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281號
TPHM,109,上訴,4281,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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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浪


居新竹縣○○鄉○○村○○路○段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何建毅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協議書」壹紙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克浪張信杰(原名張信松)前知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三 期土地徵收計畫,遂於民國76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向徐木松購買坐落新竹市金山面段467-1 、590 、59 2 、607-3 、607-7 、57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二人均無自耕農身分,乃於76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在張信杰之父張春華、母張鍾李妹、兄張清康名下(詳 如附表所示),除其中附表編號4之土地已於76年11月20日 轉讓周保外,其餘土地於79年間由新竹市政府辦理徵收,各 得附表所示徵收補償費,張信杰即將附表編號1至3、6所示 土地之徵收補償費539萬2549元、27萬8558元交吳克浪於79 年8 月9 日存入其所有之新竹縣○○鄉○○○號418 號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下稱寶山鄉農會帳戶),並經新竹市政府於86年 6 月5 日配售住宅社區用地予被徵收戶,各得附表配售土地 欄所示土地(面積、配售價格均如附表所載)。二、詎吳克浪明知其與張信杰已就附表編號5、6所示配售土地進 行分配,其中編號5之配售土地於88年8月23日移轉登記為吳 克浪所有,張信杰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配售土地,並於88年1 1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配售土地(約110坪)達成協議 ,由張信杰以每坪25萬元之價格,向吳克浪購買其應受分配 之50坪土地,總價共計1250萬元,餘5坪土地另行找補,作



為合夥財產之清算,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88年11月17日,在新竹縣○○鄉○○村○○ 路○段0巷00弄00號住處,以張信杰前因雙方可能有其他類此 徵收投資之合作機會,預先簽名、用印(時名「張信松」署 名1枚、印文1枚)之信紙,在右側空白頁書寫「立協議書人 (張信松)下稱甲方(吳克浪)下稱乙方因乙方於民國76年 間向徐木松買新竹金山面段467-1 地號等五筆農地,因乙方 非自耕農,借甲父、母、兄三人名義登記,借名期間甲方要 求乙方讓售一半權利,並約定如下契約①政府征收本農地時 所有補償費及購地款一併歸還乙方②甲父名下592 地號售地 款歸甲方,甲母名下607-7 地號土地所配建地則歸乙方③其 餘配發土地甲乙双方各得一半。現土地已被政府徵收,双方 履行契約如下①甲方交還乙方全部補償費及購地款壹仟壹佰 伍拾萬元②乙方應得配地約柒拾坪(甲乙共約140 坪)同意 甲方無償使用拾伍年屆期乙方得要求甲方交還土地或按十五 年後交還土地時之市價款給付乙方。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 一式兩份,各自執一份為憑。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 日」(下稱88年11月16日協議書),表彰張信杰本人同意上 開協議內容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協議書之私文書1紙,足 生損害於張信杰,再於該協議書所定15年期限屆至後,於10 4 年6 月8 日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張信杰給付土地價款,而為行使,致承審法官陷於錯誤 ,於105 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命張信 杰給付吳克浪3865萬2150元及法定利息,嗣因張信杰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07 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 第204 號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張信杰給付部分,駁回吳克浪於 第一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6 月13日以107 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始未得逞。