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668號
TPHM,109,上訴,3668,2021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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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旻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廖柏傑(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因有金錢需求 ,且獲悉呂正雄頗具資力,即謀議擄人勒贖,且為遂行其擄 人勒贖之目的,廖柏傑並計畫持刀、買槍以增加武裝、租車 換裝行竊車牌、安排共犯接應、分工取贖以躲避查緝,並在 明知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 基於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 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某處,以新台幣(下 同)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高」 之成年男子購得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及制式子彈24顆(口徑均為9mm)而持有之。廖柏 傑另竊取車牌及取得2輛租賃車輛,並分別將所竊取之車牌 換裝至租賃車輛上(以下分別稱藍色租賃車及黑色租賃車) ,供擄人勒贖時所用(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黃鴻旻為共犯)。二、待事前工作準備就緒,廖柏傑乃邀集洪瑞䜢(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9年確定)、黃鴻旻一同對呂正雄進行擄人勒贖之計畫 ,經渠等允諾參與後,黃鴻旻另邀集黃介陽(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確定)參與犯案,黃鴻旻遂與廖柏傑洪瑞䜢共 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擄人勒贖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並與黃介陽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黃介陽部分無證 據證明共犯持有槍枝、子彈及強制犯行),於103年11月20 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由廖柏傑攜帶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 子彈,夥同洪瑞䜢黃鴻旻,由黃鴻旻負責駕駛黑色租賃車 搭載廖柏傑洪瑞䜢廖柏傑攜帶上開槍枝,一同前往呂正 雄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埋伏,廖柏傑攜帶上開



槍枝與洪瑞䜢一同下車等待,黃介陽則駕駛藍色租賃車至新 北市五股區某處等待接應。迨翌(21)日凌晨1時許,呂正 雄駕車返回上址住處地下室停車,廖柏傑即持槍與洪瑞䜢趨 前,與呂正雄發生扭打,經廖柏傑持槍抵住呂正雄腰部,恫 稱「再抵抗就要開槍了」等語,致使呂正雄不能抗拒後,廖 柏傑續持槍與洪瑞䜢強行將呂正雄押上黃鴻旻所駕駛之黑色 租賃車,並以眼罩矇蓋呂正雄雙眼、以塑膠束繩綑綁其雙手 大拇指之方式,剝奪呂正雄之行動自由。待黃鴻旻駕駛該黑 色租賃車駛離呂正雄上開住處地下室後,黃鴻旻廖柏傑分 別以「我們是在跑路,需準備2,000萬元」、「老大我們是 求財的」等語向呂正雄勒贖,經呂正雄討價還價,廖柏傑黃鴻旻最終同意呂正雄交付200萬元,另支付100萬元供渠等 購買槍枝。其後黃鴻旻駕駛黑色租賃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 處與黃介陽會合,黃鴻旻便換駛藍色租賃車搭載廖柏傑、洪 瑞䜢將呂正雄押往廖柏傑事先向廖廷哲(所涉幫助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商借其位在臺北 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住處,黃介陽則駕駛該黑色租賃 車隨同渠等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附近等候。嗣黃鴻旻廖柏傑等人攜呂正雄抵達廖廷哲上址住處後,廖柏傑即在 上址客廳內自行撰寫300萬元之借據內容,並命呂正雄在該 借據上簽名,偽裝其等與呂正雄有債務糾紛,呂正雄因行動 受控制迫不得已而簽名其上,使呂正雄行該無義務之事。後 黃鴻旻復駕駛藍色租賃車搭載廖柏傑洪瑞䜢呂正雄外出 ,於同日凌晨4、5時許,黃鴻旻廖柏傑呂正雄以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撥打電話通知其配偶鄭吳卿籌款 300萬元,並要求鄭吳卿千萬不可報警,廖柏傑另於電話中 向鄭吳卿稱:「嫂子,不好意思,要處理錢的事情,錢如果 拿到,就會讓你老公回去」等語,因呂正雄表示需於上午銀 行營業後方能取款,黃鴻旻等人遂將呂正雄帶返廖廷哲前開 住處等待。嗣於同日上午8、9時許,黃鴻旻再駕駛藍色租賃 車搭載廖柏傑洪瑞䜢呂正雄離開廖廷哲前揭住處,在臺 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附近,由洪瑞䜢持上開強制呂正雄簽名 之借據下車,並駕駛黑色租賃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北 新國民小學(下稱北新國小)門口向鄭吳卿取款,期間廖柏 傑並以呂正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鄭吳卿表示取款後即會釋 放呂正雄,待鄭吳卿洪瑞䜢駕車到場而上車交付300萬元, 取得上開借據,並經廖柏傑以電話向洪瑞䜢確認已取得贖款 後,黃鴻旻廖柏傑即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釋放呂正 雄後駕車離去,並於前往廖柏傑位在新北市○○區○○路某租屋 處途中將藍色租賃車換回原有車牌,洪瑞䜢則駕車前往新北



