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203號
KSHM,88,上更(一),203,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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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四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再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乙○○原係高雄市政府土地測量大隊約僱測量員,丙○○則為該大隊之調查員, 乙○○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起訴書載為七 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辦理高雄市○○區○○段八五八號,由臺灣土地銀行所管理 之國有土地及同段八六0號屬於謝長馨所有土地之土地地籍重測時(以上二筆土 地原編為大港段五七六--二一號及同段五七六--四號土地),明知均未實地施測 ,不得填載任何資料,詎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渠等職務上所職掌之高雄市 三民區地籍調查表上,由丙○○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調查人員處理意見 欄上登載「擬依調查結果測量」,乙○○則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在測量情形欄 上登載「依照調查結果測量」,完成不實之記載,致上開地號土地經原圖套繪後 界址偏離,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區○○段八五八號土地使用人甲○○○及地政 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丙○○辯稱:伊為 調查員,於施測前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該行承辦人盧水 晚(業已死亡)表示依舊地籍圖重測,伊據此乃填載於土地籍調查表上,並無偽 造文書之意圖;被告乙○○辯稱:確有實地重測,測量結果發現原建築物之界址 與舊地籍圖不符,係因舊地籍圖破舊毀損,圖紙有伸縮情形,惟因地籍調查結果 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人盧水晚要求依舊地籍圖重測,故仍依調查結果參照舊地籍 圖重測,並依法為依照調查結果測量之記載,伊並未登載不實云云。惟查: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八五八號土地,係由臺灣土地銀行所管理之國有 土地,原由同段八六0號土地所有人謝長馨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租賃 使用,嗣謝長馨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將租賃權轉予黃丙寅及黃錦重, 復由黃錦重於五十五年五月十日將其受讓部分轉予吳德成,而吳德成與臺 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完成轉租手續,並於五十八年間申請建築房屋,旋於 六十四年間讓與告訴人甲○○○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述在卷,



並有同意書二紙、協議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在卷為憑(見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顯然上開八五八號土地 上之房屋,確屬告訴人甲○○○所有,應無疑義。而上開八五八號、八六 0號土地重測前係為三民區○○段第五七六--二一號、第五七六--四號等 地號,係於七十六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而改編,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曾先 後於六十一年、六十二年、六十六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測量、七十四 年間受理法院囑託測量,結果實地建物位置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線均相符之 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七十九年度訴字第0九六號訴願決定書一紙附於偵查 卷內可查(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卷第十六頁反面),顯然告訴 人甲○○○現所使用之建築物應係在上開八五八號土地,且歷經四次測量 均屬無誤,尚堪認定。
(二)高雄市七十六年度地籍圖重測土地,關於上開八五八號與八六0號土地間 之界址,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經盧水晚(業已死亡)至現場指界應 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進行施測之情,固據被告乙○○丙○○供述在卷, 但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函予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指派盧水晚會同指界,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 量大隊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收受該函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雄產字第三0六七號函一紙附卷為憑(見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卷第五十五頁),顯然上開八五八號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代表臺灣土地銀行),在七十五年十一月 十八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施測時,尚未同意由盧水晚為代表 ,而盧水晚竟在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未發函同意之前,已於七十五年十 一月十八日赴現場指界,其代表性已有可疑,尚難認盧水晚確曾代表臺灣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至現場指界。況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每一間的 界址都有測出來,界址在防火巷,土銀盧先生每次都去,也告知界址和原 圖差很多,如照圖則界址在人家家裡頭,盧說還是參照舊圖」(見八十四 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被告丙○○並於七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地籍調查表上簽註「擬依調查結果測量」 之處理意見,被告乙○○則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簽註「依照調查結果測 量」,亦有高雄市三民區地籍調查表一紙附卷可考(見八十四年度偵續字 第二五一號卷第五十一頁);被告丙○○既已明知現場界址與舊地籍圖差 距甚大,且亦明知當時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尚未同意由何人代表出席重 測現場,顯然事關重大,則何以未在上開調查表上註明現場界址與舊地籍 圖不符,而逕行簽註「擬依調查結果測量」,被告乙○○既亦同時前往現 場,明知現場界址與舊地籍圖差距甚大,應慎重處理,竟亦簽註「依照調 查結果測量」,難謂符合常情;再參以盧水晚在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發 函同意委任之前,即至現場指界,亦為被告丙○○乙○○所供承在卷, 渠等竟未質疑盧水晚之代表性,且明知現狀有極大之差異,仍遽採盧水晚 之指示,以舊地籍圖為依據施測,既難符情、理,仍為記載,實難令人相 信被告丙○○乙○○確曾至現場調查、施測。