三、案經張信杰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克浪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0至177、22 9至236、24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系爭土地是被告單獨出資100萬元,委託張春華出面向徐木 松購買,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張春華、張鍾李妹、 張清康名下,乃告訴人張信杰藉此要求入夥,被告勉予同意 ,約定日後徵收補償費均歸被告,配售土地則各得二分之一 ,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先行出售,價款已由告訴人取得 ,被告則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配售土地,其餘附表編號1至3 、6所示配售土地雙方仍各有二分之一權利,為此於88年11 月16日達成上開協議,並非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76年間,向徐木松購買坐落新竹市金山面段467-1 、5 90 、592 、607-3 、607-7、574-5 地號土地,於76年6月2 7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告訴人父 親張春華、母親張鍾李妹、兄長張清康名下(詳如附表所示 ),除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已於76年11月20日轉讓案外 人周保,其餘土地於79年間由新竹市政府辦理徵收,各得附 表所示徵收補償費,告訴人即將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土地 之徵收補償費539萬2549元、27萬8558元交被告於79年8 月9 日存入其寶山鄉農會帳戶,復經新竹市政府於86年6 月5 日配售住宅社區用地予被徵收戶,各得附表配售土地欄所示 土地(面積、配售價格均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5所 示配售土地於88年8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55、56頁、 本院卷第178、179頁),且有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新 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新竹市政府104 年8 月13日府 地用字第1040125089號函暨土地徵收及配售土地資料、新竹 縣寶山鄉農會106 年6 月2 日寶農信字第1062000426號函暨 交易紀錄、新竹市政府104 年11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401688 77號函暨土地徵收補償金及配發土地資料、新竹市地籍異動 索引資料、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工業住宅社區土地所有權人 配售土地清冊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他字第382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4至16、21至27、28 至41、42至4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6號 民事卷宗【下稱民事卷】㈠第217至221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88年11月17日,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巷00弄0 0號住處,書立「立協議書人(張信松)下稱甲方(吳克浪 )下稱乙方因乙方於民國76年間向徐木松買新竹金山面段46 7-1 地號等五筆農地,因乙方非自耕農,借甲父、母、兄三 人名義登記,借名期間甲方要求乙方讓售一半權利,並約定



如下契約①政府征收本農地時所有補償費及購地款一併歸還 乙方②甲父名下592 地號售地款歸甲方,甲母名下607-7 地 號土地所配建地則歸乙方③其餘配發土地甲乙双方各得一半 。現土地已被政府徵收,双方履行契約如下①甲方交還乙方 全部補償費及購地款壹仟壹佰伍拾萬元②乙方應得配地約柒 拾坪(甲乙共約140 坪)同意甲方無償使用拾伍年屆期乙方 得要求甲方交還土地或按十五年後交還土地時之市價款給付 乙方。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一式兩份,各自執一份為憑。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 於104 年6 月8 日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告訴人給付土地價款,經承審法官於105 年12月22 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命告訴人給付被告3865萬 2150元及法定利息,嗣因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 庭於107 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廢棄原判決 關於命告訴人給付部分,駁回被告於第一審之訴,並經最高 法院於107 年6 月13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原審卷 第46、47、56頁、本院卷第43、178、179頁),並有88年11 月16日協議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6號、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他卷第48、49至53、110 至120、132、133頁),此情同堪認定。 ㈢系爭土地係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出資購買: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於104年10月28日、10 5年4月18日均證稱:76年間吳克浪找我一起去買土地,吳克 浪知道土地會被徵收,但我人在臺北工作,而且我和吳克浪 都沒有自耕農身分,我父親、母親、哥哥有自耕農身分,所 以我與吳克浪各出資50萬元,我在臺北將出資款交付吳克浪 ,由我父親出面和吳克浪一起去跟地主簽約購買系爭土地, 用我父親、母親、哥哥的名字配合登記,以便日後徵收、配 地等語(民事卷㈠第219至220頁、民事卷㈡第40至41頁),直 至109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吳克浪找我買土地,從 一開始就說好是合夥一起購買,但當時我在臺北工作,所以 是由我父親出面去跟徐木松簽約等語(原審卷第334、33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222頁),就 其本人出資50萬元與被告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委由張春華出 面處理相關事宜等節,前後陳述一致,已無何瑕疵可指。   
