筆錄,則仍不爭執證據能力。就被告等、辯護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之審判外筆錄部分,本院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另考量該審判外筆錄具適當性,而認均具證據 能力。而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楊閔翔、黃姵菁律師爭執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的理由為:該等筆錄未經具結,且屬傳 聞證據(援用辯護人黃姵菁於本院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曾 經主張理由,本院卷二第42頁),亦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殊不論被告乙○○及其選
任辯護人先於準備程序已同意證據能力,卻又於審判期日復 行爭執證據能力的態度反覆問題,惟基於我國仍為覆審制之 事實審,並非不得推翻被告基於同意所取得證據能力之推定 ,本院仍依法據以審查。而該等證人於製作警詢筆錄不論是 以被告或證人地位,依法均不能也不可能具結,就此而言, 辨護人等主張因無具結而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又實則, 基於前述「真實性理論」及以對質詰問權保障合憲性操作傳 聞法則之例外,在國家機關未給予被告對證人有行使對質詰 問權之機會前,不論警詢或偵訊筆錄,更不論是否於偵查中 已具結(蓋有無具結與被告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屬互不相涉 的證據能力判斷),均無證據能力,換言之,在未確保被告 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該等審判外筆錄恐有違真實而無證據 能力,惟如於審判中被告補行對質詰問權,則取得證據能力 ,至於與審判中陳述不一致者,則依據同法第159條之2取得 證據能力。就此而言,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爭執無證 據能力的證人等警詢筆錄,惟該等證人均已於原審中具結作 證,使被告林挺堯有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的機會,而使其等 審判外陳述,包括警詢筆錄已取得證據能力。另最高法院實 務通說,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等諸多判決,認為至少檢 察官之偵訊筆錄依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先已取得證據 能力(就此辯護人從未指出偵訊筆錄有該條項但書「顯有不 可信」之例外無證據能力事由),至於對質詰問權之欠缺, 僅待審判中補行即可(同樣的邏輯就會延伸到警詢筆錄也被 先認定有證據能力)。此等判決意旨隱含的想法正是,先認 定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後於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權後 ,不論審判外一致或不一致,復經認定有證據能力,豈不矛 盾?惟此種想法,對於證據能力之認知尚有誤會,容再進一 言:
1.按警詢或偵訊筆錄製作時,不論是被告或證人,其陳(證) 述都可能隨時指涉他人,此時負責詢(訊)問之檢警機關不 可能立即停止訊問,令被遭指涉之人均即到場對質,更遑論 我國迄今尚未實行全面辯護之法制,因而在警詢、偵查中根 本幾乎難以有全方位保障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與機制,更不可 能在仍屬雙面關係之偵查訊問程序行使交互詰問,因而這些 對審判中而言之先前陳述筆錄,如欲提出於法院以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尤其不利被告者,就必須先給予 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即所謂「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 」,更係釋字第582 號解釋將被告對質詰問權提升至憲法位 階以保障之真諦。而此處的對質詰問,當然係指被告在審判 外或審判中有與證人對質「詰問」(未必是交互詰問)之機
會,而交互詰問法制自然祇能在審判中之三面關係下始能操 作,不論對質詰問或交互詰問,都是對於證人於審判中及審 判外之陳述,有檢驗其陳述真實性與否之程序。換言之,所 謂對質詰問(或審判中的交互詰問)絕非僅針對證人審判中 之證言行使對質詰問,毋寧更重要的是,對於證人於審判外 曾有不利指述被告之筆錄,亦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尤其是審 判中與審判外陳述不一致時,對質詰問權即更有其意義。而 審判外陳述之證人,於在審判中亦到庭陳(證)述,其陳述 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時,何以要採信審判外並非在法官前, 且未及對質詰問之陳述,反而不採信審判中在法官前有對質 詰問之陳述,就必須說明其理由,這就是學說上所謂的「非 典型之傳聞例外」,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意 旨之所在,而所述與審判外檢察官前偵訊筆錄不一致者,亦 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以確定審判外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
