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憲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嘉福
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818號、288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嘉福犯附表一編號5、7之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嘉福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累犯,處該附表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嘉福被訴106年1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賴嘉福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7)與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4、6、8)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楊宗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 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徐印鍾、黃俊源各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某時,在吳啓宏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住處,無償提供少許甲基 安非他命(確切數量不詳)予吳啓宏(原判決誤載為吳啟宏 )施用,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啓宏1次。二、賴嘉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時間 、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成德共3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0樓居處,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 確切數量不詳)予陳秋香施用幾口,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秋香1次。
三、李振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 命(確切數量不詳)予吳啓宏施用,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吳啓宏1次。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宗憲有罪(即附表二編號1、2及轉讓禁藥 予吳啓宏)部分,被告楊宗憲上訴後,固撤回其中關於轉讓 禁藥予吳啓宏部分之上訴,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及於上開各 罪,均屬本件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宗憲無罪( 原判決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5)及被告李振 昌無罪(原判決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均未經上訴而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楊宗憲、賴嘉福、李振昌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查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本案通訊監察書附於本院卷一第275至282-3 頁),且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宗憲、賴嘉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㈠、二㈠)部 分:
1、被告楊宗憲、賴嘉福坦承之事項及答辯: 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宗憲固坦承與徐印鍾、黃俊源電話聯 繫、見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給徐印鍾、黃俊源施用,我沒有收錢,黃俊源也沒有因 此為我提供汽車美容服務等語。
⑵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嘉福固坦承與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者以電話通訊,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除劉成德外,有時是廖怡德打電話與我聯絡,其 中2、3次通話後有與對方見面,但均與毒品交易無涉等語 。
2、被告楊宗憲與徐印鍾、黃俊源交易毒品(事實欄一㈠,即 附表二編號1、2)之認定:
⑴被告楊宗憲於106年1月25日下午1時43分起,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徐印鍾以門號0000000000號打來 電話,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另於同年2月16日下 午8時58分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 俊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且於上開電話聯繫後,被告楊宗憲與徐印鍾、黃俊源 見面,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印鍾、黃俊源等情,業 據被告楊宗憲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92頁),核與證人 徐印鍾、黃俊源之指證情節(詳下述)相合,且有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附表四「譯文附卷處」欄所示) ,首堪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1部分:
