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偽造之「乙○○」印章、「丙○○」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印文壹枚、「乙○○」印文壹枚、「乙○○」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6月間以仲介土地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知悉丙○○欲購買乙○○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因而擔任丙○○購買本案土 地之居間者,丙○○於106年6月23日簽發載明「禁止背書轉讓 」之支票(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 【下稱永豐思源分行】、票號AG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發票日106年6月23日)1紙(下稱本案支票 ),並於106年6月26日出具「土地購買意向書」,於該意向 書中表示願以總價262萬元購買本案土地,並願開立20萬元 支票之議價保證金,於地主同意以上述價格出售時該20萬元 立即轉為簽約訂金,嗣經由李筑軒(綽號「小錤」)於106 年6月28日上午將本案支票交予甲○○收受,欲請其轉交予地 主乙○○作為議價保證金,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文書之犯意,未經乙○○ 及丙○○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乙 ○○」及「丙○○」印章各1枚,先於106年6月28日上午,在不 詳地點,在支票簽收單據(內含本案支票影本,下稱本案簽 收單)上賣方欄位偽簽「乙○○」簽名1枚及書寫乙○○之身分 證字號及地址(字號及地址詳卷),並蓋用上開盜刻之「乙○ ○」印章印文1枚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乙○○名義之本案簽收 單私文書,表示乙○○本人已收受本案支票之意旨,旋於同日
上午,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將上開偽造之本案簽收 單私文書交予李筑軒轉交予丙○○而行使之,並於同日在不詳 地點,塗銷本案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蓋用上 開盜刻「丙○○」印章印文1枚於塗銷處,使該記載之效用喪 失,再偽簽「乙○○」簽名1枚於該支票背面而偽造乙○○對本 案支票負背書責任之意思,繼於同日持向聯邦商業銀行北三 重分行(下稱聯邦北三重分行)提示而存入其以不知情之幼 女林○慈(99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設聯邦商 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慈帳戶 ),以兌領票款,將該業務上持有、丙○○所簽發之本案支票 兌現而予以侵占入己,並陸續於同年6月30日、7月1日在聯 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聯邦樹林分行)將該款項提領一 空,足生損害於丙○○、乙○○及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發覺本案支票遭塗銷原「禁 止背書轉讓」記載且偽蓋「丙○○」印文後兌領,訴請偵辦後 ,經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及被告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所述,被告固坦承其以仲介土地買賣為業,擔任丙 ○○購買本案土地之居間者,有自李筑軒收受本案支票,嗣於
同日上午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將上開偽造之本案簽 收單私文書交予李筑軒,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 侵占、毀損文書等犯行,辯稱:本案土地地主係由任職於「 宜德公司」之仲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代 為出面;其於同日在臺北市承德路麥當勞將本案支票交予「 阿國」,「阿國」再拿給地主,嗣於同日在麥當勞自「阿國 」取得本案簽收單轉交予李筑軒;另因「阿國」表示渠之帳 戶均遭凍結,其遂出借其女林○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阿國」使用,是「阿國」把錢存到其女戶頭的,其沒有 塗銷支票上之記載,沒有偽刻、偽簽,不知上開20萬元為何 匯入該帳戶,亦未提領該款項;丙○○及李筑軒雖均稱未見過 「阿國」,惟因李筑軒係買方丙○○仲介,「阿國」係賣方乙 ○○仲介,被告既為雙方居間,自無可能於取得居間佣金前, 即任憑買賣雙方仲介自行接洽,令自身陷入無法順利取得佣 金之風險,實難僅憑丙○○及李筑軒證稱未曾見過「阿國」, 逕認被告並未將支票交付「阿國」;檢察官未能證明係由被 告提示該支票或提領票款,而聯邦商業銀行提供之資料,無 從證明該支票係遭被告提示抑或該20萬元票款係遭被告提領 ;被告無法提出「阿國」之姓名、地址等資料,係因被告前 於法務部○○○○○○○執行,手機均未開機使用,有受潮毀損情 形,執行完畢後雖經送修,但手機與記憶卡內相關資料仍已 遺失、無法回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間以仲介土地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知悉丙○○欲購買乙○○所有之本案土地,因而擔任告訴人丙○○購 買本案土地之居間者,丙○○於106年6月23日簽發本案支票,並 於106年6月26日出具「土地購買意向書」,於該意向書中表示 願以總價262萬元購買本案土地,並願開立20萬元支票之議價 保證金,於地主同意以上述價格出售時該20萬元立即轉為簽約 訂金,嗣經由李筑軒於106年6月28日上午將本案支票交予被告 收受,欲請其轉交予地主乙○○作為議價保證金,被告乃於同日 上午,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蓋印 偽造「乙○○」印章印文及署名之本案簽收單私文書交予李筑軒 轉交予丙○○;而本案支票上原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書字 樣,嗣遭塗銷毀損並經蓋印盜刻「丙○○」印章印文1枚,且偽 簽「乙○○」簽名1枚於該支票背面,於同日經持向聯邦北三重 分行提示,以被告幼女林○慈帳戶兌領票款,並陸續於同年6月 30日、7月1日在聯邦樹林分行林分行將20萬元款項提領一空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7年度偵字第9086號卷,下稱偵 