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786號
TPHM,109,上訴,3786,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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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勝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平久陽


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誠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05、227
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勝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含沒收)及其定應執行刑、平久陽部分均撤銷。鄭勝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平久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鄭勝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罪;王立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駁回。
鄭勝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勝中平久陽王立誠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 販賣,竟均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鄭勝中平久陽就附表一 編號7、8,鄭勝中王立誠就附表一編號9、10,並基於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並以「講義」、「衣服」、「褲子」、「小精靈



等作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由鄭勝中以代號「中點站 」與購毒者洽談販賣毒品之價格後親自出面,其中附表一編 號7、8指示平久陽(暱稱「樂」《起訴書誤載為「香」,應 予更正》)、附表一編號9、10指示王立誠(暱稱「香吉士」 )出面,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 一所示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並交付毒品完成交易。二、另鄭勝中知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下稱N-Ethylpentylone)分別係毒品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 販賣營利而於民國108年3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華陰街某處,向綽號「太極」之陳柏君購入如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編號8、9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許,尚未尋 找買主前,即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鄭勝中平久陽王立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時之情況,均無顯不可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
 ㈠被告鄭勝中平久陽王立誠之犯行,迭據被告鄭勝中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一第20至25頁;偵卷 二第16至18、120至122頁;訴卷二第112、193頁;本院卷第 375頁);被告平久陽王立誠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平久陽部分:見偵卷二第24-26、114頁;訴卷一第117頁; 訴卷二第112、113、193頁;本院卷第375頁;王立誠部分: 見偵卷二第6至8、109至110頁;訴卷二第122、193頁;本院 卷第376頁),均坦承不諱,經核被告等供述情節相符,且有 附表一「證據索引」欄所示證據資料足以補強,堪認被告等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 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 ,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



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 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查被告鄭勝中自承因家庭經濟所需而販 賣毒品,以從中賺取價差(見偵卷二第18、19頁;訴卷二第1 93頁),被告平久陽王立誠亦同因工作經濟因素而為,是 被告等均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鄭勝中之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19頁;偵卷二第16、151、152 頁;訴卷二第112、193頁;本院卷第375頁;本院卷第298、 397頁),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分別檢出含有 大麻、甲基安非他命、N-Ethylpentylone、愷他命等第二、 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二「鑑定書」欄所載),被告鄭勝中 此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鄭勝中供承其意圖販賣營利而向陳柏君購入上開毒品, 尚未著手尋找買主銷售前,即為警查獲(見偵卷二第16、15 1、152頁;本院卷第397頁),是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級毒品之事證明確。
三、綜上,被告鄭勝中平久陽王立誠之犯行均可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及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 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 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 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有關犯行,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 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
⒈核被告鄭勝中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0),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 ⒉核被告平久陽所為(附表一編號7、8),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⒊核被告王立誠所為(附表一編號9、10),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⒋被告等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鄭勝中平久陽附表一編號7、8所為、被告鄭勝中與王 立誠附表一編號9、10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鄭勝中上開10罪間、被告平久陽上開2罪間、被告王立誠 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二:
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鄭勝中坦承意圖營利而購入附表二所示毒品而持有(見 偵二卷第151、152頁;本院卷第375頁),且其尚未著手對外 銷售或行銷,即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核被告鄭勝中所為 係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級毒品罪。
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購入行為 而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並與犯罪事實一所犯各罪分論併罰。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勝中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已有未合,惟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使檢察官、 被告鄭勝中及辯護人為辯論,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部 分,被告鄭勝中平久陽王立誠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鄭勝中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關於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⑴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 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該當。倘被 告所犯前案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 ,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鄭勝中於偵查中供述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之毒品 來源為綽號「疲勞哥」之張宸嘉(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偵 卷二第18至19頁),檢警因而查獲張宸嘉,並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738號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6號判處罪刑,有該 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8、339至346 頁),因此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被告鄭勝中於警詢時供出其犯罪事實二所示毒品之來源為綽 號「太極」之陳柏君(見偵卷一第19、27頁),警方因而查 獲陳柏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鄭勝中之犯行,並移送檢 察官偵辦,有永和分局110年4月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76 243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1至365 頁),堪認被告鄭勝中該次毒品犯行與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具 有相當關聯性,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⑷被告鄭勝中雖亦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所示犯行之毒品 來源為張宸嘉;然此8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107年間,而上