 ⒉而證人徐木松於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76年間我有出售系爭 土地,我記得當時是兩個人合夥向我買,一位姓吳,一位姓



張,總價是100 萬元,那位姓吳的人是我們的村幹事,我主 要是跟他接觸,合夥的事情也是姓吳那位跟我說的,不過簽 約當天姓張的也有到場,他們兩位都在,也都有提到,後面 登記的事情我是請一位住在九甲埔、在新竹縣政府上班的人 幫忙處理,但這件事情已經過了30年,其他的細節我不記得 ,契約書也沒有留存了;法官提示的76年5月8日契約(立契 約書人:張春華徐木松)土地標示及地址都是正確的,應 該是買賣契約的一部分沒錯等語(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民事卷宗【下稱民事二審卷】第163頁反面至164、166頁 );證人張清康於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吳克浪,他 和我弟弟張信杰很熟,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有沒有合夥關係, 我的認知是我父親跟吳克浪一起去買土地,土地是在科學園 區第三期那邊,不過是張信杰跟我說要借我的名字登記,登 記在我名下的土地後來被徵收,有配了30坪土地在我名下, 張信杰就拿了12萬元給我,作為借我名字登記的報酬,後面 土地出售的事情不是我處理,至於我父親和吳克浪一起買土 地、我弟弟借用我的名字登記這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等語 (民事卷㈡第36至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 我父親出面向徐木松購買,我弟弟說要借我的名字登記,並 且給我12萬元作為酬勞等語(原審卷第368、369頁),俱徵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木松張清康前開證述非虛,系爭土 地之購買,確非被告一人單獨從事。
 ⒊再者,被告於民事事件審理時狀稱:「因前開土地均借名登 記在被告(指告訴人,下同)家人名下,何時徵收、補償金 及配發之土地相關資料均由被告處理,當時原告(指被告) 要求協同辦理,均為被告所拒,故實際配發土地面積為何、 補償金額多少均由被告單方告知……」(民事卷㈠第11頁), 對照卷附前揭土地徵收補償金及配發土地資料顯示(他卷第 21至27、42至45頁),其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悉由告訴人或 張春華辦理,未見被告於過程中經手何等事務。更有甚者, 系爭土地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於購入後、尚未徵收前,即 已由張春華出售轉讓周保,有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存卷 為憑(他卷第14至16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議,以告訴人或 其父張春華就系爭土地得為處分、管理,支配權能更甚於被 告,雙方之法律關係顯非僅止於借名登記而已。 ⒋以上事證,足為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之補強,堪信為真, 被告與告訴人於76年間各出資50萬元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俾 日後辦理徵收、配售土地獲得利潤之事實,足堪認定。 ⒌被告辯稱:告訴人自稱未出面簽約,顯見徐木松之證述不實 ,簽約時根本不存在「張姓男子」之合夥人,被告實係獨資



購買系爭土地,事後告訴人經讓售才加入合夥,此情並經張 清康肯認,有對話錄音暨譯文為證云云。然查: ⑴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徐木松就其出售 系爭土地時,買方是「張姓」與「吳姓」男子二人一同到場 簽約等情,所為陳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康證述其等父親 張春華與被告一起購買系爭土地一節,均無二致,證人徐木 松從未指認所稱「張姓」男子即為告訴人,雖證人徐木松指 稱該「張姓」男子年約40至50歲,與張春華之年齡並不相符 ,然而一般人之真實年齡未必能由外觀相貌正確判斷,且由 外貌判斷他人年齡結果,每因人而異,況證人徐木松已證稱 :系爭土地買賣我多半是與「吳姓」男子接觸等語,顯然與 所稱「張姓」男子僅有數面甚或簽約時一面之緣,其於本件 交易完成、過程未有任何爭議之情況下,歷經30餘年之漫長 歲月,不能正確回憶當時買受人之年紀,至為合情合理,遑 論依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末頁(民事二審卷第166頁),系爭 土地買受人確為「張春華」,被告辯稱:徐木松所稱「張姓 」男子並不存在,顯不符實。