卷,第46至48頁、第70頁、原審審訴卷第68頁、原審訴字卷第 2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李筑軒、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丙○○部分見106年度他 字第5001號【下稱他字卷】第60頁、偵卷第68至70頁;李筑軒 部分見偵卷第19至21、第68至70頁;乙○○部分見偵卷第82至83 頁),並有土地購買意向書(見他字卷第13頁)、土地登記謄 本(見他字卷第13頁)、遭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前之本案支 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9頁,李筑軒簽收日期載為106年6月28日 )、證人李筑軒及被告於106年7月24日簽立之切結書(見他字 卷第21、23頁)、本案簽收單(見他字卷第25頁)、遭塗銷「 禁止背書轉讓」及偽造「乙○○」背書之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 (見他字卷第27頁)、林○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 摺存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原審訴字卷第117至125 頁、第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7年2 月22日刑鑑字 第1070013811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75至77頁,證明送鑑支票 「發票人」欄之「丙○○」印文與遭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處之「丙 ○○」印文不相符)、證人乙○○當庭筆跡手稿(見偵卷第87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於106年6月28日將本案支票交予「阿國」,嗣於同 日由「阿國」交付偽造之簽收單,並由「阿國」於同日使用向 被告借得之林○慈帳戶兌現本案支票云云,乃事後虛捏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⒈關於「阿國」之身分,被告初於107年6月22日偵訊中稱:阿國 跟我說地主家的父母過世要往後簽約,阿國的公司是宜德建設 ,地點在桃園南崁,阿國全名伊記不起來,「小錤」即李筑軒 也認識「阿國」,有看過一兩次,他們有合作過其他案件,地 主最後沒有來簽約,「阿國」也沒有還我支票等語(見偵卷第 47至4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桃園蘆竹鄉宜德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認識「阿國」,土地仲介業普遍有用別名的習慣 ,所以我不知道「阿國」本名叫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1 頁),並由被告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具狀提出郭子權名 片(子權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保強地政士事務所)及盧彥銘名 片(新啟欣開發有限公司)翻拍照片各1張(見原審訴字卷第1 03、105頁),並以陳報狀表示郭子權係「阿國」之前老闆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
⒉然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桃園房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迭於該案中辯稱:我只是中間人,我沒 有接觸買賣雙方,「阿國」把買賣雙方服務費都拿走,6個案 件的金主因付不出後面款項導致案子無法成交,他電話000000 0000,我不知他全名,我交給告訴人的支票都是「阿國」給我 的,支票上的內容都是「阿國」先填載好,再交給我(見102 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我有去
找「阿國」,但沒找到,他在大園鄉之子權不動產公司上班, 他的老闆郭先生說他已經不在該處上班;「阿國」是私下成交 此案,他不想讓子權公司從中抽取佣金(見102年12月26日偵 訊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盧彥銘有幫我找「 阿國」,但沒有找到人,支票都開同一個公司是因為支票是「 阿國」拿給我的,我真的找不到「阿國」這個人等語(見104 年2月3日偵訊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0日以被告涉嫌詐欺罪將被 告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第一審審理中迭稱:我是被「阿國」 騙的,盧彥銘認識「阿國」,知道我是被「阿國」騙的,所有 錢我一毛錢都沒有收到(見10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我交給桃園房屋公司的購買意願書及 支票,是「阿國」交給我的,我並不知悉為何上開支票會跳票 ,我現在找不到「阿國」,盧彥銘也找不到「阿國」(見104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3頁);「阿 國」算是中人,他認識金主,他把所有佣金拿走,就跑掉了; 「阿國」懇求我報回公司,再從公司退給我的佣金再退給他, 我太相信「阿國」,因為之前合作都沒有發生問題,我不知道 「阿國」的真實姓名,之前跟「阿國」合作7、8次,金額很高 ,他給我的佣金支票,我也都拿回去當時的公司報,支票都沒 有問題,誰知道這次到桃園房屋公司就發生問題(見105年11 月10日審理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1、305頁),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仍於該案第二審審理時辯稱:以 前「阿國」跟我成交買賣,還沒有這些開芭樂票給我或是支票 無法領錢的情況,這些佣金我根本沒有拿到,是「阿國」拿走 的,「阿國」把支票跟報告承諾書給我,盧彥銘本人有看過「 阿國」這個人,「阿國」現在整個人都躲起來,我沒有辦法找 到他等語(見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312至314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564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12月8日105年度易字第1號 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20號106年7月13日判決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6頁、第129至151頁),是被告早於另 案偵審中迭稱其遭「阿國」所騙,其不知「阿國」姓名,亦找 不到「阿國」云云。