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軒
劉家成
邱兆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04號、107年度偵字第258
6、2587、6030、7005、849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21、13329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己○○、編號2丁○○、編號3乙○○所犯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甲編號1之「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2之「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3之「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劉毓嘉、崔智軒( 綽號「阿崔」)、薛智陽、日明霏(綽號「阿霏」)、陳弋 鑫(劉毓嘉等5人涉犯罪嫌,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 第44號審理中)、賴鈺仁(綽號「阿仁」)、范志鴻、黃錦 龍(賴鈺仁等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原審 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4號為有罪判決)、少年甲○○(89 年12月生,現已成年,以下仍稱少年,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感化教育處分)、少年乙○○(90年12月生,現已成年 ,以下仍稱少年,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處分)、少年丙○○(91年8月生,以下仍稱少年,業經原審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處分)及同案被告吳碩偉( 業經判決確定)所屬詐欺集團,以取款金額2%之報酬為對價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予上 游成員)工作;另丁○○、乙○○分別於106年12月間某日、107 年1月1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各以取款金額2%之報酬為對價 ,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
二、己○○、丁○○、乙○○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 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詐騙方式,向丙○○、甲○○、戊○○施 用詐術,致使丙○○、甲○○、戊○○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所 示之交付詐騙金額時間,各交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15 萬元、130萬元至指定之交付詐騙金額之地點(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1、2、3所載)。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車手即少年 乙○○、丁○○、乙○○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再轉由己○○層層遞交 詐欺集團上游,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三、為警於107年1月18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逮捕己○○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另於107年1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0段00 號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嗣於107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3樓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黑色背包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甲○○、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就被告己○○被訴詐欺林麗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未上訴,故此部分已判決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己○○其餘被訴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丁○○、乙 ○○被訴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檢察官對上開有罪部分均 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前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判決(下 稱本院前審判決),就被告己○○、丁○○、乙○○在本案詐欺集 團內擔任收水、車手犯行部分,亦即被告己○○犯如本院前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罪;被告丁○○犯如本院
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7、11所示之罪;被告乙○○犯如 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至10所示之罪,均為有罪之判 決(被告等另犯幫助詐欺犯行,因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述) ,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802 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己○○、編號2丁 ○○、編號3乙○○所犯之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及其 他上訴駁回。
三、從而,本案之審理範圍為「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己○○ 、編號2丁○○、編號3乙○○所犯之罪」部分,相對應之犯罪事 實詳如附表二編號1、2、3所載,至被告己○○、丁○○、乙○○ 其餘被訴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 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二編號1、2、3所載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 據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丙○○於警詢、原審(見桃檢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94號卷《下稱少連偵94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 一第104、147頁);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甲○○於警詢、原 審(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2586號卷《下稱偵2586卷第162至1 64頁,原審卷一第104、147頁);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戊○ ○於警詢(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8495號卷《下稱偵8495卷》第 12至13頁)指訴歷歷。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1.告訴人丙○○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内頁交易明細(見 桃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下稱少連偵186卷》二第1 42至143頁)。
2.告訴人丙○○之放款地點(即江翠國小旁)之GOOGLE地圖、 現場照片2張(見少連偵186卷二第144至145頁)。 3.告訴人甲○○於106年12月8日提款15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存 摺内頁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7005號卷《下稱偵 7005卷》第16頁)。
4.告訴人甲○○之手機内通聯紀錄之翻拍畫面照片2張(見偵7 005卷第17頁)。
5.被告丁○○於106年12月8日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見 偵7005卷第18至21頁)。
6.告訴人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警 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005卷第15、24至26 頁)。
7.同案少年甲○○之原審法院107年度少護字第267號少年法庭 宣示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8頁)。 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94至99、174至175、186號起訴書-關於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共犯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陳弋鑫、范 志鴻、黃錦龍,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 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9頁),及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 第44號刑事判決(關於賴鈺仁、范志鴻、黃錦龍部分)及 劉毓嘉等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9.原審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被告己○○各 給付新臺幣5萬元給告訴人丙○○、戊○○(見原審卷二 第140至141頁)。
10.被告己○○於108年5月6日庭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内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 晝面、原審法院108年5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2紙-被告己○○於108年3月25日20時25分轉帳2萬、108年 4月25日轉帳3萬元至告訴人丙○○之郵局帳戶;另於108年3
