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麗卿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含沒收)部分均撤銷。莊麗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麗卿明知其父莊錦衛業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死亡,權利 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莊錦衛死亡後 ,所遺留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莊童阿環(莊錦衛之配偶) 、莊超雄、莊麗芬、莊麗鳳、莊麗卿(上4人為莊錦衛之子 女)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均不得處分,竟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利用保管莊錦衛所有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錦衛大園區農會帳戶)、桃園 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錦衛蘆竹區農會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莊錦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且未及通 知上開金融機構關於莊錦衛已歿等情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莊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填載附表一所示 提款金額,並盜蓋莊錦衛印章,以上開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 之取款憑條,復持交附表一金融機構人員辦理取款而行使之 ,使承辦人員誤信莊錦衛仍在世,且莊麗卿係經莊錦衛授權
取款之人,而陷於錯誤,自莊錦衛之帳戶內取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05萬3,000元交與莊麗卿【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 金額轉入莊麗卿向桃園市○○區○○○設○○號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莊麗卿大園區農會帳戶)內,其餘均為提領現金】,足 以生損害於大園區農會、蘆竹區農會對帳戶管理正確性,及 其他繼承人即莊童阿環、莊超雄、莊麗芬、莊麗鳳。 ㈡嗣莊麗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填載附表二所示 提款金額,並盜蓋莊錦衛印章,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 示之取款憑條,復持交附表二金融機構人員辦理取款而行使 之,佯以其經授權、欲取款支付喪葬費之詐術方式,使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自莊錦衛之帳戶內取款87,000元交付莊麗卿 ,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正確性及莊童阿環、莊 超雄、莊麗芬、莊麗鳳。
二、莊錦衛生前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蘆竹區房屋),自1 03年7 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出租與鑫東生活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鑫東公司),每月租金5萬元,莊錦衛生前委 託莊麗卿向鑫東公司收取租金,鑫東公司並於104年6月30日 預先簽發1年份之租金支票共12張(其中包括附表三所示8張 支票)交與莊麗卿。嗣莊麗卿已知所保管附表三所示8張支 票應屬莊錦衛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某時許 ,將鑫東公司所開立附表三所示8張租金支票兌現,並存入 合計40萬元至莊麗卿大園區農會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上開 款項。
三、莊錦衛生前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旁土地及其上設施(下稱大園 區農場),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出租與黃 仁冬作為養豬場使用,每月租金5萬元。嗣莊麗卿已知自莊 錦衛死亡後,大園區農場租金應屬莊錦衛之遺產,由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04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住處,收取黃仁冬支付租金現金30萬元後,拒絕將 該款項交付全體繼承人或加入遺產分配,以此方式侵占上開 款項。
四、案經莊童阿環、莊超雄、莊麗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莊麗卿(下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83至87、155至161、201至218、316至32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收取上開租 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 占等犯行,辯稱:我領錢都經過母親和家人同意,鑫東公司 租金是在父親生前就給我了,因為家裡要支出;黃仁冬於10 4年12月28日把租金拿來給我,也是用於家庭支出,有一筆 是出殯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辯護人辯稱:一 般遺產爭議上,如果父母一方還在,以父母之意思為依歸這 是常情,被告於提領莊錦衛之存款時,便宜行事而未以其他 繼承人之名義為之,固有瑕疵,然證人張娌嬅(下逕稱姓名 )證稱當時經撥打莊錦衛之門號,係其太太即告訴人莊童阿 環(下逕稱姓名)接聽等語,且被告提款是為了其他繼承人 的利益而為管理行為,且經所有人同意;侵占部分,被告亦 是為了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清償債務並支付相關費用,無不法 所有意圖,附表三之租金支票在莊錦衛生前就交給被告處理 保管,被告並無侵占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經 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提款
金額之取款憑條,並盜蓋莊錦衛印文,再持交金融機構人員 辦理取款;又蘆竹區房屋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 止出租與鑫東公司,每月租金5萬元,莊錦衛生前已委託被 告向鑫東公司收取租金,鑫東公司並於104年6月30日預先簽 發1年份之租金支票共12張交與被告,被告則於104年12月3 日某時,將鑫東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8張租金支票存 入莊麗卿大園區農會帳戶;且大園區農場自103年8月29日起 至108年9月14日止,出租與黃仁冬做為養豬場使用,每月租 金5萬元,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某時,在其斯時住處,收取 黃仁冬支付之租金現金30萬元;另莊錦衛與莊童阿環係夫妻 關係,2人生有被告、告訴人莊超雄、莊麗鳳、證人莊麗芬 (下均逕稱姓名)等4名子女,莊錦衛於104年10月20日死亡 等情,業據莊麗鳳(見訴340卷第105至113頁)、莊超雄( 見訴340卷第113頁反面至119頁反面)、張娌嬅(見本院卷 第157至160頁)證述明確,並有莊錦衛之除戶謄本1份(見 他2173卷第7頁)、大園區農場之租賃契約書1份(見他2173 卷第22至26頁)、蘆竹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份(見他2173 卷第27至32頁)、附表三所示之支票8張(見他2173卷第33 至35頁)、莊童阿環之一親等資料查詢1份(見他2173卷第7 9頁)、被告與莊錦衛之大園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取 