至證人盧彥銘固曾於另案103年1月14日偵 查中證稱:不知道「阿國」的全名(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於103年1月28日偵訊中證稱:我找不到「阿國」,子權不動 產的老闆全名就是郭子權,郭子權說「阿國」從來都沒有在子 權公司上過班,只是跟他借公司的牌照,去外面承攬生意,我 確實有看過「阿國」這個人,大約30歲等語(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223至224頁),然其證詞僅能認於上開詐欺案件中,有「阿 國」其人存在,況被告既因該案於102年至106年間經歷偵審程 序並經法院判刑,對「阿國」所述自有所警覺防範,被告豈有 可能於本案發生時間(即106年6月間),再度與「阿國」合作 本案土地居間買賣案,並仍舊於不知「阿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之情況下,逕將本案支票交予「阿國」、將林○慈帳戶交予 「阿國」使用,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不過係臨訟編 詞推諉自身犯行。證人盧彥銘上開證述,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⒊再者,證人李筑軒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告訴人將票號AG0000000 號支票交給我,我把支票拿給被告,請被告拿給乙○○作為買方 訂金,被告說要拿給地主,之後被告就拿簽有賣方乙○○簽章的 簽收條給我;因為發生偽造有價證券的事情,告訴人姐姐於10 6年7月請我與被告一起來處理,我和被告有簽106年7月24日切 結書,簽切結書當日被告說確實有把支票交給地主,他沒有做 偽造有價證券的事情,我們有問被告為何會被塗銷、是否被告 塗銷,他都沒有說,也沒有解釋為何會匯進他女兒戶頭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1頁);當日有約被告一起來事務所,告訴人姐 姐有問經過,被告有回說他有交給地主,錢不是他領的,當日 沒有聽被告提及「阿國」這個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過「阿 國」這個人,我也沒有見過地主,被告跟我說他有拿芒果去地 主家,我想說他是真的有接觸到地主,之後還說地主家有喪事 不方便簽約,我一直以為他有接觸到地主,我當日9點多把支 票交給被告,他大約在11時許就把簽收單據交給我,並說他已 經交給地主,他有去地主家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證人 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未聽過「阿國」、從未有出賣本案土地 之打算、從未委託仲介、從未看過本案支票等語(見偵卷第81 至83頁),佐以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其於取得本案支票當日確 實有跟李筑軒說其有去地主家,說其已經將支票交給地主等語 (見偵卷第70頁),是被告始終向證人李筑軒聲稱其直接接觸 地主乙○○,未曾有向證人李筑軒提及「阿國」,其於107年6月 22日偵訊中所稱:李筑軒也認識「阿國」,有看過一兩次,他 們有合作過其他案件云云,顯屬虛捏。雖被告辯稱係為順利取 得居間佣金,不能任憑買賣雙方仲介自行接洽,故未提及「阿 國」云云,然證人丙○○、李筑軒既不識「阿國」亦不知其聯繫 方式,顯無可能跳過被告自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國 」之可能,且被告直至證人丙○○察覺其支票遭違法塗銷禁止轉 讓並兌現,仍於106年7月24日簽立簽結書聲稱其確實有將本案 支票交予乙○○簽收無誤,並於證人李筑軒追問時亦堅稱有把支 票交給地主,未曾向證人李筑軒、丙○○辯稱其係將本案支票交
給第三人「阿國」,被告所為在在悖於常情,佐以前述被告於 另案102年至106年偵審中早稱遭「阿國」所騙,不知「阿國」 姓名,亦找不到「阿國」云云,足見其於本案偵審中所辯本案 支票交予「阿國」並由「阿國」交付偽造之簽收單云云,乃事 後虛捏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衡諸被告幼女林○慈乃99年1月生,尚屬稚齡,並無自行使用 或出借金融帳戶之能力,細觀林○慈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 見原審訴字卷第117至125頁)可知,該帳戶自100年2月17日經 開戶後,密集使用至100年12月21日即停止,復於106年4月1日 至106年7月2日經頻繁使用,其中本案之20萬元於106年6月29 日匯入後,即於106年6月30日經以「自行提款」方式經提領3 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復於106年7月1日以「自行提款 」方式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堪認係以提款卡方 式提領,佐以被告於另案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仍稱:「阿 國」現在整個人都躲起來,我沒有辦法找到他等語(見106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4頁),暨被 告於本案107年12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很久之前就 把林○慈帳戶借給「阿國」,我女兒帳號的提款卡在我身上, 去領的人是臨櫃去領的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8頁),是被 告自承其實際持有、管領林○慈帳戶之提款卡,而該帳戶並無 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之紀錄,自106年6月30日至7月1日止,提領 地點皆為聯邦銀行樹林分行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 8年4月25日(108)聯南崁字第0013號函及其檢附之存摺存款 明細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7至125頁),提領地點顯亦與 被告居住於樹林地區有地緣關係,堪認於106年6月30日、7月1 日持林○慈帳戶提款卡將本案支票20萬元票款陸續提領一空之 人為被告本人無訛。
