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691號
TPHM,109,上訴,4691,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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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萍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萍為○○居家護理所(址設○○市○○區 ○○街000○00號00樓,下稱○○護理所)之負責人,明知並未徵 得該所居家照顧服務員(下稱居服員蕭淑娟范鳳美、曹 瀞霙、李月娥、陳云茜、胡珈禎林秋玉曾秀炫盧冠銘蕭淑玲王婉婷、杜若蘭、劉云琇之同意或授權,竟為請 領民國106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居家服務人力留任補助實 驗計畫(下稱人力留任計畫)之補助款項,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蕭淑娟等13人之印 章各1枚後,㈠於106年8月24日前某日,陸續製作附表編號1 至5之人力留任計畫新進居家服務員人力開發津貼核銷清冊 (下稱本案核銷清冊),並在「請領人簽名」欄內蓋印附表 編號1至5「盜用印文」欄所示之蕭淑娟等人之印文各1枚後 ,旋於106年8月24日寄送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而據以行使。 ㈡於106年10月27日前某日,陸續製作附表編號6至8之本案請 領清冊,並在「請領人簽名」欄內蓋印附表編號6至8「盜用 印文」欄所示之蕭淑娟等人之印文各1枚後,旋於106年10月 27日寄送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而據以行使。㈢於106年12月13 日前某日,陸續製作附表編號9至10之本案請領清冊,並在 「請領人簽名」欄內蓋印附表編號9至10「盜用印文」欄所 示之蕭淑娟等人之印文各1枚後,旋於106年12月13日寄送至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而據以行使。㈣於107年1月10日前某日, 製作附表編號11之本案請領清冊,並在「請領人簽名」欄內 蓋印附表編號11「盜用印文」欄所示之蕭淑娟等人之印文各 1枚後,旋於107年1月10日寄送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而據以



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社會補助計畫 管理、核銷之正確性及蕭淑娟等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李文玲、余睿芳、 蕭淑娟王婉婷胡珈禎黃明聖詹弘毅何冠潁、楊梅 貴之證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檢附之○○護理所請領本案 人力留任計畫相關文件、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及檢附之蕭淑 娟等人之聲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護理所 之負責人,是○○護理所之督導詹弘毅黃明聖何冠潁及會 計尤俶慧製作本案核銷清冊,簽名、印章是督導去處理的, 我面試詹弘毅時,因為詹弘毅是有經驗的督導,所以我請他 去管理這部分業務,我不知道他的印章是從何而來的,我們 有幫居服員代刻印章的慣例,是要向社會局請領費用,這些 事情都是督導去向居服員聯繫處理,我沒有直接與居服員聯 繫,我不知道簽名、印章沒有經過居服員同意等語。五、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為○○護理所之負責人,○○護理所為請領106年度之人力 留任計畫補助款項,製作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本案核銷清 冊,並以蕭淑娟范鳳美曹瀞霙、李月娥、陳云茜、胡珈 禎、林秋玉曾秀炫盧冠銘蕭淑玲王婉婷、杜若蘭之 印章,在「請領人簽名」欄蓋印附表編號1至11「盜用印文 」欄所示蕭淑娟等12人之印文各1枚及簽立劉云琇之署名各1 枚,再分別於106年8月24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2月13 