款憑條2紙及存款憑條1紙(見他2173卷第96至99、101至103 頁)、莊錦衛蘆竹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 見他2173卷第105至108頁)、莊錦衛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各1份(見他2173卷第137至138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108 年10月24日 華大園存字第1080000383號函檢附莊麗卿大園區農會帳戶明 細資料1份(訴340號卷第146至147頁)在卷可稽,復被告所 均不否認,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一部分: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 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 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 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 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 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4538、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 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 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
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又銀行 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 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 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 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 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 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 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莊麗鳳證稱:莊錦衛過世當天,所有繼承人包括我、莊童阿 環、莊超雄、莊麗芬、被告都在家中討論如何處理後事,但 沒有結果,我們沒有授權被告提領莊錦衛帳戶內的錢來處理 後事,事前授權也沒有等語(見訴340卷第105頁反面、106 頁反面),又莊超雄證稱:莊錦衛還在世時,我們兄弟姊妹 的關係本來就不好,莊錦衛過世當天傍晚,所有繼承人在場 討論莊錦衛的身後事如何處理,但是沒有結論,被告從莊錦 衛帳戶提款的事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也沒聽到其他繼承人有 同意;在討論喪葬費時,被告跟我說莊錦衛帳戶內有錢,可 以用來支付喪葬費,當時莊童阿環在場,而莊麗鳳、莊麗芬 不在場,被告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去提領莊錦衛帳戶內的存 款,後來我去辦莊錦衛的除戶登記,被告又要去漁會領取莊 錦衛名下漁船的補助,但因為辦理除戶之後錢領不出來,被 告回來之後向我反應除戶之後就沒辦法領錢,我才知道被告 用莊錦衛的印章去取款等語(見訴340卷第113頁反面、115 至116 、117頁反面至118頁),參以被告自承:當天莊麗鳳 、莊超雄、莊麗芬在客廳,莊錦衛的存摺和印章就放在電視 機下的大抽屜,他們把存摺和印章拿出來發現裡面有錢,我 就馬上把存摺和印章取走,我怕他們會不懷好心,並告知莊 童阿環把莊錦衛的手機收好,因為莊錦衛有借錢給他人,所 有的資料都在莊錦衛的手機裡等語(見訴340卷第170頁正反 面),可知莊錦衛過世當天及其後,全體繼承人就莊錦衛之 後事如何處理並無結論,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自莊錦衛帳戶
取款,況莊麗鳳、莊超雄、莊麗芬等人既已發現莊錦衛帳戶 內尚有存款,於當時不甚和睦之氣氛下,斷無可能同意或授 權由被告單獨一人持莊錦衛之印章取款,足徵被告持莊錦衛 印章領取附表一、二所示莊錦衛之存款,未得莊麗鳳、莊超 雄、莊麗芬之同意或授權。
㈢本件被繼承人莊錦衛既已於104年10月20日死亡,權利義務主 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莊錦衛本人名義為任何法 律行為。而莊錦衛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 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 ,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以莊錦衛之 大園區農會、蘆竹區農會、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依法應由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莊童阿環、莊麗鳳、莊超雄、莊麗芬共 同繼承,需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始得以動用該存款。被告於行 為時,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學歷(見本院卷 第217頁),且自承曾於莊錦衛生前代為提領大額款項、處 理保險相關事宜等語(見訴340卷第42頁正反面、168頁反面 ),被告顯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應知悉未獲授權、任 意蓋用死者莊錦衛之印章行為並非適法。是被告於莊錦衛死 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地,偽造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職員行使之,使 該職員誤信莊錦衛仍在世,莊麗卿係受其授權,自莊錦衛帳 戶內取款之行為,自屬無權而偽造文書後行使,有令人誤認 莊錦衛尚存於世之可能,顯已發生抽象之危害,足以生損害 於大園區農會、蘆竹區農會、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正確性及 其他繼承人即莊童阿環、莊麗鳳、莊超雄、莊麗芬,已堪認 定。
㈣又依卷附莊麗鳳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1紙(見訴340卷第186頁 ),記載莊錦衛入塔日期為104年11月26日,而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接續取款之日期均為104年10月21日(即莊錦衛過世 之翌日),且接續取款之金額高達205萬3,000元,遠高於斯 時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詳後敘),且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 證明斯時莊錦衛之喪葬費已預估支出近被告上開取款金額, 被告辯稱其預備領出供喪葬費用等語,應屬無據,足徵被告 其主觀上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至被告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日期,距附表一之提款日期已逾1個 月,取款地點亦不相同,顯見被告附表二之取款行為,係另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事實二、三部分:
莊麗鳳證稱:鑫東公司開的支票是1年份,每個月5萬元,莊 錦衛過世前都是存到存摺裡兌現,後來就再也沒有看到了,
