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柏鑫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974號、第25077號、第31336
號、第3389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第3514號、第3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某處,自黃○綸(已死亡 )處取得德國HK廠P2000型、口徑9 ×19mm制式手槍1枝(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擊發且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後,先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再於108年1、2月間攜至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1號房居處藏放,而非法持有 之。
二、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邵○翔」之成年人積欠甲○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債務,遂於107年3 月間某日,在 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某統一超商,交付如附表所示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740包予甲○○以抵償債務,甲○○因債權無法實 質受償並貪圖販賣毒品之利潤,於取得上揭咖啡包後某時起 ,萌生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而持有之犯意,將之藏放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1號房居處,以伺機 販賣予不特定成年人。
三、嗣經警於108年8月5日晚間10時23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經警 在甲○○所居1號房內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3顆 及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40包(鑑驗結果如附表所示)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1條規 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 ,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 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 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依法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審判之刑事案件,如由普通法院 管轄審判者,其判決為管轄錯誤;於未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與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應由少年法庭審判之刑事案件,如由普通 刑事庭審判者,為法院組織不合法。被告為88年4月17日生, 故於106年4月17日始滿18歲,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06年3月底 取得扣案手槍,取得時未滿18歲,自有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用 ,被告被訴持有槍彈部分,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 起公訴,方為合法,檢察官逕向原審普通法院提起公訴,其起 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55至57頁)。
㈡按少年有觸犯刑法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處理之。而所謂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係 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 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係88年4月17 日生,自106年3、4月間起持有如事實一所示槍彈,縱認當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8年8月5日始為警 查獲上開槍彈,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 之人(已年滿20歲),即被告於滿18歲時仍賡續其犯罪行為, 依前開規定,被告顯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應 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餘地,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法 院即應為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及105年 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主張 就被訴持有槍彈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容有誤認,並非可 採。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第431至432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⒈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5077號卷第14至15頁、19 至20頁、第93至95頁、原審卷一第217、386頁、本院卷第184 至185頁、第436、440至4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年度偵字第2 5077號卷第39至43頁)附卷可稽,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制式手 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足資佐證。⒉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如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 ×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H K廠P2000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 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80704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5077號卷第179至180頁 ),另送鑑未試射子彈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5 100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綜上,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一第217、386頁、本院卷第184頁、第436、44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 字第25077號卷第39至43頁、第47至49頁);扣案毒品咖啡包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鑑定之毒品成分內容 參見附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3日刑鑑 字第108007789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5077號 卷第177至17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施 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我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問 :你施用上述毒品頻率、每次用量?)每3到5天吸食1次,1次 大約3到5公克;(問:你近日是否有服用其他藥品?)沒有等 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5077號卷第18至19頁),並於本院供稱 :於本案查獲前有施用愷他命(見本院卷第440頁),核與卷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8年度偵 字第25077號卷第241頁)顯示被告尿液檢體呈現愷他命陽性反 應之情相符,是被告於警方詢問施用毒品習慣時僅自承施用愷 他命毒品,堪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之目的,顯非供 己施用,而係伺機賣出,其於原審、本院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 毒品後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見原審卷一第 386頁、本院卷第440頁),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槍彈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 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 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4項)」;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 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則未修正,其修法理由以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 ,多屬非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 條處罰之必要,遂修正該條例第4條槍砲之定義,使特定類型 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並配合槍砲 定義修正,調整所規範特定範圍類型槍砲之範圍(參該修正草 案總說明)。而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者為制式手槍,修法前、 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處罰,而 本次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⒉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1項原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增列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均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是本案就事實欄二部分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其未經許可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所為,屬行為繼續, 迄至持有行為終了前,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制式手槍及子彈,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及 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所 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㈣被告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