月25日匯款5萬元至戊○○之帳戶,均已全部賠償完畢(見 原審卷三第49、62至64、81至82頁)。 ㈢且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㈣另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原審(見偵2587卷第11至13、6 4至67頁,原審卷一第22、131頁,原審卷三第54頁);被告 丁○○於警詢、原審(見偵2586卷第150頁背面、第160-1頁, 原審卷一第22、117、120頁,原卷三第54頁);被告乙○○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8495卷第7、10、49至50頁,原審 卷一第99至102頁,原審卷三第54頁)供述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過程。核與共犯薛智陽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見 少連偵94卷第5至10、142至145、160至163、165至170頁) ;少年甲○○於警詢、偵訊、原審(見少連偵94卷第54至59、 61至70頁,少連偵186卷二第44至52頁,偵2586卷第115至11 7頁,原審卷三第16至19頁);少年乙○○於偵訊(見少連偵1 86卷二第34至39頁);共犯賴鈺仁於警詢(見少連偵186卷 一第189至194頁)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認被告己○○、丁○○ 、乙○○就涉犯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 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 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參與之加重詐欺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 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放置現金在指定地點,再由被告丁○○、 乙○○前往拿取款項後,交由被告己○○遞交贓款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㈡本案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3人、劉毓嘉、崔智軒( 綽號「阿崔」)、薛智陽、賴鈺仁(綽號「阿仁」)、日明 霏(綽號「阿霏」)、陳弋鑫、范志鴻、黃錦龍、少年甲○ ○、少年乙○○、少年丙○○及同案被告吳碩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己○○為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被告丁○○為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被告乙○○為附表 二編號3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3人知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放置指 定地點,被告3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負責前往指定地點 拿取告訴人交付之贓款、遞交贓款予集團上游,使詐欺集團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3人於集團分工中, 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3 人與劉毓嘉、崔智軒(綽號「阿崔」)、薛智陽、賴鈺仁( 綽號「阿仁」)、日明霏(綽號「阿霏」)、陳弋鑫、范志 鴻、黃錦龍、少年甲○○、少年乙○○、少年丙○○及同案被告吳
碩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核係對自己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是認被告3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就被告3人 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然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雖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3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惟因被告3人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 犯罪事實構成一般洗錢罪,且與本院前開論科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桃園地檢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 127至130頁)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二編號1 、2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
⒈被告丁○○、乙○○為附表二編號2、3行為時,均非成年人,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縱被告丁○○、乙○○與少年之甲 ○○共同實施犯罪,自無須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丁○○、乙○○與少年共犯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⒉被告己○○於原審否認知悉共犯甲○○未滿18歲(見原審卷三 第54至56頁)。經查:
⑴證人即少年甲○○於原審證稱:我認識己○○沒多久,他是 我朋友找來加入詐騙集團,我跟他出去玩認識的,他應 該不知道我幾歲,因為當時認識沒有很久,雖然有一起 出去玩,但不會問人家年紀,我也不知道己○○年紀為何 ,除了一起出去玩之外,平常沒有其他互動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7至19頁),是以,證人甲○○既未告知被告己 ○○有關其實際年齡,則被告己○○主觀上是否知悉證人甲 ○○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認有可疑。縱然被告己○○與證 人甲○○曾談及就讀高中之事,然國中畢業多年未能繼續 就讀高中者,仍不乏其例。況證人甲○○為89年12月生, 於附表二編號1之106年11月28日,已將近18歲,此外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不利之事證證明被告己○○明知共犯甲○○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確定 故意,抑或預見其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不違背其 本意,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據,難認有 該加重事由。
⑵又少年乙○○固為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之車手,亦 為共犯,但少年乙○○係將收取之詐騙款項交給少年甲○○ ,再由少年甲○○交款給被告己○○,故被告己○○並未與少 年乙○○接觸,自難遽認被告己○○主觀上知悉取款車手為 少年,而無從以此依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甲○○ 、乙○○共犯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誤 會,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丁○○、乙○○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 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認 被告3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被告己 ○○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被告 丁○○所犯附表二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被
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具 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107年1月5 日生效,修正前(按係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之規定 ,係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其一即可。
四、經查:
㈠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時間共同實施加重詐 欺,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2、4至7、11所示時間共同實施 加重詐欺,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3、8至10所示時間共同實 施加重詐欺,迄至其等分別於107年1月18 日、107年1年17 日、107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止,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並未有 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等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行為繼 續之繼續犯,是以被告己○○、丁○○、乙○○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修正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至該條項之修正生 效後,為避免重複評價而論以一罪,先予敘明。 ㈡切割觀察本案審理範圍之附表二編號1、2、3之犯罪時間,分 別為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8日、107年1月3日,均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之前。徵諸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被告3人參與本案之 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手工作,以領得取款金額2%為 報酬,固已該當於「牟利性」之要件,然被告3人旋於107年 1月18日、107年1月17日、107年3月19日為警查獲詐欺犯行