市永和區某處停放該黑色租賃車並換回原有車牌後,乘坐計 程車前往廖柏傑前開圓通路租屋處與廖柏傑黃鴻旻會合, 由廖柏傑將前開取得之300萬元平分為4等分,每人各分得75 萬元,廖柏傑並將應分予黃鴻旻黃介陽2人共150萬元之現 金均交予黃鴻旻,擬由黃鴻旻轉交黃介陽
三、嗣呂正雄報警後,於104年2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頂樓,拘提廖柏傑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D室租屋處內,扣得前開制式半 自動手槍1支、子彈24顆等物,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呂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 述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鴻旻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客觀事實,並 坦承有強制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枝、子彈及 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舅舅張政郎從大陸回來伊才知道 告訴人積欠舅舅200萬,舅舅委託伊等處理債務,伊等是要 討債的,伊也不知道廖柏傑有攜帶槍枝,廖柏傑缺錢,說有 這筆債可以去要,可以多少分一點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跟告訴人不認識,是因為舅舅提過此事,才想為 舅舅討債,所以200萬部分沒有犯意,超過的部分即100萬部 分應是恐嚇取財,帶槍是廖柏傑之個人行為云云。惟查: ㈠廖柏傑於103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某 處,以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高」之成年男子購得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4顆(口徑均為9mm)而持有之, 並竊取車牌及取得2輛租賃車輛,並分別將所竊取之車牌換 裝至租賃車輛上後,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至21日晚間,攜 帶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與被告、洪瑞䜢黃介陽以 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將告訴人呂政雄強押至由廖柏傑事 先向廖廷哲商借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 樓之住處 ,廖廷哲廖柏傑等人抵達後,見告訴人已遭矇眼控制行動 ,仍同意廖柏傑等人使用其住處,並依被告廖柏傑之指示協 助將告訴人呂政雄扶上樓後返回房間,廖柏傑則在客廳內撰 寫300萬元之借據內容後,命告訴人在該借據上簽名後,廖 柏傑、被告要求告訴人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通知 其配偶即證人鄭吳卿籌款300萬元,證人鄭吳卿遂依約前往 北新國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洪瑞䜢,並取得告訴人簽立之上 開借據,經廖柏傑以電話向洪瑞䜢確認取得款項後,被告、 廖柏傑即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釋放告訴人後駕車離去 ,廖柏傑洪瑞䜢、被告會合,由廖柏傑洪瑞䜢、被告及黃 介陽平分該款項,每人各得75萬元,另廖柏傑復將150萬元 交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吳卿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104年偵字第7085號偵查卷㈡第27至29頁、原審104年 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6頁背面至23頁),復有證人廖柏傑洪瑞䜢廖廷哲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104年 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背面、第29頁至第34背面 、第43至4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40015776號鑑定書、103年12 月30日刑紋字第1038009101號鑑定書、前揭借據、上開租賃 車之租賃契約及車輛GPS定位紀錄、廖廷哲上址住處1樓照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鄭吳卿提款存摺影本、共犯 黃介陽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20日至2 1日通聯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7085號偵查卷㈠第12、15至18、29、112、113、1 30至197頁、前揭偵查卷㈡第1、2、34、35、60至65頁),及 扣案槍、彈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均證稱:當時駕車之人( 即被告)有對伊說「他們是在跑路要求財」等語(見前揭偵 查卷㈡第27頁;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7頁),參以 廖柏傑於原審羈押訊問、偵查即另案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 均有缺錢等情(見原審104年度聲羈押字第35號卷第6頁背面 至第8 頁、前揭偵查卷㈡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原審104年度