被告不把錢拿出來;黃仁冬之前都是每個月付租金給莊錦衛 ,莊錦衛死後,黃仁冬想說每個月付租金很麻煩,就一次付 半年共30萬元,有一次我帶莊童阿環去找黃仁冬,想說這筆 租金可以給莊童阿環過生活,黃仁冬就說被告將租金收走了 等語(見訴340卷第107頁反面、111頁),又莊超雄證稱: 被告有說鑫東公司的租金支票和大園區農場的租金都由她代 收,要用在丁海清的工程尾款50萬元及大園區農場的裝修費 ,我跟被告說這樣未免太霸道等語(見訴340卷第119頁), 參以被告自承:鑫東公司的支票和黃仁冬的租金都沒有拿出 來當作遺產分配等語(見訴340卷第172頁反面,本院卷第21 4頁),足徵被告所收取之鑫東公司支票、大園區農場租金 ,亦屬莊錦衛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竟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主觀上自有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取款時有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云云,辯護人亦 辯稱被告係為其他繼承人利益而為管理行為,並主張張娌嬅 可證明此部分,且一般形式遺產爭議上,若父母一方還在, 以父母之意思為依歸這是常情云云。惟查,張娌嬅證稱:我 處理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當時我有打電話給 存簿所有人,是約太太年紀之女子接聽電話,該女子稱給他 領,我沒有問該女子與存款人之關係,當時被告沒有提到存 簿所有人過世或受存簿所有人委託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至160頁),張娌嬅僅憑與其通話者之聲音,推測通話者應 為約當莊錦衛太太年紀之女子,然未確認是否確為莊童阿環 ,故其證言尚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證人莊錦燦(下逕稱姓名)雖證稱:被告現在住的房子,是 莊錦衛生前委託丁海清設立的公司蓋的,我負責灌漿,約5 年前完工(約105年間),完工前莊錦衛就過世了,莊錦衛 過世前已付清完工前之費用,後來追加修繕的錢50萬元尚未 付款,被告有拿10萬元給我作為她的部分,並稱其餘整修費 用應由其餘繼承人承擔,後來我們就沒聯絡,丁海清就說算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可知莊錦衛去世前,已 付清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相關費用, 被告事後支付與莊錦燦之房屋修繕費10萬元,為莊錦衛死亡 後所生,非莊錦衛之債務。其次,證人郭承宗(下逕稱姓名 )證稱:我於102年初受莊錦衛委託施作大園區農場的工程 ,但我還沒拿到工程款,莊錦衛就過世了,我去問被告這些 工程費用要怎麼算,被告就自己去找人估價,交付了訴340 卷第26至36頁所示的估價單給我,並說要按照這些估價單的
金額算給我,但被告也沒有照估價單之金額支付工程款,只 有支付一些現場工人的便當、茶水錢,上開估價單上的工程 項目實際上都是我施作的,估價單上的報價日期是倒填回我 實際施作的日期等語(見訴340卷第225至231頁),堪認被 告亦未支付大園區農場之修繕費用。綜上所述,莊錦燦、郭 承宗之證述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辯護人辯 稱:被告為了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清償債務並支付相關費用, 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均不可採。
㈢至被告、辯護人辯稱:附表三所示鑫東公司租金支票,是莊 錦衛生前便移轉與被告,被告未侵占云云。惟查:蘆竹區房 屋係由莊錦衛與鑫東公司簽訂租約,並約定由莊錦衛收取租 金,有蘆竹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份(見他2173卷第27至32 頁)在卷可考,且觀卷附附表三所示之支票8張(見他2173 卷第33至35頁),其右下方記載6/30,並由被告簽名、蓋印 、寫「代」字樣,況以被告自承:收租的錢要供家裡支出云 云(見本院卷第214頁),倘莊錦衛生前已移轉與被告,被 告當可自由運用,而非僅限於支付家用,可見被告係代莊錦 衛收取、保管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莊錦衛生前未將附表三所 示支票所有權或所表彰之權利移轉與被告。被告、辯護人上 開所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 銀元1,0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依據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 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 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取款憑條上盜蓋莊錦衛印 章,用以表示莊錦衛本人自帳戶內取款之意思,應屬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2罪);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共2罪)。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取款憑條上,分別
接續盜蓋莊錦衛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該等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 官雖就被告事實一㈠、㈡部分所涉詐欺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惟本院既認定該些部分仍另構成詐欺罪,與已起訴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告知上開罪名而為辯論,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承辦人為侵占等犯行 ,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五、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基於處分莊錦衛帳戶內存款之同一目 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內盜蓋莊錦衛 印章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上,復持以行使,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事實一㈡部 分,應屬被告之另一行為,與事實一㈠部分不具接續犯之關 係,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併此 指明。
六、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以一提款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犯行僅為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被告執上 開辯解、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就其否認犯行部分,固無 理由,已說明如前,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量 刑屬事實審得依職權裁量事項,關於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原審已以被告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妥為量刑,尚無違反比例之平等原則之情事,檢察官之 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就事實一㈠即被告被訴於104年10月21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及沒收均撤銷改判。另原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莊錦衛已死亡,其遺 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竟罔顧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擅自從莊錦衛之帳戶內取款,除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喪葬 費用外,其餘款項則據為己有,已生損害於莊錦衛遺產全體 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顯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其所為應予非難。