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32號
TPHM,109,上訴,1332,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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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万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22、192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四、八部分,暨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編號四、八所示之強盜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四、八「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中附表編號一、二、六、七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事 實
一、緣己○○透過精神科門診或藥局領藥等途徑,取得利福全、思 樂康、柔拍、使蒂諾斯、歐普樂、妥美亭膜衣錠、舒肉筋新 錠、肌鬆定膜衣錠、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等藥錠,其明知上 開藥品具有安眠、鎮靜、頭暈、昏睡、肌無力、噁心、嘔吐 、腹瀉等作用副作用,且明知柔拍(含Zolpidem〈佐沛眠〉成 分)、使蒂諾斯(含Zolpidem〈佐沛眠〉成分)、歐普樂(含Alpr azolam〈苯二氮藥物Benzodiazepine,BZD〉)、利福全(含Clo nazepam成分)及妥美亭膜衣錠,均屬第四級管制藥品,竟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壬○○部分:
  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週六23時許至翌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內,見聊天中之壬○○、癸○○而上前 攀談問路,並表示請喝飲料致謝,竟基於強盜之犯意,趁機 提供摻入思樂康等藥物之咖啡予不知情之壬○○,至使壬○○於 飲用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繼而取走其所有之手機1支、 戒指1只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數百元。   ㈡丁○○部分:




  於106年5月11日22時至23許在艋舺公園內,向丁○○攀談並邀 約同喝咖啡,共同前往購買咖啡後步行至剝皮寮處同飲,竟 基於強盜之犯意,趁機提供摻入思樂康等藥物之咖啡予不知 情之丁○○,至使丁○○於飲用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繼而取 走其所有之韭菜3把及丁○○置於黑色包包內之不詳物品。  ㈢庚○○部分:
 ⒈於106年5月17日23時至翌日0時許在艋舺公園內,向庚○○攀談 後見其意識不清,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竊取庚○○所有所 有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悠遊聯名卡。
 ⒉己○○明知未經庚○○同意或授權,及前揭信用卡可經特約機構 交易設備自信用卡可動用額度撥付金錢價值儲值後扣款交易 ,即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竟另行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8日之4時10至17分許等時間,在 全家便利商店康陽店、統一超商漢陽店(各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昆明街197號1樓),持用竊盜取得之前揭玉山 、第一銀行悠遊聯名卡分別接續自動加值4次、5次,每次加 值500元,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以加值金額4,500元購物而獲得 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丙○○部分:
  於106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艋舺公園內,向丙○○攀談並邀 約同喝咖啡,共同購買咖啡後返回該公園內同飲,竟基於強 盜之犯意,趁機提供摻入思樂康、歐普樂(含Alprazolam〈苯 二氮藥物Benzodiazepine,BZD〉)等藥物之咖啡予不知情之 丙○○,至使丙○○於飲用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繼而取走其 所有之現金3,000元。
 ㈤乙○○部分:
 ⒈於106年5月28日23時至翌日1時許在艋舺公園內,向乙○○攀談 ,因見乙○○不勝酒力醉倒、意識不清,己○○竟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機竊取乙○○所有之聯邦銀行悠遊聯名卡。 ⒉己○○明知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及前揭信用卡具悠遊卡電子 錢包功能,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年 月29日之1時11至1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園店、統一 超商龍廣店、龍山店(各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廣州街148號、康定街203號),持用竊得之聯邦銀行悠遊聯 名卡接續自動加值4次,每次加值500元,以此不正方法取得 以加值金額2,000元購物而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㈥甲○○部分:
  於106年7月25日3時許在艋舺公園內,見甲○○臥眠於地,上 前喚醒、攀談並邀約同喝啤酒,竟基於強盜之犯意,趁機提



供摻入思樂康等藥物之啤酒予不知情之甲○○,至使甲○○於飲 用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繼而取走其所有之發票共16,000 張。
 ㈦子○○部分:
  於106年7月31日23時30許在艋舺公園內,向子○○攀談並邀約 同喝咖啡,竟基於強盜之犯意,趁機提供摻入思樂康等藥物 之啤酒予不知情之子○○,至使子○○於飲用後意識不清而不能 抗拒,繼而取走其所有之現金3,500元。
 ㈧戊○○部分:
  於106年8月18日1時3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172巷,向 戊○○攀談並邀約同喝綠茶,竟基於強盜之犯意,趁機於茶裏綠茶摻入思樂康、柔拍(含Zolpidem〈佐沛眠〉成分)、妥美 亭膜衣錠等藥物,再提供予不知情之戊○○,至使戊○○於飲用 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繼而取走其所有之現金37元、香菸 1包、發票82張(俱經發還)。
二、嗣警獲報埋伏跟監,於前揭㈧部分所示時、地發現己○○扒搜 戊○○財物之過程,查獲並扣得己○○甫取得之前揭財物、殘有 液體之塑膠杯1個、妥美亭膜衣錠等藥物9.5顆、茶裏綠茶 1瓶;復持搜索票前往己○○之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2樓 居所,搜索並扣得柔拍膜衣錠30顆、歐普樂錠4顆、思樂康 藥錠9.5顆、利福全錠84顆、妥美亭膜衣錠71顆、舒肉筋新 錠110顆、肌鬆錠膜衣錠40顆、發票1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壬○○、丁○○、庚○○、丙○○、乙○○、甲○○、子○○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被 害人壬○○部分,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9所載之犯罪事實 ,認被告己○○係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10罪(附表 編號3、5各為2罪)。另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 被害人癸○○,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辛○○)之強盜部分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因本件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對於 原審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告訴人賴金倉(應係 「昌」之誤繕)諭知無罪部分、對告訴人庚○○諭知竊盜及非 法由付款設備得利罪部分,及被告犯6次強盜罪部分提起上 訴,就被告涉嫌對告訴人辛○○強盜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檢



察官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是本院就本案審理 範圍,僅限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亦即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1至8部分,及被告涉嫌對告訴人癸○○強盜經原審諭知無 罪部分。至被告涉嫌對告訴人辛○○強盜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壬○○ 、丁○○、庚○○、丙○○、乙○○、甲○○、子○○、游開峰之警詢筆 錄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至173、237頁);並主張被 告警詢筆錄係非任意性自白,其後所衍生的偵查複訊、羈押 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326頁)。二、證人壬○○、丁○○、庚○○、丙○○、乙○○、甲○○、子○○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㈡證人壬○○、丁○○、庚○○、丙○○、乙○○、甲○○、子○○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等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 必要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