關於徐印鍾與被告楊宗憲電話聯繫見面之事,證人徐印鍾 於偵訊時證稱:我有3張中獎新臺幣(下同)200元發票, 向被告楊宗憲買毒品,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600元可買到 約0.6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是去被告楊宗憲位於土城區裕 民路住處樓下向他購買,被告楊宗憲自己拿毒品給我,有 交易成功等語(偵10436卷二第7頁反面)。其對於此次與 被告楊宗憲交易毒品之數量、對價、交易方式、資金來源 等節證述明確。徵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徐印鍾打電話與 被告楊宗憲聯繫時,確實提及「對個發票,要是有可以拿 一些」等語(見附表四編號1、①),意謂擬以發票獎金向 被告楊宗憲購買某物。佐以被告楊宗憲未否認此次電話聯 繫與毒品相關,更坦承見面後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徐 印鍾,足以擔保證人徐印鍾上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據此 ,並對照上開譯文內容,堪認雙方電話聯繫後,被告楊宗 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約0.6公克予徐印鍾,並向徐印鍾收取600元對價。雖證 人徐印鍾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當時去找被告 楊宗憲,他沒有給我毒品,僅叫我載他去中和跟朋友小吳
吃飯,我看他們都沒有毒品就離開了云云(原審卷一第23 9頁、243頁),惟非但與徐印鍾自己於偵訊時所述齟齬, 亦與被告楊宗憲坦承該次有交付毒品之情節不合,可見徐 印鍾嗣後改口,或係出於記憶混淆,或係事後迴護被告楊 宗憲,無可採信,應以其偵訊時之指證為可採。而證人徐 印鍾偵訊時之指證,信而有徵,其嗣後改口,不影響先前 指證之憑信性。
⑶附表二編號2部分:
另關於被告楊宗憲向黃俊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證 人黃俊源於偵訊時證稱:附表四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跟被告楊宗憲的對話,他叫我幫他做汽車美容,我們 是在土城區金城路3段262號洗車廠,這天我沒有收他的錢 ,被告就給我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0436卷二 第15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仍稱:我於偵訊時所講被 告楊宗憲叫我幫他做汽車美容,我沒有收他的錢,他給我 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上開譯文內容,是被告 楊宗憲的車要來金城路那裡做汽車美容等語(原審卷一第 254至255頁、257頁)。徵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楊 宗憲打電話與黃俊源聯繫,提及「你洗車場」,黃俊源隨 即說「好」,雙方並相約在「清水路」「7-ELEVEN」會合 (見附表四編號2、①)。佐以被告楊宗憲於警詢時稱:上 開譯文是我跟黃俊源的對話,討論車子要給他做美容整修 等語(偵10436卷一第6頁反面),偵訊時亦稱:黃俊源是 做汽車美容,我約他過來清水路看車子幫忙估價,他可以 將車子烤漆弄的比較好,我有請他做等語(偵10436卷二 第47頁反面),均供承當時確有委請黃俊源提供汽車美容 服務,足以擔保證人黃俊源上開指證與事實相符。據此, 並對照上開譯文內容,堪認雙方電話聯繫,相約在新北市 土城區清水路某便利商店附近會合後,嗣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被告楊宗憲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0. 2公克予黃俊源,黃俊源則為被告楊宗憲提供汽車美容服 務以抵償毒品對價。雖證人黃俊源在原審審理證稱其偵訊 時所述內容屬實後,曾改稱:被告楊宗憲說要拿給我毒品 ,可是我事實上沒有拿到云云(原審卷一第255頁),然 與被告楊宗憲坦承有交付毒品之情節不合,且黃俊源隨後 又謂:「我忘記了」、「不想回答」等語(原審卷一第25 6頁、258至259頁),可見其嗣後改口,或係出於記憶混 淆,或係事後迴護被告楊宗憲,無可採信,應以其偵訊時 之指證為可採。而證人黃俊源偵訊時之指證,信而有徵, 其嗣後改口,不影響先前指證之憑信性。又證人黃俊源當
時所從事之汽車美容服務,其中鍍膜項目,收費1,000元 ,而本案黃俊源為被告楊宗憲所提供之汽車美容服務,即 是鍍膜等情,業據黃俊源結證在卷(偵10426卷二第15頁 反面、16頁),自應認黃俊源當時係為被告楊宗憲提供價 值1,000元之汽車美容服務,以抵償此次交易毒品之對價 。
3、被告賴嘉福與劉成德交易毒品(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編 號1、3、4)之認定:
⑴被告賴嘉福於附表五編號1、3、4所示時間,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相互聯繫 ,通話內容如該附表編號所示等情,業據被告賴嘉福坦承 不諱(本院卷一第292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見附表五「譯文附卷處」欄所示),首堪認定。 ⑵附表三編號1部分:
證人劉成德於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門號, 我沒有借給他人使用,警方編號21、21-1(即附表五編號 1①、②)譯文內容,是我與被告賴嘉福的對話,這次我以1 ,5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在他位於樹林居處的樓 下等語(偵10436卷二第77頁反面)。於原審時稱:我於 偵訊時有講上開譯文是我與被告賴嘉福的對話,這次我在 他位於樹林居處的樓下,以1,5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小 包等語,所述內容正確(原審卷二第27頁)。徵諸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劉成德於106年1月2日下午1時32分打電話給 被告賴嘉福,詢問「你有處理好了沒?」、「要去找你」 等語,被告賴嘉福回覆「好啦」(見附表五編號1①);嗣 劉成德於同日下午3時45分再打電話給被告賴嘉福,表示 「我要到樓下」,被告賴嘉福則稱「好啦,我下去」(見 附表五編號1②),核與一般毒品交易者相約見面以進行買 賣之情形相符。且劉成德於106年1月22日打電話與被告賴 嘉福相約毒品交易時,亦係以「處理好了沒?」(見附表 五編號4①),詢問被告賴嘉福是否備妥交易毒品(詳下述 )。佐以被告賴嘉福於偵查及原審均未爭執上開譯文均是 其與劉成德之通話紀錄,並稱:劉成德每次打電話給我, 都是叫我幫他處理東西,我跟他說沒有那個(按指毒品) 等語(原審卷一第176頁),可見上揭「處理好了沒?」 等語,確是其二人用以指涉毒品之暗語。綜上,足以擔保 證人劉成德之上開指證與事實相符,並對照相關譯文內容 ,堪認此次雙方電話聯繫後,被告賴嘉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予劉成德,並向劉成德收取1,500元對價。雖證人劉成
德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偵訊時所述內容正確後,曾改稱「 可是這一次我好像沒有去」、「好像是他要騙我拿錢」云 云,但隨即補述「忘記了,真的好久了」、「真的想不起 來」等語(原審卷二第36、37頁);且劉成德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當時都是實話實說,迄原 審審理時,因時過境遷而有記憶淡忘情形等節,業據劉成 德結證在卷(原審卷二第34頁),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 乃記憶淡忘或混淆所致,不影響其偵訊時指證之憑信性, 自應以該偵訊時之指證為可採。
⑶附表三編號3部分:
證人劉成德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6年1月20日向被告賴嘉 福買1,000元安非他命1小包,當天沒有拿錢給他,是隔日 才給錢,也是去賴嘉福的樹林居處向他購買等語(偵1043 6卷二第78頁)。徵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劉成德於106年 1月20日上午8時8分打電話給被告賴嘉福,詢問「我們合 資,一人一半,好不好?」、「你方便晚點,回來再給你 可不可?」等語,被告賴嘉福均答應稱好(見附表五編號 3①);隨後劉成德於同日上午8時20分再次致電,表示「 我到了,快點」,被告賴嘉福回覆「好」(見附表五編號 3②);嗣劉成德於同日上午8時43分又打電話,向被告賴 嘉福抱怨「東西有夠少」等語(見附表五編號3③)。可見 雙方電話聯繫,劉成德擬購買某物,但無法立刻付錢,必 須晚點始能向被告賴嘉福交付,經徵得被告賴嘉福同意後 ,隨即前往與被告賴嘉福見面,並已成功取得某物。核與 證人劉成德所述其前往與被告賴嘉福見面完成毒品交易, 且被告賴嘉福同意其嗣後支付毒品對價等情,並無不合。 佐以被告賴嘉福於原審亦供承上開譯文確係其與劉成德之 對話紀錄,且內容關乎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7 5至176頁),足以擔保證人劉成德上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 。又劉成德明確指證當時雙方見面後,實際上係由被告賴 嘉福向其交付毒品,且於翌日向其收取約定對價,毫未提 及有何共同集資向第三人購毒之情事,可見此次毒品交易 關係,存在於其與被告賴嘉福二人之間,即令電話聯繫之 過程中,曾出現「合資」、「一人一半」等語,無從當然 推翻上開認定。據此,並對照相關譯文內容,堪認此次雙 方電話聯繫後,被告賴嘉福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地 點,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劉成德, 並於翌日(21日)再向劉成德收取1,000元之約定對價。 雖劉成德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這次好像沒給錢,所以與被 告賴嘉福吵架云云(原審卷二第30頁),惟劉成德於本次
購毒後,另於106年1月22日與被告賴嘉福電話聯繫購毒事 宜時(見附表五編號4①譯文),因被告賴嘉福起初回覆尚 在等待某人的電話,並抱怨每次與劉成德交易都虧錢,引 發劉成德不滿,接連出言質問之際,雙方均未提到劉成德 有何前帳未清之情形,足認劉成德偵訊時所述本次毒品交 易之欠款,已於106年1月21日付清乙情,應非子虛。且劉 成德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當時都是 實話實說,迄原審審理時,因時過境遷而有記憶淡忘情形 等節,業據劉成德結證在卷(原審卷二第34頁),可見其 前後供述不一,乃記憶淡忘或混淆所致,不影響其偵訊時 指證之憑信性,自應以該偵訊時之指證為可採。 ⑷附表三編號4部分:
證人劉成德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賴嘉福的通話中提到 「很少」(按指附表五編號4③譯文),該次有交易成功, 我向被告賴嘉福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偵10436卷二 第78頁)。徵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劉成德於106年1月22 日上午10時52分打電話給被告賴嘉福,詢問「處理好了沒 ?」,被告賴嘉福起初回覆尚在等待某人的電話,並抱怨 每次與劉成德交易都虧錢;經劉成德質問「什麼虧錢?」 等語,被告賴嘉福始同意劉成德前來拿取某物,由其「貼 給」劉成德;劉成德繼續質問「怎麼會貼給我?」,並稱 「錢要賺,…我有辦法我儘量,你要叫我搬銀山金山,這 是不可能」、「你要賺,我也不會講話」等語,被告則稱 「吃了很拉肚子」、「我賺一些,馬上拉肚子」等語,並 要求劉成德快一點前往見面(見附表五編號4①)。嗣劉成 德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再次致電,表示「我在公司清東西 」,被告賴嘉福則抱怨「每次等你」(見附表五編號4②) 。隨後劉成德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又打電話給被告賴嘉福 ,表明已抵達某處,要求被告賴嘉福將鑰匙丟下,被告賴 嘉福稱好,而於雙方即將見面之際,劉成德向被告賴嘉福 請託「錢我先帶回去」、「我沒錢,晚上就好你」;被告 賴嘉福起初回應「你要怎樣」、「你用這樣借的」,經劉 成德請求,始答應「一點」、「賺一些,吸沒多少」等語 (見附表五編號4③),顯見雙方當時係在聯絡交易某物, 被告賴嘉福並表明有從中「賺一些」。佐以被告賴嘉福於 偵查及原審均未爭執上開譯文是其與劉成德之通話紀錄, 並稱:劉成德每次打電話給我,都是叫我幫他處理東西, 我跟他說沒有那個(按指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76頁 ),可見上開譯文,乃被告賴嘉福與劉成德聯繫毒品交易 之對話紀錄,亦即本次交易係由劉成德以「處理好了沒?
