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610號
TPHM,109,上訴,4610,20210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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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4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盛(原名陳豪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盛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睿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 2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於110年3月23日延長羈押起至110年 5月22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茲本院經訊問後,衡諸被告已受上 開有期徒刑之諭知,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 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有繼續羈押必要,對被告羈押 係屬適當,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以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10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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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