張宸嘉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08年2月11日晚 間11時、同年3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依前揭說明,縱因被 告鄭勝中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張宸嘉,但與上開被訴8 次犯行不具時序上之關聯性,是各該次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至於,被告鄭勝中之辯護人提出張宸嘉寄予鄭勝 中之信件,提及被告鄭勝中應為其多出來4年2月之刑期有所 交待等詞(見訴卷二第201至205頁),且被告平久陽亦證稱 張宸嘉為被告鄭勝中之毒品來源等詞(見訴卷二第173頁) ;惟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藉由提供減刑之 誘因,使行為人願意供出其毒品來源,讓檢警得再行向上追 緝,並對其上游之人處以相應之罪刑,以從源頭遏止毒品犯 罪,從而,若行為人所供出其毒品來源之資訊,自須具體明 確,否則當無從使該上游人員受應有之處罰,而達本條之規 範目的。查被告鄭勝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疲勞哥」和「太 極」,且其原本之毒品來源被查獲後,主動與綽號「疲勞哥 」之人聯絡(見偵二卷第18頁),足見被告鄭勝中之毒品來源 多端,並不限於張宸嘉;況依被告平久陽之證述,亦無從證 明被告鄭勝中107年間之毒品來源確實係張宸嘉。從而,難 認被告鄭勝中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⑸被告平久陽固主張其於偵訊時亦供出鄭勝中之毒品來源為張 宸嘉並因而查獲,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見本院卷第298頁)。惟永和分局查獲張宸嘉上開犯 行,係因被告鄭勝中之供述及提供之證據,有永和分局109 年11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29023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難認係因被告平久 陽之供述而查獲,況被告平久陽所犯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 行之犯罪時間係在107年間,係在張宸嘉被查獲之上開108年 2月11日及同年3月1日前所為,時序上亦不具關聯性,難認 被告平久陽就各犯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㈡被告鄭勝中平久陽王立誠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鄭勝中平久陽王立誠販賣第二級 毒品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 風,雖自陳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所為,然其等本得尋求正當工 作以謀生,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等所犯之罪經 偵審自白減刑後,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事 ,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13所示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臺 、藍色小米8手機1支,為被告鄭勝中所有,供其用以販賣本 案毒品之用,業經被告鄭勝中供承明確(見訴卷二第187頁)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2所示之SIM卡1枚,為被告平久陽用以 與林建良(附表一編號7、8購毒者)聯繫販賣使用之物,應 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鄭勝中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各新臺幣( 下同)7,500、7,500、25,000、23,000、25,000、4,000、1 2,000、21,000、25,000、23,000元(合計173,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分配予被告平久陽王立誠,為其犯罪所 得財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訴卷二第191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二: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大麻3包、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6包(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鑑驗結果」欄所載),分別經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 分別含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如附表二「鑑定書 」欄所示之各該鑑定書附卷可憑,均屬被告鄭勝中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9只 ,因直接接觸毒品,衡情沾附毒品成分而無從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爰分別視同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 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愷他命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出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鑑定書在 卷可佐,屬違禁物,且為被告鄭勝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 袋1只,因直接接觸毒品,衡情沾附毒品成分而無從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無 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藍色藥丸1顆,經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N-Ethylpentylone成分,有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雖同為被告鄭勝中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然已鑑驗用罄,故不予宣告沒收。三、其他扣案物品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鄭勝中所有4萬元款項,依被告鄭勝中 所陳係為繳納房租的款項(見訴卷二第187頁),非本案毒 品交易所得,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不明粉末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 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87頁),無庸 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7所示「G水」5罐,未經驗出毒品成分,有永和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備註欄載明甚詳(見偵二卷第196頁),亦不 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鄭勝中所有如附表三編號8、11、12、14所示之吸食器、 帳冊、點鈔機及蘋果手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沒收。 ㈤被告平久陽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安非他命3包、編號16 所示電子磅秤1臺,均係供己施用毒品所用,經其陳明在卷 (見訴卷二第187頁),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㈥附表三編號17-1之FUNTOUCH手機部分,訊據被告平久陽供承 該手機未用以與購毒者林建良聯繫(見訴卷二第187頁),是 該手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㈦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大麻1包,係被告王立誠供已施用之物,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訴卷二第188頁),且其於本案係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故不予沒收。