㈣被告於106年6月28日上午自證人李筑軒處取得本案支票,並於 同日上午將偽造之本案簽收單交予證人李筑軒,而本案支票旋 於同日遭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及偽蓋「丙○○」印文1枚 於塗銷處,使該記載喪失效用,並偽簽「乙○○」簽名1枚於該 支票背面表彰背書之意,於同日經持向聯邦北三重分行提示, 並以被告幼女林○慈之帳戶兌領,復由被告於106年6月30日、7 月1日持林○慈帳戶提款卡將本案支票20萬元票款陸續提領一空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所辯其將本案支票交予「阿國」 ,由「阿國」使用向被告借得之林○慈帳戶兌現本案支票云云 ,乃事後虛捏卸責之詞,亦經論述認定如上,綜上各情勾稽, 足認如事實欄一所示利用刻印業者盜刻「乙○○」及「丙○○」之 印章各1顆,偽蓋「乙○○」之印文1枚及偽簽「乙○○」簽名1枚 於本案簽收單上、塗銷本案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
毀損該文書並偽蓋「丙○○」印文1枚於塗銷處,及偽簽「乙○○ 」簽名1枚於該支票背面後,將本案支票存入銀行提示等行為 ,均係被告所為。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被告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證人「 阿國」到庭作證,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始終未提出「阿國」之真 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傳喚;被告於原審復曾聲 請傳喚證人郭子權及盧彥銘,待證事實為證人郭子權係「阿國 」之前老闆,證人盧彥銘曾與「阿國」共同合作居間土地買賣 ,「阿國」並非被告憑空杜撰之人,然被告早於另案偵審中迭 稱其遭「阿國」所騙,其不知「阿國」姓名,亦找不到「阿國 」云云,業如前述,已無傳喚「阿國」到庭之可能,縱認於另 案中有「阿國」其人存在,然被告既因該案,於102年至106年 間經歷偵審程序並經法院判刑,被告豈有可能於本案發生時間 即106年6月間,再度與「阿國」合作本案土地居間買賣案,被 告所辯本案支票交予「阿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 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9萬元;而 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 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 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 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說明。
㈡按支票「背書」或「禁止轉讓」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完 成後之另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 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
等事項之加記或塗銷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 利移轉,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並未 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若將支票上「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書;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 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倘有偽造背書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 私文書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本 案簽收單、行使本案支票上偽造之背書)、刑法第352條之毀 損文書罪(塗銷本案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㈢被告偽造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之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所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丙○○印章、印文、 被害人乙○○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及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各項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行為時、地具有密接性,且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之階段行為,依其犯罪計畫及社會一般通念 而言,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就上開 犯行,出於同一犯意,實行同一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㈤被告為侵占本案支票時,係以仲介土地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持有本案支票亦係因業務而持有,業如前述,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侵占本案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 罪嫌,容有誤會,然其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業經原 審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併予 辯論(見原審訴字卷第270頁),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涉 犯業務侵占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毀損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查 :