 ⑵被告雖提出其與張清康間之對話錄音暨譯文(原審卷第261頁 ,錄音光碟收存證物袋)為辯,然依其譯文所示,張清康是 因被告詢問:「如果法官傳訊你要怎麼講」,始告以:「『 我就說』我三個人的名字借吳克浪買土地就好,後來我弟弟 才和你買。」、「『我就說』我三個人,我、我父親、我母親 三個人的名字借給你」,僅在表達若經法院傳喚將作何陳述 之旨,而張清康於錄音之初曾稱:「好壞,我弟弟領那麼多 錢沒給你」,應是接續被告抱怨告訴人某事,進而發表意見 ,惟錄音前二人商談內容不詳,被告是否先告以個人主張之 事情始末,張清康是否感受被告不滿,順勢附和,均不得而 知。況且本案不論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中,均無任何排除被 告為系爭土地合夥人之主張,被告確為張春華、張鍾李妹、 張清康擔任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借名契約借用人之一, 則張清康所稱:「我三個人的名字借吳克浪買土地」一語, 並不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合夥關係之存否。又依88年11月 11日協議書(詳後述),告訴人曾向被告買受其應受分配之 土地50坪,則張清康所稱「後來我弟弟才和你買」,不能排 除所指為上開買受50坪土地一事。遑論合夥關係存續期間, 合夥人仍得就合夥財產進行讓售、分配,亦即不論合夥關係



存否,「讓售」一事均有可能發生,無從執此認定被告所辯 其單獨購買系爭土地在先、告訴人經讓售加入合夥在後等節 為真。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已於88年11月11日經雙方協議清 算: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即稱:我與吳克浪合夥買土 地,後來政府徵收發放的補償金我已經給吳克浪了,當時土 地上面沒有建物,只有一個魚池,魚池和地上作物都有補償 費,徵收之後配售的土地總共約170坪,其中30坪登記在張 鍾李妹名下,屬於吳克浪所有,此部分已經過戶給吳克浪, 另30坪登記在張清康名下,是屬於我的,這部分我已經賣掉 了,最後的110坪登記在張春華名下,這部分我和吳克浪一 人一半,因為那些土地是連在一起的,所以我向吳克浪買他 應受分配的部分,本來是約定500萬元,我已經支付了,後 來土地漲價,吳克浪要求價金提高到1250萬,於是88年11月 11日我就與吳克浪簽訂協議書,由我向吳克浪買下他的那一 半,計算上應該是55坪,包括附表編號1至3配售土地經分割 後的296-2地號土地50坪,另外5坪我用登記在張清康名下的 配售土地出售價金另行支付60萬元給吳克浪等語(民事卷㈠ 第220頁、民事卷㈡第40至43頁、民事二審卷第232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吳克浪一起買系爭土地,徵收時 的補償費我已經給吳克浪,徵收後配售土地約170坪,吳克 浪只有支付張鍾李妹部分的配售價款,所以這部分的30坪給 吳克浪張清康部分的30坪給我,剩下110坪我們一人一半 ,並由我向吳克浪買下他的部分,本來是500萬元買的,錢 已經付了,但是土地漲價之後,吳克浪要求補750萬元,所 以88年11月11日我與吳克浪一起去陳金蘭的代書事務所簽協 議書,我與吳克浪陳金蘭配偶鍾明田是同學,吳克浪請鍾 明田幫忙,他如何委託我不知道,是吳克浪通知我過去陳金 蘭那邊,協議書是陳金蘭的兒子鍾文焜謄寫;我實際就是向 吳克浪買下他應受分配的55坪,都有付錢,只是把50坪的部 分單獨寫,價金1250萬元也不是當天付,在那之前用現金、 支票還有貸款的部分,陸陸續續支付,時間太久,細節我已 經不記得了,但我和吳克浪就系爭土地的合夥財產,已經用 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結算清楚,並且因為我之前有用配售的 土地幫吳克浪貸款,給了吳克浪388萬,吳克浪為此將其父 吳聲富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過戶給我作為擔保 ,上開貸款計入我買該50坪土地的價金,所以擔保土地應該 要返還,一併列入協議書,我也已經依協議書的約定返還了 等語(原審卷第332至356頁)。




 ⒉而被告與告訴人於88年11月1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①有關 科學園區分配之50坪建地,目前在張信松名下,實屬吳克浪 所有,甲方(吳克浪)願以每坪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變賣給 乙方(張信松)。合計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本款於 88.11.11交付完畢)不另立據。②甲乙双方在本協議書成立 以前所有双方所立之契約均無效作廢。③目前乙方名下座落 新竹市○○段○000 地號之建地貳伍坪,乙方無任何條件移轉 給甲方。(時間不超過壹個月)④座落寶山鄉雙溪段大崎小 段之建地,目前屬張信松夫妻之名下,無條件過戶給吳克浪 ,如若征收或出售時所得之價款全部歸屬給乙方張信松夫妻 所有。」(下稱88年11月11日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在卷可 供參憑(他卷第47頁正反面)。且前開協議書經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與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新竹縣寶山 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原本、68年6 月28日新竹縣寶山 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83年4 月14日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原本、86年2 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 鑑申請書原本、93年7 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 戶事項申請書原本、96年10月25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 憑條原本、93年9 月16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原本上 被告親書筆跡,以特徵比對方式鑑定結果,其筆畫特徵相符 ,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6 月14日調科 貳字第10503262920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他卷第54至56頁) ,觀諸法務部調查局係以被告於68年、83年、86年、93年、 96年及104 年長達36年之間書寫之文字為本,廣泛引用比對 資料,各該文字又係被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存提款、 印鑑或帳戶變更等業務時親簽,可認非特意書寫,經比對88 年11月11日協議書「吳克浪」署名,二者筆跡結構佈局、態 勢神韻相符,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速、筆力、 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相同,自足憑信。
 ⒊又證人即88年11月11日協議書見證人許茂木於民事事件審理 時證稱:我與張信杰吳克浪是初中同學,我知道20幾年前 他們合夥購買土地、用張信杰家人登記的事情,但是詳細情 形我不清楚,我只是因為他們合買土地的問題,要寫協議書 ,找我去當見證人而已,我記得當時是去鍾明田太太陳金蘭 家裡寫的,陳金蘭是代書,吳克浪張信杰二人自己跟代書 講,我在旁邊等他們寫好協議書,寫好之後我有看一下,然 後就在上面見證人的地方簽名,當天有沒有交錢這件事,因 為時間太久我已經記不得了等語(民事卷㈠第215至217頁)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仍證稱:我和吳克浪張信杰 都是非常好的朋友,鍾明田也是好朋友,88年11月11日吳克



浪和張信杰因為土地買賣的事情,找我去鍾明田那裡,鍾明 田是鄉公所的村幹事,他兒子鍾文焜是代書,當時我、吳克 浪、張信杰鍾文焜鍾明田都在場,吳克浪張信杰有沒 有糾紛我不清楚,他們已經講好要寫協議書,才找我去當見 證人的,協議書是代書寫的,吳克浪張信杰都簽好了,我 才簽名,而且吳克浪張信杰當場都願意接受條件,沒有什 麼爭議,大家又都是好朋友,所以我就沒有特別注意他們談 的細節,協議書上「合計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本款於 88.11.11交付完畢)」是當天在現場寫好的,但實際有沒有 交錢,時間太久,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16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 、原審卷第357至367頁),與證人鍾文焜於民事事件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母親陳金蘭從63年開始執行代書業務,我88 年退伍就在我母親的代書事務所實習,88年11月11日的協議 書是我寫的,吳克浪與我父親張明田鄉公所的同事,吳克 浪和張信杰是好朋友,我母親是土地代書,當時吳克浪和張 信杰要寫協議書,我父親交代我,我就在我母親的代書事務 所當場按照雙方的意思記載,當時吳克浪張信杰還有我父 親都在場,我當時只是實習,就是代筆而已,所以他們兩造 說什麼我就寫什麼,沒有細究內容,我只記得他們有提到土 地、合夥、科學園區配地的事情,他們在會議桌上討論,講 好了就把內容告訴我,我當場照他們的意思寫下來,寫好就 給他們簽名等語(民事卷㈠第217至219頁、原審卷第371至37 9頁),殊無二致。
 ⒋佐以系爭土地經新竹市政府徵收配售附表配售土地欄所示土 地,其中編號5、6所示配售土地均為99平方公尺,依配售價 款顯示為等值土地,編號5之配售土地於88年8月23日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編號6所示土地早於87年5月28日轉讓第三人 鄭仰鈞,編號1至3所示土地則於87年6月23日分割為同地段2 96、296之1、296之2地號,面積各為98.71、98.71、166.59 平方公尺,有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佐(民事卷㈠第173至193、230-9頁、民事卷㈡第47、52 、67頁),亦即在88年11月11日前,系爭土地經徵收後之配 售土地,其中附表編號5、6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等值 分配,編號1至3所示配售土地經分割後,確有換算約50坪、 具有獨立所有權之土地,足見前開88年11月11日協議書議定 前提,與附表編號5、6所示配售土地毋庸再行分配故未列入 ,及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分割出50坪獨立所有權土地(如 此與雙方應受分配之55坪土地不同,然係土地分割現狀使然 ,差坪須以其他方式找補)之客觀事實,完全相符。更有甚



者,告訴人於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簽立後,確將其所有之新 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資料在卷足稽(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1月14日,他卷第5 7至63頁),及將其與配偶林采玲所有之寶山鄉雙溪段大崎 小段43之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有新竹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足憑(他卷第64至78頁 ),悉依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無誤。 ⒌綜觀以上各節,被告與告訴人於88年11月11日前,確已就合 夥投資經徵收配售之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進行分配,由被 告於88年8月23日取得編號5所示土地,告訴人取得編號6所 示土地,並於88年11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配售土地達 成協議,由告訴人以1250萬元對價,向被告購買其應受分配 、經分割後之50坪土地,而在陳金蘭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由 鍾文焜代筆,許茂木擔任見證人,共同簽署88年11月11日協 議書,並將雙方相關權利義務一併列入,作為合夥財產清算 之事實,灼然至明。