」,詢問被告賴嘉福是否備妥交易毒品,經被告賴嘉福同 意交易後,指示劉成德儘速過來見面,嗣劉成德抵達樓下 ,通知被告賴嘉福將大門鑰匙丟下,讓其進入與被告賴嘉 福見面之際,劉成德請求被告賴嘉福同意延至當天晚上再 付款,足認證人劉成德之上開指證並非憑空虛構。據此, 並對照相關譯文內容,堪認此次雙方電話聯繫後,被告賴 嘉福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確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劉成德,並約定劉成德應於當天 晚上向其支付1,000元對價。此觀被告賴嘉福於當天晚間9 時19分傳送簡訊,詢問劉成德「幾點要過來」;嗣於翌日 上午8時39分,再傳送簡訊表示「我朋友今天要用到錢」 等語(見附表五編號4④、⑤),目的顯在催促劉成德前往 支付毒品交易對價,更無疑義。而被告賴嘉福既完成毒品 之交付,交易即已完成,縱令查無證據足認劉成德嗣已付 清該筆1,000元對價,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筆款項尚 未支付,惟僅屬有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既遂 犯之成立。雖證人劉成德於原審曾稱:我不知道這次講電 話的人是不是我、我表弟廖宜德有時拿我的電話去打云云 (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惟經提示其偵訊筆錄,仍稱: 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通話中提到「很少」(按指附表五 編號4③譯文),該次有交易成功,我向被告賴嘉福買1,00 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應該屬實(原審卷二第31頁),且謂 :我不知道廖宜德是否也跟被告賴嘉福調東西,偵訊筆錄 有記載的,就是我跟被告賴嘉福講的,因為偵訊時比較接 近案發時間,現在都過幾年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3頁), 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乃記憶淡忘或混淆所致,不影響其 偵訊時指證之憑信性,自應以該偵訊時之指證為可採。 4、被告楊宗憲、賴嘉福營利犯意之認定: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轉讓予他人者 ,即足以構成犯罪,惟社會上仍不乏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者 ,因有取得毒品之需求,致衍生非法地下交易活動,形成 特殊之交易管道,而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考量一般交易活 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尤其近 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嚴厲查緝毒品,衡諸經驗法則 ,倘無特殊情形,賣方願意鋌而走險進行毒品交易,應係 為求營利。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 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 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 之確切利得金額,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 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 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查被告楊宗憲與徐印鍾僅是監所認識之朋友,與黃俊源則 是洗車廠與一般顧客間之關係,有證人徐印鍾、黃俊源之 證述可稽(偵10436卷二第7頁、15頁反面);至於被告賴 嘉福則是劉成德表弟之朋友,亦有證人劉成德之證述可憑 (原審卷二第26頁),彼此均非親非故,亦無特殊情誼可 言,倘被告楊宗憲、賴嘉福二人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 獲之風險,大費周章以上述手法與對方進行毒品交易之可 能,且無跡證堪認係按同一價量轉售,其二人無憚嚴刑竣 罰買賣毒品,顯具營利之意圖。參諸被告楊宗憲供承其以 5,500元以下價格,可向上游購得最多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偵10436卷一第7頁反面);而依附表五編號4①、③譯 文所示,被告賴嘉福與劉成德通話時,均提及「賺一些」 等語,益徵其二人以上述條件與徐印鍾、黃俊源、劉成德 交易毒品,確有從中營利之主觀犯意。