2.因而為落實第一審準備程序之功能,應先於準備程序,由受 命法官代表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參見),或由合議 庭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最初,裁定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 偵訊筆錄,是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參 見),以利當事人雙方決定,應由何人聲請傳喚屬己方善意 證人而進行交互詰問,並能補足證據能力之欠缺。除非當事 人舉出有其他外部不可信之情事,否則無證據能力的主要理 由,就是被告於審判外程序之當時,未及對被告以外之人有 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就此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675號判決所要求,應於審判程序中給予被告「補行」對 質詰問權,與本院所持須「先前對質詰問權」,審判外陳述 ,始具證據能力的想法,並無相悖。差別在於,被告未有行 使對質詰問權之前,除非有允許無從對質詰問之例外事由, 否則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經被告於審判中檢驗該陳述或證言 之可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3.原審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告訴人丙○○,及證人周 嘉玟、施銘育等人,業經以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 乙○○有對其等行使對質詰問機會並確保,業如前述。因而對 被告乙○○而言,其對質詰問權均已延緩至審判期日保障,此 部分欠缺證據能力之事由已然補足。是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不論與審判中一致與否,均已行使對質詰問(以 交互詰問之形式及被告親自有質問機會之程序),該項對質 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 法理」。至於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另須檢驗有無其他顯有 不可信之外部情狀,如無此事由,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且並未因而排除審判中之證 述。換言之,即使陳述有前後不一致者,並非不可能併存於 審判庭而均有證據能力,僅係何者陳述可信,尚須經由證明 力之判斷。如此始符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要求保障對質 詰問權之意旨。
4.證人等審判外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被告及辯護人 之主張顯然形同主張即使經過原審交互詰問,更補行對質詰 問的審判外陳述仍無證據能力,並未提出其他外部情狀不可 信之證明方法,所爭執之證言內容屬是否有證明力及證明力 程度高低之問題,其主張顯不足採。是該證人等於審判外, 不止與審判中一致之陳述,包括不一致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是辯護人所辯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理由。遑論 證人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所載內容大同小異,並無大太差異 ,辯護人欲排除警詢筆錄,卻不排除偵訊筆錄的道理何在?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的證言,不無有利被告林挺堯 的陳述。就此而言,即使辯護人爭執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本院仍認為因所述與偵訊中大致一致,且內容多所 補足偵訊筆錄所載,又不無有利被告林挺堯之證言,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均有證據能力。就此可知,辯護 人只要看見警詢筆錄,也不論對於被告是否有利就一律如反 射動作般,主張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的作法,實無必要 ,卻又在證明力援用為實體證據為有利被告的證明,豈非矛 盾。
5.我國至今刑事訴訟制度仍設計有兩個事實審,甚且第二審採 「覆審制」,重複就與第一審一樣的功能,就起訴之事實而 為審理認定,如此所謂的「審判」外陳述,就覆審制下的第 二審而言,即使是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的陳(證)述,亦為「 審判外陳述」。惟就對質詰問權的保障言,無論第一審或第 二審的事實審,均屬已足,當無排除第一審對質詰問權之理 ,就此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1 、2 項所設傳 聞法則的例外精神,除非第一審陳(證)述,有(程序上) 顯有不可信之事由,否則對於覆審制之第二審法院,即使亦 屬審判外陳述,但仍例外有證據能力。
6.另須強調者,此種延緩對質詰問權保障後,而認定審判外陳 述有證據能力的結論,與審判期日之初,因對質詰問之事由 尚未補足或延緩保障,因而暫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不相牴觸 。蓋尤其對質詰問權欠缺之事由係相對性事由,既容許補正 或延緩保障,其證據能力可能於成就對質詰問權保障後而復 有證據能力。證據能力是可能浮動或其後復行取得或喪失者 ,可自以下情形更足證明: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原不同意(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嗣後於審判期日同意(不同意)有證據 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隨當事人之同意性與否而有改 變,顯屬適例。從而,第一審法院在進行準備程序時,應以 此為基礎,在準備程序實質進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如此 ,準備程序始得真正具有「預審法院」之性質,不枉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的立法精神。