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830號
TPHM,109,上訴,3830,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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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政宇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
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第1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李宇憲、甲○○、劉晉瑋陳家鈞自民國103年某日起,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及假冒檢警人員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及帳 戶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並由李宇憲擔任車手頭,負 責交付詐騙集團發放作為連絡用之人頭手機及作為提款用之 金融卡予甲○○,甲○○則將該人頭手機交付予劉晉瑋陳家鈞 ,並指揮劉晉瑋陳家鈞假冒為檢警人員,向被害人拿取現 金及帳戶、金融卡,俟劉晉瑋陳家鈞取回現金及帳戶、金 融卡後,即交予甲○○,或由甲○○指揮被告丙○○向渠等收取該 等物品,甲○○再將該等物品均轉交予李宇憲。嗣後甲○○則依 李宇憲之指示,將上開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交付予被告及少 年朱○崧、葉○豪,並指揮渠等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 欺贓款。
㈡、被告與李宇憲、甲○○、劉晉瑋陳家鈞、少年朱○崧、葉○豪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復由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丁○○、乙○○,佯裝係檢察官等公務員,並以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及現金交付劉晉 瑋或陳家鈞劉晉瑋陳家鈞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被 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丁○○、乙○○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劉晉瑋、陳 家鈞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將該



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甲○○,由甲○○於接獲李宇憲之指示後, 指揮丙○○及少年朱○崧、葉○豪等人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金融卡,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及授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時間,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自被害人處詐得之密碼,即以 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各該款項。
㈢、被告與李宇憲、甲○○、劉晉瑋陳家鈞、少年朱○崧、葉○豪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詹錫玲,佯裝係檢察官等公務員,並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詐術,使詹錫玲陷於錯誤,遂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張黃秋月所有之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俟款項匯入後, 甲○○即依據李宇憲之指示,指揮丙○○及少年朱○崧、葉○豪等 人前往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
㈣、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㈤、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4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被害人徐蘭 秀、李秋妹部分,經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後,未據檢 察官上訴而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另前述劉晉瑋、陳家 鈞二人被訴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此敘明。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曾受同 案被告甲○○指揮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宇憲、甲○○、陳家鈞劉晉瑋、少年朱○崧、葉○豪等人之 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丁○○、乙○○、詹錫玲等人之證述及卷附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丁○○、乙○○、張黃秋月 等人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暨自甲○○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贓款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曾受甲○○指揮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參與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所參與之 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判處有罪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在發 生金融卡遺失事件遭索賠後即已脫離該集團,本案被訴部分 與其無關,並未參與,於原審是因為不明審理範圍在錯誤認 知之情形下一度認罪等語。
四、查李宇憲於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將擔任聯絡 用之手機及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物件交給甲○○,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向 被害人拿取現金或帳戶存摺、金融卡後交給甲○○,甲○○即指 示被告或少年朱○崧、葉○豪等人持各該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再上繳甲○○後轉交李宇憲,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被害人丁○○、乙○○、詹錫玲等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 而於「交付財物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交付各編號所示 現金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由該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金 融卡提領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宇憲、甲○○、 陳家鈞劉晉瑋、少年朱○崧、葉○豪等人及證人即被害人丁 ○○、乙○○、詹錫玲等人證述甚明,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 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以上卷附處均參見附表一編號1 至3「證據欄」所示),暨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且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五、被告雖於107年6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有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款之行為,稱我有提領甲 ○○那邊扣到的金融卡內款項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73頁反 面至74頁),然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14日經警拘提到案後,於次日上午警詢中供 稱僅於該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自103年10月底至11月底(1 1月26日)等語(見少連偵86號卷二第134頁正反面);於10 4年8月20日以證人身分在少年法庭證稱:我最後一次提領是 (103年)12月多,在仁美郵局拍到照片的那次,(104年) 1月份我沒有再提領,(經法官提示11月26日提款機錄影照 片後)對,是這張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於 105年5月30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應該是領到103年12月6日 ,之前也領過好幾次,不記得人頭帳戶的名字等語(見少連 偵86號卷三第168頁);於105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104年1月14日被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抓以後,就沒有再 參與,並稱:我只有拿提款卡,我不知道哪幾張,因為提款 卡上面沒有名字,我也不清楚是哪些銀行等語(見原審審原 訴卷第92頁),嗣被告於109年5月4日審判期日,並稱:只 要面交的都否認,提款卡的那個也在高雄判過了,我已經執 行了。……無罪,因為我沒做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147頁 、第148頁),是除被告於107年6月25日該次自白外,被告 前後之歷次供述、證述均否認有參與自103年12月25日起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款行為。