,難認合於「持續性」之要件,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3人為附表二編號1、2、3之詐欺犯行時,所參與之詐欺 犯罪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自不得 以被告3人為附表二編號1、2、3之詐欺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論處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㈢綜合觀察被告3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11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5日生效後之首 次詐欺犯行,應係被告己○○、丁○○為附表二編號6之加重詐 欺犯行;被告乙○○為附表二編號8之加重詐欺犯行,徵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就被告3人上開之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㈣再因被告己○○、丁○○所犯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被告乙○○所犯 附表二編號8之犯行,業經本院前審為有罪判決,業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就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涉嫌參與 組織犯行,應為附表二編號6、8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 本案單就被告3人為附表二編號1、2、3犯行為審理範圍,此 部分之犯罪時間既不該當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之要件,又因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而論以一罪時 ,亦非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3 人參與詐騙組織犯罪之首次犯行」,自難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爰就本案審理範圍之附 表二編號1、2、3部分,被告3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己○○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被告丁○○為附表二編 號2犯行、被告乙○○為附表二編號3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3人就此部分所為,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且與各該編號論科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原判決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尚有未洽。⑵被告3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部分,本案審理範圍 為附表二編號1、2、3部分,然因被告己○○為附表二編號1之 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丁○○為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乙○○為附表二編號3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修正生效前所犯,被告3人所為既不該 當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持續性」要件 ,又因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而論以一罪時,亦非修正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3人參與詐騙組 織犯罪之首次犯行」,自難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
,並諭知強制工作,亦有未洽。
二、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查被告己○○、丁○○、乙○○所為附表二編號1、2、3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各為66 萬元、15萬元、130萬元,金額甚鉅,被告3人固於偵審中坦 認犯行,除被告己○○與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丙○○、戊○○ 分別成立和解,各已賠償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41頁 ,原審卷三第81至82頁)外,餘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衡諸被告己○○、丁○○、乙○○於附表編號1、2、3之犯 罪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產之重大損害,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 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年2月、就附表二編號2量處被告丁○ ○有期徒刑1年2月、就附表二編號3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6月,實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 ,應認原審裁量之刑度尚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等語,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尚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被告己○○ 、編號2被告丁○○、編號3被告乙○○所犯之罪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且被告3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由本院予 以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乙○○均正 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工作輕易 獲得金錢而應募加入詐欺集團,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 象,被告3人仍擔任拿取贓款之車手、遞交集團上游之收水 等工作,共同詐取附表二編號1、2、3之告訴人財物,且讓 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 坦承犯行並詳述參與本件詐欺之分工為何,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57至58頁), 暨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又本案上 開部分固經撤銷改判,惟因僅就被告3人各判處一罪,原判 決其餘各罪業已另先判決確定,尚不生數罪併罰而應併定執 行刑之問題,應待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陸、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己○○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
雖告訴人丙○○遭詐騙66萬元,惟據被告己○○於原審供稱:這 次我還沒分到酬勞,錢是我弟弟薛智陽他們在分,我是在他 們發生黑吃黑事件後才開始分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 。參以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本次我抽3%、乙○○2%、賴鈺 仁再抽我3%的一半。當時賴鈺仁載我在埔心收到錢後,再到 龍潭成功路2段的7-11找己○○,將錢交給己○○。每一筆贓款 交回去當天晚間8至10時許,我會去804醫院旁OK便利超商找 日明霏拿薪資,我再分給車手等語(見原審法院107年度少 調字第714號卷一第23頁);及證人薛智陽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訊問時證稱:這件我是抽2%,贓款是交給崔智軒,報酬 是崔智軒拿到我龍平路住處給我,至於他們抽傭及發放地點 我不清楚,若款項是拿給賴鈺仁,賴鈺仁會拿薪水給我哥, 我哥就會拿給我等語(見少連偵94卷第9、143、161、167頁 )。是依證人甲○○、薛智陽上開所述內容,無法確知被告己 ○○之犯罪所得為何,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就此部 分已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為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部分
被告丁○○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就詐欺得手款項中取得2%之 報酬,業如前述,被告丁○○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計算式150,000×2%=3,000),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乙○○為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部分
被告乙○○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就詐欺得手款項中取得2%之 報酬,業如前述,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6,000 元(計算式1,300,000×2%=26,000),雖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工具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己○○於106年 12月底取得,只用於聯繫附表二編號3至6、8至11等犯行,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下稱偵25 87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5頁背面),既非被告己○○ 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持用之物,就此部分之罪責項下,自
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丁○○用以聯 繫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此據 其承明在卷(見高雄市政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 字第10770023100號卷第7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3頁背面),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黑色背包1個,係被告乙○○用以放置 告訴人交付之贓款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偵8495卷第6頁背面面,原審卷三第39頁背面)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
柒、被告己○○、丁○○、乙○○均經桃園地檢署另案通緝中,現住居 所在不明,本案110年5月6日審判程序傳票,已於110年3月1 8日為公示送達之公告(見本院卷第163、165頁),而被告3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