三、審判外之其他文書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 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 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 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 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 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 據方法之其他文書證據,即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清單編號8 至12之機械性紀錄文書或公文書性質的起訴書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所同意之該等證據有不 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文書具相當之可信 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 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 ,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 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
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 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 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 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 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 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 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 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 ,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 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 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 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 之」。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請丁○○約丙○○出來商量前案,且於 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至柯達飯店並拿取由丙○○包包中取 出之4萬2千元,及甲○○幫忙書寫丙○○應翻供之證詞自白書, 坦承私行拘禁及強制罪等妨害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盜、恐嚇取財犯行,援引原審辯稱(略以):丁○○拿取丙○○ 財物與我無關,4萬2千元是丁○○要還我的錢,我沒有強盜的 犯意等語。被告丁○○則坦承有為乙○○邀丙○○前來柯達飯店處 理債務糾紛,在A房有持刀,有毆打丙○○,也有拿走丙○○手 機、包包及包包內之4萬5千元,並代為安排B房供乙○○處理 債務糾紛,坦承私行拘禁及強制罪等妨害自由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盜、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是為了要幫 乙○○處理債務糾紛,沒有強盜的犯意等語。被告甲○○則坦承 有攜帶甩棍前往柯達飯店,有前往B房並協助書寫丙○○自白 書並拿取5千元,惟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略以):去柯 達飯店是要去向丁○○買毒品,完全沒有介入丁○○在A房間所 做的事,拿乙○○給的5千元是幫忙寫自白書的代價等語。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妨害自由罪部分:(一)經查被告乙○○、丁○○就共同限制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自白 部分,經核與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均相符( 參見原審卷一第90至91、146至148、151至152、168、171、 240至242、378至379、396至397、400頁;原審卷一第82至8 3、86、144、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審 理中指述(略以):丁○○約我去柯達飯店,說有事情要跟我 說,進入A房後,就看到丁○○,他問我是否知道乙○○是我兄
弟,接著就把我手機搶走,丁○○問我說為何會「點」(意即 供出)乙○○,就直接一拳揮過來,丁○○就叫廁所裡面的人出 來,接著乙○○、甲○○、黃奕嘉就從廁所走出來,丁○○拿刀作 勢好像要砍我,沒有注意看甲○○跟黃奕嘉手上拿什麼東西, 包包被丁○○拿走,然後把錢拿出來直接分給乙○○,當時錢會 被拿走,是因為在場看到刀所以不敢反抗;丁○○要甲○○及黃 奕嘉帶我下去B 房,乙○○後來才下來,我有看到一支槍,插 在腰際的槍,後來到B 房後,乙○○叫甲○○寫文件讓我簽名, 叫我翻口供,甲○○及黃奕嘉不知道是哪一位,在把玩手槍, 即上膛。會簽書面是因為他們在把玩槍所以害怕。後來甲○○ 、黃奕嘉先走,乙○○、丁○○又帶我上去原本A房,後來我就 說我先回去處理20、30萬元給他們,他們才讓我離開等語大 致相符(參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3、105至109頁)。亦核與 原審共同被告黃奕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 丁○○女友周嘉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 原審第663號訴字卷一第82至83、86、144、147頁;第2206 號他字卷第50至53頁、原審卷二第97至104頁)。又就事實 欄二所示部分,另核與證人施銘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我進房間後看到丙○○、乙○○、黃奕嘉、甲○○,我問發生何事 ,乙○○和甲○○說丙○○欠錢,有聽到乙○○要丙○○在法官面前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