⒈侵占、詐欺取財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又按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 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被告於106年6
月28日取得本案支票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持向銀行兌領本案支票,將該業務上持有、丙○○ 所簽發之本案支票兌現而予以侵占入己,因侵占罪為即成犯, 被告所為縱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匯款,並無另行構成詐欺取財 罪之餘地,原審認被告提示支票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部分亦 另構成詐欺取財罪,而與上開業務侵占、毀損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適用法律尚有違誤。⒉又被告就本案簽收單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事實欄 一所示業務侵占、毀損文書(塗銷本案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本案支票上偽造之背書) 等犯行,行為時、地具有密接性,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之階段行為,依其犯罪計畫及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應整體評價 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業經論述說明如前,原審認為被告 就本案簽收單及本案支票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個別犯意,行為互 殊,予以分論併罰,此部分認事用法亦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認被告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 ,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嗣後並 未賠償被害人乙○○,原審未能審酌此情而輕判被告實有不當, 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並考量上述情事,從重量處適 當之刑等語。然查被告與被害人乙○○於原審並未達成調解,有 原審法院108年3月6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調解結 果:調解不成立,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原審量刑時亦載明 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旨,檢察官前 揭上訴意旨容有誤認,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 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 判決參照),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 理由,原審業已列舉事證逐一論駁,並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尚非可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 有前揭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 調解賠償其等損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粗
工、日薪1300元,現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有3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被告侵占並兌現本案支票取得之20萬元,為其業務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 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 本案支票1紙未經扣案,雖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 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予永豐商業銀行收執(參見他字卷第 67頁、偵卷第11頁),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丙○○」、「乙○○」印章各1顆,在本 案簽收單上偽造「乙○○」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及在本案支票 上偽造「丙○○」印文1枚,及在本案支票背面偽簽「乙○○」署 名1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52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內容 位置 偽造之署押印文 證據出處 一 本案支票 發票人丙○○、付款人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票號A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20萬元、發票日106年6月23日 正面 「丙○○」印文壹枚 他字卷第27頁 背面 「乙○○」署名壹枚 二 本案簽收單 內含本案支票影本,記載「茲收到支票乙張」「賣方:乙○○(署名)」並蓋用「乙○○」印文、填寫乙○○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字號及地址詳卷) 正面 「乙○○」署名壹枚 他字卷第25頁 「乙○○」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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