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524號
TPHM,109,上訴,3524,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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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新傳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茹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7、6767
號、109年度偵字第5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呂新傳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呂新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含沒收)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呂新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貳、簡文茹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簡文茹部分(含沒收)撤銷。
二、簡文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呂新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販賣及持有,簡文茹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呂新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11月底某日,以不詳方式與呂東霖約定交易時、 地後,即至位於基隆市○○區○○路之○○○社區,以新臺幣(下 同)5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予 呂東霖以牟利。
呂新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劉美 珍約定交易時、地後,即於107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至基 隆市○○區○○路00巷口處,以1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劉美珍以牟利。
呂新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劉美珍約定 交易時、地後,即於107年12月27日凌晨3時許,至基隆市○○ 區○○路00巷口處,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錢予劉美珍以牟利。
呂新傳簡文茹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以呂新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由簡文茹劉美珍約定交易時、地後,即於 108年1月3日晚間8時39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巷口處, 以23,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美珍以牟利(販賣毒品總重量為1兩,當日僅交付部分毒品 ,不足部分由呂新傳於翌日交付予劉美珍)。嗣經呂東霖劉美珍向員警供出購買毒品之情事,復經檢、警循線偵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至207、335至3 40、427至432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 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新傳簡文茹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1599號卷第2



9至31頁、108年度偵字第6557號卷第9至12、171至173、179 至181、187至188頁、109年度偵字第52號卷第11至13頁、原 審卷第225、272頁、本院卷第203、、341、433至434頁), 並有證人呂東霖劉美珍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中證述明確( 見108年度他字第1599號卷第7至9、35至37頁、108年度偵字 第6557號卷第17至20、161至167、191至192、197至199、20 7至208頁、109年度偵字第52號卷第69至72、79至81、135至 141、221至225頁、原審卷第188至208頁),復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8年度 偵字第6557號卷第25至34、55至57、63至93、201至202頁) ,足認被告呂新傳簡文茹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呂新傳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賣給呂東霖部分,是賺自己吃的,賣給劉美珍每 次獲利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8至209、433至434 頁),是綜核上情,堪認被告呂新傳簡文茹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給呂東霖劉美珍,應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新傳簡文茹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新傳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 之犯行後、被告簡文茹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更動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類,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將 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3千萬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除將有期徒刑下限提高至10年,尚將得併科 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千5百萬元,故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9 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 持有。核被告呂新傳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簡文茹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 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 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間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呂新傳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簡文茹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5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嗣 上訴後,由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68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 0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復因⑤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 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 綜合斟酌被告簡文茹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 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 、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簡文茹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故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予加重之。 ⒉被告呂新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簡文茹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簡文茹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 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 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若該正犯或共犯先於或同時與被告被 查獲,如有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 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者,則因被告 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 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呂新傳於原審固稱其販售毒品之來源是賴政偉云云。 惟賴政偉因被告呂新傳供出而遭查獲之案件,係108年7月23 日某時許,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處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5錢予被告之犯行,有基隆市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90009269號函檢附基隆市警 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 可見被告雖有供述毒品來源係賴政偉,並配合警方查緝,但 賴政偉遭查獲之案件,顯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犯罪時間係107年12月27日)之毒品來源並無關聯,縱若屬 實,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可 採。
⒋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 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茲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 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又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
⑴雖被告呂新傳犯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助長 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審酌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次數1次、對象1人、數量及獲利均非甚鉅,本件所為 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洵屬下游小額 零星交易,而觀其全部犯罪情節,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 限,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 ,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  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並就此部 分,依法遞減之。
 ⑵查被告簡文茹犯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與被告 呂新傳共同犯之,其未取得犯罪金額,且販售對象非眾,對 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即被告簡文茹實屬下游之毒 販,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 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罪愆實輕,況其係因受 被告呂新傳之要求,才為此犯行,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情堪憫恕,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酌減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遞減之。三、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就被告呂新傳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3罪),犯罪事證均明確,並適用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毒品 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呂新傳為 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毒品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本應 予以重懲,惟念及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等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呂新傳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4年(1罪)、3年10月(2罪),且就依法應予沒收 部分,均詳予論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綜



上所述,被告呂新傳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壹、呂新傳部分第三項所示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呂新傳所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簡文茹所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罪事證均明確並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呂 新傳就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原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並未審酌有情輕法重之刑法第59條適用,業據 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卻 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刑度,容有未合;⒉被告簡文茹就事實欄 一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情輕法重之刑法第59條適用 ,亦據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酌減其刑,亦有未 合。
  被告呂新傳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上訴,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 決關於其犯事實欄一㈢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 分,應一併撤銷,並自行改判。被告簡文茹就事實欄一㈣部 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新傳簡文茹均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 為國法所厲禁,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健康,守 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均於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呂新傳簡文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新傳部分,量處如主文壹、呂新傳部 分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呂新傳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壹、呂新傳部 分第四項所示之刑;就被告簡文茹部分,量處如主文貳、簡 文茹部分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立法理由 第2點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 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



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及 第4項業已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 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 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供被告呂新傳犯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被告簡文茹犯事實欄 一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認定如前,爰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呂新傳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未扣 案,業據被告呂新傳供述在卷,且有上揭證人之證述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事實欄一㈢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簡文茹呂新傳共犯之事實欄一㈣部分,犯罪所得俱由被 告呂新傳一人收受全額等節,亦據被告簡文茹呂新傳供述 明確,被告簡文茹並未取得,故不於被告簡文茹此部分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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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