5、被告楊宗憲、賴嘉福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本案 購毒者徐印鍾係以發票獎金600元,向被告楊宗憲購買毒 品;黃俊源則係為被告楊宗憲提供價值1,000元之汽車美 容服務,以抵償毒品交易之對價;又附表五編號1、3、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是被告賴嘉福與劉成德之通話紀錄 ,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楊宗憲空言辯稱沒有向徐印鍾 收錢、黃俊源沒有提供汽車美容服務云云;被告賴嘉福遲 至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爭執除劉成德外,有時是廖怡德 打電話與其聯絡,連同其所辯通話後不一定有見面、與毒 品交易無涉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合,顯屬卸責之詞,難 認可採。⑵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證人 徐印鍾、黃俊源、劉成德前後所述縱有不一致情形,本院 仍應勾稽相關事證予以斟酌取捨,不能全部棄而不論。又 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被告楊宗憲、賴嘉福販 毒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辯護人以本案欠缺補強證 據,相關購毒者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宗憲、賴嘉福 犯罪云云,顯有誤會。另指徐印鍾等人或係基於本身利害 、或係出於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販毒云云,則屬無據。⑶ 被告賴嘉福接聽購毒者劉成德之來電時,其通訊基地台位 置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此觀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甚
明(偵10436卷二第140至146頁),與其當時位於○○區○○ 街00號0樓居處(見偵10436卷一第68頁)距離未遠,益徵 劉成德所述前往上址居處與被告賴嘉福交易毒品等語屬實 。被告賴嘉福以其案發時係居住在板橋,主張劉成德所述 與事實不符云云,難認可採。又毒品交易者為規避檢警查 緝,不在電話中明白表示買賣之標的、條件等,而以隱暐 暗語、彼此默契、見面商議等方式進行交易者,極為平常 ,被告賴嘉福之辯護人所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未出現 有關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交涉內容,尚無違反情理。至於 被告楊宗憲之辯護人所指楊宗憲之前科紀錄、職業、收入 狀況、交由黃俊源從事汽車美容服務之車輛究竟何人所有 等節,核與本案販毒要件之成立無涉,均不足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6、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 印鍾、黃俊源各1次;另被告賴嘉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 成德共3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楊宗憲、賴嘉福、李振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卷三第230頁、本院卷二第53頁),核與證人吳 啓宏之證述相合(偵10436卷二第32頁、原審卷一第272頁 ),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0436卷一第108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 偵10436卷二第186頁),足認被告楊宗憲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予採信。
2、事實欄二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嘉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232頁、本院卷一第344頁),且 有證人陳秋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憑(偵10436 號卷二第23至24頁、原審卷二第11至20頁),足認被告賴 嘉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⑵公訴人雖指被告賴嘉福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為被告賴嘉福 否認在卷,辯稱:我僅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秋香 施用幾口,未與陳秋香約定交易對價等語。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賣 出。被告賴嘉福既以前詞置辯,則此部分首應審究者,為 被告賴嘉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秋香,究竟有無約定交 易對價。經查:證人陳秋香於警詢時固稱:我係以網路遊 戲星城4萬分點數,向被告賴嘉福(綽號「阿福」)換得
可供施用2、3口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0436號卷第一 第217頁),惟姑不論所謂「換得」,是否指雙方自始達 成互易之意思表示一致,語意已有未明,況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公訴人未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亦難採為不利之論據。而陳秋香於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一直要求被告賴嘉福給我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來他就讓我施用2、3口,沒有要跟我收錢 ,是我自己想毒品是他花錢買的,所以才轉遊戲點數給他 等語(偵10436卷二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 賴嘉福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覺得不好意思,在沒有 告知他的情況下,自己決定轉4萬分點數給他等語(原審 卷二第12至17頁),均已具體表明雙方不曾約定毒品交易 之對價,是被告賴嘉福辯稱自始出於無償提供之意思等語 ,核屬有據,不因陳秋香事後主動回贈遊戲點數,而受影 響。此外,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賴 嘉福確有與陳秋香約定不法對價之情事,依上開說明,難 認與販賣毒品罪之要件相合,附此敘明。