 ⒍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我沒有於88年11月11日前往陳金蘭的 代書事務所,該協議書的簽名係偽造,所以我是主動聲請鑑 定;許茂木擔任見證人,卻就雙方協商內容、是否交付金錢 等,語焉不詳,以1250萬元之鉅額款項,現場若有受付必定 會有印象,告訴人也沒有提出付款證明,88年11月11日協議 書顯然不實;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是告訴人之前向 我父親吳聲富購買,事後反悔認為價金過高,要求被告買回 ,寶山鄉雙溪段大崎小段43之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原 因有合作計畫移轉至告訴人夫妻名下,嗣雙方合作不成,始 予返還,均與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無關云云。然查:   ⑴被告否認於88年11月11日在陳金蘭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簽署88 年11月11日協議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茂木、鍾文焜前開 證述,俱屬扞格,該協議書上「吳克浪」之簽名,經鑑定亦 與被告之筆跡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已難信實。且觀上 開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甲方)「吳克浪」之 簽名,其中「克」字第二畫,與被告主張為真正之88年11月 16日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乙方欄「吳克浪」簽名,其傾斜角度 並無明顯不同,前者雖有些微左偏,仍然趨近垂直書寫,上 開經調取之被告平日書寫姓名筆跡中,亦可見有類此些微左 偏之特徵者(他卷第47至48、56頁),另被告自承親筆書寫 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本文中,其「甲方(吳克浪)」之「 吳」字最末畫,亦有較左側左撇筆畫為長之現象(他卷第48 頁),被告徒以:我手筋曾經斷過,「克」字第二畫都是垂 直向下書寫,不會由右向左撇,「吳」字最後一畫不會拉長



收尾云云,主張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上「吳克浪」之簽名為 偽造,實屬牽強。至於訴訟策略各有考量,以本案涉訟文書 製作時間年代久遠,縱然提出聲請,能否完成筆跡鑑定猶未 可知,無從據此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次以,擔任見證人者,係於當事人從事某特定法律行為時, 作為第三人見聞該法律行為成立之客觀情狀,諸如當事人是 否在場、是否親自簽名、過程中有無強暴脅迫或其他特殊情 事等,為當事人擔任證人,本不以介入當事人間該法律行為 過往背景、協調原因、內容及後續執行等為必要,證人許茂 木擔任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之見證人,已確認該協議書見證 人欄為其本人親簽無誤,並按其見證時客觀所見雙方當事人 之被告、告訴人均在現場,經雙方達成合意簽署協議書,據 實陳述,其就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原因、內容等,未予深究, 加以作證時距前開協議書簽訂時間已有16年之遙,因而對雙 方談話細節不復記憶,應屬合理。被告以證人許茂木就雙方 協商內容語焉不詳,指摘不實,殊無可採。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就88年11月11日協議書所定1250萬元價金, 已明確證述係於協議之前即以現金、貸款或支票等各種方式 支付如前,是於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簽立當日,應無鉅額款 項之受付,被告仍以證人許茂木、鍾文焜在現場竟對鉅額買 賣價金支付全無印象,指為瑕疵,容有誤會。再者,關於系 爭土地之合夥,告訴人始終主張被告於配售土地後,僅繳納 附表編號5所示配售土地價款,餘均由其本人支付,而告訴 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後,是將超過半數金額之539萬2 549元、27萬8558元交付被告(他卷第34頁),再與被告前 提出其與張清康之對話錄音譯文對照以觀,被告曾提及「他 (指告訴人)說才領800萬先給我400萬」(原審卷第261頁 ),其金額與前開告訴人交付之徵收補償費亦有不同,顯係 另有所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坦承自告訴人收取款項合計 有1150萬元(原審卷第41頁,此部分被告主張收受依據之88 年11月16日協議書為偽造,詳後述)。此外,告訴人前於87 年7月28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配售土地經分割後之296-2地 號土地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貸款400萬元,於撥款當日立即 領出388萬元,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 1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8957號函暨貸款資料、貸款帳戶交 易明細可佐(民事二審卷第173、177至204頁),該筆388萬 元支出之會計傳票固因逾保管期限已經銷毀,無法證明其流 向,然而告訴人於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簽立後,於89年1月1 4日與被告就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待該 筆貸款於89年3月7日結清後,告訴人旋於89年3月20日將上