㈡、按被告所擔任者乃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金 融卡上既無戶名,僅有帳號或編號,且車手常經手多張金融 卡,若無特殊記憶點,實難期車手於時隔多日後能清楚辨識 出曾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是前引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 原審準備程序所稱:我只有拿提款卡,我不知道哪幾張,因 為提款卡上面沒有名字,我也不清楚是哪些銀行等語,尚符 情理,非不可採,從而被告107年6月25日於原審自白,距離 案發時間既已相隔3年多,記憶當更為模糊,其竟僅因該等 金融卡是在甲○○處所查扣即承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 行,憑信性實非無疑,遑論其先後所為供述均否認此節。再 者,被告另因於103年11月26日、12月30日所為提領被害人 劉窓郭明哲款項之詐欺犯行,及涉嫌於103年12月19日提 領被害人柯日升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嗣由本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就被害人 劉窓郭明哲部分判處罪刑確定,被害人柯日升部分則儘管 被告於該案中籠統自白,但認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提領該 部分款項而諭知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32至247頁之該案判 決書),是被告於107年6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除本案原



被訴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至4及附表㈡所示五位被害人外,另有 三位被害人部分涉訟中,被告於原審並無辯護人協助,則其 於本院辯稱是因不明審理範圍而錯誤認罪,衡情亦非全然無 據。是本案即不能僅因被告歷次供述中曾有一次憑信性薄弱 之自白,即遽認其確有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等犯 行,仍應有足夠之積極證據佐證方能認定犯罪事實。六、少年朱○崧於原審證稱:葉○豪是跟我一起領錢的,丙○○好像 也是領錢的,但他不會跟我一起去領。……丙○○是負責領錢的 ,他沒有做其他的,104年1月14日被抓之後,丙○○沒有繼續 做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81頁、第82頁反面),核與其先 前於104年7月15日在少年法庭所稱:我與葉○豪一組(見本 院卷第279頁),及甲○○於104年8月20日在少年法庭以證人 身分所證:朱○崧和葉○豪兩人是一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 7頁)相符,甲○○於本院並證稱:將提款工作分派給朱○崧和 葉○豪後,不會再通知丙○○前往,丙○○也不會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357頁),可證在由朱○崧和葉○豪該組出面提款之 情形下,被告並不會參與也不知情。又就實際提領者部分, 少年朱○崧於104年7月15日、104年10月26日在少年法庭坦承 有持金融卡提領丁○○、乙○○及張黃秋月帳戶款項,104年1月 14日被查扣之89萬7千元現金都是我和葉○豪兩人提領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第283頁、第332至333頁),少 年葉○豪於104年10月26日在少年法庭亦坦承此節(見本院卷 第334頁),甲○○於104年7月23日、8月20日在少年法庭亦證 稱:104年1月14日被查扣之89萬7千元現金是朱○崧和葉○豪 兩人從扣案帳戶中提領,丙○○應該沒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288頁、第295頁),是依上開證人於案發後僅數個月記憶尚 稱清楚時所證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持丁○○、乙○○、及 張黃秋月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者,應為朱○崧和葉○ 豪兩人,而非被告。此外,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 4年12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435817800號函所附承辦警 員魏家明製作之偵查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丁○○、 編號2被害人乙○○部分,因提款日期已逾半年,銀行已未保 存提款影像(見少連偵86號卷三第100至101頁反面),卷內 亦查無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黃秋月部分之提款影像,則本案 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之提款行為 。
七、少年朱○崧於104年5月25日警詢中,經提示自動櫃員機提款 錄影畫面後,雖指認103年12月30日15時58分錄影畫面中在 龍東路郵局提款者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5頁),但附表一 編號3被害人詹錫玲部分,所匯入之張黃秋月新埤郵局帳戶



之50萬元,乃係於於103年12月25至29日遭提領一空,有該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少連偵86號卷第78-2頁 ),且依前引本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所 載,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15時58分之提款行為,應係該案 被害人郭明哲部分,是此部分被告所為應與被害人詹錫玲部 分無關。惟由此可知,被告至少於103年12月30日仍在該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至被告究竟係於何時脫離該集團,被 告歷次所述及證人甲○○歷次所證,均無法特定日期,僅能認 定約於103年12月間至104年1月初(見本院卷第355頁),再 參酌前引少年朱○崧於原審所證104年1月14日被抓之後,丙○ ○沒有繼續做等語,是被告稱其104年1月14日被大安分局查 獲之後即未再從事車手工作,尚非不可採信。又少年朱○崧 前曾於104年7月15日向少年法庭法官告知:「我們有一張卡 被人家偷走」此事(見本院卷第279頁),經本院於110年3 月25日向以證人身分至本院作證之甲○○提及此節時,被告即 稱:那時候卡片被偷的時候,李宗憲說我們要一起把那些被 偷的卡片錢賠完才可以再讓我們領薪水,那時候我就提說我 不想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甲○○就此亦證稱:有 這回事,那時候卡片被偷是12月左右的事,說要把卡片的錢 賠完才能領錢,那時候丙○○有跟我講,李宗憲也有跟我提過 ,後來我就沒有再跟丙○○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2 頁)。按該起金融卡遺失遭索賠事件較為特殊,具有記憶點 ,故被告、甲○○於事隔6年多後於本院仍能清楚記得此事, 亦屬合理,且與少年朱○崧所證相符,衡情應非其等憑空杜 撰,尚屬有據。而甲○○於本院稱已無法記得被告是於103年1 2月間至104年1月初何時沒有做(見本院卷第362至636頁) ,則由其所證該起金融卡遺失事件發生在103年12月間此節 ,僅能認定被告依前所述於103年12月30日15時58分許尚有 擔任車手取款工作,該次之後即無足夠證據證明其仍繼續為 之,是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丁○○、乙○○部分既係於104年1 月9日所發生,尚無從逕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擔任車手等分 工行為。
八、又劉晉瑋雖稱是甲○○派來收取款項、工作機及發放報酬之人 (見原審原訴卷二第51頁正反面),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亦 無其他證據佐證劉晉瑋所述之憑信性。至被告於107年6月25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曾依甲○○指示向朱○崧、葉○豪收 取提領款項一次等語,但否認有向其他人拿過款項,且被告 該次庭訊稱是「之前一開始有一次」(見原審原訴卷二第74 頁),而被告既係於103年10月底即加入該集團,則其所述 該次向朱○崧、葉○豪收取提領款項之時間點,即可能係其一



開始加入該集團之103年10至11月間,而非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103年12月25日後所為,即無從以此認被告有參與附 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其他分工行為。
九、此外,被害人丁○○、乙○○、詹錫玲、張黃秋月歷次證述均未 指證與被告有關,是上開被害人之指述及其餘同集團共犯等 人之證述暨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扣案物品等,僅能證明被告 曾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及交付帳戶、款項暨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均無法具體證明被告有參與或知悉上開犯行,自均不足據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從佐證被告前述於107年6月25日原 審準備程序時所為單一自白之憑信性。