日、107年1月10日寄送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46、215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06年度居家服務人力留任補助實驗計畫、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勞務採購契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度居家 服務人力留任補助實驗計畫申請表(申請日期106年2月13日 )暨計畫書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度居家服務人力 留任補助實驗計畫申請表(申請日期106年3月15日)暨計畫



書及106年5月1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核 定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居家服務人力留任補助實驗計畫核 銷文件(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106 年9月4日簽呈 暨所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 00000號函、106年8月24日收文登錄單、106年8月22日領據 、核定表、106年2月人力開發津貼核銷清冊、新進人員在職 訓練表、106年2月單位人員名冊、106年3月核銷總表、106 年3月人力開發津貼核銷清冊、新進人員在職訓練表、106年 3月單位人員名冊、106年4月核銷總表、106年4月人力開發 津貼核銷清冊、106年4月單位人員名冊、106年5月核銷總表 、106年5月人力開發津貼核銷清冊、106年5月單位人員名冊 、106年6月核銷總表、106年6月人力開發津貼核銷清冊、10 6年6月單位人員名冊、106年2月至6月核銷明細、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106年11月1日簽呈暨所附106年10月27 日收文登錄單、106年10月18日領據、核定表、106年7月人 力開發津貼核銷總表、核銷清冊、106年7 月單位人員名冊 、106年8月核銷總表、106年8月人力開發津貼核銷清冊、10 6年8月單位人員名冊、106年9月核銷總表、106年9月人力開 發津貼核銷清冊、106年9月單位人員名冊、106年12月15日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居家服務經費核銷簽核表、106年10至11 月人力留任補助實驗計畫及106年人力提升補助方案、106年 12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12月13日收 文登錄單、○○居家護理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06 年11月28日所得扣繳切結書、106年12月5日領據、106年10 月核銷總表、106年10月人力開發津貼核銷清冊、106年10月 單位人員名冊、106年11月核銷總表、106年11月人力開發津 貼核銷清冊、106年11月單位人員名冊、106年11月27日領據 、107年1月10日收文登錄單、106年12月20日老人福利科簽 呈、107年1月2日領據、106年12月核銷總表、核銷清冊在卷 可查(偵卷一第3至353頁);又蕭淑娟范鳳美曹瀞霙、 陳云茜、胡珈禎林秋玉曾秀炫盧冠銘蕭淑玲、王婉 婷、杜若蘭並未授權○○護理所刻印其等之印章,亦未在本案 核銷清冊蓋用印章,劉云琇並未在本案核銷清冊上簽名等情 ,業據證人蕭淑娟王婉婷於偵查中(偵卷三第366、495頁 )、證人范鳳美曹瀞霙、陳云茜、林秋玉曾秀炫、盧冠 銘、蕭淑玲、杜若蘭、劉云琇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12 6至127、133至134、139至140、145至146、231、150至151 、118至119、236至237、242至251頁)、證人胡珈禎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偵三卷第494頁,原審卷二第263 頁)證述 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指示或知悉○○護理所偽刻並蓋用蕭淑 