三、證人游開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同法第159條之3著有明文。而 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 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 容混淆。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復拘票及報 告書拘提結果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397至403頁) 。而觀諸證人戊○○之警詢調查筆錄係於案發當日所為,其對



本案經過之記憶當屬清晰,證人戊○○於警詢時,員警係以一 問一答方式詢問,所為陳述甚為詳盡,並無證據證明員警以 不正方式取得,足認其於警詢之供述具有任意性,符合「可 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又證人戊○○就其被害之案發經過所 為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具有不可 替代性,即對於被告是否涉有該部分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證人戊○○於警詢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該項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被告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羈押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出於不正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若是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 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白若係偵查人員 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 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若未使用不 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 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此非任意性自白之 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 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 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 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員警以詐欺、脅迫及疲勞訊問方 式取得其106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且同日後續衍生偵訊及 羈押訊問自白俱為毒樹果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經查:
⒈偵辦本案之員警長時間埋伏而於106年8月18日1時36分當場查 獲並蒐證被告前揭事實㈧部分犯行,再搜索當場、被告身上 及居所後,自同日04時53分許起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一問 一答,語氣大致平靜,然曾於04時55分許先向被告稱不老實 講會被羈押等語;嗣先詢問員警親身見聞搜刮財物過程之戊 ○○部分,於05時06分許聽聞被告輕描淡寫稱是想睡覺而放藥 ,自己與戊○○都有喝等語,音量提高並語帶責難稱:又要這 樣講了齁、跟妳說做錯事情要老實說、執迷不悔啦等語;再 於05時12分許向被告稱做錯事情應爭取判輕一點而不是強辯 ,不然法官、檢察官也會翻臉,要講實話,其不會硬拗等語 ;於05時46分許詢及第二位被害人庚○○部分時,就被告稱係 撿到信用卡冒用表示質疑,告以案件一次清一清、要講就講



清楚,不然這次詢問跳過,判完後才冒出來又多一條,被告 會關不完等語;嗣於05時50分許經被告表示不適、要求服藥 時,員警稱沒辦法,自己也24小時沒睡了等語,繼續詢問其 餘之被害人庚○○、乙○○、梁俊源、壬○○、癸○○、甲○○、辛○○ 、子○○部分;其中被告於06時06分許兩手撐在桌上顯示疲態 ,於06時10至16分間提及藥真的要準時吃、都是靠藥物控制 、自己的身體等語,俱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錄影光碟確認無 訛,復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字第19281號卷㈠第10至12頁, 原審卷㈠第81至96、109至113頁)。 ⒉其中員警描述若部分案件較晚查證明確遭起訴,於本案數罪 併罰定畢應執行刑後才宣告刑度,可能反而對被告不利一節 ,尚未失真,辯護意旨誤指員警係詐騙被告因否認犯罪會另 涉刑案云云,悖於前揭前後文義,尚無足採。此外,員警向 被告稱不老實講會被羈押等語,於用字遣詞及因果關係歷程 之描述上雖屬簡略,惟鑒於員警承辦案件得悉被告下藥迷昏 被害人取財事蹟、親眼見聞被告對無意識之戊○○搜刮財物並 扣得遺有藥物之飲料與塑膠杯,認被告確涉犯強盜重罪,員 警既無決定或聲請羈押被告權限,所述真意應係若被告猶矢 口否認後續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之可能性極高,參 以被告前科紀錄非寡,應不致誤認員警得羈押自身,尚難謂 有何以其得支配公權力為惡害告知之脅迫情節。