重訴字第6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對於曾向告訴人表示「我們是在跑路,需準備2 ,0 00萬元」、「老大我們是求財的」等語,並不爭執,且於準 備程序時稱:談條件的經過也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堪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勒贖犯意而為 本案。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廖柏傑有攜帶槍枝云云,然: ⒈證人即共犯廖柏傑於偵查中證稱:為了去找告訴人討錢,伊 去買了本案槍枝,買到槍枝後,伊才詢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去 找告訴人要錢,當時有告知被告伊有槍,案發當天伊用槍把 告訴人帶上車時,被告有看到伊拿槍,告訴人被帶上車後, 是由被告開車,並由被告問告訴人要怎麼處理這條錢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7085號偵查卷㈡第14至16頁背面)。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歹徒持槍抵住伊,將伊押上車之後, 開車的歹徒開口說在跑路要2,000萬,伊說沒有這麼多錢, 討價還價之後降為200萬元,駕駛的那個人就跟伊說要找槍 給他們,說大的小的(槍枝)都要,伊就跟對方說沒有槍, 但開車的人堅持一定要有槍,最後談到他要一支大的兩支小 的,伊說真的沒辦法,但伊願意找朋友多借一筆錢讓他們自 己去買,後來他們就同意多加100萬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 第7085號偵查卷㈡第27頁),則廖柏傑於案發時係持槍將告 訴人押上車,而被告既在車上駕駛座等候並開車,對於廖柏 傑係持槍將告訴人押上車乙節,已難諉為不知,再者,廖柏 傑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本案係其策劃、案發前自行 購買並攜帶槍枝到場及事前取得租賃車並竊取車牌供本案使 用等情,對其所為均無推諉卸責之情,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 或誘因,堪認被告於行為前已知共犯廖柏傑持有槍、彈,而 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被告辯稱不知廖 柏傑有持有槍枝之行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⒊至證人廖柏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告訴被告買槍的事 ,當天洪瑞䜢跟被告都不知道伊有槍,伊在停車場拿槍押告 訴人,洪瑞䜢走在前面,要上車前伊就把槍收起來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惟此部分證述與其前揭偵查中之證述 並不相符,而證人廖柏傑於偵查時,被告並未在場,其於本 院審理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庭,其直接面對偵查檢察官所為 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證人廖柏 傑在人情壓力下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尚屬合 理,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非可 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因告訴人積欠舅舅張政郎錢,渠等係幫舅舅 討債云云。然:
 ⒈證人張政郎並未有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或委託他人代為索討債 務
 ⑴證人張政郎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告訴人,且與告訴人很好,伊跟告訴人是20幾年前有些賭債,但告訴人是伊好朋友,伊沒要告訴人還伊,而且也是很久的事情了,伊沒有委託被告、黃介陽廖柏傑洪瑞䜢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伊平時也沒有跟被告、黃介陽廖柏傑洪瑞䜢等人接觸過,伊不知道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擄人勒贖的事情等語(見104年偵字第7085號偵查卷㈠第124頁)。 ⑵告訴人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亦證稱:伊與張政郎為好友,我約於20年前在張政郎賭場輸約200多萬元,陸續清償後約仍欠130萬元,之後張政郎因案至中國大陸,期間均未與伊聯絡,直至103年5、6月間,張政郎由1名「廖裝煌」(音譯)搭載至公司拜訪,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約欠他人180 萬元,伊主動詢問是否要討該賭債,但張政郎未向伊索討,伊表示若缺錢,在幾十萬元內均可幫忙,張政郎表示如有需要會再打電話向伊聯絡,此後張政郎未曾向伊談錢,直至廖柏傑洪瑞䜢查獲當日中午,張政郎電聯伊稱擄人勒贖一事與其無涉,又告知涉案犯嫌雖有其外甥,但並未指示對方犯案,反係廖柏傑洪瑞䜢被查獲後,被告請「廖裝煌」向張政郎拜託出庭並用張政郎與伊之間的賭債作為脫罪名義,張政郎向伊表示因兩人交情很好,拒絕此要求等語大致相合(見104年度偵字第7085號偵查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原審審理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106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偵查卷第64頁背面),堪認張政郎確實未有向告訴人索討賭債亦未委託他人索討債務。 ⒉證人廖柏傑雖證稱其等係代張政郎索討債務等情,然: ⑴其於原審聲押訊問時供稱:告訴人好像欠被告舅舅張政郎275 萬元,如果錢有要到,伊等可以先用,張政郎需要再還錢, 被告會向張政郎解釋,伊等向告訴人表示先借款,伊等再慢 慢返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聲羈押字第35號卷第6頁背面至 第8頁)。