(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七十五年底重測時,僅通知上開八五八號暨 八六0號土地所有人到場,且未設立界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徐尚 德坦承在卷,復參酌被告丙○○於偵查時供承界址和原圖差很多;被告徐 尚德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有實地測量,發現有很大之差距(見本院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等情;被告丙○○乙○○竟將不符之相關情形 載明於地籍調查表中,渠等既係從事實地測量有相當之時日,應知悉逕予 登載時後果之嚴重性,而渠等仍甘冒受處罰之危險,分別簽註「擬依調查 結果測量」、「依照調查結果測量」之意見,亦難謂符合常情,渠等是否 曾至現場實地測量,已有疑義,自不足以認被告丙○○乙○○確曾至現 場實施測量,被告丙○○乙○○所辯尚難採信。 (四)高雄市政府七十五年、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被告丙○○乙○○至上開 土地之地籍測量所發布之公告,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地籍測量之程序 未完成,結果有違失,應予以公告撤銷,並經監察院認被告丙○○徐尚 德僅以舊地籍圖套繪,而未考慮實地建築物位置,而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測量大隊公告糾正之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高 市地政發字第五八六六號公告函、監察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四院台 內字第五四一四號公告各一紙分別附卷可憑(各附於本院卷暨八十四年度 偵續字第三五一號卷第十三頁),亦均指明被告丙○○乙○○施測上開 土地時確有違失。而上開八五八號土地既前後於六十一年、六十二年、六 十六年暨七十四年重測,實地建物位置與重測前地籍線均相符,並無越界 建築之情事,而被告丙○○乙○○既曾至現場施測,且發現差距甚大, 而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理應查明其原因,詳為登載,再進行協調補正避免 公告後徒增異議糾紛;且證人吳進弘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為他 們(指被告丙○○乙○○二人)沒有到現場,若有到還是依舊圖那為什 麼還要重測,舊圖那可能差那麼多,竟差四尺,若有發現差那麼多,當時 也應出面協調」(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詎被告丙○○乙○○對 於如此重大之出入,竟未於地籍調查表內詳為記載,而逕予公告,顯然該 地籍重測過程中,被告丙○○乙○○並未實地辦理測量,而僅於重測時 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未考慮實地建築物之位置,即以圖、地不符之重測前 地籍圖予以套繪,致未能發現上開事實,並於成果檢查後逕予公告,致發 生錯誤。被告丙○○乙○○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上開八五八號土地重測時,並未有觀測手簿之情,為被告所承認,雖證人 蘇慶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原則上每件土地重劃均應附觀測手簿,惟測 量員有時未依此規定,鄰地如已定出確定之位置,則使用量距法便可測出 上開土地之座標,...依一般測量情況,同地段八六三號有施測時本件 土地亦應有施測,可依量距法測出上開土地座標(見原審卷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七日八五高市地測督字第一五一七號函曾謂「除光線法、導線法、交會 法會將觀測資料記錄於觀測手簿外,尚可利用鄰近實測界址點或參考點以 直線截點法、交弧法或其他方法測量界址點及參考點」,惟被告丙○○



乙○○既未就上開土地重測使用觀測手簿,則證人蘇慶明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詞純係其個人之推測,且上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八五高市 地測督字第一五一七號函亦未說明被告丙○○乙○○確實曾赴現場實地 施測,是證人蘇慶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 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五高市地測督字第一五一七號之函文,自均不 得為被告丙○○乙○○有利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如確曾至現場實地施測,既已知悉現狀 與舊圖差距如此之大,竟仍完全按施測當時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委任之盧水晚之指示,以舊地籍圖為依據,致發生本件重大 之錯誤,以被告丙○○乙○○之專業判斷,實難認符合情、理,且依上 開各項情形,顯然被告丙○○乙○○並未至現場進行施測,否則不致產 生如此嚴重之後果。被告丙○○乙○○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至於證人許榮崑、張錦雄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鍾啟 洲、乙○○之證據,自不予採、駁,均附此敘明。二、當時被告乙○○原係高雄市政府土地測量大隊約僱測量員,丙○○則為該大隊之 調查員,均屬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明知均未至現場實施測量,竟仍在渠等職務上 所掌管之地籍調查表處理意見欄上,分別登載「擬依調查結果測量」、「依照調 查結果測量」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 之正確性。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丙○○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按犯罪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者,除有特 別規定外,均依規定減刑,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八 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乙○○係於七十五年、七 十六年間觸犯本罪,渠等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減刑條例實施之前,且復無不得減 刑之特別規定,爰依法就渠等之宣告刑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暨於減輕其刑後,再遞 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至於丙○○乙○○所登載不實之地籍調查表非屬被告丙○ ○、乙○○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尚欠允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丙○○乙○○既係從事重測及調查工作,自應親至現場實地測量,避免損 害他人之權益及損害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詎竟未能親至現場實地測量 ,致損及他人之權益,及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宣告刑,並依宣告刑各減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再遞減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梅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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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