至員警或因 長時間執勤疲勞復目睹案發經過有責難之意,就被告答辯間 雜強烈質疑語氣及拍卷動作,惟其情節難謂已達強暴程度, 參以被告明知甫遭查獲之戊○○部分強盜犯行及證據,仍飾詞 否認辯以藥劑不是要給被害人用、因意識模糊不知犯案云云 ,堪信陳述仍具有任意性。惟自該日05時46至50分許起,被 告反應多有先否認、再支吾其詞、隨後覆稱大概有、想不起 來,並撫臉表示不適、請求服藥,並重申依賴藥物控制病情 一節,既業如前述,徵諸被告疑似躁症而情緒起伏大、注意 力不集中、健忘,規律至精神科看診並經開立安眠、鎮定藥 物慢性處方箋一節,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 稱國泰醫院)108年12月23日(108)管歷字第2197號函暨所附 病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㈢卷第9至42、175至177頁 ),雖被告仍對自身行為多所辯解,惟其主張因個人精神狀 態較脆弱,因腦瘤疾發頭痛難忍(見原審卷㈢第116頁),面 對員警強勢詢問時遭以疲勞等不正方式施以過當精神壓力, 致供述不具任意性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然查,被告於106年8月18日6時55分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迄 同日15時53分、16時51分始接受檢察官訊問,業據警詢及偵 訊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字第19281號卷㈠第8、144頁,偵字第



19281號卷㈢第42頁);其於警詢結束後已自行服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地下室休息多時方接受檢察官訊問,且無受 不正訊問情事,亦為其所自陳(見原審卷㈢卷第116、117頁 ),是被告前揭於警詢中因未能服藥、休息而精神狀態非佳 ,面對員警強勢詢問時遭受過當壓力之狀態,於偵訊時自已 解除;又被告選任辯護人後,經辯護人陪同於同日23時33分 許接受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既無不當訊問情事,更無何等心 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情形,是被告於106年8月18日偵訊時及 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猶主張因被告106年8月18日警詢乃疲勞訊問無證據能力, 其後衍生之偵查複訊、羈押筆錄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難認 可採。此外,被告就106年7月30日、8月5日、8月6日、8月8 日之警詢筆錄及其他次偵訊筆錄俱未抗辯有何不正訊問情事 ,所述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五、除上開所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一㈢、㈤所示之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 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只 是臨時起意竊盜的行為,並沒有強盜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18日遭警查獲時,當場自被告身上查扣妥美 亭膜衣錠等藥物,再前往被告居所扣得妥美亭膜衣錠、思樂 康、利福全、舒肉筋新、肌鬆定、含Zolpidem成分之柔拍、 含Alprazolam之歐普樂藥劑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紙、證物照片可稽(見偵字第19281號卷㈠第21 至24、29至34、133至138頁)。而被告長期至精神科就診取 得思樂康、利福全、含Zolpidem成分之使蒂諾斯藥劑一節, 有前揭國泰醫院函暨所附之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9至 42頁);又自各藥劑作用觀之,思樂康有嗜眠、頭暈等作用 ,利福全有鎮靜、安眠、肌無力、腹瀉、記憶力受損等作用 ,肌鬆定有嗜眠、肌無力等作用,成分為第四級管制藥品Zo lpidem之柔拍、使蒂諾斯屬安眠藥,妥美亭有噁心、嘔吐、



頭暈等作用,屬第四級管制藥品,莫鼻卡有嗜睡作用,且歐 普樂之主成分為第四級管制藥品Alprazolam、舒肉筋新錠之 適應症為肌肉緊張及痙攣症等節,則有各該藥物之查詢結果 、藥袋影本在卷為據(見偵字第19281號卷㈠第122至129頁, 偵字第19281號卷㈡第149至152頁,聲羈卷第16、17頁)。再 依被告自陳其長期看診及服用該些藥物經驗,並佐以各該藥 袋上面記載之說明內容,被告對於上開藥品之作用自均知之 甚詳,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就認定各該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分敘如下:  ㈠告訴人壬○○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將近1年 前,是1個星期六的晚上11點多,我跟癸○○在龍山寺對面捷 運的噴水池公園聊天,被告過來搭訕,類似問路之類,並說 要請我喝飲料答謝,被告拿了啤酒跟咖啡,說要請我喝咖啡 ,帶我們走到靠近噴水池旁的草叢,被告從保溫杯倒咖啡至 紙杯給我,我喝了兩口就不省人事,再醒來就是天亮了,路 人跟癸○○扶我到西園派出所報案,當時我暈暈的意識都還不 清楚,我發現手上戒指不見,還有損失手機、幾百塊錢等語 (見偵字第19281號卷㈡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癸○○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5年7月間某日凌晨0至1時 許與壬○○在艋舺公園坐著,被告前來搭訕,說她口渴,壬○○ 拿錢給她買啤酒回來,她把我們帶到噴水池後面、監視器拍 不到的地方,倒出保溫杯內咖啡給壬○○喝,倒啤酒加咖啡給 我與她自己喝,壬○○喝兩口就腿軟,過沒多久我也腿軟,被 告也說腿軟要回家,後來我看到被告將壬○○推至樹下,在他 身上摸來摸去,拿走他常常戴在手上的鑽戒、手機,當時我 沒力氣反抗,然後就睡著了,醒來已經5、6點了,身上一無 所有,我便叫醒並扶著壬○○去桂林派出所等語(見偵字第19 281號卷㈡第16頁正背面,原審卷㈠第133至137頁),情節大 致相符,足認證人壬○○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我有在艋舺公園將摻有藥物的咖 啡拿給被害人壬○○喝,我有無拿給癸○○喝我現在忘記了,當 時等他們昏睡後,我有取走壬○○身上現金6、700元,但我沒 有拿壬○○的鑽戒、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9281號卷㈠第144 頁背面),於羈押訊問時亦自承:「(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拿被害人的東西,我會賠償 他,該還的就會還」、「(問:在咖啡、啤酒、茶飲裡面放 的藥物為何?)一半的英文字的藥,就寫200毫克,就是『思 樂康持續性藥效鍵200毫克』」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背面至 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有拿摻有藥物的咖啡給壬○○喝」、



「所摻藥物為思樂康」、「有取走壬○○現金6、700元」等情 節均已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壬○○、癸○○前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足為證人壬○○指證之補強,亦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 為真實可採。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只是竊盜,並非強盜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未拿取鑽戒及手機云云,惟此經證人壬○○證述 明確,且證人癸○○復證稱目睹被告以徒手摸索壬○○身體而拿 走鑽戒及手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取走壬○○之鑽戒及 手機,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可採。
㈡告訴人丁○○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在艋舺公園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說要請我喝咖啡、 到她家看電視,我們到85度C由被告買了2杯咖啡,邊喝邊走 向剝皮寮廣場,被告問我咖啡喝完沒,我說喝完了,被告從 她那杯倒一些咖啡到我杯子裡,我喝了一口,被告要我喝多 一點,我大口喝,之後就不省人事,醒來之後發現肚子痛, 我就跑去旁邊下水道拉肚子,被告說衛生紙不夠給我擦屁股 、要去拿,便走掉了;被告說要拿衛生紙來時我才恢復意識 ,模糊中看到被告,沒看到被告搜我包包的過程;清醒後發 現韭菜、現金、假鑽戒、悠遊卡都不見了;我沒有將韭菜送 給被告,之前聊天時被告說要煮韭菜給我吃,我回答自己帶 回家就好等語(見偵字第15822號卷第37頁,原審卷㈠第137 至140頁)。  
 ⒉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我在龍山寺前方廣場見到丁○○,問他 說要請他喝咖啡,我們到至85度C旁之超商買2杯咖啡,再走 往剝皮寮,我有下藥在交給丁○○的咖啡裡,他喝完咖啡後說 肚子痛、拉肚子,我確如監視器影像所示,沒等丁○○就先拿 韭菜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5822號卷第42、43頁);於羈押 訊問時陳稱:「(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我有拿被害人的東西,我會賠償他,該還的就會還 」、「(問:在咖啡、啤酒、茶飲裡面放的藥物為何?)一 半的英文字的藥,就寫200毫克,就是『思樂康持續性藥效鍵 200毫克』」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是被告對 於「有拿摻有藥物的咖啡給丁○○喝」、「所摻藥物為思樂康 」、「有取走丁○○之韭菜」等情節均已自白不諱,經核與證 人丁○○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⒊再者,前揭案發過程,復經原審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可見 畫面顯示記錄起始時間為106年5月11日22時44分許,起始之 約18秒(0至18秒)期間,被告與丁○○比肩相鄰坐於橫椅上