娟等人之印章及偽簽劉云琇之署名,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蕭淑娟王婉婷曹瀞霙係由詹弘毅面試進入○○護理所,面 試時詹弘毅並未告知需繳交印章或代刻印章等情,業據證人 蕭淑娟王婉婷於偵查中、證人曹瀞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 卷(偵三卷第17、366、494、497頁,原審卷二第133頁); 范鳳美則沒有刻意面試,當時比較簡單通知過來工作之面試 係由詹弘毅聯絡,○○護理所沒有要求繳交印章或代刻印章一 節,業經證人范鳳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2 6、131頁);蕭淑玲林秋玉盧冠銘係由黃明聖面試,面 試時黃明聖並未告知需繳交印章或代刻印章等情,業經證人 蕭淑玲林秋玉盧冠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二 第118、145、147、150、154頁);胡珈禎係由詹弘毅、黃 明聖面試進入○○護理所,面試時詹弘毅黃明聖並未告知需 繳交印章或代刻印章乙情,業經證人胡珈禎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偵三卷第494頁,原審卷二第262頁);陳云 茜忘記係由何人面試,面試時面試人員並未告知需繳交印章 或代刻印章乙節,業經證人陳云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原審卷二第139、142頁);杜若蘭係由何冠潁面試進入○○護 理所,面試時何冠潁並未告知需繳交印章或代刻印章一情, 業經證人杜若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36頁 );曾秀炫係由被告面試且面試時詹弘毅在場,面試時被告 並未告知需繳交印章或代刻印章,但是否係由被告告知入職 需準備之資料則無法確定一情,業經證人曾秀炫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31至232頁);劉云琇係由詹弘毅黃明聖面試進入○○護理所乙情,業據證人劉云琇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42至243頁)。 ⒉證人詹弘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比較有印象的是有面試胡 珈禎、王婉婷、杜若蘭,面試他們時並未告知需私章或代刻 印章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證人黃明聖於偵查中證稱: 任職期間幾乎沒有面試過居服員,沒有要求要繳交私章或代 刻私章等語(偵三卷第58頁);證人何冠潁於偵查中證稱: 面試居服員時沒有要求要繳交私章或代刻私章等語(偵三卷 第58頁)。
 ⒊由上可知,蕭淑娟范鳳美曹瀞霙、陳云茜、胡珈禎、林 秋玉、曾秀炫盧冠銘蕭淑玲王婉婷、杜若蘭、劉云琇 入職○○護理所時,均非由被告面試或由被告告知需準備之資 料,而係由詹弘毅黃明聖何冠潁面試,且詹弘毅等人面 試時均未告知需繳交私章或由○○護理所代刻印章。則蕭淑娟



等人於入職時既未與被告有所接觸或未由被告處理索取印章 或代刻印章一事,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護理所用於本案核 銷清冊上之蕭淑娟等人印文及劉云琇署名係未經授權而偽造 ,已有疑問。
 ⒋證人陳安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在○○護理所 擔任居服員,後來轉任督導,進入○○護理所是由被告面試, 被告當時有提到要交印章可能會用到政府核銷,我擔任督導 之工作內容有核銷,督導要先計算請領津貼金額,蓋用居服 員印章後才給被告看,居服員印章是居服員報到當天會繳交 ,印章是由我收,居服員報到時我有收到他們私章,如果沒 有收到就會幫他們代刻,代刻費用會出現在他們的薪資條, 居服員要交印章是因為居服員通常在外跑案,交通往返的關 係,他們通常不會回來蓋章,有時聯絡居服員他們也說直接 蓋用就好等語(偵三卷第352頁,原審卷二第52至54頁)。 證人顧筱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負責面試的是劉書妤, 她有用LINE問我有沒有廢章,每月要向社會局核銷補助時使 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54至256頁),並有顧筱珮劉書妤10 6年12月4日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偵三卷第343至346頁) 。證人王張金尾於偵查中證稱:蔡亞運督導應徵我,他說要 留下印章給公司,領薪水及補助都要用到印章,我請公司幫 我代刻印章,後來公司發放第一筆薪水時有扣除50元印章費 用,105年12月薪資單上印章欄50元就是這筆錢,因為印章 都留在公司,我1個月只回公司1次,就請蔡督導幫我在核銷 清冊上蓋印等語(偵三卷第494至495 頁,原審卷二第251至 252頁),並有王張金尾105年12月份薪資明細在卷可查(偵 三卷第417頁)。