十、綜上所述,本案少年朱○崧、葉○豪等人既稱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自被害人丁○○、乙○○取處得之帳戶,及附表一編號3所 示被害人詹錫玲所匯入之張黃秋月帳戶,乃係其等所提領, 且不能排除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15時58分許該次與被害人 詹錫玲部分無關之提領行為後,即脫離該集團不再擔任取款 車手之可能性,復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或知悉 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分工行為,即不能僅因被告確曾參與該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有於103年12月30日提領另名被害 人部分之詐得款項,即推認被告亦有參與本案附表一部分之 詐欺行為或與實際行為者有共同犯意聯絡。是本案依檢察官 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 ,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 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證據 備註 1 丁○○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元月初,冒用「林達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致電丁○○,向丁○○佯稱其涉嫌犯罪,其名下帳戶須交付監管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9日下午4時許,在東勢區東坑路與中和巷口,由詐騙集團成員持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提交丁○○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丁○○遂交付其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由李宇憲李宇憲再交予甲○○,甲○○再將提款卡交由朱○崧、葉○豪持所領取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判斷陷於錯誤,誤認朱○崧、葉○豪等人為有權提款之人,朱○崧、葉○豪因而陸續於104年1月9日至同年月14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共計6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甲○○,甲○○再交付給李宇憲。 於104年1月9日下午4時許,在東勢區東坑路與中和巷口,交付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 6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82頁至第88頁、卷三第134頁至第135頁;原審原訴字卷三第83頁至第85反面) 2.證人即少年朱○崧於警詢、原審少年法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高市警刑大偵10字卷第2頁至第3頁、第4頁及其反面少連偵字86號卷三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原審少調字90號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6頁、第210頁、第255頁及其反面;原審原訴字卷四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 3.證人即少年葉○豪於警詢、原審少年法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原審少調字90號卷第256頁及其反面;原審原訴字卷四第127頁反面至第130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宇憲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見少連偵字191號卷三第85頁至第88頁;原審審原訴字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07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 5.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少年法庭、原審之證述(見少連偵字86號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第120頁、第123頁反面、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反面;卷三第159頁至第162頁;少連偵字191號卷一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原審少調字第78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2頁至第56頁;原審審原訴字卷第92頁及其反面;原審原訴字卷二第67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卷三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 6.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少年法庭及原審之陳述(見少連偵字86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反面;卷三第167頁;本院少調字782號卷第60頁;原審審原訴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原審原訴字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 7.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 8.丁○○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24頁) 9.丁○○台中銀行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 10.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三第172頁) 11.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中業作字第1050010714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191號卷三第75頁至第76頁) 1.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第1及2列所示之犯行。 2.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第2列所示之「被害時間」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4年1月9日至104年1月14日」(見原審原訴字卷四第49頁反面)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20日,再次冒用檢察官之名義,致電丁○○,佯稱丁○○尚需將其申辦之其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云云,並指示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收取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使丁○○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80萬元匯入馮美香(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花蓮鳳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後遭馮美香將該款項轉匯至香港工銀亞洲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 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80萬元匯入馮美香申辦之花蓮鳳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8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82頁至第88頁、卷三第134頁至第135頁;原審原訴字卷三第83頁至第85反面) 2.證人馮美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191號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 3.馮美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191號卷二第88頁) 4.馮美香合作金庫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191號卷二第89頁至第19頁) 5.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少連偵字191號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 1.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第3列所示之犯行。 2.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第3列所示之「被害時間」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4年1月14日及104年1月21日」(見原審原訴字卷四第49頁反面),然依左列證據觀之,詐欺集團正確之犯罪時間為左列「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 2 乙○○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5日下午1時許,冒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李進成員警」、「林清發科長」、「林達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致電乙○○,向乙○○佯稱其涉嫌犯罪,其名下帳戶須交付監管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家福里活動中心,由詐欺集團持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2份,交付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乙○○遂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以及現金30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現金、帳戶及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由李宇憲李宇憲再將上開2提款卡交給甲○○,甲○○再交予朱○崧、葉○豪陸續於109年1月9日至1月13日間,持上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判斷陷於錯誤,誤認朱○崧、葉○豪等人為有權提款之人,朱○崧、葉○豪因而提領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共計4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內之存款,共計60萬元,並將上開所有款項交付甲○○,甲○○再交付給李宇憲。 