適用之前提事實,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 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 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 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 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進而影 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皆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即毒品咖 啡包之犯行,惟警方及檢察官僅告知其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語,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亦未曾就被告可能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嫌之部分為訊問,使其對之有認否答辯之機會,則檢察官就 此於被告不知而未予辨明之情況下,逕自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 咖啡包數量甚多,屬欲伺機兜售販賣而遽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 之意圖予以起訴,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是被 告雖僅於審判中坦承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犯行,而未及於偵查 中坦白該犯行,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⒉然查被告警詢初始,警方即曾告知其係因意圖販賣第三、四級 混合型毒品遭查獲(見108年度偵字第25077號卷第14頁),其 於警詢中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見同卷第14至15頁),然 於警方詢問該批毒品作何用途、如何銷售時,辯稱:我沒有要 賣等語(見同卷第17頁),並經警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見同卷第18頁),卻仍於檢察官 偵訊時坦承持有該批毒品惟否認販賣意圖,並於檢察官訊問「 不管你是何原因取得這批咖啡包,你持有如此大量咖啡包,是 否有販賣、營利的意圖?」時答稱「沒有」等語(見108年度 偵字第25077號卷第259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可充 分知悉偵查重點在於其持有該批毒品主觀上有無販賣意圖,且 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 特定犯行明確進行訊問,經被告明確否認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足徵被告於偵查中已獲得實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寬典前提要件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被告既於偵查中明確否認有販賣意圖,並非自白,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 以前詞主張有該條適用,尚非可採。
⒊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 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被告於偵查時已就其 係接受第三人抵償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供承不諱
,僅就其上開客觀事實究應是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法 律評價有所爭執,應不影響被告偵查中已就犯罪事實自白之認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雖均有持有毒品 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行為之實質意義迥 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若出於卸責 ,僅為其單純持有毒品之供述,而不承認其有販賣之意圖,難 認已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 。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不承認其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對如事實欄二所示 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自白,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㈥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其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9年5月12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94542506號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9頁),是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併予敘明。
㈦刑法第59條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考量其原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邵○翔」之成年人為抵償債務而交付,其後始起意伺機 販賣,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以其情節而論, 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及大、中盤 商為重,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倘就此部 分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被告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3年以上)仍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予以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 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國家法令對持有及販賣毒 品行為嚴格禁絕之規定用意,及對毒品濫用勢將造成社會安寧 秩序、國人身心健康重大危害,倘讓毒品廣傳散布,更可能造 成鉅大危害,竟仍擬伺機出售他人,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 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律禁令, 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扣案之手槍、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可見其法紀觀 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潛藏之危害非微,所為固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 品、持有槍彈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非法持有制式 手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740包, 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為事實欄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查獲,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今所採用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部分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可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已無法析離,而 均應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定所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扣案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驗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 ,均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被告為警查 扣之愷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61,300元,被告否認為供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持有槍彈等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一第381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諭 知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 亦合於規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槍彈犯行,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方為合法,檢察官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始終坦承持有槍彈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該制式槍彈並非被告主動購買取得,且僅持有制式手槍
1枝、子彈3顆,數量不高,持有期間亦未有持之傷人或擁槍自 重等惡行,對社會造成實害並非重大、所犯情節尚輕,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量刑似有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㈢經查:
⒈被告自106年3、4月間起持有如事實一所示槍彈,縱認當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8年8月5日始為警查獲 上開槍彈,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 (已年滿20歲),即被告於滿18歲時仍賡續其犯罪行為,顯非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應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餘地,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實體之判決, 業經說明如上,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 就持有槍彈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非可採。⒉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有販賣意圖,並非自白,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是被 告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即非可採。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就 被告持有槍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事 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況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依法定刑為低度量刑,並無 量刑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原審所為量刑,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及其 辯護人主張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請求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443頁),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趨近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最低刑度,原審已屬從輕量刑,被告及 其辯護人請求再予減輕,難認有據。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 分量刑過重,不足憑採。
⒋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鑑驗標的(編號) 鑑驗結果 咖啡包740 包(分別予以編號A1至A740) 編號A1至A740:經檢視均為彩色/ 黑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鑑定結果:㈠驗前總毛重7086.77 公克(包裝總重約677.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09.01 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A9鑑定:經驗視內含淡米黃色粉末。⒈淨重8.18公克,取1.54公克用罄,餘6.64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⒊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1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