 ⒌由上可知,○○護理所面試居服員時,有向居服員要求繳交印 章或代刻印章,用於蓋印在核銷清冊上之慣例,且被告、陳 安宇劉書妤蔡亞運面試居服員時,均有口頭告知居服員 需繳交印章或代刻印章,然詹弘毅黃明聖何冠潁面試居 服員時,卻未為上開告知等情,業經證人詹弘毅黃明聖何冠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偵卷三第58頁, 原審卷二第48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或督導面試居 服員時,有口頭跟居服員要交印章或代刻印章,用於請領費 用,本案可能是督導交接時有疏漏所致等語(偵三卷第8至9 、402頁),尚非無憑。
 ⒍證人蕭淑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在廣恩、○○、美樺公司 工作,我不確定在廣恩時有沒有提供印章,但我知道廣恩有 使用印章向政府請領交通補助、轉場津貼、人力留任津貼, 我從廣恩離職時,廣恩沒有交給我印章,我到美樺時,也沒



有交印章等語(原審卷二第119至121、123頁)。證人范鳳 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任職過身心障礙、土城中華人民、 ○○、美樺、樂福、全樂,我知道有轉場津貼,但不知道歷來 任職的居服所是如何申請,我們都是用簽名的,但沒有每個 月去簽,我任職過的居家照服機構都沒有交印章,在○○以外 的照服機構,我沒有每次都在相關的申請清冊上簽名等語( 原審卷二第128至129、132頁)。證人曹瀞霙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曾在恆安、○○、美樺工作過,在恆安工作時,我知 道有轉場津貼,但不知道恆安如何請領補助,我沒有每月回 去在請領清冊上簽名或蓋章,若○○因要幫我申請相關補助款 項,而幫我代刻印章蓋在相關文件,取得款項後再匯入我帳 戶,我認為是沒有損害到我的權益等語(原審卷二第135至1 36、138頁)。證人陳云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在廣恩 、○○、全樂任職,在廣恩時知道政府有交通費用、轉場津貼 等補助,但不知廣恩如何請領,我沒有每月回公司在核銷清 冊上簽名或蓋章,也沒有交付印章給廣恩或其他照服機構等 語(原審卷二第141至143頁)。證人林秋玉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在○○、美樺、德安、全樂工作過,我沒有繳交印章給 任職的居服所過,也沒有授權這些照扶機構代刻我印章,我 沒有每次在核銷清冊上簽名申請核銷等語(原審卷二第147 至149頁)。證人曾秀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任職過○○、博 樂,沒有提供印章給博樂,我的薪資是每月由自己填寫報表 ,簽名後月會繳回公司,再由公司去計算,我知道向政府請 領補助或由公司發放薪資給我需要計算細項,要經過我的簽 章,我不清楚博樂、○○是如何向政府請領款項等語(原審卷 二第233至235頁)。證人杜若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待過 三家公司,紅十字會、○○、全曜,都沒有給過公司私章,公 司也沒有幫我們用過私章,但薪資就是正常發放到帳戶,我 知道有轉場費、交通津貼補助,但不知道公司如何幫我向政 府請領,我不知道要用到印章,我的薪資是由我每月寫報表 ,填寫工時報給公司,上面要寫名字,我以前在公家機關, 我知道向政府請領款項需要經過申請人簽章,但我沒想過公 司如何幫我請領款項,我覺得有可能是因居服員時常不在公 司,公司為了向政府請領補助時作業方便,會幫居服員刻印 章,使用在請領文書上,居服照護界可能有這樣的習慣等語 (原審卷二第237至241頁)。證人劉云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任職過恆安、連順、金大心,居服員每月薪資會因跑的 時數不同而有差異,薪資有部分是由政府補助,我的認知是 這部分需要申請人的簽章才能領取,但我所待過的公司都沒 有跟我要過印章,我也沒有回公司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我不