於104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家福里活動中心,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以及現金30萬元。 1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91頁至第96頁) 2.證人即少年朱○崧於警詢、原審少年法庭、原審之證述(見高市警刑大偵10字卷第2頁至第3頁、第4頁及其反面;少連偵字86號卷三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原審少調字90號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6頁、第210頁、第255頁及其反面;原審原訴字卷四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 3.證人即少年葉○豪於警詢、原審少年法庭、原審之證述(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原審少調字90號卷第256頁及其反面;原審原訴字卷四第127頁反面至第130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宇憲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見少連偵字191號卷三第85頁至第88頁;原審審原訴字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0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 5.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少年法庭、原審之證述(見少連偵字86號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20頁、第123頁反面、第12頁至第128頁、第12頁反面;卷三第159頁至第162頁;少連偵字191號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原審少調字第78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2頁至第56頁;原審審原訴字卷第92頁及其反面;原審原訴字卷二第67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卷三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 6.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少年法庭、原審之陳述(見少連偵字86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反面;卷三第167頁;原審少調字782號卷第60頁;原審審原訴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原審原訴字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 7.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 8.乙○○合作金庫、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 9.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 10.乙○○郵局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44頁) 11.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2份(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 12.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191號卷三第77頁至第78-1頁) 13.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191號卷三第81頁) 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第1及2列所示之犯行。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4日間,持續冒用檢察官之名義,致電乙○○,佯稱乙○○尚需將其申辦之其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云云,並指示其於109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至臺中市潭子區頭張東路中山路口之OK便利商店收取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共2份,使乙○○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2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潭子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5萬元匯入徐蘭秀(其涉犯詐欺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枋山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後遭徐蘭秀將該款項領出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04年2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潭子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5萬元匯入徐蘭秀枋山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4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91頁至第96頁) 2.證人徐蘭秀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見少連偵字191號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卷三第28頁;原審原訴字卷三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99頁) 4.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2份(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 5.枋山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191號卷一第46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第3列所示之犯行。 3 詹錫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陸續冒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李翠華員警」、「林清發科長」「林達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致電詹錫玲,向詹錫玲佯稱其涉嫌犯罪,其名下帳戶須交付監管云云,並指示詹錫玲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載有羈押意旨之公文書,使詹錫玲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中山路之東勢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0萬元匯入張黃秋月(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新埤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因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業已取得張黃秋月之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並交由李宇憲李宇憲遂再將張黃秋月上開提款卡交給甲○○,甲○○再將提款卡交予朱○崧、葉○豪持該提款卡陸續於103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將詹錫玲匯入張黃秋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上開所有款項交付甲○○,甲○○再交付給李宇憲。 於10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東市區中山路之東勢由渠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萬元匯入張黃秋月申辦之新埤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詹錫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191號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 2.