㈧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手機2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犯 行有關,訊據被告王立誠並稱其在車禍後才開始使用該手機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訴卷二第188頁),故不予宣告 沒收。  
伍、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一、撤銷改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平久陽部分及犯罪事實二) :
 ㈠原判決就被告鄭勝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以其犯罪事證明 確,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鄭勝中尚未著手販賣,所 為應論以毒品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即有 未合,被告鄭勝中上訴指摘及此,尚非無據;又被告鄭勝中 於警詢時供出此部分毒品之來源陳柏君,已如前述,原判決 疏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自 應由本院連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原判決就被告平久陽所犯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以被告 平久陽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平久陽 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但該案係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 ,而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07年10月31日下午3時30 分許、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41分許,均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所犯,顯然本案各罪均不構成累犯,原判決誤認前 案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10月9日」,其所犯各罪均構成 累犯(見原判決第7頁所載有關被告平久陽構成累犯之說明 ),即有違誤,被告平久陽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固無理由,已如前述,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勝中平久陽無視於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犯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 鉅,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考量其等之動機、手段、毒品 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被告鄭勝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行政工作,離婚,無子女,與父母同 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平久陽負責之分工情形及其 並未實際分得價金,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道路施工工作,已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8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大麻3包、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6包,均屬被告鄭勝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除 經鑑析用罄之部分外,連同用以盛裝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19只,均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且為被告鄭 勝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除鑑析用罄之部分外,連同其無 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詳 如前述)。
二、上訴駁回(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鄭勝中王立誠部分): 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鄭勝中王立誠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科,暨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鄭勝中王立誠均知悉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



導,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販賣毒品營利,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 潛藏之危害極高;再衡酌被告鄭勝中販賣毒品數量非微及其 獲利,被告王立誠受被告鄭勝中之指示而為並未分配所得; 暨衡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配合偵辦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鄭勝中王立誠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9、10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立誠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13、17-2所示之物,諭 知沒收之依據;暨被告鄭勝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173,00 0元,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 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刑時已考量前揭情狀, 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鄭勝中張立誠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低之刑,並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鄭勝中上開撤銷(即犯罪事實二)與上訴駁回(即犯 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平久陽上開撤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7、8),審酌上開各罪,均為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罪,犯罪態樣、手段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即鄭勝中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2月 以上,各刑合併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上限有期徒刑30年 ;平久陽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合併 刑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各定被告鄭勝中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2月、被告平久陽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證據索引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鄭勝中 呂書賢 107年9月4日晚間10時52分許 (以交付毒品時間為準,下同)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7500元 ⒈呂書賢之證述(偵卷一第110、111、355、35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D10-D12(偵卷一第53頁) 鄭勝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書賢 107年10月4日晚間10時49分許 臺北市京站統一超商(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7500元 ⒈呂書賢之證述(偵卷一第111、112、35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D16-D19(偵卷一第54、55頁) 鄭勝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建良 107年10月26日晚間7時56分許(經檢察官更正月份,訴卷二第122頁)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7(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三段,下同)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2萬5000元 ⒈林建良之證述(偵卷一第103、104、38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A11-A14(偵卷一第31、32頁) 鄭勝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建良 107年11月4日下午4時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7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2萬3000元 ⒈林建良之證述(偵卷一第105、106、38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A28-A30(偵卷一第35、36頁) 鄭勝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徐文彥 108年3月6日晚間7-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起訴書附表一有誤載,應予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2萬5000元 ⒈徐文彥之證述(偵卷一第125、39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F50-F55(偵卷一第143、144頁) ⒊鄭勝中供稱金額以徐文彥所證述為準(訴卷二第184頁) 鄭勝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柏荏 108年2月24日晚間6時許 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保平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4000元 ⒈黃柏荏之證述(偵卷一第84、85、399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E02-E04(偵卷一第95、96頁) 鄭勝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鄭勝中 平久陽 林建良 107年10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7 (由平久陽出面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1萬2000元 ⒈林建良之證述(偵卷一第104、38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A18-A21、B03-B04(偵卷一第33、34、81頁) 鄭勝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平久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8 林建良 107年11月3日下午5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7 (由平久陽出面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2萬1000元(其中轉帳1萬1000元) ⒈林建良之證述(偵卷一第105、38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A22-A26、B04-B05(偵卷一第34、35、81、82頁) 鄭勝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平久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9 鄭勝中 王立誠 林建良 107年10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7 (由王立誠出面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2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⒈林建良之證述(偵卷一第102、38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A03、C03-C04(偵卷一第29、67頁) ⒊鄭勝中偵查中供稱價金約2萬餘元(偵卷二第16頁),林建良則證述價金為2萬5000元,並無不合理之情,此金額可以認定 鄭勝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立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0 林建良 107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7 (由王立誠出面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2萬3000元 ⒈林建良之證述(偵卷一第103、38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A10、C05-C06(偵卷一第31、68頁) ⒊林建良證述金額為2萬餘元,另有6000元為借款(見偵卷一第103頁);鄭勝中則供稱金額為2萬3000元,確實有6000元之借款(見訴卷二第184頁),因與前項交易時間相近,交易金額不至落差太大,且林建良係稱2萬餘元,因此鄭勝中所稱2萬3000元應為合理,堪以認定其交易金額。 鄭勝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立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書 (證據出處) 1 煙草檢品3包 檢驗均含大麻成分,淨重1.91公克,驗餘淨重1.8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823012090號鑑定書(偵卷二第17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4、6)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9.0170公克,淨重5.2486公克,驗餘量5.1946公克,純質淨重4.209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偵卷二第177、183頁)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1.1435公克,淨重8.6857公克,驗餘量8.6324公克,純質淨重6.670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偵卷二第177、183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編號7-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5.4294公克,淨重3.1395公克,驗餘量3.0919公克,純質淨重2.455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偵卷二第179、183頁)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0)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7.2723公克,淨重16.6621公克,驗餘量16.6350公克,純質淨重13.463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偵卷二第179、185頁) 6 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編號11、12、16、17、1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1763公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有所誤載,應予更正),淨重0.2074公克,驗餘量0.1842公克,純質淨重0.170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偵卷二第181、185頁) 7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編號13-15、1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5250公克,淨重0.6718公克,驗餘量0.6316公克,純質淨重0.555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偵卷二第181、185頁) 8 EA7字樣,藍色盾牌造型錠劑1顆(編號20) 檢出第三級毒品N-Ethylpentylone成分,毛重1.0570公克,淨重0.1984公克,驗餘量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偵卷二第187頁) 9 米白色晶體1包(編號22) 檢出愷他命成分,毛重1.1205公克,淨重0.9143公克,驗餘量0.910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偵卷二第187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內容物 所有人 沒收及追徵與否 1 新臺幣4萬元 鄭勝中 不沒收 2 大麻3包,含包裝袋3只 (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 鄭勝中 沒收銷燬 3 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只 (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至7) 鄭勝中 沒收銷燬 4 藍色藥丸(N-Ethylpentylone)1顆(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8) 鄭勝中 不沒收 5 不明粉末1包 鄭勝中 不沒收 6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9) 鄭勝中 沒收 7 G水5罐 鄭勝中 不沒收 8 吸食器2組 鄭勝中 不沒收 9 分裝袋3包 鄭勝中 沒收 10 電子磅秤1台 鄭勝中 沒收 11 帳冊6本 鄭勝中 不沒收 12 點鈔機1台 鄭勝中 不沒收 13 藍色小米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鄭勝中 沒收 14 IPHONE XR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鄭勝中 不沒收 15 安非他命3包 平久陽 不沒收 16 電子磅秤1台 平久陽 不沒收 17 17-1 FUNTOUCH手機1支 平久陽 手機不沒收 17-2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SIM卡1枚沒收 18 大麻1包 王立誠 不沒收 19 SUGER手機1支 王立誠 不沒收 20 SAMSUNG手機1支 王立誠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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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