清楚公司要如何向政府請領款項,我是離職後才知道居服界 公司會為了要向政府請領補助,為了作業方便會幫居服員刻 印章使用在請領文書上等語(原審卷二第246至249頁)。證 人胡珈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待過恆安、○○、美樺,我在 恆安時好像有給過印章,○○、美樺我都沒有提供印章,我從 恆安離職時,公司沒有交還給我印章,本案核銷清冊上的印 章跟我提供給恆安的印章格式差不多,我每月的薪資,是公 司依據我提供去案主家的時數等,再由公司核銷,我提供給 公司的資料需要經過我的簽名確認,我也知道政府在核撥補 助款項給申請人時,需要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政府才能核 撥款項,但我從來沒有在相關清冊上蓋過印章,我知道政府 有補助交通津貼等語(原審卷二第260至265頁)。證人詹弘 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廣恩、恆安任職過,就我所知在 廣恩的清冊應該沒有跟居服員徵詢就蓋章,因為公司意思是 錢確定會給居服員居服員在案家服務,1個月頂多回來1次 ,有時也沒回公司繳報表,都是督導要催收,要聯絡到居服 員很麻煩,會計為了簡便行事,因政府有期限,到期前一定 要繳交核銷報表,所以會先蓋章就送出,○○的狀況跟廣恩類 似,在廣恩、恆安時沒有交付我個人印章,居家照護業界有 因需申請相關經費或經常性業務文件需蓋用印章,而有代刻 居服員印章之習慣,居服員基本上不知道需要用到印章等語 (原審卷二第44、51頁)。證人張益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就我所知,照護界通常需要由公司有我們的私章來向政府請 領補助,若居服員未提供,會由公司代刻印章等語(原審卷 二第270頁)。
 ⒎政府為完善我國長期照護系統,早於人力留任計畫前,已有 諸多類如交通費用等項目之補助,且該等費用之補助均需由 居服員於核銷清冊上簽章,再由照服機構檢具相關清冊向各 縣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辦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 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附件存卷可查( 原審卷一第145至361頁)。而由證人蕭淑玲等人前開證述可 知,居服員均知悉其等薪資有部分係由政府補助,補助項目 除人力留任計畫外,尚有交通費用及其他補助款項,亦知悉 向政府請領補助需經申請人之簽章,政府始能撥付款項。參 以蕭淑玲范鳳美曹瀞霙、陳云茜、林秋玉盧冠銘、曾 秀炫、杜若蘭、劉云琇胡珈禎王婉婷李月娥蕭淑娟 均有取得人力留任計畫之補助款等情,業經證人蕭淑玲、范 鳳美、曹瀞霙、陳云茜、林秋玉盧冠銘曾秀炫、杜若蘭 、劉云琇胡珈禎王婉婷李月娥蕭淑娟分別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19、128、137、146、151



、233、239、245頁),並有匯款單存卷可查(偵卷二第158、 167、186、156、173、185、151、188、176、174、183、21 2、159頁),則蕭淑玲等人對於未提供印章、未每月回公司 於申請文件上簽名,卻能按時取得受付薪資及政府補助一情 ,從未提出疑問,可見其等對於居家照護機構代刻印章及蓋 用在申請文件上一事,已有所預見並默示同意,況除○○護理 所外,其他居家照護機構亦採取此一作法,顯見居家照護機 構為居服員代刻印章並蓋用在申請文件上一事,係居家照護 服務業之業界慣例。是被告所辯:○○護理所有為居服員代刻 印章之慣例,我不知道這些印章、簽名未經過居服員同意等 語,尚非無據。 
 ⒏證人詹弘毅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印章是被告親手給 我的,我做核銷才會跟被告拿等語(偵三卷第38、440頁, 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然其於偵查中曾證稱:我當初帶了 一部分居服員,還有後來自己來應徵的那些居服員沒有印章 ,我有跟被告說要蓋章才能核銷,但在我負責面試前的居服 員印章是前手交給我的等語(偵三卷第442頁)。則證人詹 弘毅就居服員之印章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一情,前後所述顯有 矛盾,自無從憑此逕認被告確有交付居服員印章予詹弘毅之 情。