,前方有另一辦公椅放置物品,丁○○自辦公椅上拿取杯狀物 飲用,並不時轉頭朝被告方向,狀似交談,被告則撥弄、盤 起頭髮再戴上帽子;後續約66秒(19秒至1分25秒)期間, 丁○○繼續飲用飲料,且肢體姿勢漸次改變,先以右手撐住橫 椅,次軀體向後傾斜,再突然傾倒,被告於過程中先起身至 路側彎腰再立身走回,並於丁○○突然傾倒時接住其上半身、 扶躺於所在橫椅上;於後續約50秒(1分26秒至2分14秒)期 間,被告坐於丁○○頭部一側,依序翻查辦公椅上袋子、彎腰 檢查丁○○兩側之褲口袋、傾倒右手所持杯內容物、自丁○○身 側拿取黑色背包放置於其身體上翻查;更後續約45秒(2分1 5秒至3分1秒)期間,丁○○不斷揮舞雙手,被告則左右張望 自黑色背包內移出物品至其身側包包內;隨後約55秒(3分2 至56秒)期間,丁○○突然自原躺平姿態坐起並左右張望,旋 又躺回橫椅上,再經被告扶住坐起恢復為兩人比肩而坐狀態 ,嗣一同起身離開畫面,再由被告獨自返回畫面坐於橫椅上 翻閱包包後起身離開。嗣於約30分鐘後,畫面顯示記錄起始 時間為23時20分許,被告返回前揭橫椅及辦公椅處,拾起辦 公椅上之韭菜離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卷第113頁背面至120頁)。
⒋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並未使用藥物云云,惟其已自承 於咖啡中摻藥再交予丁○○飲用,如前所述,核與證人丁○○前 揭證述內容,及監視器影像顯示丁○○之肢體狀態先為坐立、 漸次異動為以手支撐、乏力傾臥、突然倒下,約50秒後一度 不斷揮舞雙手掙扎起身復躺回,再經被告扶起坐立、起身離 開呈現之狀態俱相符,堪信被告確有施用藥劑情事,是被告 辯稱其只是竊盜,並非強盜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固辯稱韭菜是丁○○所贈,除衛生紙外並 未拿取包包內其他物品云云,惟查,被告係於丁○○不斷雙手 揮舞之時點即取走丁○○黑色包包內物品置入自己包包內,業 如前述,核與其辯稱因丁○○一直拉肚子而走回包包拿衛生紙 之時點與情狀,俱顯不相符;另韭菜部分並非丁○○所贈與, 除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再自被告辯稱:丁○○說在四川街買 3把韭菜100元,我說買這麼多、韭菜很臭,丁○○則回覆以他 喜歡吃、要帶回家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頁)所顯示情境 觀之,丁○○亦無動機贈與自己喜愛、惟被告厭惡之韭菜,足 認被告確係未經同意即取走丁○○之韭菜及黑色包包內不詳物 品。  
 ⒌辯護意旨雖以丁○○於警詢中未陳述昏倒段落,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方證述先昏倒再拉肚子,指述矛盾云云,然丁○○歷係 臥倒約50秒後不斷揮舞雙手掙扎起身,再躺回後才恢復部分



行動能力起身,既如前述,核與其證述相合,參以其於該段 期間因藥力而意識不清,警詢中未描述該段自己說不清楚之 狀態,核與常情無違,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強盜犯行尚取得現金3萬元、假鑽 戒、悠遊卡,惟被告始終否認取得該等財物,自前揭監視錄 影畫面亦難辨認被告係自黑色包包內取得何等物品,此部分 除證人丁○○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而難憑採,併此 敘明。
 ㈢告訴人庚○○部分(即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庚○○之第一、玉 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繼而於106年5月18日4時10至17分許, 持用庚○○之第一、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分別在全家便利商 店康陽店、統一超商漢陽店各自動加值4次、5次,每次加值 500元,共計獲取加值4,500元購物而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費 設備得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37、386頁),經核與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821號卷㈡第7頁,原審卷 ㈡第157至165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康陽店監視錄影畫面 、FamilyMart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第一 銀行爭議款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821號卷㈠第56、60 、61頁,卷㈡第9頁)。又庚○○於106年5月18日致電第一銀行 辦理掛失作業,玉山銀行將前揭交易調整為爭議款未向持卡 人收取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 一總卡易字第 10800149533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 融事業處 108年12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370號函可 佐(見原審卷㈡第267頁,原審卷㈢第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以藥劑方式對告訴人庚○○強盜財物 ,且被告本次犯行尚取得皮夾、個人證件、現金約10萬元等 物,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對告訴人庚○○施以藥劑,亦否 認有取走告訴人庚○○之皮夾、個人證件及現金約10萬元等物 ,此部分情節除證人庚○○之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難逕採。   ㈣告訴人丙○○部分(即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 上10點多,我坐在龍山寺對面的噴水池,被告就過來說要請 我喝咖啡,我說不需要,我去買咖啡請她就好,我去萊爾富 超商買了2杯咖啡,跟被告一起走去噴水池那邊,被告說咖 啡忘了加糖,我便返回超商取糖包,走回水池時,被告已換 到一個比較潮濕、地上有石子的地方,我把自己的咖啡喝完