3、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振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232頁、本院卷一第344頁、卷二 第54頁),核與證人吳啓宏之證述相合(偵10436卷二第3 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3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 10436卷一第108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偵10436卷二第186頁),足認 被告李振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4、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宗憲、賴嘉福、李振昌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楊宗憲、賴嘉福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 ,且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主管 機關公告列入禁藥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為禁藥之性 質。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除轉讓毒品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或有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 成人犯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之等情形,經依法加重同條 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法規競合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本案被告楊宗憲、賴嘉福、李振昌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授權所定「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亦無同條例第9條所 定情形,此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楊宗憲就事實欄一㈠、被告賴嘉福就事實欄二㈠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2罪、3罪。被告楊宗憲就事實欄一㈡、被告賴嘉福就事 實欄二㈡、被告李振昌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各1罪。被告楊宗憲、賴嘉福每次販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楊宗憲、賴嘉福、李振昌轉讓禁藥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能另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 未設處罰規定,亦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賴嘉 福係犯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楊宗憲所犯上開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轉讓禁藥1罪)、被告賴嘉福所犯 上開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轉讓禁藥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賴嘉福前因: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2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3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①所 示罪刑,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4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已於102年4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於被告李振昌前因: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8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已於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已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③、④所示罪刑,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已 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被告賴嘉福、李振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屬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賴嘉福、李 振昌前因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 執行完畢,竟變本加厲,再犯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罪, 難謂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依其累犯及犯罪 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應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