⒐證人尤俶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負責做核銷,是詹 弘毅或何冠潁給我具領人的章,當時被告叫我做核銷,我就 先去問詹弘毅詹弘毅就叫何冠潁教我,他們先將部分印章 交付給我,我於106年7月前有製作轉場清冊等月核銷相關報 表,當時需要蓋居服員印章,是詹弘毅何冠潁居服員印 章交給我,本案核銷清冊於106年7月後才開始製作,後來是 督導將印章交給我等語(偵三卷第366頁,原審卷二第30、3 3至34頁)。證人劉書妤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會計,接手 時是尤俶慧交接的,她沒有說章是如何來的等語(偵三卷第 380頁)。由證人尤俶慧劉書妤前開證述,僅可認定蕭淑 娟等人之印章係由詹弘毅何冠潁交付尤俶慧,再由尤俶慧 交付劉書妤,然無從認定詹弘毅何冠潁所交付之印章係來 自於被告。
⒑證人張益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任職○○之前,在廣恩工作 ,詹弘毅黃明聖是我在廣恩的督導,我知道有部分薪資如 交通費、轉場津貼是向政府申請補助,是公司向政府申請, 我在廣恩時有提供我自己的印章,我到○○是詹弘毅幫我面試 ,當時我沒有帶印章,表示下次再給詹弘毅詹弘毅說不用 ,他那邊有我的印章,我就沒有再交印章給○○,詹弘毅當時 說他是從廣恩帶過來,106年4月份核銷清冊上的印文與我當



時提供給廣恩的印章是同一顆,李月娥、陳云茜是跟我一起 從廣恩到○○,其他人我不清楚,因為人很多等語(原審卷二 第266至270頁)。證人詹弘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蕭淑娟李月娥、陳云茜、蕭淑玲都有在廣恩工作過,他們以前在廣 恩核銷類似補助清冊時也是由廣恩統一蓋用、請領,居服員 不知道公司需要申請報表,應該不知道需要用到印章等語( 原審卷二第41、51頁)。足見蕭淑娟等人先前在廣恩工作時 ,廣恩有將蕭淑娟等人之印章蓋用在核銷清冊上以請領補助 款項,嗣蕭淑娟等人由廣恩轉至○○護理所任職時,無法排除 詹弘毅蕭淑娟等人在廣恩之印章攜至○○護理所繼續使用之 可能。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印章是詹弘毅拿來的等語 (偵三卷第441頁),尚非無據。
 ⒒證人尤俶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督導跟我說要蓋章, 叫我去刻,並給我這些名單(包含王婉婷盧冠銘曹瀞霙 、杜若蘭),我叫劉書妤去刻,後來上面的人有跟我說新進 人員都要刻印章,我會跟劉書妤說後面有何人新進要刻印章 ,任職期間有督導請我到刻印店拿印章,不是詹弘毅就是何 冠潁等語(原審卷二第28、34至35頁),並有尤俶慧與劉書 妤106年8月16日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37至43 8頁)。證人劉書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護理所擔任行 政,工作內容是督導要我做什麼就做什麼,當時尤俶慧有給 我一些名字請我代刻印章,記得有曹瀞霙、盧冠銘,其他我 不確定,刻完的印章我交給尤俶慧等語(原審卷二第12至13 頁)。可認王婉婷等人之印章,係由詹弘毅何冠潁指示尤 俶慧,再由尤俶慧指示劉書妤前往刻印,難認被告有指示或 知悉尤俶慧劉書妤代刻王婉婷等人印章之情。是被告於偵 查中辯稱:來了很多人不是我面試,我交給督導去做,我不 知道請了哪些人,印章也是督導或會計他們講了以後去刻的 ,細節我不知道等語(偵三卷第441頁),非無可採。 ⒓證人尤俶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負責製作月核銷,要蓋居 服員的印章,轉場津貼也是要給居服員,核銷表單會有核備 公文,我看核備裡面打電話給社會局問表單怎麼寫,沒有人 教我,例如人員資格有什麼符合我會問督導,詹弘毅何冠 潁是教我月核銷,本案核銷清冊是我做好後,將所有名單填 完蓋印章,最後才交給劉書妤或被告看,被告沒有在本案核 銷清冊做其他動作等語(原審卷二第32至33、38頁)。證人 劉書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核銷清冊是尤俶慧做完給我 蓋的,我只蓋我自己印章跟公司大小章,因為有很多月份, 我不能確定哪一個月份的大小章是我蓋的,如果公司大小章 在我手上,我就會蓋,因為老闆不會進辦公室,我不清楚尤