,被告將她手上剩下的咖啡倒給我,我又喝完後,被告將我 手上咖啡杯收走,說是要一起丟,不到1、2分鐘我就模模糊 糊想要掙扎站起來,之後便不省人事,我再醒來是隔天早上 7點多,在和平醫院急診,我發現我的三星手機、身分證、 健保卡、3000多元現金、還有1份地政事務所的文件都不見 等語(見偵字第19281號卷㈡第7頁背面),並有超商及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偵字第19281號卷㈠第139至141頁)。   
 ⒉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我有於106年5月26日下午23時30分許 在艋舺公園,在咖啡內下藥後分給丙○○飲用,等他昏睡再拿 他身上現金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9281號卷㈠第144頁背面 );於羈押訊問時陳稱:「(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拿被害人的東西,我會賠償他,該 還的就會還」、「(問:在咖啡、啤酒、茶飲裡面放的藥物 為何?)一半的英文字的藥,就寫200毫克,就是『思樂康持 續性藥效鍵200毫克』」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是被告對於「有拿摻有藥物的咖啡給丙○○喝」、「所摻藥 物為思樂康」、「有取走丙○○3000元」等情節均已自白不諱 ,經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⒊再者,告訴人丙○○於案發後翌日凌晨之106年5月27日04時47 分許,經119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呈胡言 亂語、大小便失禁等意識不清狀態,經靜脈注射作為判別苯 二氮藥物(Benzodiazepine,BZD)之拮抗劑anexate後,隨 即清醒而清楚陳述個人資料(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 家人姓名及電話),於前揭半衰期僅數分鐘之拮抗劑作用過 後,復呈現嗜睡狀態,足以推斷丙○○係因 BZD安眠藥物作用 致意識不清狀態一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1月6日北 市醫和字第 10636194600號函暨所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 紀錄、生化及電腦斷層報告、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19281號卷㈡第108至113頁)。且被告持有經扣案之歐普樂 藥錠係以第四級管制藥品Alprazolam為主成分一節,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藥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 字第19281號卷㈠第29至32、123頁),足見被告確有對告訴 人丙○○施以藥劑之情事,且被告所摻入之藥劑,除其於羈押 訊問時所自承之思樂康之外,應尚有使用含有第四級管制藥 品Alprazolam成分之歐普樂藥錠。     ⒋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因意識不清提供藥物後始臨時 起意行竊,並非強盜云云,惟徵諸證人丙○○所述情節,可見 被告於丙○○失去意識前,先待丙○○喝完咖啡再倒入自己所執



、摻入藥劑之杯內咖啡,待丙○○喝完摻有藥劑咖啡後、藥力 發作前即收走杯子,為免丙○○起疑尚佯稱是為了幫對方丟杯 子等語,顯係出於清楚意識,依排程執行各該施用藥劑、銷 燬罪證及編織合理說辭、待藥力發作拿取財物之環環相扣舉 動,與其所辯情境顯不相合,僅屬事後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強盜犯行尚取得手機1支、個人證 件、文件、現金200元,惟被告始終否認取得該等財物,此 部分除證人丙○○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而難憑採, 爰予敘明。  
 ㈤告訴人乙○○部分(即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於106年5月28日在家中飲用約1、2瓶啤酒後,搭乘計 程車至艋舺公園,於23時30分許遇到被告,被告說要請我喝 酒、與我聊天,兩人一同至萊爾富超商買酒,並依被告提議 帶酒到派出所旁邊的涼亭喝,酒放在椅子上,我記得喝了約 2瓶啤酒,後來就醉倒、趴在所坐的機車上睡著了,我醒來 時約凌晨1點多,發現手機、聯邦銀行信用卡及現金都不見 了,就到旁邊的派出所報案,員警有叫我去就醫,但因我被 洗劫一空,沒有去就醫;一開始只有報案,案發地點沒有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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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