⑵於偵查中改稱:伊從張政郎那得知告訴人有積欠債務,伊跟被告說告訴人欠張政郎錢,是否要討回來,被告說好,伊再詢問洪瑞䜢要不要一起去;伊當時向被告提及此事,並請被告向張政郎說目前其等很缺錢,可否讓伊等先去討錢,讓伊等應急,待張政郎需要用錢時再慢慢償還,被告應已和張政郎提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085號偵查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 ⑶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聽被告說告訴人欠張政郎賭債,張政 郎並未委任伊向告訴人討債,被告答應會和張政郎說,若要 到款項要先借伊等運用,伊才去要錢,但不清楚被告有無告 知張政郎等語(見原審6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張政郎講過告訴人欠錢的事,張政 郎沒說要請伊等幫忙把告訴人欠的錢要回來,因為伊缺錢, 找被告跟洪瑞䜢去幫被告舅舅把錢要回來,錢拿到伊先用, 看到時候怎樣再還給被告舅舅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⑸依共犯廖柏傑所述,其等並無受張政郎委託追討債務,而係 因自己缺錢而主動為本案行為。且觀諸共犯廖柏傑前揭之證 述,廖柏傑就如何得知告訴人與張政郎間債權債務關係、有 無受張政郎委託代為索討債務前後證述確有不一,共犯廖柏 傑證稱係代張政郎索討債務,實屬可疑。
 ⒊被告雖供稱受舅舅委託追討債務,然:
 ⑴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會知道告訴人欠舅舅錢是舅舅要伊幫忙 處理,說告訴人積欠幾百萬,是在大家喝茶聊天,當時只有 廖柏傑跟伊在,舅舅又再度提起這件事情等語(見108年度 偵緝字第2015號卷第140頁)。
 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舅舅從大陸回來跟伊講告訴人有欠 錢,伊能否想辦法幫忙把錢要回來,伊才把舅舅講的話跟 廖柏傑講,不是舅舅跟廖柏傑連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 面)。
 ⑶被告就如何受張政郎委託追討債務之過程,前後供述亦有不 一,且與證人廖柏傑所述亦有不相符合之處,實難認被告等 人確有受張政郎委託追討債務。
 ⒋基上,本案縱告訴人與張政郎間有賭債關係存在,然張政郎 從未向告訴人索討,亦未曾委託他人出面索討賭債欠款之事



實,本案應係廖柏傑等人得悉此片斷消息後,圖謀私利,任 作主張。被告辯稱係代張政郎討債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 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 ,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 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之必要,故於該條例第4條、第7條及第8條均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但被告共同持有槍枝為制式 槍枝,無論適用修正前、後第7條規定,並無不同,即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又擄人勒贖之「擄人 」,已有妨害自由之性質,被告於擄人勒贖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行為持續中,另使告訴人簽署虛假之借據而使其行無 義務之事,亦為其擄人勒贖而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與廖柏傑洪瑞䜢黃介陽間就擄人勒贖犯行,及被告與 廖柏傑洪瑞䜢間就上揭持有手槍、子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係為遂行其 擄人勒贖之犯行,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惟已於起訴書記載相關犯罪事實,且此部分事 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 本院得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㈥被告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於取贖後而釋放告訴 人,爰依同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7條第1 項、第5項後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原審贅載刑法第304條,應予更正),並 審酌被告於本案擄人勒贖情節中係於共犯廖柏傑發起後受邀 參與,參與情節較共犯廖柏傑為輕,兼衡對告訴人侵害之程 度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3萬至5 萬元,子女已成年,需扶養父母,父母現由兄長照顧之生活 狀況,及其前於100、101年間,亦曾因私行拘禁等與本案侵 害情節類似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9年,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之制式半自 動手槍1支及子彈16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時 既業經試射之8顆子彈,已失子彈之性質,即非屬違禁物, 而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50萬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 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所持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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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