開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地籍異 動索引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46、57至63頁),其時序 符合告訴人所稱轉讓、協商經過,應非巧合,則證人即告訴 人所述其受被告委託貸款,共計交付388萬元予被告,一併 列入88年11月11日協議書,而於貸款清償後,依協議書約定 將作為擔保之金山段361-2地號土地返還被告等節,尚非全 然無據。被告雖又辯稱:上開金山段361-2地號土地係告訴 人向其父吳聲富購買,事後反悔,要求被告買回云云,並提 出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225至231頁),然而被告與告 訴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在徵收過程不論借名登記、配售土 地分配等(附表編號5),咸以買賣名目從事,則告訴人與 吳聲富是否確有買賣之實,並非無疑,且果此本案未見有被 告將該筆土地買賣價金返還告訴人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既否 認有買賣(由被告買回)之實,仍然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 更徵雙方土地、金錢往來非僅一端。惟不論88年11月11日協 議書第一點所定價金1250萬元究係何時、以何種方式支付, 此情縱因本案歷時久遠,受限人之記憶與相關單位證物保存 期限,難再查考,然被告既已親自在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上 簽名,確認其上「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本款於 88.11.11交付完畢)不另立據」之記載無誤,自應認定雙方 就旨揭款項業已付訖並無爭議,而有以此等記載代替收據之 共識,被告仍以告訴人不能提出付款證明,抗辯88年11月11 日協議書為虛偽,洵屬無據。至被告另以上開「合計新台幣 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本款於88.11.11交付完畢)不另立據 」字樣係事後添加云云,執為抗辯,然觀88年11月11日協議 書記載,上述字樣接續於第1點之末,因第7行空間不足跨行 書寫至第8行,第2點隨之自第9行開始書寫,且該協議書各 點約款間均無預留空白行之情況,足見上述字句係連續記載 ,而非全文書寫完畢事後在行間加註,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與事實不符。
 ⑷至被告辯稱: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寶山鄉雙溪段大崎 小段43之3地號土地移轉被告,另有其他原因,與88年11月1 1日協議書無關云云,然上開二筆土地之移轉,其申請登記 之原因發生日期同為89年1月14日,土地增值稅繳納日期同 為89年3月16日,且其時間均在88年11月11日之後(他卷第5 7、62頁、民事卷㈡第159、163頁),未免過於巧合。且依證 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若無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之簽定,即 不會據此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則不論上開二筆土 地究係返還或為買賣,被告對於所有權若有所主張,以其與 告訴人各執一詞,勢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而88年11月11日



協議書之簽定,適可免去訴訟之繁,使被告得以直接依憑該 協議書請求告訴人履行,實則告訴人在與被告有不同主張之 情況下,確已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從而,不論上述二筆 土地之移轉是否與雙方合夥投資系爭土地直接相關,均不能 推翻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為真正之認定。 ㈤88年11月16日協議書係屬偽造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吳克浪合夥投資系 爭土地後,大約87、88年間,吳克浪說他父親有其他土地會 被徵收、分配建地,可以繼續合作,叫我授權給他,我們當 時是非常好的朋友,所以我就在1張空白信紙上簽名、蓋章 ,後來吳克浪說弄丟了,我又重新簽了1張給他,但是我根 本沒有看過88年11月16日的協議書,所以在民事庭開庭的時 候我才會說我沒有簽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於原 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我和吳克浪合夥投資系 爭土地,於88年11月11日就已經結算清楚,不需要再簽88年 11月16日的協議書,而且系爭土地徵收後配售的土地總共17 0坪,我與吳克浪早就先各得30坪,剩下的土地只有110坪, 怎麼會有140坪土地可以分配,我完全不曉得吳克浪提出的8 8年11月16日協議書是怎麼算出來的,如果按照88年11月16 日協議書,我出資50萬元買系爭土地,又付了大部分配售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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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