俶慧有沒有給老闆看過,如果我有遇到老闆就會給她看,如 果沒遇到老闆,我用印完公司大小章就會給尤俶慧寄出,本 案核銷清冊上居服員的私章我不知道是不是尤俶慧蓋的,但 送到我這都已經用印,我沒有過問居服員簽名的過程,因為 居服員都是督導面試,只有督導知道有哪些居服員到職、要 申請哪些經費,名單是由督導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4至16 、18、23頁)。證人詹弘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做過交 通費請領清冊,因為當時沒有會計,上面居服員的印章是我 蓋的,我計算找出誰符合資格,製作完表單蓋完居服員印章 ,交給被告確認,被告只有蓋公司大小章,本案核銷清冊的 表格是社會局公告,尤俶慧在製作時有問題,我幫她問社會 局要怎麼把表格做對,我問社會局承辦人,人力留任計畫要 怎麼核銷被告可能也不清楚,因為是我去問的等語(原審卷 二第41至42、46至47頁)。堪認本案核銷清冊之製作方式, 係由詹弘毅尤俶慧詢問社會局承辦人員後,由尤俶慧、劉 書妤製作完成,被告並未參與本案核銷清冊製作之過程,則 本案核銷清冊既非由被告製作,亦非被告指示○○護理所相關 人員而為,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 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而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對證人曾秀炫證稱係由被告親自面試,且被告亦未要 求繳交私章或代刻私章之證詞,支字不提;且對證人詹弘毅 證稱被告並未要求其面試員工時,要求繳交私章或代刻私章 之證詞,亦未說明為何不採;而證人顧筱佩於106年10月才 到職、證人張金尾現仍為○○護理所員工,其等證詞之證明力 顯有疑問,原判決卻採為證據,顯有違誤。
㈡證人胡珈禎證稱未提供私章,亦不知道公司有代刻私章,證 人張益唯現仍為○○護理所員工;原判決對蕭淑玲范美鳳曹瀞雵、陳芸茜林秋玉盧冠銘曾秀炫、杜若蘭均證稱 不知道有這筆補助款,當時亦未領到之證詞,支字不提,即 以居服員均已知悉其等薪資有部分係由政府補助,亦知悉業 界之做法為由,認被告無主觀犯意,亦有違誤。 ㈢證人尤俶慧證稱其會將細項寫在存摺上,被告可以清楚知道 該筆款項,發放款項被告會知道,發不發是他決定,因為款 項下來才有錢發薪水,這些款項申請補助下來被告都會知悉



,(申請表)先給老闆看過,○○護理所僅是小公司,除居服員 外,只有會計(行政)、人事各1人,督導員1、2人,證人 詹弘毅亦證稱居服員的印章是老闆給的,請領請冊要被告確 認、蓋章,原判決卻認定本案核銷清冊未由被告或指使他人 製作,劉云琇之簽名非由被告或指使他人代簽,顯與卷內證 據不符。  
八、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 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供本院調 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請領月份 盜用印文 1 106年2月份 曾秀炫、陳云茜、蕭淑玲蕭淑娟 2 106年3月份 曾秀炫、陳云茜、蕭淑玲蕭淑娟李月娥范鳳美 3 106年4月份 曾秀炫、陳云茜、蕭淑玲蕭淑娟李月娥范鳳美林秋玉胡珈禎劉云琇 4 106年5月份 曾秀炫、陳云茜、蕭淑玲蕭淑娟李月娥范鳳美林秋玉胡珈禎劉云琇 5 106年6月份 曾秀炫、陳云茜、蕭淑玲蕭淑娟李月娥范鳳美林秋玉胡珈禎劉云琇王婉婷 6 106年7月份 曾秀炫、陳云茜、蕭淑玲蕭淑娟李月娥范鳳美林秋玉胡珈禎王婉婷盧冠銘曹瀞霙、杜若蘭 7 106年8月份 曾秀炫、陳云茜、蕭淑玲蕭淑娟李月娥范鳳美林秋玉胡珈禎王婉婷盧冠銘曹瀞霙、杜若蘭 8 106年9月份 曾秀炫、陳云茜、蕭淑玲蕭淑娟李月娥范鳳美林秋玉胡珈禎劉云琇王婉婷盧冠銘曹瀞霙、杜若蘭 9 106年10月份 曾秀炫、陳云茜、蕭淑玲蕭淑娟李月娥范鳳美林秋玉胡珈禎劉云琇王婉婷盧冠銘曹瀞霙、杜若蘭 10 106年11月份 曾秀炫、陳云茜、蕭淑玲蕭淑娟李月娥范鳳美林秋玉胡珈禎劉云琇王婉婷盧冠銘曹瀞霙、杜若蘭 11 106年12月份 曾秀炫、陳云茜、蕭淑玲蕭淑娟李月娥范鳳美林秋玉胡珈禎劉云琇王婉婷盧冠銘曹瀞霙、杜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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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