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470號
TPHM,109,上訴,4470,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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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宇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建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建宇知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 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使用,可 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 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犯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被告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者(下稱 詐騙者)具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6日至10日間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騙者作為 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 10日下午4時46分許,致電予黃秉彥,佯稱:係Booking App 客服人員,因公司員工疏失而誤將前次購物訂單設定為連續 扣款,須黃秉彥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復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 客服人員再次致電予黃秉彥,致黃秉彥陷於錯誤,前往新北 市林口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



示,於同日晚間6時17分左右,將新臺幣(下同)29,988元 匯入本案帳戶內。朱建宇於款項入戶後,旋即使用手機e動 郵局功能,將該筆款項轉匯入不知情之配偶葉靜如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 提領作為家用,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而掩飾上開詐騙犯罪所 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黃秉彥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秉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由該院移 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朱建宇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10至112 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且於108年5月10日晚間6 時18分,曾使用手機e動郵局功能,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2 9,988元陸續匯入配偶葉靜如名下帳戶後提領使用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沒有將本案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因為當時幫一個朋友「董仔」掛名當公司 負責人,沒有領薪水,但久久一次需要錢時我會開口跟他要 ,當天家裡需要錢,我跟他要3萬元,以為這筆錢是他匯進 來的,就再匯給我太太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告訴人黃秉彥於108年5月10日 下午4時46分許,接獲不明人士來電佯稱:購物訂單誤設定 為連續扣款而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間6時17分許,將29,98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旋即使 用手機e動郵局功能,將該筆款項匯入不知情之配偶葉靜如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且依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當日18時17分、18分,先 後匯出29,000元、990元至葉靜如之上開帳戶,但於18時21 分由葉靜如之帳戶匯回2元至本案帳戶,故匯入葉靜如帳戶 之總金額與告訴人匯款金額一致,為29,988元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2754 9卷第7至10頁、第107至109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65至175頁



、第219至234頁,本院卷第10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 秉彥於警詢時證述遭不知名人士詐騙而匯款之經過(偵2754 9卷第11至13頁)、證人葉靜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將該 筆款項匯入證人之帳戶後提領供作家用等情(原審卷第226 至227頁)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Booking APP頁面及通話附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1日儲字第1090020642號 函附證人葉靜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7月14日儲字第1090175785號函文及所附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27549卷第14-1至21頁、第39 頁、第43至45頁、第127至134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49至153 頁),足認被告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供犯詐欺取財、洗 錢使用無誤,且被告客觀上確實將該筆贓款轉匯至不知情之 第三人葉靜如之帳戶內後提領使用。
 ㈡按詐騙者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常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確 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騙者與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之持有人必有連結,或以收購、租借而來,或以巧立辦 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不論人頭帳戶之 來源為何,均是經由持有帳戶之本人同意使用,詐騙者方利 用該帳戶收受贓款。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彼此間並無任何 直接或間接之交易往來關係,告訴人卻匯款到被告之本案帳 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騙者 為同一人,參諸上開說明,該詐騙者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詐騙者始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內甚明。又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構造,被告否認犯罪時 ,就其辯解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 ,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 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 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 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 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 極證據。而一般人對於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理應能提出合理 來源或交易依據,方符常情。被告之本案帳戶有來自於告訴 人遭騙匯入之款項,被告進而轉匯並提領花用,被告理應可 說明受領該筆款項之交易原因事實。對此,被告辯稱係幫朋 友「董仔」掛名當公司負責人,平時並無支薪,因家中急用 而向「董仔」商調該筆款項云云,但「董仔」之身分不詳, 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其與「董仔」間之借貸或薪資給付關係可



能存在,其空言辯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合法來源,自難 採信。至於被告另以其晶片金融卡並無掛失補辦紀錄,主張 並未將帳戶交他人使用云云,而有關被告並無補發金融卡之 紀錄,固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8月20日儲字第10 92027495號函復在卷(原審金訴字卷第181頁),且經其於1 08年12月26日偵查中提出本案帳戶之晶片金融卡為憑(偵27 549卷第111頁),但姑且不論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偵查時 提出金融卡,與案發時間已相隔半年有餘,108年5月10日當 天該張金融卡是否為其本人持有管領,自難以此為證,何況 本案被告係使用手機e動郵局功能轉匯款項,與金融卡無涉 ,故不論案發當時金融卡是否由被告管領,均無礙前開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給詐騙者充作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後被告再加 以轉匯之事實認定,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 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 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 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 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 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 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 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於款項遭提領後,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查被告為具一般國民智識水準之成年人,依卷附本案帳戶之 交易紀錄,被告有與金融機構來往之交易經驗,且其早年曾 向友人借用帳戶遭警移送幫助詐欺,嗣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之紀錄(原審金訴字卷第207至209頁不起訴處 分書),歷經該次調查偵訊過程,應知悉不得隨意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復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早就知道不能 隨便把帳戶的資料交給他人,交給別人絕對是做詐騙,會被 判有罪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173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給他人充作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 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入戶後,被告進而於 108年5月10日18時17分、18分,先後匯出29,000元、990元 至其妻葉靜如之上開帳戶(但又匯回2元,總額仍為29,988 元),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而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因被告參與後 續之轉匯行為,該筆款項轉入其妻葉靜如之帳戶後遭提領花 用,依證人葉靜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提領該匯入之款項後 供作家用等語,故被告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為該犯罪利益之歸屬者,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 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轉匯等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該身分不詳之詐騙者具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本案犯罪利益最終 歸屬者,係以為了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即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認 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 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 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於間接故意而 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該身分不詳之詐騙 者間仍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使同夥之詐騙者得以藉此向告 訴人行騙,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隱匿犯罪不法所得 真正去向,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屢屢觸犯刑章,且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又再犯本案 ,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始終否認有洗錢犯意,不合自 白之規定,而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㈣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判決於事實部分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犯之,但於理由中卻又論述被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本於幫助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等語(見 判決理由貳、一、㈣及二、㈠),事實與理由論述難謂相合; ⒉被告提供帳戶收受詐騙贓款並將之轉匯到不知情之配偶葉 靜如所申設之帳戶再提領作為家用,掩飾上開詐騙犯罪所得 款項之實際去向,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行,原 判決認不成立此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妥;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主軸係聚焦於累犯與罪刑相當 原則間之衝突關係,如認依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始裁量不予加重,並非以前後 案所犯罪質之比較為基準,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原判決以本案所違反之罪,與經執行完畢之前案 所犯之罪質不同,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裁量不加重其本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 張本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認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且本案係檢察官上訴,原判決亦因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轉 匯到不知情配偶名下帳戶後提領花用,不但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及贓款 流向,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可議,並斟酌被告犯後態 度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時成立調解,但卻遲未履行,告訴人 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等情(本院卷第74頁),以及其自陳國中 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0頁、 偵27549頁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從而被告因本案而取得29,988元 ,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被告用以連結 該帳戶之手機行動裝置並未扣案,且行動電話推陳出新,汰 換速度快,折舊後之交易價值大減乃市場常情,倘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反而 因執行沒收或追徵致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使公眾利益蒙受 損失,相較之下,諭知沒收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可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㈦退併辦之說明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227、6284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若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不法犯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所匯入之不明 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10日前某日許,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10 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日)下午某時許,致電予告訴人梁 合法,佯稱係其外甥女朱珮文欲向其借款,致告訴人梁合法 陷於錯誤,請其妻陳文瑛陳文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 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梁合法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等語。
 ⒉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 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與該詐騙者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 併辦意旨以被告對告訴人梁合法所為詐欺犯行亦認該當正犯 論處,則被害人既與本案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 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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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