證人即少年朱○鋅於警詢、原審少年法庭、原審之證述(見高市警刑大偵10字卷第2頁至第頁、第4頁及其反面少連偵字86號卷三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原審少調字90號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6頁、第210頁、第255頁及其反面;原審原訴字卷四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 3.證人即少年葉○豪於警詢、原審少年法庭、原審之證述(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原審少調字90號卷第256頁及其反面;原審原訴字卷四第127頁反面至第130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宇憲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見少連偵字191號卷三第85頁至第88頁;原審審原訴字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0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 5.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少年法庭、原審之證述(見少連偵字86號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20頁、第123頁反面、第12頁至第128頁、第12頁反面;卷三第159頁至第162頁;少連偵字191號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原審少調字第78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2頁至第56頁;原審審原訴字卷第92頁及其反面;原審原訴字卷二第67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卷三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 6.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少年法庭、原審之陳述(見少連偵字86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反面;卷三第167頁;原審少調字782號卷第60頁;原審審原訴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原審原訴字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 7.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 8.張黃秋月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23頁) 9.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見少連偵字191號卷一第26頁) 10.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少連偵字191號卷一第2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沒收部分為原審所諭知) 1 新臺幣2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 2.自告訴人丁○○之台中銀行帳戶所提領,為本案贓款,尚未繳交上游,仍屬於同案被告李宇憲之犯罪所得,沒收。 2 新臺幣2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 2.自告訴人乙○○之郵局帳戶所提領,為本案贓款,尚未繳交上游,仍屬於同案被告李宇憲之犯罪所得,沒收。 3 新臺幣2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 2.告訴人詹錫玲匯入張黃秋月之郵局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贓款,尚未繳交上游,仍屬於同案被告李宇憲之犯罪所得,沒收。 4 新臺幣1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 2.自告訴人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提領,為本案贓款,尚未繳交上游,仍屬於同案被告李宇憲之犯罪所得,沒收。 5 點鈔機1臺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反面) 2.同案被告甲○○所有,用以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6 IPHONE 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反面) 2.係該詐欺集團所有,用以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7 紅色MOT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反面) 2.係該詐欺集團所有,用以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8 紅色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反面) 2.係該詐欺集團所有,用以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9 黑色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反面) 2.係該詐欺集團所有,用以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10 紅色 MOTO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反面) 2.係該詐欺集團所有,用以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11 新臺幣1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 2.自王美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提領,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12 新臺幣9萬7千元(帳號:000000000000)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 2.自王美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提領,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13 台中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 2.為同案被告李宇憲、甲○○之犯罪所得,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沒收。 14 郵局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 2.為同案被告李宇憲、甲○○之犯罪所得,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沒收。 15 郵局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 2.為同案被告李宇憲、甲○○之犯罪所得,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沒收。 1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 2.為原審被告李宇憲、甲○○之犯罪所得,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沒收。 17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反面) 2.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18 高雄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反面) 2.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19 臺灣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反面) 2.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20 郵局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反面) 2.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21 K盤(含刮片、殘渣)1組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20頁) 2.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22 口罩1個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20頁) 2.非同案被告李宇憲、甲○○所有,不予沒收。 2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1.即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三第172頁) 2.用以持向告訴人丁○○行使。 3.沒收。 24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上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枚 1.即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2份(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 2.用以持向告訴人乙○○行使。 3.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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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