況被告犯後迄今未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參以莊超雄供稱:多次給被告機會,被告均不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又莊麗鳳供稱:被告不值原諒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而莊麗芬供稱:從重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兼衡被告詐欺之金額、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被告自承家庭成員為配偶、3個小孩(均成年)、1 個孫子之生活狀況、學歷為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流 動攤販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二、三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 2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莊錦衛已死 亡,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竟罔顧全體繼承 人之權益,擅自從莊錦衛之帳戶內取款、據為己有,已生損 害於莊錦衛遺產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更將應加入遺產之租金收入逕行侵占入己,顯見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其所為應予非難。況被告犯後非但未坦承犯行, 更於原審時辯稱:莊麗鳳人品不好,莊麗鳳之前貪太多了, 我為人比較公正云云,足見被告不知反省自身行為,反而自 詡為公正之人,犯後態度非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詐欺、侵占之金額多寡、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莊麗鳳、莊超雄向原審 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復說明:㈠未 扣案犯罪所得8萬7,000元、3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變 得之財物40萬元,均未合法發還其他繼承人,且未扣案,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 於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上蓋用之「莊錦衛」印文,既係盜用 莊錦衛之真正印章,該印文即無須宣告沒收。另該等取款憑 條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為不當,然均業經說明如前,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迄未與其他繼承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量處之刑顯屬過輕云云(見 本院卷第43至44頁)。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上開各罪之科刑部分,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為審酌,而為妥 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 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陸、被告就上開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即事實一㈠、附表一部分 )所示之罪及上訴駁回(即事實一㈡、二、三)之罪,均得 易科罰金,考量被告所犯事實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事實二、三所 示侵占罪(共2罪),罪質之相似度,犯罪時間間隔、犯罪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上開撤銷改判如主文 所示之罪刑及上訴駁回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被告就事實一㈠所領取共計2,053,000元,應為其此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依卷附莊麗鳳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及收據1 份(見訴340卷第183至205頁),治喪期間實際支付之金額 共計941,237元(應扣除其中名目非喪葬費部分:包括媽媽 相關費用、地價稅、莊麗芬及莊麗鳳支出現金共61,350元; 訴340卷第188頁記載費用,無法確認356,200元如何計算, 故將各項費用加總計算,共135,400元),復觀諸國稅局核 定之喪葬費用為1,230,0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1份(見他2173卷第17頁)在卷可考,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用國稅局核定之喪葬費用計算對被 告較為有利,應認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82萬3,000元 (計算式:205萬3,000元-123萬元=82萬3,000元),既未扣 案,亦未發還其他繼承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上蓋用之「
莊錦衛」印文,既係盜用莊錦衛之真正印章,該印文即無須 宣告沒收,又該等取款憑條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104年10月21日9 時44分許 ⑴莊錦衛之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⑵提款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園區農會 300,000 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莊錦衛留存印鑑章1枚。 2 104年10月21日9 時45分許 1,534,800 在取款憑條(起訴書誤載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莊錦衛留存印鑑章1枚。 3 104年10月21日11時59分許 ⑴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⑵提款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蘆竹區農會 218,200 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莊錦衛留存印鑑章3枚。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104年12月3日某時 ⑴莊錦衛之華南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提款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大園分行 87,000 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莊錦衛留存印鑑章2枚。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提示兌現日期 1 104年11月1日 KD0000000 50,000 華南銀行 長安分行 104年12月3日 2 104年12月1日 KD0000000 50,000 104年12月3日 3 105年1月1日 KD0000000 50,000 105年1月4日 4 105年2月1日 KD0000000 50,000 105年2月1日 5 105年3月1日 KD0000000 50,000 105年3月1日 6 105年4月1日 KD0000000 50,000 105年4月1日 7 105年5月1日 KD0000000 50,000 105年5月3日 8 105年6月1日 KD0000000 50,000 105年6月1日 合計金額 4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